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
现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28号,以下简称28号文件)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落实。
一、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28号文件是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有关工作的一系列文件之一。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自觉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的部署和要求上来。要把贯彻实施好28号文件,作为当前一项重要工作,实行第一把手负责制,制定切实可行工作方案,调整加强人员力量,确保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二、严格执行中央规定,明确适用范围
各地要按照劳社部发〔2005〕17号、劳社部发〔2006〕17号和28号文件要求,将符合条件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全部纳入政策覆盖范围:
(一)军队复员干部;
(二)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二次入伍退役士兵、城镇复员士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残疾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
(三)其他安置在企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
三、完善工作措施,切实落实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保障政策
各地要按照28号文件要求,进一步完善工作措施,切实落实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各项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
(一)做好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落实工作。
1.对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符合《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意见》(粤府〔2006〕3号)的规定的,劳动保障部门及时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扶持政策。
2.将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优先纳入再就业培训计划、“xxx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创业富民工程”和“xxx农民工技能提升培训计划”等就业再就业培训专项计划实施范围,提供一次性免费职业培训,并加强就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帮助部分退役人员尽快实现就业再就业。
3.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要将其纳入xxx“三年30万”城乡就业援助对象范围,实行重点帮扶。
(二)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1.各地要按照28号文件精神,做好符合条件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本段以下简称部分复员退役人员)的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一是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复员退役人员;二是安置在企业后又失业的部分复员退役人员;三是按照现行制度应该参保而未参保的城镇部分复员退役人员;四是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的部分复员退役人员;五是根据我省养老保险法规政策,其他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的部分复员退役人员。
2.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经退役时安置接收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确认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军龄情况审核表》(详见附件)和干部复员证明或退役转业证明、户口本,到其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军龄登记手续(其中按规定属于应参保未参保的,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准确核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视同缴费年限,认真做好参保登记工作。
3.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粤府〔2006〕96号文规定的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条件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符合条件的本省户籍参保人,可按规定办理延续缴费手续直至满足条件。
4.对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按国家和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有关规定签订缓缴协议,办理缓缴手续。
5.各地要切实将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不折不扣执行中央文件政策规定,确保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三)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1.各地要制定并落实军龄视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政策措施,做好与缴费年限相关的参保条件、享受待遇时限等政策的衔接。要将已经办理军龄登记并按规定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的军龄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2.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当地的基本医疗保险,具体按照《xxx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办理。
四、加强协调配合,健全工作机制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落实责任,加强配合,进一步健全协调联动工作机制,确保政策顺利实施。
(一)劳动保障部门要做好从民政部门接收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资料整理工作,并抓紧调整完善业务程序,加强信息系统和基层服务机构建设,切实做好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以及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接续工作。
(二)民政部门要抓紧组织收集、整理符合28号文件规定适用范围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资料,以区(县)单位及时全部提供给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申报的军龄情况审核表,应及时予以审核确认。
(三)财政部门要按中央要求,及时核拨有关资金。
五、强化检查督导,确保落实到位
贯彻落实28号文件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级劳动保障、民政和财政部门要密切跟进工作开展和政策落实情况,特别是要一级抓一级,加强对基层工作机构的指导、督促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汇总上报有关工作情况。省里将适时对各地实施情况组织督查。
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
劳社部发〔2007〕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
现就进一步落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等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认真做好军队复员干部就业再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动部发〔2005〕17号)和《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以下简称两个“17号文件”)的各项劳动保障政策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落实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
(一)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
对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凭退役证、身份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规定条件的,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相应的再就业扶持政策。
(二)解决基本养老保险接续问题
1.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尚未参保缴费的,可持有效证明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原有军龄可视同缴费年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对已办理登记军龄手续后按规定缴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与原有军龄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2.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处于失业状态的,由所在参保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保留养老保险关系,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和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军龄)满15年的,可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不缴纳养老保险费。
3.对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个人按规定缴费,企业缴费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4.对实现再就业继续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受理并做好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接续工作。
5.对以个体工商户或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保缴费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缴费。
(三)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接续问题
按照《失业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规定享受医疗补助。不符合失业保险金领取条件以及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可以按照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有关政策参加医疗保险,接续医疗保险关系,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对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地方政府要督促企业及个人按照规定参保缴费,对于确有困难的企业,各地要通过多渠道筹资,帮助其所在企业参加医疗保险。对无能力参加医疗保险以及参加医疗保险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沉重的军队退役人员和军队复员干部,要按规定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保障其基本医疗待遇。
其他安置在企业的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而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人员(简称参战退役人员)和参加过核试验的军队退役人员,按照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和本通知规定解决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问题。
