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本文从合同解除权的产生、方式、形式、限制、程序和效力等方面探讨了合同解除权行使的相关法律问题。,指出了新合同法在行使方式和限制方面的一些不完善之处,并提出了一些改进措施。
关键词:合同法,合同解除权
一、合同解除权的情况
合同解除是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异常情况。合同继续履行,一方将付出巨大代价或遭受重大损失,所以法律规定该方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合同的约定解除,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本文仅研究第六十九条和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六种合同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情形,分为两种:1)不可抗力产生的法定解除权,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2)因一方违约而产生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69条规定,合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另一方存在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财产转移、撤资避债、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他已经丧失或者可能丧失第68条规定的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的,在通知对方后,如如果另一方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恢复履行能力,也未能提供适当的担保,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终止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分别规定了拒绝履行、迟延履行、根本违约三种违约情形。第5项是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目前,我国法律对合同法定解除权还有其他规定,如《销售合同法》、《租赁合同法》、《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的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由违约引起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第68条和第94条的原则。因此,《合同法》第68条和第94条第2-5项的规定可以概括为违约产生的法定解除权。
二、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法
1.外国立法
从各国的立法例来看,撤销权的行使主要有三种方式。第一种是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合同是否终止取决于法院判决,以法国为代表。第二种是根据法律规定,在符合法律的情况下,合同自然解除,不需要法院判决,也没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日本法律采用了这种方法。第三,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合同即行解除,这是德国法律所采用的。笔者认为,第一种方法相对稳定,但效率太低;第二种方法方便快捷,但如果双方对是否解除合同意见不一,则可能导致民事流通秩序混乱;虽然第三种方法没有其他两种方法的缺点,但它没有赋予不可撤销人抗辩权。三种方法各有利弊。
2.我国的规定
我国立法以第三种方式为基础,结合了其他两种方式的优点,规定了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比较完备。
中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该条款接着规定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但这一规定也有其不完善之处,即如果违约方向法院提起确认诉讼,法律并没有规定在法院判决前合同的效力是否终止。对此,笔者认为:1)实践中,双方都会等待法院的判决来决定下一步的行动。2)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即告解除。此时合同应该处于解除状态。3)但是,如果法院判决合同不终止,非违约方根据合同已经终止的状态所采取的行动必须恢复原状。因此,为了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法律应规定合同在法院判决下达前不具有解除效力。
三、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形式
对于一般合同,《合同法》规定,解约人应当采取通知以的形式终止合同通知是否应该以特定形式要求。因此,权利人可以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对方。只要通知到达对方,就产生了解除合同的效果。对于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合同,不能仅根据一方的通知终止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虽然合同法没有通知但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和《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进入诉讼的,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必须对合同解除权的理由和已经发出生效通知的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事实上,这要求撤销权人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容易获得证据的方式发出通知。因此,笔者认为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更为合适。
第四,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第95条第1款规定了对行使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当事人逾期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而在第二款中,要求非权利人在没有规定行使期限的情况下进行催告。这一规定不够全面,不足以消除不受限制的解除合同权造成的不良后果。
合同解除权产生后,由于法律规定合同应当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效力进入了一种特殊状态。一方面,合同继续有效,当事人(无论是权利人还是非权利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在处理合同纠纷时,往往会责令双方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解约人取得了决定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他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随时可能消除的不稳定状态。显然,这种状态应该尽快结束,否则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在合同法的上述规定下,如果撤销权的行使没有期限,不撤销权人不作提醒,不仅这种状态不能终结,而且撤销权人也会从中获得不适当的利益。因此,这一规定应该得到改进。
