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房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
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房租赁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条例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公布不同地区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双方约定,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位置、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用电器等室内设施;
(三)租金和保证金的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房屋的用途和要求;
(五)房屋及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支付物业服务、水、电、气等相关费用;
(九)争议解决和违约责任;
(10)其他协议。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被拆除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择。
第八条出租房屋,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低出租单位,人均出租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维护义务,保证房屋及室内设施的安全。损坏的房屋未及时修复,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或者减少租金的责任。
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内,出租人不得随意单方面提高租金水平。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承重结构或者拆除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租赁房屋及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内,因赠与、产权、继承或出售而转让的房屋,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生前与他共同生活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
第十三条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的合理时间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的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
第十五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并向租赁当事人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标的物相符;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将需要补正的内容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登记证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承租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租赁房屋的位置、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内容。
第十八条房屋租赁登记证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部门补发。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续租或者终止租赁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向原租赁登记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的变更、延期或者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
房屋租赁登记记录的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a)出租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承租人的名称(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
(三)租赁房屋的位置、租赁用途、租金数额和租赁期限;
(4)其他需要记录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申请不予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租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外来土地出租和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9日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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