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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优选19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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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 第一篇

一、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成立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除存在高额利差之外,尚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于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该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无论是四种以存单形式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情形中的哪种情形,其均应为当事人中三方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

二、根据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关于“人民法院应对存单纠纷案件有关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以及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依法及时进行认定和处理”之规定,本院认为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认定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并判令双方承担相应责任。故上诉人关于其自身过错责任分担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并并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另案诉讼解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当时人各自的过错以及相应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表明,当事人均存在重大过错。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夷陵支行与xxx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讯康呼叫医生有限公司存单兑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242号)

存款合同 第二篇

二、xxx农商行不应支付潘首相存款利息,不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其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应当按照有效合同认定双方权利义务。1.潘首相为收取巨额利息订立储蓄存款合同,对于合同无效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xxx农商行已将一审判决认定的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全部返还潘首相,潘首相无权依照存单记载的利率获得利息。一审判决xxx农商行向潘首相支付存款利息126万元没有法律依据。3.潘首相主张的损失与本案系争合同的履行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潘首相主张其对案外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xxx农商行承担,双方对此既无约定,也无法律依据,且该损失与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不存在因果关系。4.一审判决xxx农商行支付律师费没有依据。本案储蓄存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亦未约定解决争议条款。

潘首相辩称,一、潘首相在xxx农商行处的储蓄存款客观真实,双方是典型的储蓄存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所载明的内容不能证明潘首相已经收到了存款本金800万元。xxx农商行应当向潘首相全额支付存单记载的150万元利息。三、xxx农商行上诉称潘首相的存款行为属于高息揽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毫无事实根据。首先,本案中,潘首相的一年期存款的年利率为3%,该利率标准是存款之时国家颁布的合法利率,不符合非法的“高息揽储”的基本特征;其次,xxx农商行在庭审中辩称,潘首相不远千里来到xxx农商行存款,其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高息。事实上,潘首相在xxx农商行处定期存款是为了帮助朋友获取银行贷款。且潘首相及潘首相的妻子从未领过不法高息。四、潘首相在xxx农商行的5000万元存款早已到期而未兑付构成违约,xxx农商行应依法赔偿资金占用损失、违约金损失、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损失元。五、xxx农商行应当依法承担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费、差旅费。xxx农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23年3月28日,潘首相在xxx农商行从其持有的xxx农村信用社银行卡里取款49999999元。同日,潘首相在xxx农商行存入5000万元,xxx农商行开具一张个人定期存单。该存单上载明:户名潘首相,金额5000万元,储种整存整取,起息日2023年3月28日,存期一年,到期日2023年3月28日,利率年3%;到期利息150万元。上述存单到期后,xxx农商行未予兑付。

2023年2月18日,潘首相与刘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双方注册成立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为项目投资主体;潘首相于2023年4月2日前将全部投资款1亿元汇入刘某某指定账户;潘首相如不能按约定期限将上述款项汇到刘某某指定账户,自愿提供总出资额的20%作为违约金赔偿刘某某损失。后刘某某因潘首相未履行《投资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向xxxxxx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23年3月18日,该院作出(2023)大民三初字第276号民事判决,判令潘首相给付刘某某违约金(自2023年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70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刘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xxx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3年6月19日,该院作出(202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23年9月10日,刘某某与潘首相就xxx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履行达成协议,潘首相向刘某某分两笔转款合计840万元。

2023年8月30日,潘首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50万元。

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经中间人帮助,邱某将xxxxxx的潘首相介绍到xxx农商行存款。2023年3月28日,潘首相在该行营业部开立账户办理了5000万元的个人定期存款。高某将潘首相的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密码挂失,并将重置的密码和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交给邱某。同年3月31日,邱某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密码交给夏伟祥,指使其到营业部通过高某将5000万元存款提前支取。之后,夏伟祥将其中的3000万元存入以潘首相身份证复印件在xxx农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另一账户,另2023万元存入邱某在xxx农商行营业部所开立的其控制使用的大连金鼎公司账户。2023年4月,邱某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及其妻子于某某账户利息共800万元。至案发,潘首相5000万元本金未归还,得到利息800万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清楚部分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202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判令xxx农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本金4200万元。xxx农商行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作出(2023)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潘首相因xxx农商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遂向法院申请执行,目前已执行4200万元。2023年2月13日,xxx农商行名称变更为安徽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23)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xxx农商行与潘首相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潘首相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xxx农商行在潘首相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于本案先行判决的存款本金4200万元,xxx农商行已向潘首相履行完毕。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双方还存有的争议焦点为:一、xxx农商行应否向潘首相支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利息150万元;二、xxx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并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

