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确保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根据《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五保供养,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吃、穿、住、医、葬等方面给予村民的基本物质生活保障。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是政府主导的社会福利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列为各级各有关部门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民政主管、部门协作、乡村实施、社会参与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审核和上报;加强对乡镇敬老院的管理;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村民委员会负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初审和上报;安排专人监护生活不能自理的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帮助照料其日常生活;主持办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丧事。
第二章供养对象
第五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村民:
(一)无劳动能力。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二级以上残疾人、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青少年,视为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虽然有土地承包经营收入、集体经营分配收入或者其他收入,但其生活水平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的,视为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无赡养、扶养、抚养能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因生活困难需要经常救助,或者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年老、重病、重残、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或者失踪的,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六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申报程序:
(一) 由村民本人向所在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精神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
(二) 村民委员会收到申请后,每半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并在本村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
(三)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收到申报材料后,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县民政部门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后,每半年进行一次复核并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批确认为五保供养对象的,免费发给由省民政部门印制的《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应保尽保、动态管理的原则,对已享受供养待遇的对象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对象自愿接受亲友或者其他人员供养,亲友或者其他人员自愿承担全部供养义务,签订供养协议,并经村民委员会和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认定的,不作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
第八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由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审核并报县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终止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具有了劳动能力;
(二)获得了生活来源;
(三)有了具有供养能力的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
(四)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
第三章供养内容和形式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内容:
(一)定期发放五保供养金或供给粮油、副食品和生活用燃料;
(二)供给服装、被褥等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三)提供符合基本居住条件的住房;
(四)提供疾病治疗,对生活不能自理者给予照料;
(五)办理丧葬事宜;
(六)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农村五保供养形式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类。集中供养的,通过敬老院、幸福院、养老院、福利中心、五保之家等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体供养。分散供养的,本人在家生活,可以由村民委员会委托他人照料,也可以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供养服务,村民委员会负责日常管理。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但患有精神病或严重传染病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必须分散供养。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集中供养标准每年不低于2400元,分散供养标准每年不低于1200元。供养标准随着全县农村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二条县民政部门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全额资助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对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按每人每年不低于120元的标准发放常见病门诊医疗卡。所需资金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补偿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从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补齐。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因病住院必须遵循就近就医的原则,门诊到指定卫生室治疗,一般疾病到乡镇(区)卫生院治疗,重大疾病、疑难杂症到县以上医院治疗。其基本医疗费用和住院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基金和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中解决,其住院期间所请陪护、用餐等其他费用由所在村民委员会或敬老院解决。
第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后,实行火葬,县民政部门给予丧事办理机构或个人1000元基本丧葬费用,并免除火化所需费用。基本丧葬费用标准随着全县生活水平的提高相应调整。
第十五条县民政部门每年分两次向县财政部门报送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人员名单,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县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本丧葬费用拨付至县民政部门专户,再由专户拨至丧事办理机构或个人。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以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为主举办的敬老院为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管理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县民政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敬老院工作人员编制数实行动态管理,每三年核定一次;敬老院工作人员由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向县民政、编制、人事等部门申报用人和进编计划,按程序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敬老院院长从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在编人员中选拔产生,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已批准设立的乡镇敬老院,要及时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以民办非企业性质向民间组织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的来源:
(一)上级人民政府转移支付用于农村五保供养的专项资金;
(二)县人民政府安排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农村五保供养资金;
(四)其他资金。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资金、敬老院工作人员工资、敬老院工作经费、农村五保基本丧葬费用等农村五保供养专项保障资金纳入财政预算。对灾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优先安排救灾救济等各种款物。敬老院建设及房屋维修费、供养对象护理费由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纳入本级预算,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五保之家及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房屋维修费及供养对象护理费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二十条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将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供养标准及相关政策等情况进行公示。
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在每年的 月 日前完成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年审核查工作,并造册登记报县民政部门审核,县民政部门审核后将所需经费报告、花名册及相关材料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各类保障资金统一由县财政部门审核后拨至县民政部门专户,再下拨到敬老院或打卡发放到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
第二十二条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和银行卡到指定银行领取农村五保供养金。生活不便的五保供养对象可委托村民委员会或监护人代为领取。
农村五保供养金除供养对象本人申请或同意发放实物外,一律以货币的形式发放。
第二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承包土地的权利,该承包地收益归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所有,并有权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私有财产按照继承法处理。不得以村民将私有财产交给国家或者集体作为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前置条件。
第二十五条县民政部门和各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信息平台,将相关信息录入电脑,实行网络化管理;各乡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建立健全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做到一人一档。
第二十六条县民政部门定期对敬老院院长及工作人员进行必要的业务知识培训,提高敬老院的整体管理水平。
第二十七条县财政、纪检监察部门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管理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县审计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拨付、发放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第二十八条各级各相关部门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在用水、用电、用气、电信、电视收视等生活方面比照城镇低保对象给予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及民政、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未列入财政预算或者拨付不及时的;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个人享受的五保供养待遇低于标准的;
(三)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出现异动(增减)隐瞒不报,套取农村五保供养经费或者导致应保五保供养对象得不到供养的;
(四)《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不及时发放,冒领、代领、挪用、贪污或私分五保供养资金的;
(五)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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