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肖峰法官: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确定
【法条】第三条? 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简析】
民间借贷纠纷中,正确理解“接受货币一方”,不仅涉及到民间借贷合同义务的履行,还与管辖法院的确定相关。具体而言,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把握:
第一,民事程序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应是特指民事实体法上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而非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不少民间借贷纠纷中,借贷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时的给付货币的人或接受货币的人并不是真正的出借人或借款人。故一旦产生纠纷,可能在确定管辖法院时,存在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还是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的争议。我们认为,本条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被用于确定法院管辖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准。其理由在于:一方面,民间借贷纠纷中,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为出借人或借款人,而不是其指示交付的对象;另一方面,以合同相对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方便当事人诉讼。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将实际接受货币的C所在地确定为合同履行地,则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前半段“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该案的管辖法院就有可能被确定在C所在地。显然,这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这里要注意与之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相区分。后者第5条则指出,债权人起诉时,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条虽然没有明确债务人是指出借人还是借款人,但从上下文体系解释可知,似应指借款人。显然,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基本原则,在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其相应利息时,应按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可以选择以自己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向其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民事实体法框架内的“接受货币一方”宜理解为借贷合同约定的现实中的实际收款人,而非仅指有权接受货币的出借人或借款人。诚如上文所言,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大量的指示交付情形。也即,双方当事人经常约定由合同外的第三人接受货币。进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各自义务时,应按约定在实际接受货币的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如果未在第三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因此,在民事实体法框架下判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时,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以实际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准,如果给付货币一方未按约定在指定的实际接受货币人所在地履行,则构成违约。例如,在某民间借贷纠纷中,A为出借人、B为借款人,约定的代B接受货币的人为C。A、B均在同一地,而C则在异地。如果A直接在B所在地向B交付货币,则与合同约定的将货币交付给C的履行方式不符,构成违约。
第三,未履行民间借贷合同的管辖法院因民间借贷合同是否生效而有不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以及本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可知,民间借贷合同未实际履行将产生两种后果:一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二是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成立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对于前者而言,既然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因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而未生效,那么就没有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故此时在民事实体法上,合同履行地法律意义不大。在民事诉讼法而言,如果借款人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出借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此时,因合同未生效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故可在被告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对于后者而言,既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签订即生效,不受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影响,故实践中可能对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未按约定提供借款时,借款人仍可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在借款人所在地提起诉讼。
第四,借款人在借款到期后非以货币形式履行还款义务产生争议时,仍应由原合同约定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借款人因借款到期无法归还出借人的借款及利息而以非货币的实物财产进行清偿的情形。一般将这种以他种给付代替原种给付而使原债务消灭的行为称之为以物抵债。在出借人的借款债权已届清偿期后,借款人经出借人同意后,以非货币财物清偿借款及其利息的情形,原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变更为了接受实物给付的一方。换言之,一旦双方在该实物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一方诉至法院则是否仍应由原接受货币一方的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已经没有了接受货币一方,无法依据本条司法解释确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依据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的一般规则处理;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即便此时出借人由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变更为接受实物的一方,但借款人该实物给付义务仍是基于原货币给付义务而衍生,故如果双方因此产生争议,则仍应适用民间借贷案由。