关于争议焦点一。潘首相主张xxx农商行应向其兑付剩余的存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xxx农商行则认为潘首相已收到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的800万元,案涉存款本金仅为4200万元。经审查,潘首相在庭审中对其收到王某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基于其与王某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系王某偿还的铁矿承包款,并提交了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书》予以证明。依据本院(2023)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结合该刑事判决载明的“王某证言:2023年3月28日,其通过李某介绍潘首相到xxx农商行办理了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李某当时给其50万元现金,其给了潘首相,后李某分两次给其750万元,其都给了潘首相。”、“邱某供述:2023年上半年,李某某带一个姓李的介绍潘首相在xxx农商行营业部存5000万元的一年定期存款。其给姓李的1300万元利息,其中900万元打入王某卡上”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可以证明潘首相于2023年3月28日在xxx农商行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后,上述刑事案件被告人随即持伪造的存单骗取该笔存款,并向他人支付高额利息,其中有800万元利息通过王某流转至潘首相处。因此,潘首相从王某处收取的800万元款项与其在xxx农商行存入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款之间有密切关联,该笔款项系以高息名目流转至潘首相处,故潘首相取得该80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潘首相补充提交的王某《情况说明书》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书关于“潘首相得到利息800万元”的认定,故其请求xxx农商行兑付剩余的存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存款本金4200万元的利息,xxx农商行仍应自2023年3月28日至2023年3月28日,按存单记载的年利率3%向潘首相支付利息126万元(4200万元×3%),潘首相的此节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1、关于xxx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问题。案涉4200万元存款到期后,xxx农商行未能按约向潘首相兑付,依据《xxx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其应当承担因违约给潘首相造成的经济损失。针对潘首相的此节诉请:其一,潘首相请求xxx农商行自2023年3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以所欠本息数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赔偿其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该项主张既不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也无证据证明系因xxx农商行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且其将存款利息纳入到计算损失的基数中亦无法律依据;其二,潘首相在主张前项损失的同时,还主张xxx农商行应支付其与刘某某之间就履行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达成的《协议书》确定的违约金、罚金及该案诉讼费用合计840万元,两者均是基于其资金被占用而主张的损失,之间有一定的重合;其三,依据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辽民一终字第137号民事判决,潘首相与刘某某合作投资中航宏信装备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潘首相出资1亿元,以上海浦发银行2023年3月21日到期理财产品及xxx农商行2023年3月28日到期存单作为投资付款保证依据,上述投资款潘首相均未按约支付,现其主张840万元全部由xxx农商行负担亦不符合客观事实。综合上述分析,亦考虑到潘首相因xxx农商行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以及xxx农商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目前的融资成本等因素,酌情认定xxx农商行自2023年3月29日起,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元。2、关于xxx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1)潘首相主张xxx农商行应支付其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万元。xxx农商行则认为潘首相此节主张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因xxx农商行未按约兑付案涉存款本息,致使潘首相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其债权,故xxx农商行应当承担潘首相为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潘首相主张xxx农商行支付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150万元,该数额虽然未超出2023年2月4日xxx物价局、司法厅《省物价局省司法厅关于重新公布xxx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确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最高标准,但鉴于案涉律师代理费的数额系潘首相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协商确定,且本案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清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属于疑难复杂案件,同时亦考虑合肥律师服务x场收费标准、潘首相诉请支持程度等因素,故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酌情认定xxx农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万元。(2)潘首相主张xxx农商行支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差旅费元,并提交了下列证据:2023年3月28日其与苏立的大连至南京飞机票,金额分别为450元;2023年3月28日其与苏立的徐州至北京、北京至大连飞机票,金额分别为670元及480元;2023年7月9日的住xxx,金额为405元。经审查,潘首相提交的本人往返机票载明的时间为2023年3月28日,当属潘首相在存款到期后支取存款本息应当发生的费用,其主张该笔费用由xxx农商行承担于法无据。潘首相提交的他人飞机票及住宿费等费用,一审法院在(2023)皖民二初字第00015号判决书中已作出认证,对此不再赘述。故其此节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潘首相请求xxx农商行支付其存款利息、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xxx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项第2目、《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x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存款期间的利息126万元;二、xxx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元;三、xxx农商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潘首相律师代理费50万元;四、驳回潘首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x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7944元,由潘首相负担122714元,由xxx农商行负担32523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2023年4月,邱某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及其妻子于某某账户利息共800万元”所依据的证据除邱某、王某等人的供述外,还有“……2.潘首相、王某、于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等银行凭证证明”。二、本院(2023)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认定:“xxx农商行上诉主张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首相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首相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xxx农商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xxx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xxx农商行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问题。1.本院(2023)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而且该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合法有效已经考虑了xxx农商行工作人员存在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2.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对xxx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予以查实认定,该认定与本院(2023)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基本一致。xxx农商行上诉主张本院(2023)民一终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在前,xxx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在后,应当依据刑事判决认定储蓄存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

3.双方当事人对潘首相将5000万元款项存入xxx农商行的事实没有争议。潘首相在银行的存款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表明潘首相知晓或参与了xxx农商行工作人员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潘首相与xxx农商行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时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意。

4.即使潘首相有获取高息的企图,但只能导致超出法律规定的高息约定无效,并非储蓄存款合同全部无效。5.潘首相受xxx农商行工作人员的欺诈将款项存入xxx农商行,依照《xxx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故潘首相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合同,但潘首相并未要求撤销,因此该合同对双方仍有拘束力。6.xxx农商行上诉称案涉储蓄存款合同违反了《xxx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商业银行不得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该法律规定系规范银行经营行为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xxx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银行违规经营行为不能影响与第三人签订的民事合同的效力。因此,案涉储蓄存款合同系有效合同。

二、关于潘首相要求xxx农商行支付800万元存款本金及对应的存款利息24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对于双方争议的800万元,根据xxx高级人民法院(2023)皖刑终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2023年4月份刑事案件被告人邱某即通过中间人汇款给潘首相和其妻子账户利息800万元,上述事实除了多名被告人陈述,还有潘首相、王某、于某某的民生银行账户、客户对账单等银行凭证予以证明。2.依据上述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800万元就是邱某基于潘首相存款5000万元支付的利息,且刑事诉讼证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要远远高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3.潘首相在一、二审法院庭审中对收到王某支付的800万元款项之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是王某偿还其铁矿承包款,但对该节事实潘首相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刑事判决。因潘首相取得该800万元高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将800万元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潘首相主张没有收到800万元高息,请求xxx农商行兑付存款本金8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xxx农商行赔偿潘首相损失元及律师费50万元是否正确的问题。1.因为潘首相与xxx农商行之间储蓄存款合同系有效合同,xxx农商行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款到期后xxx农商行未能按约向潘首相兑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违约行为给潘首相造成的合理损失。2.潘首相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二是其支付给刘某某的840万元违约金等费用。因潘首相与xxx农商行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存款年利率为3%,潘首相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存款到期后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没有依据。潘首相要求xxx农商行赔偿其支付给刘某某的违约金840万元,因潘首相在订立存款合同时未向xxx农商行告知存款的用途,其与刘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xxx农商行并不了解,依据《xxx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潘首相要求xxx农商行支付该项违约金超出了xxx农商行订立储蓄存款合同时可预见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3.潘首相主张的两项损失均是基于资金被占用而产生的损失,两者有重合之处。4.潘首相称将5000万元存入xxx农商行是为了帮助朋友贷款,但其持有的存单并未办理任何质押手续,对如何能帮助朋友贷款潘首相没有作出合理解释。5.潘首相的储蓄存单是一年的定期,无论利率是多少,只能在存单到期时才能获得本金和利息。潘首相存款后在短短几日就从非银行工作人员手中获得800万元的利息,其作为理性的商人,应该能判断出由个人提前向储户支付巨额高息不符合银行正常的经营行为,对此异常行为是否合法以及存在的风险潘首相应存在合理怀疑,但潘首相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对损失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6.《xxx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潘首相在存款不久就从他人处获取高额利息,其应当将此异常情况通知银行或向公安机关报案。潘首相没有履行该项通知或协助义务,导致犯罪行为得逞。潘首相在履行合同中虽没有明显违约行为,但是由于潘首相贪图高息,没有及时采取措施,导致犯罪行为得逞,对其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从案涉刑事案件查明的事实来看,如果当时潘首相及时报案或通知银行,5000万是可以挽回或减少损失的。7.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过错行为中得利。不能因为潘首相没有违约行为就全部支持其损失赔偿的请求,这对xxx农商行是不公平的。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到潘首相因xxx农商行违约导致资金被占用期间产生的损失客观存在,以及xxx农商行在履行合同中的过错程度、目前的融资成本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xxx农商行以所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标准计算赔偿潘首相经济损失元,属于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

