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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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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关键所在。面对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不断被侵害的严峻形势,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 内容提要: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而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关键所在。面对现实生活中公司股东尤其是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利益不断被侵害的严峻形势,本次新修订的《公司法》首次确立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即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又不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出现公司合并、分立,期满继续经营等重大事项时,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无法达成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说,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确立是公司法在公司治理理论上的重大突破和创新,能达到防范、减少和化解公司内部利益矛盾和冲突的效果。但是,从总体来看,新公司法的规定过于原则,而现实的问题纷繁复杂,作为法律的实务工作者,在替广大中小股东庆幸之余,不得不对上述制度确立后的实务操作性问题进行一些反思。在实务操作中我们将会遇到哪些难以回避的障碍?对于这些障碍我们又将如何去解决?最终能否达到其应有的效果?正是基于对这些问题的思考,笔者在本文中拟就有限责任公司中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相关实务操作问题作出初步的探讨,以求抛砖引玉,引起大家更为广泛的讨论。

一、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概述

(一)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制度的历史发展及评述

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是指当股东会决议对股东的利害关系产生重大影响时,对有关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所享有的要求公司以公平合理的价格购买自己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从而退出公司的权利。

该制度最早该制度最早源于美国俄亥俄州1851年的法律当中,它的产生与公司表决机制的演变密切相关。在19世纪美国各州制定公司法或成文商法典之前,对公司发生重大变化的表决采用“全体一致性”原则。随着公司数量增多和规模的膨胀,“全体一致性”原则大大阻碍了经济的发展。美国各州则创造了“资本多数决” 原则取而代之。这样,股东丧失了否决公司重大变化的权利,而作为交换和回报,他们获得了股份收买请求权。

然而随着“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普遍适用,少数股东不能阻止公司决策的通过已被人们视为理所当然,该原则甚至成了大股东排挤压迫小股东的手段。在此情况下,原本只是为了衡平同意股东与异议股东利益的股份收买请求权就演变成了专门保护少数股东权利的有力工具。

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制度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确立以后,逐步被英国、加拿大、意大利、德国、日本、韩国、中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等国家和地区国际性的组织所采纳。实践证明: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是一项保护少数股东权利极为有效的制度。

(二)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的建立过程及理论基础

公司法传统理论认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是第一位的,因此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一般情况下不允许股东撤回其出资。但由于多数表决权规则的适用,控股股东或董事在公司分立、合并、营业转让等场合,极有可能为自己的利益而牺牲小股东的利益,而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是保护小股东免受不公平对待的一种切实有效的手段。对于小股东来说,他们不可能通过左右其他股东的意志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他们若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则可以拒绝接受其参加公司时未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的重大事项的变化,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免受侵害。由此可见,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确立是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立法精神的鲜明体现,也是对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的限制。

因此,在我国早就有学者主张建立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但直到2022年才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中作出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合并、转让、实行股份交换、出租公司全部财产、对公司经营范围进行重大变更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限制股份转让及连续五年盈利不分配红利的,股东可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这可以说是有关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的最早法律文件,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改的一个雏形,但遗憾的是,该文件最终没能得以实行。

在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立法者出于现实需要及国情的权衡,作出了一个较为折中的方案,股东利益要保护,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要建立,但范围不宜过宽。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自股东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权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比较而言,新公司法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在保护范围上更为狭窄。但无论怎么说,新公司法的颁布标志着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在我国得以最终确立。

二、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资格

新公司法并未对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资格予以明确规定,从其字面意思理解,享有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条件为公司具有表决权的股东。是否享有表决权容易判断,但是否是公司的股东如何评判,评判的标准和原则又是什么?这将是实务操作的一个难题。

(一)以股东名册的记载判断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资格更具有优先性

股权与专利权、商标权或土地使用权等别的权利不同,没有特定、统一的权利证书,不同类型的公司,具有不同的股权表现形式。而有限公司的股权主要是通过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公司注册登记文件三种形式表现的。出资证明书是公司向其股东签发的证明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基本法律文件。股东名册是有限公司持有的记载其股东名单的书面文件。公司注册登记文件是工商行政机关持有的证明股东身份和权利的官方文件。一般情况下,上述文件对股东身份的记载是相同的,不会发生矛盾和冲突。

