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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合同(通用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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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构合同 第1篇

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的种类很多,例如,出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虚假的商品说明书,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对外签订合同骗取定金或者货款等。欺诈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欺诈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的故意。即欺诈方明知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并且会使对方当事人陷于错误而仍为之。欺诈的故意既包括欺诈人有使自己因此获得利益的目的,也包括使第三人因此获得利益而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失。

2、要有欺诈另一方的行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欺诈方将其欺诈故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陈述虚假事实的欺诈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就是虚假陈述,如将劣质品说成优等品;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

3、受欺诈方签订合同是由于受欺诈的结果。只有当欺诈行为使他人陷于错误,而他人由于此错误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而与之签订了合同,才能构成受欺诈的合同。

虚构合同 第2篇

虚构事实的合同,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构成欺诈,所以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诈骗的,有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v^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 【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虚构合同 第3篇

民法典规定,虚构合同主体是属于合同欺诈,如果受欺诈方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申请撤销合同,合同被撤销后就无效。

《^v^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八条 【以欺诈手段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法律后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虚构合同 第4篇

此种行为下,实务中要注意两种类型:一是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行为人就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继而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以后逃匿;二是在签订合同并基于合同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继而逃匿。

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是行为时财产所处的状态:对于合同诈骗罪,在实施合同诈骗行为时,诈骗的财产处于他人占有之中。而对于侵占罪,在实施侵占行为时,侵占的他人财产已经处于本人占有的状态。在前述后一种情形中,合同款项是在签订合同以后基于合同关系的合法取得,行为人是变合法占有为不法所有,应该成立侵占罪,而非合同诈骗罪。侵占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因此实务中辩护律师应该尤其注意自己的委托人是成立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罪,此为重要辩护点之一。

虚构合同 第5篇

被告人吴某某无罪。

本案被xxx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此外,还需要注意,司法系统自上而下多次发布意见,禁止刑事手段插手民事纠纷,具体如下:

2023年1月9日,最高检发布了《关于充分履行检察职能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其中明确规定,“重点监督侦查机关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的问题。

2023年7月至2023年3月,最高检部署开展了涉非公经济案件立案监督专项活动,专门解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特别是以刑事案件名义插手民事纠纷、经济纠纷等问题。

2023年12月22日,最高检发布第二十四批指导性案例,其中一案即为经侦警察利用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以滥用职权罪判刑。

虚构合同 第6篇

合同诈骗罪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明确的侵占他人财物目的性。如果行为人主观方面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就不构成本罪。下述案例中,吴某之所以无罪,就是因为法院认定其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

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一个主观表现,具体要通过客观证据来反映出来。司法实践当中,只要合同纠纷一方无法履行,就倒推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进行刑事立案,太过简单粗暴。

刑事审判参考指导案例第646号刘凯基合同诈骗案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合同诈骗案中,一般而言,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1)行为人是否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条件,是否创造虚假条件;

(2)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有无履约能力;

(3)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无诈骗行为;

(4)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

(5)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是否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

但并不能仅凭以上一种或几种情形就武断得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例如,xxx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不能仅凭数额较大的财物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手段取得资金,但是能够按期偿还的不能认定,或者以诈骗手段取得财物,但用于生产经营的,亦不能认定。对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能仅注意到消费或者挥霍的绝对数值,还应兼顾消费或者挥霍数值所占的比例。”

因此,在对该辩点展开辩护时,要结合合同签订背景、履约情况等进行综合判断。如果行为人在签约、履行时并没有创造虚假条件、没有诈骗行为,签约时有履约能力,签约后确实已经投入相应的财力、物力和人力来履行合同,也没有挥霍、挪用及携款潜逃等行为,肯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使行为人存在虚构,但如果虚构的程度较低,或者虚构的原因并不是非常恶劣,同样不能认定构成犯罪。

另外,“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也可以作为辩点,如果当事人在取得财物之后,才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则只成立侵占罪,因为财物是通过合法途径占有。

虚构合同 第7篇

实务中,根据合同相对人提供给公安机关的材料,很容易被认定为“钓鱼”型合同诈骗而被立案,因为企业往往在前期都履行了一部分义务,后期才因为种种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表面上来看完全符合“钓鱼”型合同诈骗的特征。

但通过行为人举证证明,签约时具有实际履行能力,也在积极履行义务,并没有逃避,只是到了后期,因为经营不善、市场变化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则可以不构成犯罪。

下列案例中,订单的货物数量没有由小变大的特征,连第一份合同的余款都未付清,后期合同也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此,被告人客观上不存在以下小数额订单及时付清货款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信任,后下大额订单不再支付货款等欺骗的方式进行诈骗。申请清盘后,被告人仍多次出入境,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不接电话或者关机,因此也不存在逃匿,所以不构成犯罪。

虚构合同 第8篇

我国刑法第224条,关于合同诈骗罪,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1. 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 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3. 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 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5. 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虚构合同 第9篇

所得货物款项是否用于正常经营,用于履行合同还是挥霍,有没有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这也是一个重要辩点。根据合同约定,一般对方支付的款项都是有特定用途的,但是实践中,行为人收到款项后,不按约定用途使用、挪作他用的情形大量存在。对于用于正常生产经营的,而没有用于挥霍和其他违法活动,公司的履约行为是一直存在的。至于最终履行不能,原因很多。这属于经济纠纷,也不构成合同诈骗。

下列案例中,从使用货款的情况来看,其并不是挥霍,而是用在正常的生意场上,且被告人也确实归还了将近一半的货款,从而说明被告人并非想长期非法占有他人货款,其进行的货物买卖行为也不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以,龚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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