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与xxxxxx房屋管理公司发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申请人提出以下答复意见:
第一,原告作为房屋的产权人和出租人,没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不应充分享有权利。
根据《xxx人民防空工程和共用地下室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以产权人身份出租人民防空工程和地下室,必须先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登记备案。其次,产权人必须保证出租房屋符合消防、卫生管理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和卫生部门检查合格;建筑安全无危险成分;有水、厕所、电设施;设置机械通风或空调装置并保证有效使用,新风量和新风系统的回风系统符合规范要求;有防洪、防雨水侵入的设施;设有机械防排烟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应急照明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等消防设施和设备。但本案原告出租争议房屋未被批准备案,几乎不符合法律应符合的条件。而且事实上,有争议的房子一直没有正常使用过。除了非典期间被长时间叫停外,还发生过多次洪灾,多次屋顶漏水,都是人防办公室和地下空间管理处的命令叫停的。所有这些都与原告未能适当履行其法定和合同义务直接相关。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告不应在没有任何补偿的情况下享有其权利。
二、被申请人不是合格的诉讼主体,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主要发生在合同的特定当事人之间。合同当事人只有一方可以依据合同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但不得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请求,也不得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北京新超宾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满后出租、返还房屋是《租赁房屋合同》约定的义务,也是《合同法》规定的义务,但该义务仅针对作为合同一方主体的承租人,并不指向第三人。因此,根据上述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将新巢宾馆作为被告并非不合适,但不应再将合同外第三人的被申请人作为被告。
三、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客观情况不符。
在诉讼中,原告称被告实际上一直在经营房屋租赁,这与客观情况不符,混淆了对法律关系的判断。被申请人既无资格也无能力出租争议房屋,事实上被申请人从未出租过该房屋。被申请人与争议房屋没有直接关系,也没有居住、使用该房屋或者以其他形式占用该房屋。此外,原告称曾多次要求收回房屋,但被申请人强行阻挠,甚至凭空捏造。原告不应该也不能向被申请人主张收回房屋,被申请人没有理由也没有力量阻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实际占有争议房屋的情况下,起诉要求被申请人腾退房屋,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既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租赁房屋的实际使用者。原告不应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无论是基于债权请求权还是物权请求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其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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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xx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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