关于xxx农商行应否赔偿潘首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和差旅费的认定考虑了双方的过错程度、银行对潘首相的赔偿数额、当地律师收费标准等综合因素,并无不当。

综上,潘首相与xxx农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潘首相负担元,由安徽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方金刚

审 判 员 刘雪梅

审 判 员 刘崇理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 凯

转自:民事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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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合同 第三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二)项区分四种不同情形进行处理。如果不符合上述四种情形的,应适用《xxx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相关条款的精神,按当事人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中国农业银行xxx分行与xxx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同业拆借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196号)

存款合同 第四篇

一、在本案信用证法律关系中,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的申请开立信用证,按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相关规定,履行了对外付款的义务,申请人不仅申请续做进口押汇还出具了债务确认书,故在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应当受《xxx民法通则》、《xxx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调整。申请人应当偿付款项的本金和利息。

二、本案系信用证垫款纠纷性质,受让人因受让银行债权成为开证申请人新的债权人。在新债权人基于信用证项下垫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仅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因开证行和外贸代理合同的委托人均不是本案必要地共同诉讼参加人,因此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追加开证行和外贸合同的委托人为共同被告。

——新疆文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新疆协和天然物产有限公司、新疆福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李永辉、乌鲁木齐武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信用证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93号)

存款合同 第五篇

一、当事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及国债托管协议的补充协议,实质上是一方提供资金、接受固定利息,另一方接受资金、支付固定利息,符合资金借贷民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该组协议事实上是假借投资托管的名义进行违法的资金拆借,这种以合法形式(委托投资为表现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资金拆借合同)的合同行为应认定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国债托管协议以及国债托管协议补充协议,这三份协议并非相互独立、没有关联,而是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确定、调整和变更其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最终确立了一个合同关系,及资金拆借关系。三份协议反映了其确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过程,不能孤立的看待其中任何一份合同。因此,主张承诺函系针对委托投资协议,而委托投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三、承诺以特定账户内的股票提供担保,其约定的担保方式虽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但其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对方也接受了此种承诺的担保,双方的担保合同成立。但因主合同无效,而担保合同亦无效。

——兰州三毛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x汇通支行委托开立信用证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民二终字第64号)

存款合同 第六篇

管道局与龙兴公司和有关金融机构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进行的融资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对于管道局与龙兴公司之间约定的高息部分在原审判决中已认定为无效,且合同条款的部分无效不影响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认定。

管道局和龙兴公司在履约中的变更没有改变保险合同的标的和动摇保险合同的基础。因为本案的履约保险合同并不是以融资合同中银行出具存单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前提和基础的。本案保险合同签订在先,管道局与龙兴公司融资合同签订在后。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愿为龙兴公司承保的原因是基于龙兴公司的经济实力,而不是融资中有银行出具存单保证本金安全。

保险合同的本质就是由投保人进行投保交纳保险费,把未来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转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人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明确为投保人龙兴公司向管道局的融资承担履约保险责任,金额为2亿元人民币,太平洋保险大连分公司也是按此数额核收了60万元的保险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诸公司上诉称投保人龙兴公司和受益人管道局恶意串通,转嫁风险,证据不足。

——马艳杰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期货欠款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205号)

存款合同 第七篇

一、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粘单上记载表明“保证”的字样,才构成票据保证。保证人未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因此,保证人抗辩权可以延伸到基础关系及买卖关系。

三、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当主合同实际履行时有关标的物或履行期限有所改变,担保人也并非一概免责。

——中国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与xxx标经贸有限公司、新疆金邦钢铁有限公司、新疆金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世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阿拉山口世达物资有限公司、新疆心脑血管病医院(有限公司)、新疆天基钢铁有限公司、孙新云、鲁新民、鲁新安、鲁建新票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32号)

存款合同 第八篇

目前對於存款合同的性質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認識上存在不同觀點。

大陸法系認為,存款屬於消費寄托,也即金融機構為受寄人,以存款人為寄托人,以金錢為標的物的寄托,準用有關消費借款的規定。《德國民法典》在保管一節第698條規定:“保管人對存放保管的金錢,有義務自動用時起支付利息。”《日本民法典》第666條規定:“保管人可以依契約消費寄托物時,準用有關消費的規定。”從這些國家的民法典規定可以看出,大陸法系國家認為存款合同就是有關存款消費寄托的協議。是一種消費寄托合同,也即消費保管合同。英美法系認為。存款與銀行貸款並沒有本質xxx別。只不過存款的出借人是存款人。