我们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虽然从形式上看,借款人此时已没有给付货币义务,但这仅是其履行义务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性质。而且,这种履行方式的变更一般是由借款人在无力按约定给付货币时提出,对守约方而言,可能是一种不利益。故仍应以原合同约定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从而将管辖法院确定在守约方出借人所在地。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替代原货币给付义务的履行物为不动产时,则究竟是在出借人所在地法院管辖还是根据专属管辖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亦存在争议。从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妥善处理纠纷出发,我们更倾向于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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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文二:民间借贷合同“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民间借贷合同“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理解[2015-09-08 17:55:30]
作者:马玉龙 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已于2015年9月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该条规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光从字面看似乎不难理解,以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曾作出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但是“接受”既可能发生于借款人收到借款之时,也可能发生于出借人收到借款人的还款之时。那么对于民间借贷合同而言,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为便于分析,本文的论述均假定这一前提成立),出借人与借款人哪一方为接受货币一方,进而确定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一、直接认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3年11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中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时至《民间借贷规定》出台,该《批复》仍具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的效力。
根据《批复》,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出借人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放款义务,出借人履行放款义务为合同特征义务,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二、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1999年10月1日颁布实施的《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2015年2月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以上规定,均采用了“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的间接认定方法,需要先确定“接受货币一方”,并没有同《批复》中直接采用贷款人或者借款人的表述方式。《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以前,根据《民诉法解释》,民间借贷案件中具备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为内容的情形,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支付货币,因此合同履行地为出借人所在地。
也有人认为《民间借贷规定》是对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是基于合同当事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认识和理解,在未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当阐述的内容是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民间借贷规定》中“接收货币一方”是指在实体法律关系发生时的借款人。然而,按照系统解释的方法,《民诉法解释》是当事人产生争议和纠纷,拟诉讼或已诉讼至法院,在语言和思维环境下,争议已经发生,条文中“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理解为出借人所在地并无不妥。
三、部分法院直接认定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此外,《民间借贷规定》出台之前,部分地方法院也曾对民间借贷出台相应的解释。例如《xxx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浙江高院指导意见》)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出借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另有约定的除外。同样,《xxx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简称《南京中院指导意见》)中也对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作出与xxx高级人民法院相同的认定。实践中,虽然很多法院没有出具类似的解释或指导意见,但是基本持同样观点,直接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不管是《浙江高院指导意见》,还是《南京中院指导意见》,均引述《批复》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理解,认为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若对于《民间借贷规定》中合同履行地直接理解为出借人所在地,还与部分地方法院的规定和大部分法院的实践操作相一致。
四、本文拙见:应根据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确定合同履行地
事实上,对于民间借贷案件中简单地直接认定出借人为接受货币一方或者借款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均是不妥的。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从而认定合同履行地,以确定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
(一)一般情形,出借人和借款人均有可能成为接受货币一方
在以往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般以出借人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较多,因而人们通常的理解是出借人为接受货币的一方。而伴随着《民间借贷规定》的实施,将民间借贷的范围进行了扩大,不仅将企业向员工经营性融x、企业间的经营性拆借,还将让与担保形式的买卖融x等实践争议较大的案件纳入民间借贷的范围。因此,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很有可能出现借款人依据生效借款合同起诉要求出借人履行提供借款义务的纠纷,或者解除合同要求出借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纠纷,单纯的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将仅能由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便于原告诉讼。这一点被现有司法实践所忽略。
