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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为居民创造安全、整洁、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委托,对物业进行维修、养护、管理,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物业的所有权人。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非业主的使用人。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新建住宅区和配套设施比较齐全的城市旧住宅区,鼓励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齐全的旧住宅区,由当地政府组织整治,创造条件逐步实行物业管理。整治期间房产产权单位组织自治管理。
第四条物业管理可以实行物业公司管理和业主自营式管理等多种管理模式。鼓励物业管理向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方向发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第五条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设区市、县(市、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由本级政府确定。各级政府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业主的权利:
(一)参加业主大会,享有表决权;
(二)享有业主委员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活动,对服务活动有评议权;
(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相应的服务及其他权利;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业主的义务:
(一)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二)执行业主公约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三)按照物业管理合同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四)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讯、通风、采光、维修、装饰装修、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业主大会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按照比例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业主代表大会(业主大会和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每个住宅区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由设区市或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划定。
第九条业主大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举或撤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二)审议通过或者修改业主公约和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并审议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经费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四)讨论确定物业管理合同;
(五)决定选聘、解聘物业管理企业以及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项;
(六)讨论决定业主委员会专职、兼职人员的职数及报酬。
第十条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成立业主委员会。设区市或者县(市、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指导业主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第十一条业主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召开业主大会应当有过半数以上的业主出席。业主的投票权数按一户一票权数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表决通过。
第十二条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业主大会。首次以后的业主大会由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业主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经百分之十以上业主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大会,讨论业主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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