借款人是金融機構;而貸款人的出借人是金融機構,借款人是客戶。1811年,英國的Willian爵士在他的一份判詞中指出:“存人銀行的客戶款項雖通常稱為存款,但實際上都是客戶對銀行的貸款。”美國同樣認為銀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錢的被寄托人。

目前在我國法律中,對存款合同的性質並沒有做出明確規定,學術界也爭議很大,有人認為存款合同是在結算賬戶的基礎上形成的存款合同,是委托代理合同(存款人委托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代其收付款項)、消費寄托合同(體現存款人保管金錢價值的目的)、消費借貸合同(體現接受存款的金融機構的消費目的)的混合合同。我們認為,寄托是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由他方保管的合同,依寄托的物是特定物還是種類物分為一般寄托和消費寄托。消費寄托是指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所有權,於合同期限屆滿,只負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的物品的義務的寄托類型。而實踐中,存款是種類物,如我國《合同法》第378條規定:“保管人保管貨幣的,可以返還同種類、數量的貨幣......”,並且,金融機構可以在存款人取出其存款前占有、使用、收益處分存款,金融機構因此要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因此,存款也是消費寄托的一種,存款合同符合消費寄托合同的特征,應為消費寄托合同。

存款合同 第九篇

一、原审判决认定本案11份《信托(委托)存款合同》及4份《补充合同》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本案当事人之间实际形成的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佳穂公司上诉主张其与三乡支行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中山交行、三乡支行关于范政代表的出资人一方向用资人一方付款6000余万元,而用资人一方以付款亿余元,多余的款项应当作为本案债务项下还款的主张,与现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依照本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应认定佳穂公司将该两笔款项直接交给了用资人。佳穂公司关于其没有自行转款的主张,因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四、本案资金关系是持续原来范政代表的出资人公司与朱邦一、张洪庄代表的用资人公司之间的资金关系,用资人是由佳穂公司指定的,佳穂公司主张其没有指定用资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河北达盛贸易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石家庄分行和平西路支行、xxx卫生产业企业集团公司清算组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225号)

存款合同 第十篇

实践中储户基于高息诱惑而存款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争议较大。一种观点认为,储户对于银行存款利率水平应当知晓,过分高于基准利率的揽储行为往往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的方式,储户在接受此种存款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另一种观点认为,高息揽储的特点在于高息,而对于利息的约定属于当事人自行决定的事项,法律并未禁止此类行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储户本身存在过错。对此,我们认为,考虑到高额利息仅是储户存款的原因,其与银行之间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性质并未改变,不能仅以此认定储户在存款合同项下存在过错。但是考虑到高息揽储存在的风险较大,对于储户就其应履行的保管密码、及时报警挂失等义务的审查应当更加严格,并在判令返还本金时将预先收取的高息予以扣减。

综上,一旦他人通过非法手段将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转出,尤其是大额款项转出时,原则上银行应根据行业规定和操作规范将账户变动情况通知储户,储户如怀疑该账户变动并非本人意愿,应当及时报警并将相关情况告知银行。银行接到告知后,应当及时保全证据、核实相关情况。因银行未尽通知义务或储户未尽报警、挂失义务导致无法查明非法交易事实的,各自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当然,法院也不能滥用举证不能责任,而是要全面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综合考虑交易时间和报案时间、他人身份、储户转账习惯等事实,来判断是否存在非法交易事实。只有在穷尽认定事实的一切手段后仍不能查明相关事实的情况下,才能根据以上规则来确定责任。

案例文号:(2023)最高法民申1928号

存款合同 第十一篇

與其他合同相比,存款合同作為合同中的一種,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首先是存款合同主體的特殊性。

存款合同的主體是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和存款人。吸收存款的金融機構必須具備法律規定的資格,否則便不能從事吸收存款業務活動,也就是說只有經過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准的金融機構才能辦理存款業務。個人、非金融機構以及沒有經過國家批准的金融機構均不能辦理存款業務。《商業銀行法》第11條規定:“設立商業銀行,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審查批准。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吸收公眾存款等商業銀行業務,任何單位不得在名稱中使用‘銀行’字樣”。對於經過國家金融主管部門批准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而言,能夠開展的存款業務在對象種類和範圍上又有所xxx別。我國的信用合作社在存款的對象、金額方面有限制,而商業銀行和信用社是能夠辦理包括活期存款在內的所有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而對於存款人而言,任何具有相應資格的個人和機構都可充當,各國法律包括我國法律對存款人一方的主體資格並沒有任何特殊的限制。

其次,存款合同應具有有價證券性。

表現在:其一,存款合同上記錄了存款人的貨幣財產權利;其二,存款人可持票面記錄權利向金融機構主張兌付;其三,存款人無須在金融機構確認和出具的存單上簽字蓋章,存款人對存單的認可是採用推定的方式,即只要存款人收到存單沒有異議就發生法律效力。我國司法界和金融機構均認為存款合同是存款人與金融機構之間債權債務關係的證明,不具有票據的諾成性,即見票即付性,這主要是因為目前我國以虛假存單和存款關係對金融機構進行“套現”的活動比較嚴重,為保護金融機構的合法權益,採用否認存款合同的有價證券性的做法。但我們認為,存款合同具有有價證券的很多特性,應該為有價證券。只有這樣才能解釋為什麼存單可以進行轉讓流通,可以作為抵押物設立質押擔保,才能有利於金融機構業務的發展和存款人利益的保護。

第三,存款合同是格式合同。

此特征尤其以存單表現最為突出。存單是由銀行事先印好,然後由存款人選擇填寫,存款人只有選擇存單品種或選擇到哪家金融機構存款的權利,對存款合同的內容無權與金融機構協商確定。雖然《合同法》第39條規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間的權利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註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進行說明。”但是,作為締約一方的金融機構擁有比存款人優越得多的經濟地位,存款人在存款時根本不能就存款合同進行談判,只能選擇或者接受金融機構定立的標準存款合同或者不在金融機構存款。因而,這種格式條款妨礙了合同雙方平等地位的實現。如何防止經濟上占優勢地位的金融機構侵犯存款人利益,體現合同正義是各國法律的一項重要任務,我國現行法律側重於對存款人利益的保護就體現了法律保護弱者的宗旨。