对此,笔者认为应将“接受”分成两个阶段来理解:第一,借款合同生效后,借款人接受出借人提供借款的行为;第二,借款到期后,出借人接受借款人还款的行为。案情处于哪一阶段决定了“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还是借款人,进而判断合同履行地是出借人所在地还是借款人所在地。倘若简单地按照现有实践中的限制理解,在借款人起诉要求出借人提供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所在地法院并没有案件管辖权。实质上,笔者认为立法者的意图是在于,不管是借款人起诉出借人要求提供借款等,还是出借人起诉借款人要求归还借款等,原告所在地均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被告所在地法院对于民间借贷案件均享有管辖权,便于原告提起诉讼,也符合民事诉讼立法的趋势。
(二)自然人之间借贷,出借人定为接受货币一方
与企业之间、企业与自然人之间借贷不同的是,自然人之间的签署的借款合同在合同的性质上存在特殊性,实践中应当可以直接作出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民间借贷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为出借人提供借款行为已经完成,理论上将这一类的借款合同称为实践合同。因为在借款合同在借款行为完毕才产生效力,故在合同生效后仅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而出借人在合同生效后不承担义务,或承担次要的接受还款等义务,借贷双方权利和义务并不对等,这种合同在理论上称之为单务合同。
因此,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有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出借人接受货币的义务。实践中,并不会出现借款人依据借款合同起诉出借人的情形,仅有出借人依据借款合同要求借款人归还欠款的情况,接受货币一方只能是出借人。笔者认为,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中,可以直接认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在《民间借贷规定》正式实施之后,企业向员工经营性融x、企业间的经营性拆借,以及让与担保形式的买卖融x等新形式的民间借贷案件也会逐渐凸显,合同履行地以及案件管辖权问题不可不予以重视。当然,实践中基层法院对于《民间借贷规定》中合同履行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还有待于进一步观察。
范文三:法官:如何理解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
作者:邓木林,xxxxxx人民法院人物:张飞VS李逵
案情介绍:
张飞系xxx某市某x人,李逵系xxx某市某x人,张飞与李逵系朋友关系。张飞从2014年11月开始在xxx某市某x做生意。2015年1月26日张飞在xxx某市某x办事,碰到也到该地办事的李逵,李逵因急需用钱向张飞借款,张飞从当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逵。李逵向张飞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借张飞某叁万元,借期六个月,李逵,2015年1月26日。办事毕,张飞回其做生意的所在地xxx某市某x,李逵回原籍。逾期李逵未归还借款,张飞多次催还未果。于2015年9月5日张飞向其做生意的所在地xxx某市某x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李逵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其利息。(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分歧】
在审查法院管辖过程中,就本案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双方所约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也不能确定合同履行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张飞起诉时具体所在的地方。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飞,张飞起诉时具体所在的地方为其做生意的地方xxx某市某x,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xxx某市某x。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民间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时双方主体各自具体所在的地方。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飞,张飞是在xxx某市某x,从当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取款机上取了人民币3万元给李逵。接受货币一方张飞所在地是指张飞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张飞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为xxx某市某x,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xxx某市某x。
第三种意见认为,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接受货币一方的住所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为张飞,张飞的住所地为xxx某市某x,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xxx某市某x。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对于判断合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是否违约;确定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法院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基于合同履行地对于合同当事人的权益构成重大影响,合同履行地经常成为合同当事人争议的热点。
为准确界定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18号《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但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中的“所在地”法律并未明确其含义,致使对该“所在地”内涵理解不一,给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带来混乱,影响地域管辖制度功能的充分发挥。
