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以下是由《爱学范文网》汇编的自然人贷款合同纠纷判决书。请参考。
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原告,,男。
被告李贤均,男。
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审判员牛独审,公开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文君诉称,20xx年6月10日,被告李贤均称需要资金建厂,原告借给他5万元现金。20xx年11月9日,被告再次发现原告借钱并借给其220xx元。在这两起案件中,被告都给原告写了欠条。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一直推诿。因此,他向法院上诉,命令被告偿还贷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李贤均没有答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文君主张的事实一致。
我们认为,被告李贤均向原告王文君借钱并写了一张借条。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还款,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原告主张的利益未经双方同意,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李贤均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文君贷款人民币720xx元。
如果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贤均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出上诉,作为对方当事人处理
提交了一份人数的副本,并向安x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牛法官
二&奥米克隆;A & Omicron2000年5月25日
书记员刘卫平
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协会)范自然人借款合同纠纷案判决;x夏联盟。)。
法定代表人宋健为该机构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勇奇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告人吴,女。
被告付健,男。
20xx年12月16日,原告x夏联盟因与被告吴、傅坚发生借款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同日,法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出席诉讼,两被告在依法收到法院传票后未出席诉讼。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报告称,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以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被告付健提供连带保证。该笔款项到期后,被告仅结清该笔款项的利息至20xx年6月30日,被告从未支付所欠本金及利息。因此,要求两被告共同清偿两笔贷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
2.被告在依法收到法院传票后没有出席法院诉讼,也没有向法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xx年12月21日,被告吴以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1.04 ,由被告傅坚提供连带保证。该笔款项到期后,经原告请求,被告仅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至20xx年6月30日,本金3万元,利息应付给被告本人。
直接未付。现在,我告诉本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清贷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等证据已存档,足以供本院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与被告签订的到期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是有效合同;贷款到期后,借款人吴应及时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吴未及时归还贷款本息,由保证人傅健承担保证责任。现在两被告都没有还贷,违反了诚信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清偿贷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利息是合法的,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被告不出庭应被视为放弃质证证据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了贷款本金3万元及应付给原告xxx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方法计算,利息自20xx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日止)。被告付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未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在迟延期间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人吴负担。
不服本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xx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刘法官
代理法官陈涛
姜明豪,人民陪审员?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玉东
范文三原告海马金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淑华。
委托代理人崔,该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尹福,该部门工作人员。
被告谢飞。
本院受理原告海马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谢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参加了诉讼。被告谢飞被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此案现已审理完毕。
据原报道,20xx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了《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同意被告谢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用于购买车辆,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明确规定了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还款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和抵押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根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贷款,被告于20xx年2月15日开始还款,共还款22次。但自20xx年12月15日起,被告未能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未能多次催收。被告的上述行为
已经严重违反了借款合同。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当被告严重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本金至结算日的贷款利息,也有权向被告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根据抵押合同第四条,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因此,根据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和截至结算日的贷款利息,并按照借款合同支付违约金,原告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就处分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获得赔偿。为了保护原告权益不受侵害,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裁定:1。被告谢飞支付剩余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暂按20xx年6月4日计算),违约金5,800元;
二、被告谢飞于20xx年6月5日至实际结算日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三.如果被告谢飞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使用该车辆(车牌号安徽HKXXXX 帧数为LH17 CKKF 9 BH 178 XXXXXX ;)抵押权,收益先用于清偿上述债务;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谢飞没有回答,也没有出席庭审。
经审理查明,20xx年1月1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和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借款合同规定被告应买车(安徽HKXXXX 帧数为LH17 CKKF 9 BH 178 XXXXXX ;)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20xx年1月13日至20xx年1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合同中关于合同终止、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的约定主要包括:第三条第八款;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贷款,贷款人将根据逾期利息对逾期部分收取利息。逾期超过30天,贷款人有权根据以下第11条第3款的规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行使相应的权利;;第11条第3款;如借款人严重违约,或本合同其他条款,贷款人有权自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有义务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清偿贷款本金和利息,以及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若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时间内支付或足额支付,贷款人有权就未支付部分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 bdquo& bdquo。借款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主要包括:第十一条第二款;& bdquo& bdquo当借款人严重违约时。& bdquo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 bdquo& bdquo。双方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抵押权人(原告)向抵押人(被告谢飞)提供贷款用于购买车辆,抵押人根据《贷款合同》将车辆抵押给抵押权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及抵押人应付的其他款项的担保。20xx年1月13日,双方对被告购买的车辆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5.8万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xx年6月4日,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
发现原告成立于20xx年11月18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海x监管局于20xx年11月17日向原告发放了金融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金融许可证、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借款合同、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汽车消费信贷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专用过户证明、付款确认书、欠款明细清单、户口本及原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足以证实。
我们认为,原告与被告谢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原告根据协议发放了贷款,并履行了义务。被告利用贷款买车,并按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偿还本息和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计算至20xx年6月4日),违约金5800元(58000元&次;10%)。由于被告从根本上违约,根据抵押合同,原告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款,且所需利息已按逾期利率计算,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提前还款后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谢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马金融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4,526.33元,利息1,178.81元,违约金5,800元,共计21,505.14元;
二.原告海马金融有限公司关注被告谢飞的车辆(安徽HKXXXX 帧数为LH17 CKKF 9 BH 178 XXXXXX ;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海马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
本案受理费338元,由被告承担。
不服本判决的,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制作副本,向海x省海口x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长赵春香法官李言平法官唐明2014年12月3日
职员黄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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