但是现实中,由于商业策略的需要或者为了规避法律,大量公司在成立时,存在着不为工商登记机关和他人所知的冒名股东、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干股”股东;在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股东也会因转让、赠与、继承和公司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变动,但因客观或主观原因没有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这就出现了工商登记的股东和依当事人内在意思产生的股东有所不同。

在此种情形下,究竟应以出资证明书的转让、股东名册的记载还是以股东的注册登记文件来确认享有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中的股东资格?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但有实际出资的股东能否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

笔者认为,从本质上来说,公司是一种契约,既有内部契约,也有外部契约。而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正是打破内部契约的一种表现方式,不涉及外部与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因此,对于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资格应从宽确定。工商登记记载其主要的效力在于对外的公示对抗效力,其效力的对象是针对公司企业内部股东以外的不特定社会公众,因此不宜作为评判是否为公司股东的标准。相反,股东名册其效力对内,是对内部股东合意的确认,以此作为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身份的评判标准较为客观,也容易操作。因此,当股东名册记载与工商登记记载不一致时,应以股东名册更为优先。

(二)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资格与持股数量及持股时间长短无关。

其次,股东的资格及其是否具有表决权与该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量多少及持股时间的长短均无关联,因此,是否享有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也与该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数量多少及持股时间长短无关。并且,根据民商法的意思自治原则,只要法律不禁止的均可以实施,因此异议股东有权仅以自己持有的公司股份的一部分来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这样不仅能够体现权利人自由行使权利的原则,股东也可以通过行使部分股份的收购请求权来达到分散投资的效果。同理,股东在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过程中也有权临时决定撤回请求,法律也不应当对此予以禁止,在实务操作过程中也不应当设置过多的门槛予以阻挠。

(三)在股东会决议公布后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不具有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资格

对于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股东资格界定当中,还有一个问题需要注意的是,当股东会决议已经通过并公布后才取得公司股份的人不具有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资格,这是因为,此时公司决议已经公开,之后再取得公司股份者应当被视为默认同意该决议,如再允许其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将会导致权利被滥用,因此没有必要再给予保护。

三、行使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的程序

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依照何种程序进行,新公司法同样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为便于实践操作,借鉴国外立法实践的成熟经验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应根据如下程序进行:

1、告知股东异议的权利。当公司股东会有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或者其他法定事项的意向,拟召开股东会之前,公司应及时告知股东可以行使异议权。

2、异议股东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并在股东会决议时投反对票。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的目的在于让股东会了解异议股东的情况,研究其所拟意向的可行性。对于在股东会上的表决,笔者认为,我国还是规定明确投反对票较好。因为这实际上给了提前作出书面反对通知的股东又一次选择机会。一方面,遵从了股东的内心意思,另一方面如果异议人数减少,也可减轻公司的收购负担。

3、公司通知异议股东决议结果。股东会决议通过后,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告知异议股东该决议的结果,以便异议股东具体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至于该合理期限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借鉴美国及加拿大的做法,可设定10日为合理期限,公司必须在该合理期限内告知异议股东决议的结果。

4、异议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收购请求。对于异议股东提出书面请求的期限,同样也应确定一个合理期限。新公司法规定自决议通过之日起六十日内双方应达成股份收购协议,扣除公司通知决议结果的10日,因此异议股东提出书面请求的合理期限应自收到决议结果通知之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50日。当然,如公司未书面通知股东决议结果,不应当影响股东向公司提出书面收购请求的权利。

5、确定股份收买价格。这个程序是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制度实现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份收买的价格能协商一致,自然皆大欢喜。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当双方就价格问题无法达成协议股东起诉到法院时,法院应当如何裁决股份收购的价格?笔者认为,法院应以举行听证会的方式来裁定股份收购的价格,这样才能保证公平及公正,听证时法院可以允许双方相互质证、抗辩,法院在不能取舍双方的证据时,也可以自己聘请专家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原则上由公司承担,如有必要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按比例分摊。评估的价格应以公司作出决议前一日的股份价格为宜。