“所在地”从文字上解释:是指某人或某物所在的地方或大致的地方(包括临时所在的地方)。有认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诉讼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所在的地方。也有认为,“争议标的”是实体上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借贷双方互为接受货币一方,“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是指借贷双方民事法律关系发生之时,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体所在的地方。出借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其所在地是指出借人借出时具体所在的地方。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15〕5号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项下存在一项或者多项权利义务关系。争议标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标的项下一项或者多项权利义务实体上发生争议,就本案而言为归还借款借贷双方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前提与基础的双方基本身份信息(包括住所地),既是合同内容的构成部分,也是合同主体履行合同的根据,同时又是双方发生诉讼时各自住所地的基本依据,具有一脉贯穿性。
民间借贷存在互为接受货币一方,借出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借款人,还款时接受货币一方为出借人。“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是指接受货币一方主体的住所地。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住所地迁徙变化的,以上述法律规定新的住所为住所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新的住所地双方可依合同附随义务相互告知获知,也可依因新的住所地实际公示(如主要办事机构迁移地或者公民经常居住地)或者登记公示(如注册地)推定相对方获知。是公民的,公民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公民的住所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以借贷法律关系发生之时或者起诉之时双方各自具体临时所在的地方为合同履行地,将使合同履行地不确定,背离依法成立的合同价值内涵,丧失了合同履行地作为地域管辖连结点的地域管辖制度功能。
本案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依双方所约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应以接受货币一方张飞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张飞从2014年11月开始在xxx某市某x做生意,其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未连续居住一年,张飞做生意具体所在的地方xxx某市某x,不属于张飞经常居住地。张飞的住所地为xxx某市某x,故xxx某市某x为本案合同履行地。
范文四:会计与税务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包括接受货币性x产、非货币性x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企业接受捐赠的x产为货币性x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x金),在确定入账价值的规定上,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是一致的,均指实际收到的金额。若企业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则在确定入账价值的规定上,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下面,笔者以企业接受商品和固定x产为例进行说明。例如,某超级市场(以下简称超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2004年3月10日,超市收到甲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捐赠的电梯一部用作固定x产,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标明,该电梯的制造成本为800万元,同类产品的市价为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为取得和安装电梯发生运费1万元、安装费2万元;捐赠协议约定,按现行税法规定甲公司捐出自制产品应视同销售处理,与该电梯相关的增值税170万元、所得税3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税款由受赠方代为缴纳;该电梯当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04年11月20日,超市收到乙饮料公司捐赠的饮料一批用作库存商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款100万元、税额17万元。超市2004年账面利润为-50万元,除接受上述两笔捐赠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因企业接受电梯捐赠收入金额较大,若计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税额确有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5年的纳税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对以上业务,超市做出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4年3月10日接受电梯捐赠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同类或类似x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借:在建工程 1200万元
贷:待转x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价值1000万元
银行存款??200万元
注意,会计上确认的待转x产价值为1000万元;税法上确认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收入为1170万元,其中同类产品的市价1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x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30万元。
2.支付运费、安装费
借:在建工程???3万元
贷:银行存款??3万元
3.3月末交付使用
借:固定x产——电梯??1203万元
贷:在建工程??1203万元
注意,会计上“固定x产——电梯”的入账价值含因接受捐赠x产另外支付的运费1万元、安装费2万元、相关税费200万元。
范文五:诺安基金:货币基金直接受益加息
在央行周二宣布上调存款准备金率之后,周三、周四市场上x金价格连日飙升。周三银行间x金利率全线飙升,7天SHIBOR 利率大幅上涨了202.33个基点至6.1825%,当天最高水平一度触及到8%,周四7天期的拆借利率已经达到6.5494%的水平,14天期的拆借利率则已经超过7%,达到7.0381%。同时,3月期央票的发行利率跳升了8.17基点,达到2.9985%,结束了连续9周持平的局面。3月期央票发行利率陡然上升,导致市场对加息的预期进一步增强。在加息预期的背景下,有着“现金管理工具”美誉的货币基金表现更强。来自各大基金公司网站的公开信息显示,货币基金的收益率最近一段时间持续飙升。以诺安基金公司旗下的诺安货币基金为例,截止到6月16日,诺安货币基金的七日年化收益率达到3.6590%,甚至高于3.25%的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这已经是该基金连续一个月的年化收益率超过3%。
理财专家表示,货币基金是一个非常好的现金管理工具,如同一个蓄水池,老百姓有闲钱就可以随时申购,没有申购费,没有赎回费,基金经理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让投x者获得比活期存款高一些的收益,并且有较强的流动性,在所有证券投x基金中,是风险较低的基金产品,近期货币基金的年化收益率持续上升,值得投x者密切关注。
诺安货币基金的基金经理张乐赛指出,在加息预期不断升温的背景下,货币基金将直接受益。由于通胀具有滞后性,2011年第二季度CPI继续冲高,2011年下半年将从高位逐渐回落。央行今年第六次上调准备金率,回收了部分流动性。货币基金强调的是流动性管理,市场x金紧张时,x金利率高,此时参与x金拆借,就能获得较高收益。理财专家指出,面对不明朗的市场,相对股票基金的高风险,收益稳定的货币基金亦是一种良好的投x选择。