二、加强部门协调配合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要严格履行中央明确的落实有关政策职责分工,进一步做好信息交流、情况通报等资源共享工作,形成协调联动工作机制。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与当地民政部门的沟通与配合,做好从民政部门接收复员退伍军人资料工作,并组织专门力量进行核实。要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平台作用,深入开展排查工作,摸清底数,力求不留死角。要进一步加强对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工作,优先推荐就业岗位,按规定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要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军龄登记工作,准确核实视同缴费年限,主动宣讲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认真做好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工作,为军队退役人员参保缴费、待遇支付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要采取适当形式正确宣传两个“17号文件”精神,使军队退役人员能了解和掌握相关政策,增强自身就业和参保意识。
(二)民政部门要以区(县)为单位,将掌握的本地区属于两个“17号文件”范围内的复员退伍军人资料,按规定时限全部提供给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对情况不清楚的,相关部门要主动配合核实。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劳社部发〔2006〕17号文件要求,将中央财政转移支付资金及时核拨到位。
三、加强督导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要跟踪、掌握所属市县的工作情况,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要结合本地工作进展情况,加大对基层部门工作的督查指导力度,确保各项政策落实到位。各地在落实政策中遇到的突出问题,要及时上报。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指导,适时对有关政策落实情况进行督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民政部
财政部
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政策
各市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国资委、经委: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七部委《关于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17号)精神,为了切实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做好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重要意义。
军队退役人员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人才资源,是促进改革发展稳定的重要力量。军队退役人员在服役期间,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作出了积极贡献;退役到地方后,在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当前,随着经济体制的转型和改革的不断深入,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在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困难,特别是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等方面的问题亟待解决。各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到解决这些困难和问题,对充分发挥军队退役人员在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中的重要性,要在鼓励和引导广大军队退役人员依靠自身努力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的同时,采取积极措施,认真做好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
二、认真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安置在企业的转业志愿兵(士官)、参加过对越自卫反击战二次入伍退役士兵、城镇复员士官、原8023部队退役人员、残疾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以下简称“部分军队退役人员”)。
(二)关于解决企业拖欠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工资的问题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督促各类企业切实履行解决拖欠工资问题责任主体的责任,要加大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力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快速受理、及时处理涉及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的案件、维护军队退役人员的劳动报酬权益。对恶意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的行为,劳动保障部门要责令企业限期发放拖欠的工资;对拒不整改的,依法进行处理。对国有企业拖欠军队退役人员工资问题,各级国资委、经委及其他企业主管门部要指导、督促企业采取切实措施限期解决。
(三)关于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和再就业问题
各地要积极做好军队退役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工作,加强就业服务项目和职业培训,落实就业再就业政策,采取多种措施促进军队退役人员就业再就业。军队退役人员下岗失业后,符合《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xxx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湘政办发[2006]4号)等文件规定条件的,要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扶持政策。其他就业后失业或未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后,可享受相应就业再就业的政策,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或通过企业吸纳实现就业。
(四)关于安置在企业的部分军队退役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问题
1、基本养老保险问题
军队退役人员退出现役,安置在企业工作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其军龄视同缴费年限,并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对一直未参保缴费或参保后又中断缴费的,属于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负担,单位缴费部分确有困难的,可由军队退役人员所在企业与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共同协商,签订缓缴。或补缴协议,使其能够参保并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各地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切实将军队退役人员按规定纳入基本养老保险范围。同时,市州、县市区财政要调整支出结构,加大同级财政对企业养老保险基金的补贴力度,缓解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压力。省里在安排养老保险专项转移支付资金时,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市州、县市区以及接收军队退役人员人数较多的地区,予以适当支持。
2、基本医疗保险问题
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在企业尚未参保的,各级政府要督促企业尽快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个人账户、单建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以灵活方式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可按照当地灵活就业人员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保军队退役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有单位的由企业按规定负责解决;企业解决确有困难及本人和家属无力支付的,纳入城市医疗救助体系,为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的地区可通过临时救助等办法予以解决。
3、失业保险问题
在企业工作的军队退役人员应随所在企业参加失业保险,其失业时,对符合《失业保险条例》规定条件的,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按规定提供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促进他们的再就业。
对因生产经营不正常、长期停产半停产欠缴失业保险费的企业,在签订补缴协议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可为该企业失业的军队退役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并提供相应的再就业服务。
企业关闭、破产时,要按有关规定在资产变现收入中优先清偿企业欠缴的失业保险费。无法完全清偿部分,经有关部门审核并报当地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核销,切实维护企业军队退役人员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五、关于残疾军人和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问题。
各地要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规定,妥善解决残疾军人和1954年10月31日前入伍的乡老复员军人(以下简称在乡老复员军人)的医疗问题。对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费用,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6]199号)的规定予以保障。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没有工作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解决,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以外的医疗费用,未参加医疗保险,本人支付有困难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关于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问题,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办法,帮助在乡老复员军人解决医疗困难问题。要积极研究和制定医疗费用减免的具体办法。把符合条件在乡老复员军人纳入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和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已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地区,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切实帮助符合条件的在乡老复员军人解决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缴费问题,将其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范围。
中央财政对包括残疾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在内的抚恤优待对象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用于帮助解决抚恤优待对象的医疗费用困难问题。
六、关于残疾军人等级与工伤职工伤残等级的衔接问题
《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予(试行)》(民发[2004]195号)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GB/TJ6180-1996)的主要判定依据基本相同,按照两个标准评定的等级可视为对应。
地方和军队有关部门要相互配合,各负其责,加强军队退役人员的思想教育,进一步做好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加大督促落实各项政策的力度,妥善解决部分军队退役人员的实际困难,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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