法律如何规定这种状态可以合理有效的结束?我相信:
(1)当事人之间的这种关系是私法关系,其终止应由当事人自己进行,国家不应干预。同时,法律应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结束这种状态,这可以使状态尽快结束,并有助于在无人采取措施的情况下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责任。
⑵关于由哪一方主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情况:a .合同法第68条和第69条规定,被解除合同的人发现对方不能履行或者可能不能履行时,有义务通知对方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合同或者提供担保。根据这一规定,结束双方之间不稳定状态的义务由委托人承担。b、《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应当在对方取得解除权后予以提示,否则解除权不消灭。根据这一规定,结束双方之间不稳定状态的义务由非委托人承担。在我看来,法律的这两个规定之间没有足够的协调。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从现实的角度来制定公平高效的规制,即根据利益原则,有利益和方便采取行动的一方应该采取行动。以下分析双方的具体情况。
(3)就非放货方而言,除不可抗力外,这种状态是由非放货方违反或可能违反合同造成的。因此,非权利人应当有义务结束这种状态。但非解约人是有意无意的违约,要求他主动,不一定会遵守。
(4)从撤销权人一方来看,对方违约是对其权利的侵犯。如果他不注意保护自己的权利,希望别人保护他的权利显然是不现实的。第二,对方违约发生后,会有损失,根据合同法损失发生后,债权人不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的,无权要求赔偿扩大的部分。根据这一规定的原则,权利人应采取积极措施结束这种状态。第三,如果债权人因为想要获得更多的违约金而拒绝结束这种状态,那么双方的关系就会从正常履行合同的状态,进入持续计算违约责任的违约救济状态,债权人获得的利益会不适当地超过其应得的利益。这种情况应该是有限的。
综上所述,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和限制撤销权的角度出发,规定撤销权人有义务终结双方之间的非正常状态,更容易实现,也能达到尽快终结状态的目的,与不可抗力情况下的规定相一致。
动词 (verb的缩写)撤销权的行使程序
权利人的义务应该如何履行?笔者认为,新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的规定应予延伸,要求被解除人在发现对方违反合同或者可能违反合同时,向对方发出通知,并根据不同情况在通知中规定一定的合同解除期限或者直接解除合同。详情如下:
1.为使权利人尽快履行义务,可以规定一定的期限(例如一个月),逾期不发出通知的,撤销权消灭。
2.发生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不可抗力的,权利人应当在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
3.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对方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应当在收到对方拒绝履行的通知后,在法定期限内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或者在取得拒绝履行的证据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催告通知,明确合同终止期限。
4.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方不能履行的五种情形,权利人在取得对方不能履行的证据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催告通知,明确合同终止期限。721彭:论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
5.《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对方迟延履行的,权利人应当自对方合同义务到期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发出催告通知,指明合同终止期限。
6.《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根本违约,权利人应当在对方违约发生后的法定期限内发出催告通知,明确解除合同的期限。
释放人发出上述通知后,非释放人如欲维持合同并继续履行,应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合同自然解除。
不及物动词合同终止权行使的有效性
(a)合同终止的追溯效力
合同解除一般应具有溯及力,即合同解除后,双方将已作出的履行返还给对方。因为合同解除主要作为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存在,即在大多数情况下,合同解除是由于一方当事人违约造成的,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无法实现或者延迟实现。这种情况下,合同显然是没有必要存在的,已经履行的部分也是没有必要的。
但是,在某些特定情况下,合同的终止可能不会导致合同的追溯消灭。这些情况主要包括:(1)合同不能溯及力消灭。例如,在租赁合同或劳动合同中,一方使用了租赁财产或一方提供了劳务,另一方不能将这些表演返还给另一方。再比如,合同标的物在交付后灭失的,接受交付的一方不能将标的物返还给对方。在这些情况下,合同的终止没有追溯效力。⑵合同的追溯终止会影响第三方的合法既得利益。比如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基于委托人的委托,与第三人有各种法律关系。如果合同被溯及力解除,这些法律关系将恢复原状,那么第三人合法取得的利益将丧失,不仅对第三人不利,而且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再比如,一方当事人接受交付后将标的物转让给第三人。合同溯及既往终止的,会对第三人造成损害。在这些情况下,合同的终止不应具有追溯效力。
(二)合同的终止和损害赔偿
一般来说,合同终止不应与损害赔偿并存。合同终止和损害赔偿是守约方在对方违约时享有的权利。他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一般来说,选择解除合同或损害赔偿就足以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权利,不必同时采用两种方式。
但如果采取救济方式解除合同后,不能充分保护守约方的损失,我国法律也允许权利人在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要求损害赔偿(《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这主要发生在上述合同解除效力不溯及既往的情况下。合同解除不产生恢复原状效果的,不返还守约方的履约款,违约方显然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利益损失。
关于赔偿范围,有学者认为,管理和维护标的物的费用、为准备履行所支付的费用、守约方为返还本身所支付的费用都属于赔偿范围。笔者认为这些费用的赔偿应该是恢复原状的一部分,而不是损害赔偿。虽然这些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但它们是基于过错而不是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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