范文六:新准则下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的涉税处理
【摘要】 对比分析了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在新准则下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处理差异,并给出了接受非货币性捐赠应交所得税计算的三种不同观点,最后分析出恰当的观点及相应的会计处理。 【关键词】 非货币性捐赠;新准则;涉税处理 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以下简称新准则)出台以后,对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的会计处理做了变动,不再如旧准则中先通过“待转x产价值”科目核算,最后再转入“x本公积”,而是将捐赠利得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并计缴所得税。新准则的颁布使企业在接受捐赠的会计处理上,财务会计和税务会计的口径达到了一致,因而在一般情形下,企业无需再对接受捐赠x产进行纳税调整,但在具体情形上,两者的处理还是存在着不一致。 一、财务会计与税法对于企业接受非货币性捐赠的处理精神对比 新准则对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会计处理问题,无论在存货准则指南,还是在固定x产、无形x产、长期股权投x准则指南,都基本未涉及到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问题。虽然相关x产类新准则并未涉及该问题,但在新会计准则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收入,主要包括非流动x产处置利得、非货币性x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和捐赠利得等。可见,接受的x产捐赠不再如旧准则规定的作为“x本公积”处理,作为企业的损益处理。对于接受捐赠x产在税法中的处理,因为目前尚无新的相关税收法规发布,企业仍应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计算并缴纳应交所得税。该文件的主要精神是: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时,须按接受捐赠时x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记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以上可知,税法把企业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价值作为计税所得额计缴所得税,在新会计准则下,捐赠x产的价值计入“营业外收入”,这样的会计处理与税法对此问题的处理精神保持了一致。新准则颁布后,一般情形下,企业无需再对接受捐赠x产进行纳税调整,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处理一致。 二、接受捐赠的会计处理,应交所得税计算的分歧 从上文分析中可知,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在处理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的会计分录设置上是一致的。例:A公司接受捐赠的市场价格为100万元的原材料一批,并收到了捐赠公司开具的注明增值税额为17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另外支付相关费用共计5万元,双方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一)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的会计分录 根据新准则的规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企业接受的非货币性x产捐赠在按照上述会计规定确定入账价值以后,按接受捐赠金额,计入营业外收入。由此可知,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的入账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接受捐赠金额=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其中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在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的情况下,为“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也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依据。相应的会计分录为借记“非货币性x产”、“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记“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银行存款等。接受捐赠时的分录为: 借:原材料10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70000 贷:营业外收入――捐赠利得1170000 银行存款 50000 (二)确认接受该项捐赠应交所得税费用及会计处理 在应交所得税费用的计算上,由于对国税发[2003]45号文件的理解上存在分歧,不同的理解使得计算出来的应交企业所得税与新准则中的规定不尽相同。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由于接受捐赠x产作为损益(营业外收入)处理,营业外收入是利润总额的组成部分,故将营业外收入纳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再乘以适用税率计算得出应交企业所得税。由此,上例中因接受捐赠而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为1170000×25%=292500(元)。国税发[2003]45号文件(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为: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x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须按接受捐赠时x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对于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x产,税法规定的入账价值即计税价值和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规定的入账价值是相同的,皆为实际收到的货币性x产的金额。对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税法规定的入账价值和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否一致,计税价值如何计算,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观点一认为《通知》中的入账价值和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一致,且入账价值即为计税价值。按此观点,上例中因接受捐赠而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为1050000×25%=262500(元)。此结果与新准则对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处理结果不一致。观点二认为《通知》中的入账价值和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认的入账价值一致,但计税价值为“接受方以入帐价值扣除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按此观点,上例中因接受捐赠而应交的企业所得税为(1050000-50000)×25%=250000(元)。此结果与新准则对企业所得税计算的处理结果不一致。观点三认为《通知》中规定的入账价值和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是有差异。