最後,存款合同是要式合同或實踐合同而非諾成合同。

存款人與金融機構達成意向之後,還必須支付貨幣資金才能成立合同,這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沒有存款本金的交付,便不可能有存款合同的成立;存款合同不成立,必定沒有存款人交付存款本金的事實存在。並且,存款人交付的貨幣資金必須是合法的,因為只有貨幣資金是合法的,存款關係才有可能是合法的,才能得到法律的保護。合法貨幣必須是真實的而不是偽造的、變造的貨幣,貨幣資金的來源須是擁有合法所有權或持有權的資金。從以上的論述可以看出,存款合同關係的成立必須具備兩方面的條件:一是存單或存摺的真實性,二是存款關係的真實性,這在理論上被稱為存款合同的雙重真實性原則。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糾紛案件的若幹規定>第五條第二款認定:“人民法院在審理一般糾紛案件中,除應審查存單、進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外,還應審查持有人與金融機構問存款關係的真實性,並以存單、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的真實性以及存款關係的真實性為依據,作出正確處理。”相關的法院判決對此也予以採納。

存款合同 第十二篇

一、本案审理的是国债返还纠纷。二审期间,主债务人世纪证券与债权人公积金管理中心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本院已(2023)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因中旅信托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没有参加调解,且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与世纪证券和解时没有放弃对中旅信托、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的请求权,而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就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本判决仅就中旅信托上诉请求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

二、大港油田公积金分中心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存入7420万元,并在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提供的股东账户上自行操作购买了本案国债。尽管大港油田分中心没有使用自己的股东账户,而是借用了他人名义,但该行为并不否定其与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之间属于客户与证券公司经纪类民事关系。五无论客户与证券公司之间属于经纪类合同关系还是委托理财类合同关系,证券公司都应当承担返还客户资产的义务。公积金管理中心起诉中旅信托及其分支机构天津营业部并无不当,中旅信托及其中旅信托天津营业部应对本院(2023)民二终字第11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世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科技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xxx(法客帝国按:应为“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特种金融债券兑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二终字第198号)

存款合同 第十三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构成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除存在高额利息之外,还需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用资人在内的至少三方当事人,且存在从出资人向用资人的资金流动和金融机构在其中提供帮助等情形。为此,上述司法解释根据资金的交付和资金的处分规定了四种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情形。本案中,尽管犯罪分子向存款人支付高额利息这一事实符合以存单为表现形式违法借贷的特征之一,但涉案款项是在进入银行之后被犯罪分子诈骗出去的,并非存款人或银行指令或帮助贷出的。因此,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违法借贷中的任何一种形式。银行主张本案系争法律关系为借贷关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在涉案款项被犯罪分子诈骗并造成损失方面,存款人和银行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合理划分各自所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存款人主张银行承担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xxx西桥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交通银行宜昌分行、武汉西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存单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民二终字第169号)

存款合同 第十四篇

四川中行在向阿拉山口农行农行未支付的延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等主张权利,是要求烟台银行依照《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时四川中行是否持有票据、是否能够退还票据,与四川中行的诉请业已无关。烟台银行对四川中行的利率标准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票据法的规定采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而不应当是协议约定的同业拆借利率。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商业汇票转贴现协议》第六条约定“延误收款期间的利率标准为,提示付款期内按汇票期限同档次同业拆借利率执行,超过提示期的按日息万分之五执行”,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合意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四川中行有关撤销原一审判决第二项,撤销二审判决,改判烟台银行给付逾期利息及损失的再审请求,符合《xx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行承兑汇票转贴现协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民二终字第183号)

存款合同 第十五篇

因为银行未依法核实取款人是否为本人或者本人合法授权的代理人,其向他人付款的行为不构成清偿,储户与银行之间的存款合同并未消灭,储户可以基于存款合同请求银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鉴于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原则上实行严格责任,银行不能仅仅通过举证证明自身无过错而免责,而只能通过举证证明储户具有过错减轻或免除自身的责任。储户的过错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责任发生上具有过错,主要表现为未妥善保管密码或者身份证件等款项支付必备要件;二是在责任发生后,怠于履行报警、挂失义务,导致银行难以向他人追责。之所以要课予储户以报警、挂失义务,是因为尽管此种非法交易侵害的是银行的资金所有权,但最了解某一笔交易究竟是非法交易还是真实交易的却是储户而不是银行。从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出发,有必要课予储户以协助义务。而储户履行协助义务有一个前提,那就是银行需要履行通知义务,即在发生转账交易后,银行应将交易情况及时通知储户,使储户能够判断某一笔交易是否为真实交易。

存款合同 第十六篇

根据1999年7月1日施行、2023年8月28日修订的《xxx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综合楼证券公司必须将其经纪业务和自营业务分开办理,业务人员、财务账户均应分开,不得混合操作。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必须全额存入指定的商业银行,单独立户管理。严禁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本法关于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规定的实施步骤,由xxx另行规定。”2023年10月27日修订的《xxx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公司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xxx规定。”《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证券公司、结算公司、存管银行、结算银行根据证监会要求或遇到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帐户、清算备付金专用存款帐户、验资专户出现重大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向证监会报告。”第二十二条规定:“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集中统一管理。证券公司下属证券营业部收到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除留足日常备付的部分外,应当交由证券公司管理。”以上规定表明,证券公司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拥有管理权,同时负有保证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完整的责任。任何针对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侵害行为,证券公司都有权并且有责任主张救济。

——xxx财务开发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xxx人民政府、xxx财政局、中国工商银行xxx分行营业部债券认购款返还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23)民二终字第85号)