6、进行股份收购。在股份收购价格确定后,公司应组织一个专门负责回购的临时组织负责与异议股东的股份收购有关的事项。该临时组织中应有债权人代表,以监督和参与整个程序,防止公司与股东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股款的支付和股份的收购可以分次进行。

7、对购回股份的处分。对于购回的股份,各国都要求公司应在一定期间内予以处分,我国新公司法也对购回股份的处分做了一定的制度设计。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在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或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在收购股份后,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注销。从处分的方式来看,也采用了惯常的做法:转让或注销。但是,该条仅规定了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制度中四种情形中的一种:既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而对于另外三种情形:应分配利润而拒绝分配、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却并未予以设计。这就产生一个矛盾:一方面新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异议股东在满足条件时可以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另一方面第一百四十三条又将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制度中除公司合并、分立外的其他条件排除在公司可以收购自身股份的情形之外。法律规定前后的不一致,将会导致实践中的茫然无措。

其实从理论上来说,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行使的四个条件中,公司合并、分立与其他三种情形相比,并无特别之处,立法者将其挑选出来单独予以规定缺少合理的解释。从立法原意及制度衔接的角度考虑,笔者认为,该条的规定应是指异议股东行使其股份收购请求权时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而非在公司合并、分立时公司才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因此,股东对于除公司合并、分立外的其他三种情形的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时,优先的考虑仍然是先转让后注销。而对于法律规定的冲突,则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弥补。

四、股份收购请求权的法定原因消灭的后果

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是基于特定原因而产生的,而当这些原因消灭后,股东是否依然能够享有股份收购请求权?笔者认为,对于此问题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予以对待。

第一种情况:在股东向公司已提起股份收购的请求后,相关股份转移及价款支付之前异议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定原因消灭的,因股东股份收购请求权所基于的法定原因已消灭,而相关股份、价款转移尚未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从维护公司法律关系的稳定,避免公司成员变动过于频繁的角度出发,应认为此时异议股东所享有的股份收购请求权已自动丧失。

第二种情况:股份收购请求权发生的法定原因是在相关股份已转移及价款已支付的情况下消灭的。对此,由于异议股东已退出公司,相关股份、价款的转移也已产生法律效力,因此,应维持现存法律关系,认为该股份收购行为有效。

五、当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造成实际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时的法律冲突及对策

实践中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占有相当一部分比例,有些股东人数甚至仅仅只有2-3人,此时如异议股东行使股份收购请求权,则不可避免地将会导致一人制有限责任公司的出现。虽然新《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企业法人或者一个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该规定是针对一个投资主体投资创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形,而对于根据原《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转化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如何转化均未涉及。

事实上原《公司法》设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必须为2人以上其目的在于促使股东成员相互监督,以保障债权人利益及市场交易秩序,但是,从多年的实践看来,该制度的设立并未发挥其应有的效力,反而造成许多名义股东虚假出资的案例,同时也造成许多本不应该发生的大股东滥用权力欺压小股东的案件。因此,当股东人数限制制度的设立丧失其应有效力时,应当允许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实现这种转化时,解决方案的重点应在于公司名称的变更。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中必须标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其目的在于与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区分,易于市场相对人对公司实力、资信等情况的鉴别。因此,当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转化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名称上应相应地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当然,此时应赋予公司继存股东选择权,即当异议股东实现股份收购请求权导致另一名股东享有公司100%股权时,应赋予继存股东选择另行寻找合作伙伴以维系多人制有限责任公司或将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因寻找合作伙伴并非一簇而就,因此在赋予其选择权的同时应赋予其一定的合理期限以行使该选择权,参照国外及香港地区的立法,该合理期限以60日为宜。如果继存股东在合理期限内放弃寻找合作伙伴或者虽经寻找但无法寻找到合作伙伴时,则公司名称应当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继存股东应到工商登记部门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如果超过期限既未寻找到其他合作伙伴,又不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则继存股东须为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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