《通知》规定的入账价值即为计税价值。企业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按会计准则规定确认的入账价值是指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计入受赠x产成本的金额,包括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不含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和因接受捐赠x产另外支付的构成受赠x产成本的相关税费。即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的入账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由接受方承担的相关税费。 企业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按《通知》规定确定的入账价值及计税价值是指根据有关凭据等确定的、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x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即《通知》规定的入账价值=计税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按此观点,上例中因接受捐赠而应交的所得税为(1000000+170000)×25%=292500(元)。此观点与新准则对企业所得税计算处理的结果一致。 三、对三种观点的对比分析及会计处理。 观点一囿于字面上的理解,认为计税价值与新准则中规定的入账价值一致,即此计税价值包括接受捐赠方承担的相关税费,这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精神相违背,故观点一不被普遍采纳。观点二认为计税价值即为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不包括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这种理解会扭曲受赠企业的真正利得,减少企业所得税税源。观点三体现了新准则的颁布施行改变了原本由旧准则引起的会税处理不一致的情况,保持了财务会计处理与税务会计处理的一致性,故企业因接受非货币性捐赠而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费用的计算应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的价值与由捐赠企业代为支付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作为计税价值。因此,上例中确认企业所得税费用的会计分录应为: 借:所得税费用292500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292500 参考文献 [1]刘永泽,陈立军.中级财务会计(第二版)[M].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9(6) [2]盖地.税务会计[M].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8(7) [3]柳东梅.企业接受捐赠的涉税会计处理探讨[J].会计之友.2007(9)范文七:民间借贷案件能否适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管辖”
2013年9月,被告一钟某因生意x金周转不足,向原告文某借款。2013年9月24日、25日原告文某先后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一钟某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由被告二马某作为担保人。上述借款由被告一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文某多次催促被告一,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发生纠纷时该如何处理。原告能否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对被告提起诉讼。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原告可以选择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根据最新修订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合同履行地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笔者认为在合同纠纷管辖争议中,将不再先入为主地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判断合同性质,而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等内容,判断当事人争议标的的具体内容,从而确定管辖地点。尤其是在“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应紧紧抓住争议标的这个关键点来确定案件的管辖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争议标的是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于这一问题,在实践中,会产生的分歧在于是不是今后所有的合同纠纷,只要诉请对方支付金钱,是否都可以在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起诉?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得出上述结论,因为新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是针对“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所以该条文中的“给付货币”是指在履行合同约定的给付货币义务,而不是诉讼请求中支付金钱的内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中要求对方支付金钱,其依据可能是要求支付价款,也有可能是要求承担违约责任。而在违约之诉中,既包括因履行金钱债务导致的违约之诉,又包括因履行非金钱义务产生的违约之诉。对于后者,当事人发生的争议并不是针对合同中“给付货币”义务,而是针对其他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以诉讼请求当中有支付金钱内容为由,将管辖地确定为原告所在地。司法实践中我们还是应该抓住“当事人争议标的”这一标准来确定管辖地。
范文八:企业所得税接受捐赠收入的处理办法(包括货币性和非货币性x产)
解税宝 2017-05-25 10:55一、接受捐赠收入(包括货币性和非货币性x产) 按照实际收到捐赠x产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注意】
(1)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内容包括受赠x产价值和由捐赠企业代为 支付的增值税,不包括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
(2)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x产、无形x产和投x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置时,可按 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x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x产折旧、无形x产摊销额。
【例题 8-计算问答题】某企业 2014 年 4 月接受捐赠原材料一批,收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价款 10 万元,增值税 1.7 万元,企业另支付运输费用 1.11 万元(取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运 费 1 万元,增值税 0.11 万元),针对该项受赠x产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金额是多少?