存款合同 第十七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住那也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该条所指分支机构是指各商业银行的分行及支行,因此,作为商业银行分支结构的河松街支行以及道里支行均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真正的适格主体应为河松街支行,只不过由于道里支行与河松街支行之间存在这直接的隶属关系以及历史关联性,且由于至祥公司在起诉之时,并不清楚中行内部的机构调整情况,系基于其在道里支行存款的事实而起诉道里支行,原审法院遂基于道里支行与河松街支行之间存在着直接的隶属关系而将道里支行认定为本案被告,该认定虽有一定瑕疵,但尚不影响本案实体判决结果。应予指出的是,本案诉讼主体的确认不具有普遍意义。

存款合同 第十八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否生效、伊尔库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在《物权法》实施之后签署,应适用《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处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满洲里建行与伊尔库公司订立合同后未对抵押物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物登记,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抵押合同属有效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可见,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主要义务应由抵押人伊尔库公司承担,故未及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伊尔库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按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苏州新区新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3)民提字第74号)

存款合同 第十九篇

存款合同的成立是存款人與存款機構就存款合同的主要內容達成合意的結果,合同成立就意味著法律約束力的開始,:啻=味著權利義務的產生。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違約,都會導致承擔對己不利的法律後果。

一、存款合同成立的兩個階段

合同的成立,一般都要經過要約和承諾兩個階段。要約是希望和他人訂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人們到存款機構存款,填寫包括存款人姓名、金額、期限等內容的存款憑條後,連同款項一起交付存款機構,即意味著存款人向存款機構發出了存款的要約。有人認為,銀行關於不同種類的存款及其利率的公佈,是一種要約,是關於合同訂立的主要條件的意思表示,存款人對其選擇,即是承諾,即對要約人所要求的合同條件的完全接受。這是對要約和要約邀請的錯誤理解。存款機構公佈的存款種類及利率,儘管是可以構成存款合同中的主要內容,甚至也暗含了存款機構希望公眾存款的意思,但存款機構並沒有表示存款人一旦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諾,合同就成立的意思表示。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在存款人未實際交付款項之前,存款機構是不會受此約束的。存款種類及利率公告只是存款機構向公眾發出的希望與之訂立存款合同的邀請。

承諾是受要約人同意要約的意思表示。存款機構收到存款人的款項,清點無誤後,將存單、存摺等存款憑證交與存款人,即為存款機構的承諾。承諾做出的方式一般表現為存單、存摺、進賬單、對賬單、存款合同等憑證。實踐中,存款機構也存在其他的承諾方式。例如,農村信用社的代辦機構在收到存款人的款項後,給存款人出具代辦員簽名的收據,一段時間後才到信用社辦理正式的存款手續,給存款人開出存單。代辦員作為受信用社委托辦理存款業務的人員,其辦理業務的行為應視為信用社本身的行為,從代辦員接收存款人交付的款項,把收據交與存款人起,就表明信用社對存款人做出了同意存款的承諾。這種承諾方式是根據交易習慣做出的。隨著金融業務的不斷創新,新型存款方式,如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將廣泛應用,存款機構做出承諾的方式也將越來越多樣化。

二、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

我國《合同法》第25條規定,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因此,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表現在存款合同中,就是當存款機構以存單、存摺或其他承諾方式將承諾通知到達存款人時存款合同成立。因此,判斷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就是看存款機構是否將存款憑證交與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將承諾通知到達存款人。

有人基於存款合同是實踐性合同的理由,提出存款合同除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外,還要有存款人交付款項的行為後存款合同才成立,也就是說,判斷存款合同是否成立的標準有兩個:一是看存款機構是否將存款憑證交給存款人或以其他方式做出承諾;二是看款項是否交付。筆者認為,存款人交付款項的行為只是存款人向存款機構發出要約的方式,並不是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存款人將填寫的存款憑條交給存款機構的行為,通常被認為是存款人發出要約的集中體現。但實踐中有些存款機構為方便存款人,並不要求填寫存款憑條,只是在存款機構列印的底聯上簽字即可,在此種情況下,存款人發出存款要約,只能通過交付款項的方式表達出來,並且存款機構也只有在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項,清點無誤後,才可能做出承諾。因此,交付款項的行為只是存款人發出的要約或要約的一個組成部分(在填寫存款憑條的情況下),它是存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條件,並非判斷存款合同成立的一個標準。

研究存款合同成立的判斷標準具有實踐意義,主要體現為不同的判斷標準會影響存款所有權的轉移及風險負擔。按照民法理論,貨幣被認為是一種特殊的動產,具有占有即所有的特性。在存款合同中,存款人將款項交付存款機構,自存款機構取得對貨幣的占有時,貨幣的所有權即轉移給存款機構。問題的關鍵是,存款機構何時取得對貨幣的占有。所謂占有,是指對物事實上的管領狀態,在時間上要求持續控制一段時間,偶爾的掌控不認為是占有。

存款機構收到存款人交付的款項後,在交付存單等憑證之前的一段時間,只是對貨幣進行臨時的控制,並沒有實際取得對貨幣的占有,也就未發生所有權的轉移,只有當存款機構清點確認無誤,將存單等憑證交與存款人時,才真正取得對貨幣的占有,取得所有權。如果認為存款機構一旦收到款項即取得貨幣的所有權,將會造成很大的矛盾:第一,存款機構擁有貨幣所有權,即可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貨幣,而事實是,當存款機構未與存款人就存款問題達成一致之前,是不能隨意支配貨幣的。第二,存款機構取得存款所有權是以向存款人交付存款憑證為前提的,如果認為存款機構一旦收到款項即取得貨幣的所有權,所有權的取得沒有法律根據。第三,我國不承認物權的無因性,對所有權的取得採取債權形式主義,動產所有權是債權人達成合意後交付的結果。

