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1篇
甲方:有限公司乙方:
1.本合同根据^v^民法典规定,并经甲乙双方协商签定,共同遵守下列条款:
2.经双方友好协商,乙方向甲方购买日本二手岛津c- 全身c机一台。
3.甲方负责机器的拆卸、安装及运输工作。其运输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机器到达医院后所发生的装卸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4.乙方负责协助甲方卸车,安装工作为甲方提供卸车,安装需要的一切便利条件。5、甲方负责机器的安装调试,机器安装调试合格,可正常工作运转后,双方签署保修合同。6、保修方式:甲方负责整机保,保修期内c机的维修费,零件费,差旅费均由甲方承担。7、购买价格:人民币万元整8、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机器起运前货款一次性付清。9、如双方有任何一方违约,按照^v^民法典,双方均有权在当地法院提请诉讼。10、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有限公司乙方: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2篇
在原告及第三人获悉建设银行不予受理贷款申请后,按揭过户代理人刘某某已及时联系到招商银行工作人员,并获得同意贷款的口头承诺。原告及第三人多次通过电话、短信、微信的方式催促被告协助原告尽快向招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然而,被告先以不知道签订拆迁协议会影响贷款为借口,后又以不信任第三人工作为借口,推辞履行配合贷款申请的义务(详见原告证据24-25,E与A通话录音,注画线内容)。2023年11月7日,第三人经原告同意,向被告出具《履约催促函》(详见原告证据14),催促被告于收函后三日内配合继续履行合同,被告却仍不予配合履行,
庭审中,被告以“已经配合原告向建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没有义务再配合向招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的狡辩之辞是不合理、不成立的,一方面,建设银行贷款申请不成功的原因明显不在于原告,而是在于被告隐瞒涉案房产已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另一方面,涉案合同并无约定被告协助原告提出贷款申请的次数限制为一次;因此,在由于被告原因导致首次向建设银行贷款申请不成功的前提下,原告第一时间即要求被告再协助向招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是合理有据的,被告理应配合。
涉案合同最终未能继续履行的原因完全在于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退一万步而言(不代表原告承认后续假设情况为事实),假设被告在原告的催促下,配合原告向招商银行提出贷款申请,招商银行同样以涉案房产属于签订拆迁协议的拆迁房产为由而不予向原告贷款,在此假设情况下,原告仍有极大可能为避免承担违约责任而尽最后努力,即按照合同约定一次性补足首期款以外的购房款。换言之,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确实无法获得招商银行贷款且最终确认无法一次性付款的情况下,即擅自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显然构成根本违约。
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3篇
原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首先,原告具备购房资格,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向法庭提交房产部门出具的《购房资格证明》;其次,原告的征信优良,不存在任何可能影响银行贷款的情形,且建设银行也并未以原告征信有问题为由而拒绝原告的贷款申请;再次,原告A仅个人月工资就已达万元,加上A本人享有公司股权分红,家庭收入相当可观,承担涉案房产约1万元的按揭月供没有任何困难或压力;最后,原告自始至终以促进合同继续履行为目的,对被告好言相劝,和平解决问题,根本不存在所谓的羞辱和恐吓。由此可见,被告所有关于原告构成违约的指责和猜测都是莫须有的,都是经不起事实反问和推敲的,纯属被告混淆视听的说法。被告不仅无权拒绝原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也无权提出解除合同,其反诉明显是无稽之作,法庭应当驳回其全部反诉请求。
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4篇
2023年9月19日,在原被告磋商五个多小时的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的数名经纪人多次向被告核实是否已签订拆迁协议,被告都答复没有签订(详见原告证据20-21,签合同当天现场录音,注画线内容),并与原告签署《补充协议》(详见原告证据5),承诺协助原告与拆迁办签署拆迁协议,为原告安排获得车位使用权和回迁高层户型(该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录音内容一致);按揭过户手续代理人刘安君也曾向被告核实是否已签订拆迁协议,被告也答复没有签订;直至向建设银行深圳宝安支行(以下称建设银行)办理资金监管及申请贷款,建设银行的数名工作人员最后向被告核实是否与拆迁办签过拆迁协议,被告仍答复没有签订。另需说明,案外人E在涉案交易过程中,全程主导,且其在《补充协议》卖方处签字,由此表明E为被告的代理人,并非被告律师庭上所称的“被告朋友”,E在涉案交易过程中作出的所有意思表示及行为,均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庭审过程中,被告C在法庭调查阶段答复称没有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产已签订拆迁协议的原因是“原告没有问”,就此,原告方认为,一方面,被告的答复是违背事实的,原告及第三人等均一再向被告问询过;另一方面,也证明被告承认未向原告如实告知涉案房产已签订拆迁协议,被告显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由此可见,被告对涉案房产已签订拆迁协议会影响买家贷款申请是明知的,但其为了尽快、顺利出售涉案房产(绝大多数买家均会因房产贷款难而放弃购买,毕竟有条件且自愿自主选择一次性付款购房的买家属于极少数),于是故意向买家隐瞒已签拆迁协议的事实。
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5篇
一、订购商品
1.商品的种类、品名、品牌、规格、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级、质量标准、包装要求、计量单位及单价等详见本合同《附件一》。
2.甲方在本合同签订时,应当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自身主体资格的证明,同时提交有关商品生产、代理、批发或进口许可等有关附随文件。
3.上述商品价格已经双方确认,如因原材料价格、生产经营成本、市场供求关系等变化导致合同期内商品价格变化,要求价格变动一方应当提前____日通知对方,经对方书面确认后方可调价。价格变动自确认之日起生效,适用于确认之日后的新订单。
4.乙方对本合同中所列商品特别指定原料或样式等专门条件时,需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向甲方提交指示说明书或样式说明书。
5.甲方所提供商品的外包装应当符合^v^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与厂址、规格、等级、采用的产品标准、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使用说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警示标志及其它说明等。商品应当使用正规条形码,以便于机识别;无条形码的商品应当在《附件一》中说明,同时向乙方购买内部条形码贴于商品外包装上。
6.甲方应当保证其所提供商品的质量符合本合同或订单约定的质量标准;甲方提供有关商品质量说明的,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代理人
1.本合同代理人在其主管的业务环节中所签署的各种文件、单据,作为双方签订、履行合同的有效凭证。
2.双方如变更或撤换代理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前____日通知对方,委派和撤换代理人的通知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三、订货
1.乙方向甲方订货,应当提前72小时发出订单,双方约定的订单形式为:
(1)乙方电子商务平台
(2)电子邮件
(3)传真
(4)订货合同
(5)其他
2.订单应当明确商品的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计量单位、品牌、质量、产地、数量、单价、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具体内容。
3.甲方收到订单后应当在24小时内对能否接受订单予以明确答复,答复形式同订单形式一致;不予答复的,视为不接受订单。如答复中对订单具体内容有修改的,乙方应当在24小时内表示是否接受,乙方不接受则视为订单无效;乙方不予答复的,视为接受修改的订单。
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6篇
审判员:
依据《^v^律师法》的规定,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接受李某的委托,指派 、 律师代理李某与重庆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律师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敬请法庭考虑并予以采纳为盼。
关于李某与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李某与某公司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 年 月 日协议的有效成立、合同履行的事实情况等案件事实部分没有争议,该案主要争议在于对 年 月 日协议第三条部分关键词语的理解,即“房屋的产权证”以及“办理”应当如何理解。
年 月 日协议第三条约定:“业主李某所购房屋的产权证力争在两年内办理完毕,如果两年内未办理,赔偿业主李某人民币伍千元整”。
代理律师认为:
一、“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证的办理完毕就应当指办理完毕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只有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办理齐备,才符合该合同约定的“房屋的产权证办理完毕”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截止20__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__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代理律师将具体的法律依据与理由陈述如下:
1、 “房屋的产权证”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只能按照人们通常的理解及有关法律规定来解释,应当指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的产权”指对房屋这一不动产的所有权,这一所有权应当包括对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这两方面的权利,那么“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2、我国法律在提到房屋权利或权利证书时,常常是同时提到“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在理解“房屋的产权证”这一提法时,应当理解为指“房屋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特别是以下引用的法律条文中有与“房屋的产权”相近的提法,都是指包括房屋所有权与房屋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权利,如“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屋权属”、“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等。
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v^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房地产转让、抵押时,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3、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是违背本案当事人商品房买卖的意思表示的。只有房屋所有权证而没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的产权是不完整的。根据我国法律,一项商品房的完整权利包括房屋的所有权和房屋土地的使用权两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也是这两项权利的买卖。在本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商品房买卖就包括了这两项权利的买卖,这可以从出卖方已经履行的义务推断。如果把“房屋的产权证”理解为只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一项,这违背了当事人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可能造成一方权利的不完整。
4、由于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房屋的产权证”的具体内容,双方当事人对这一约定的理解产生了争议,根据《^v^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按照人们一般对房屋产权的理解,房屋产权手续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买受人取得完整的对该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土地使用权两方面,按照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目的,这里的“房屋的产权”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
二、“办理”房产证应理解为办理完结并由房屋买受人实际取得房产证
1、被告认为在与原告的约定中所谈的“办理”应理解为过程意义,而非结果意义,即只要被告着手进行了,就算履行了义务,而不管结果如何,也就是说,在履行“办理房产证”这一义务上,只要被告在两年内着手为原告办两证即意味着被告合理的履行了义务。我们认为被告的这种理解显然不符合本协议上下文的文意,也不符合合同目的,更不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从协议的上下文的文意传承上看,“办理”二字出现在“办理完毕房产证”的义务约定之后,其目的显然是对该义务的补充说明,其意义也与前文的“办理完毕”一脉相承,也就是说“办理”与“办理完毕”具有相同的意义。从本协议的目的上看,是为解决原告久久得不到房产证的情况而进行的约定,其目的显然是敦促被告尽快为原告办证并使原告在合理的时间内取得两证,如果在这里将“办理”理解为过程意义,则这个协议的约定两年期限将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在过程意义上,被告早在本协议签署前就已在为原告“办理”两证,只是没有“办理完毕”而已,显然如果仅将“办理”理解为着手进行,则被告将绝对不可能违约,本合同的目的也就无从实现。从法律规定上看,“办理”通常也是从结果意义上加以规定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根据该司法解释,商品房的出卖人承担的办理两证的义务应为“在约定的期限内为买受人办理房产证并使买受人取得”。在本案中,被告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时间为20__年12月31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__年,均已超过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两年办理期限。应按照《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2、被告称在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过程中积极为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即应认为被告遵守了与原告的协议,而没有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办理完毕产权证,这是一个显而易见的问题,所以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就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原告预交给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税费及其它费用共计 元,而被告给原告的发票总额仅为 元。原告多交部分被告理应退还。
被告多收取原告的费用,于法无据,对被告而言属于不当得利,而造成了原告利益的损失,故应当按照《民法典》的规定返还原告。
综上所述,代理律师认为:“房屋的产权证”应当指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房屋产权手续的办妥就应当指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两证。本案中,被告截止20__年12月31日才办到李某所购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 年才办到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超过双方约定的办理完毕房屋权属证书的时间范围,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按照 年 月 日协议的约定赔偿业主李某 元。另,某公司多向原告收取的费用,属于不当得利,理应退还原告。
律师事务所
律师:
年 月 日
买卖合同代理词 第7篇
此致
xxx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陈秋红
日期:2023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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