【解析】可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1.7+0.11=1.81(万元) 应计入原材料的成本=10+1=11(万元)
账务处理:
借:原材料 11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1.81
贷:营业外收入 11.7
银行存款 1.11
应纳税所得额=接受捐赠收入=10+1.7=11.7(万元)
【注意】捐赠方增值税视同销售处理。
二、其他收入(不是会计上的其他业务收入)
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上述规定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x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 入、汇兑收益等。
【例题 9-多选题】下列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的项目有(
A.债务重组收入 B.转让设备收入 C.违约金收入 D.视同销售收入
【答案】AC
【解析】选项 B 属于转让财产收入,选项 D 属于销售货物收入。
三、特殊收入的确认(熟悉)
1.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
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3.企业发生非货币性x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x、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 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4.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 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有证据表明不符合销售收入确认条件的,如以销售商品方式进行融x,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负债,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差额应在回购期间确认 为利息费用。(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5.以旧换新销售商品 销售商品应当按照销售商品收入确认条件确认收入,回收的商品作为购进商品处理。
6.带有商业折扣、现金折扣条件的销售以及销售折让、销售退回方式的销售 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
入。
7.买一赠一方式组合销售 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国税函[2008]875 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 问题的通知)
【例题 计算问答题】某服装企业系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买一赠一的方式销售本企业商品,规定以每套 1 800 元(不含增值税价格,下同)购买 A 西服的客户可获赠同品牌 B 衬衫,A 西服正常出厂销售 价格 1 800 元,B 衬衫正常出厂销售价格 200 元,A 西服单位成本 1 000 元/件,B 衬衫单位成本 100 元/
件。当期该服装企业销售组合西服衬衫 100 套,收入 180 000 元,则 A 西服应确认的销售收入为:
180 000×1 800/(1 800+200)=162 000(元)
B 衬衫应确认的销售收入为:
180 000×200/(1 800+200)=18 000(元)。
【注意】实务中关于买一赠一增值税的处理尚未统一,但大体处理情形有两种:
①如果该企业将西服和衬衫在同一张发票上列明,税务机关认可该买一赠一行为是降价销售(捆绑销 售),企业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10 600 (180 000+180 000×17%)
贷:主营业务收入——西服 162 000
——衬衫 1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0 600
此时会计处理、增值税处理、企业所得税处理方式一致。
【解释】实务中税务筹划也有建议将赠品以商业折扣形式开具发票,对于纳税人来说,纳税(企业所 得税、增值税)结果是一样的。
②如果该企业只针对西服开具了发票,而对赠送衬衫在发票上未予体现,被纳税检查时,或者税务机 关不认可该买一赠一行为是降价销售(捆绑销售),而是认定该买一赠一的的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 的,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银行存款 210 600 (180 000+180 000×17%)
营业外支出 3 400
贷:主营业务收入——西服162 000
——衬衫 18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 000(180 000×17%+20 000×17%)
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 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链接】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50%以上,可以在 5 个纳税年 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例题 多选题】下列符合所得税确认收入规则的有(
A.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B.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 C.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手续费时确认收入 D.一般情况下,采用售后回购方式销售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按售价确认收入,回购的商品作为购进
商品处理
【答案】ABD
【解析】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所以选项 C 不正确。
范文九: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会计处理
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会计处理高顿网校友情提示,最新保山高级会计实务相关内容会计实务考试辅导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会计处理总结如下:
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新会计准则体系已于2007年1月1日在上市公司实施,但本次发布的准则指南较之以往简单了许多,在实施新准则的过程中要较多地依靠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对接受非现金x产捐赠的会计处理问题,无论在存货准则指南,还是在固定x产、无形x产、长期股权投x准则指南,都基本未涉及到接受非现金x产捐赠问题。那么,究竟对接受捐赠的非现金x产应如何处理呢?财会[2003]29号文件是否还适用于上市公司呢?通过对新准则的解读,有如下理解:
一、税法处理不变
企业仍然根据国税发[2003]45号文件计算并缴纳应交所得税,因为目前尚无新的相关税收法规发布:2003年4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国税发[2003]45号文件《关于执行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规定的主要精神是,从2003年1月1日起,企业在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时,须按接受捐赠时x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记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在经营中使用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后,可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摊销或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x转让成本,并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该规定概括起来就是两个方面:
其一,纳税时间改为接受捐赠时,而不是非货币性x产出售或处置时;其二,该受赠非货币性x产的折旧、摊销等可以正常进入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费用,构成企业损益。
二、相关会计处理按新准则进行
相关会计处理之所以按新准则进行,是因为财政部财会[2006]3号文件《财政部关于印发等38项具体准则的通知》规定,“执行该38项具体准则的企业,不再执行现行准则、《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可见,根据《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准则发布的财会[2003]29号文件也不再执行,因为皮之不存,毛将焉附。那么新准则又是如何规定的呢?