在存款合同成立之前,交付行為正在進行中,因此,存款人交付完成的時間是在存款合同成立之時。存款人收到款項、進行清點只是交付的過程,是雙方訂立合同過程的磋商階段,只有當存款合同成立時才發生存款所有權的轉移,因此,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是判斷存款所有權轉移的時間。同樣道理,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也是存款風險轉移的時間。

三、不同存款方式下存款合同成立時間的判斷

我國目前的存款方式主要有兩種:以現金方式存款和以轉賬方式存款。自動櫃員機存款是現金存款的一種,但由於具有不同於一般現金存款的特點,我們也專門予以討論。

(一)以現金方式存款時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以現金方式存款是目前我國採用最多的一種存款方式。存款機構辦理存款業務時,有的實行單人臨櫃,有的是雙人臨櫃。在單人臨櫃時,整個存款業務流程均由一名工作人員負責完成。工作人員將款項收妥、清點無誤,開具存單、存摺等存款憑證,存款合同也就成立了,有關款項的所有權轉移給存款機構,發生的風險也由存款機構承擔。

在雙人臨櫃時,由兩名工作人員分工負責完成存款流程:記賬員負責初點和記賬,覆核員負責覆核。此時,存款合同的成立就變得複雜起來,是以記賬員工作的完成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還是以覆核員工作完成的時間作為成立時間呢?由於目前我國沒有存款合同方面的專門立法,實踐中對這一問題的認識也不同。先看一個案例:xxx年9月26日,原告徐某委托弟妹李A前往被告某銀行辦理存款。

李A填好存款憑條後,連同xxx4 755元和存摺遞給記賬員李B。李B經初點認定李A交付的存款現金為4 755元,當即填定了存摺、存款憑條,併在存款憑條上加蓋了名章。李B在向覆核員馬某移交時,將其中部分現金交給了坐在李B與馬某之間的實習生金某。金某以這部分現金練習點鈔法。其餘現金,李某移交給了馬某。大約10分鐘後,覆核員馬某提出,全部款項額為4 355元,比存款憑條上的數額少400元,遂將款項退還給李B。李B又將4 355元退還給李A,引起糾紛。原告徐某於xxx年10月13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賠償所缺少的400元現金。被告銀行辯稱:根據“雙人臨櫃,覆核為準”的規定,其對短缺的400元不負有責任,拒絕賠償。本案一審和二審法院都認為:被告銀行的記賬員收款記賬後存款合同就成立了。此後所發生的差錯完全由銀行來負擔。這個案例在學界也引起了激烈的討論。第一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已經成立,銀行應負賠償責任。理由是,認定存款關係存在的關鍵在於款項的交付,即資金的占有的轉移。客戶所交付的款項經記賬員當面清點無誤,並經電腦記賬、記錄存摺,此為銀行對客戶存款數額的確認,由此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已成立。至於銀行的“以覆核為準”的理由是銀行的內部工作程式, 邑對外發生法律約束力。第二種觀點認為:存款合同並沒有成立,但按照締約過失理論,銀行仍然應對客戶負有註意義務,銀行基於締約過失負賠償責任。第三種觀點認為,不管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客戶將款項交付給記賬員之後,就喪失了對資金的占有,資金在銀行的控制巾,銀行對此應當負保管義務,銀行也應按照謹慎的原則保護資金安全。可以看出,不論法院判決或是學界觀點,儘管理由不同,但都主張銀行應承擔賠償責任。

筆者認為,根據我國《合同法》的規定,承諾通知到達受要約人時合同成立,具體到存款合同,只有當存款機構將同意存款的承諾以存單、存摺等存款憑證表示出來,並交付給存款人時合同才成立。本案中存款機構雖然已經收到了款項,但對數額有爭議,顯然此時存款機構是不會做出同意存款的承諾的,也就是說雙方還未就存款事項達成一致,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儘管本案中記賬員李B經初點認定存款數額後,當即填定了存摺、存款憑條,併在存款憑條上加蓋了名章,可以認為銀行已經做出了承諾,但記賬員並未將存摺交給存款人,按照承諾到達要約人時合同成立的規定,本案中存款合同仍未成立,銀行不應承擔任何合同上的義務。銀行制訂的“雙人臨櫃、覆核為準”的操作規程,目的是增強銀行工作人員做出承諾時的註意義務,避免損失,銀行的這種內部規定無疑不具對外約束力。如果記賬員未經覆核員覆核,製作存摺並交付存款人,此時不能以未經覆核而否認合同的成立。但如果並未將製作好的存單交付存款人,也不能因此把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提前,這一內部規定並不影響對存款合同成立時間的判定。本案中,存款合同沒有成立,是否就意味著銀行不承擔責任呢?這要根據具體情況判斷。本案中,雙方主要是對存款數額發生爭議,法院要組織雙方當事人就存款數額舉證。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原告要就自己所存款項為4 755元舉證,本案中記賬員已經認可所收款項為4 755元,因此,舉證責任轉移給銀行,銀行若不能證明所收款項為4 355元,就要承擔舉證不能的敗訴風險。由以上分析可知,法院在判決中援引《民法通則》第106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顯然缺乏說服力。第一種觀點認為合同已成立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第二種觀點儘管承認合同未成立,但認為銀行違反締約過失責任是不妥當的。所謂締約過失責任,是指在合同訂 過程中,一方因違背其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所應盡的義務,而致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並應承擔民事責任。締約過失責任的產生主要是因為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反,而本案主要是對存款數額產生的爭議,不存在締約過失責任。第三種觀點是對存款合同性質的錯誤理解。

在以現金方式存款時,還有一種情況:存款人明確向存款機構提出存款要求,並將現金置於銀行櫃臺,存款機構工作人員亦做出肯定回答,甚至已開始清點款項,如果此時發生風險,該如何分擔?先看以下發生在國外的案例(此案發生在紐西蘭):原告(某超級x場的雇員)準備將一筆現金和數張支票存人銀行,他進入銀行後,將現金和支票從錢袋取出,放在銀行收款員的櫃臺上,收款員取出一部分現金開始查點,將查點完的現金放在櫃臺的另一端,剛查點清楚該筆款項的一部分時,幾個xxx突然闖進銀行,搶走了尚未查點的現金,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銀行賠償損失,紐西蘭最高法院認為“在銀行將存款查清楚並簽字收悉之前,存款人的款項不應被認為已經成為銀行的財產”。因此,這部分未清點的款項仍然屬於存款人,銀行不負有賠償的責任。

案例中存款人已將款項交付,存款機構已經開始清點,處於存款機構收到要約後正在做承諾的階段,因為款項尚未清點完畢,更未向存款人交付存款憑證,存款合同也不成立。因此,案例中存款機構未做出承諾,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機構不承擔合同上的義務。

存款合同尚未成立,存款機構不負合同上的義務,是否意味著存款機構不負任何義務呢?顯然不是。在定約階段,當事人依據誠實信用原則應負有誠實、忠實、保密等義務,這是法定義務。一方違反這些義務而給另一方造成信賴利益損失,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存款人到存款機構的營業場所存款,本身就說明瞭對該機構安全保障義務的信賴,存款機構作為強勢地位的一方,亦有義務和能力保證存款人人身和財產的安全。我國《商業銀行法》、《儲蓄管理條理》以及xxx與人民銀行的聯合通知都明確銀行應當為進入其營業場所的客戶盡到必要的安全保障義務。如果違反安全保障義務,就構成締約過失責任。當然,如果銀行盡到了安全保障義務,當發生意外風險時,根據公平原則,應由雙方合理分擔。承擔風險比例的大小根據雙方對款項的控制力大小而定,誰對款項的控制力大,誰就要盡更多的註意義務,承擔的風險責任也就越大。如果存款人進入存款機構營業場所,還未將款項取出就發生意外事件,銀行可不負責任;如果已將款項放置櫃臺,銀行就要承擔適當的責任;如果已置於櫃臺內或工作人員已收受款項,銀行就要承擔較多的責任。

(二)以轉賬方式存款時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存款人以轉賬方式存款,首先要在存款機構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根據2023年人民銀行發佈的《xxx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規定,銀行結算賬戶是指銀行為存款人開立的辦理資金收付結算的xxx活期存款賬戶。有人認為,銀行與客戶的合同關係從存款人開立賬戶開始。這其實也是英美法系國家和地xxx通過判例形成的觀點,如英國1914年案例判決就肯定了一個原則,即在銀行開立賬戶的人為客戶,雙方的關係從銀行同意以客戶作為戶主開立賬戶時開始。而我國則不同,存款人開立賬戶的目的,只是與銀行建立一種委托代理關係,存款人委托銀行進行債權債務的清結。《xxx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銀行為存款人開立銀行結算賬戶,應與存款人簽訂銀行結算賬戶管理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與義務。而權利義務的主要內容是指銀行作為受托人與作為委托人的存款人之間就辦理資金收付結算問題所達成的協議。按照我們前面的分析,只有存款人交付款項時才構成要約,根據《xxx銀行結算賬戶管理辦法》開立賬戶的條件規定,並不要求存款人在開立賬戶時存人一定款項,賬戶井立時,存款人的存款賬戶中可能並無資金。因此,賬戶開立時,如果沒有一定款項的存人,意味著存款人並未向存款機構發出存款要約,更不存在合同成立的問題。

在以轉賬方式存款的情況下,合同自存款機構收訖款項記人存款人賬戶時成立。因為只有當存款機構收訖款項並記人存款人賬戶時,存款機構才對存款人的要約做出了承諾。因此存款機構收訖款項的時間是轉賬方式存款的情況下合同成立的關鍵。

在存款人使用不同的轉賬結算工具時,存款機構收訖款項的時間是不同的:存款人持支票、匯票等票據轉賬時,由於票據是文義證券,存款機構持有票據就享有票據權利,這同存款機構收到現金清點確認的效果是一致的,因此,當存款機構收到票據並記賬時合同即告成立。在存款人持其他存款憑證轉賬時,應分情況視之: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本存款機構簽發的憑證,只要經存款機構確認真實、有效,則視為存款機構已經收訖款項;如果存款人交付的是其他存款機構的憑證,則應以存款機構實際收到由這些票據轉換的現金時,才視為存款機構收訖款項,因為在此種情況下,存款機構有可能因為憑證的不真實收不到款項,按照存款合同實踐性的要求,在沒有收到款項的情況下,存款合同是不可能成立的。

(三)通過自動櫃員機存款時存款合同的成立時間

由於存取方便和不受存款機構營業時問的限制,自從1991年工商銀行上海分行推出我國第一套電子付款系統以來,自動櫃員機(Automatic Teller Ma—chine,縮寫為ATM,以下均稱ATM)得到普遍應用。

但以ATM方式存款時,存款合同何時成立?一般而言,當存款人存人款項、按下“確認”鍵時,ATM會自動將有關存款金額的數據輸入銀行卡,意味著存款機構對存款人的要約做出了承諾,存款合同成立,因此,ATM將數據輸入銀行卡的時間是合同成立的時間。

同時,由於存款人按下“確認”鍵時,ATM在正常情況下會迅速將數據輸入銀行卡,兩者幾乎是同步的,因此,也可以以存款人按下“確認”鍵的時間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但如果當存款人將款項存人,按下“確認”鍵後,ATM出現停電等故障時,ATM並沒有將存款金額記人銀行卡,兩個時間不一致時,應以哪一個為合同成立的時間?我認為應以按下“確認”鍵的時問作為合同成立的時間,因為存款人已經完成了款項的交付,按照存款人對ATM的信賴,ATM通常情況下必然會及時把承諾存款的通知以記人銀行卡的方式表達出來,ATM在做出承諾階段的故障,並不能因此影響存款人對合同成立結果的期待。但基於雙方在訂約過程中應盡的瓦相保護、互相註意和互相通知等附隨義務,在此種情況下,存款人應及時通知存款機構,進行維修和核對交易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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