虽然相关x产类新准则并未涉及该问题,但在新会计准则指南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规定“营业外收入”科目核算企业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收入,主要包括非流动x产处置利得、非货币性x产交换利得、债务重组利得、政府补助、盘盈利得和捐赠利得等。可见,接受的x产捐赠不再作为“x本公积”,而作为企业的损益处理。据此,笔者借鉴以前相关会计处理合理的成分以及《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规定,结合税法的有关规定,对接受捐赠x产的会计处理建议如下:
(一)确认
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x产捐赠,应直接确认为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如果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当确认为递延收益,在5年内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损益(营业外收入)。相关x产在5年以内被出售、转让、报废或发生毁损的,应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x产处置当期的损益。
(二)计量
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如该x产附带有关协议、发票、报关单等凭证注明的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不大的,应以有关凭证中注明的价值为公允价值;如果没有注明价值或注明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较大、但有活跃市场的,应当根据有确凿证据表明的同类或类似x产市场价格作为公允价值;如
没有注明价值且没有活跃市场、不能可靠取得公允价值的,应当以x产未来预计的现金流量的现值计量。
(三)会计处理
企业取得的非货币性x产捐赠,应按相关准则规定确定入账价值,借记“固定x产”、“无形x产”、“长期股权投x”等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按企业因接受捐赠x产支付或应付的金额,贷记“银行存款”、“应交税费”等科目;如果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金额较大,经批准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分期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应借记相关x产科目,贷记“递延收益”科目;每年分配时,借记“递延收益”科目,贷记“营业外收入”科目。
(四)所得税的会计处理
由于接受捐赠x产作为损益(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营业外收入是利润总额的组成部分,只需按所得税会计准则正常处理即可。
(五)不需追溯调整
由将接受捐赠x产作为“x本公积”,改为“营业外收入”,属于会计政策的变更,但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在编制期初(首次执行日)x产负债表时,不需要追溯调整。但应将“x本公积——接受捐赠非现金x产准备”余额转入“营业外收入”贷方,由于该余额是税后金额,因此,本年度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应予以扣除;同时,将“待转x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价值”科目余额转入“递延收益”科目贷方。
三、对新准则做法的评析
(一)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简化了会计核算程序
按照重要性原则的要求,对于重要的经济业务应当分别核算、单独反映、力求准确、作重点说明;对于不重要的经济业务在不影响会计信息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核算、合并反映。运用重要性原则是为了把握住问题的实质,抓住关键点,兼顾效率和效果,以实现较小的成本、较大的效益之目的。接受捐赠非现金x产属于非日常的经营业务,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发生的概率和情况可能很少,有的企业可能从没发生过类似的业务,即使偶尔发生,一般金额也不会很大,对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影响也较小,除非接受捐赠的金额很大。因此,按照提供会计信息的成本效益原则,应当简化核算。然而,以前会计制度对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会计处理过于复杂、繁琐,不仅增加了核算本身的成本,又不能带来应有的效用;同时分散精力,影响会计信息质量。因此,新准则对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会计处理的简化,充分体现了重要性原则的要求。
(二)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还原捐赠利得性质的本来面目
我国新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明确指出:“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不应仅以交易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而新准则将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x产作为利得(营业外收入)处理,还原了接受捐赠利得性质的本来面目,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
企业接受捐赠实质上是一种利得,而不是x本投入。根据FASB的SFACNo.6定义,利得是指“一个企业由于主要经营活动以外的或偶然发生的交易以及在某一期间除了收入和业主投x引起的影响该主体的所有其它交易和事项导致的业主权益(净x产)增加”,利得主要来源有四类:偶发或非经营活动的收益;企业与其他主体间的非交换性x源转移,如接受捐赠x产、赔偿费收入等;持有x产或负债的价值变动;自然灾害或其他环境导致的利得。实质上,接受捐赠属于正常经营活动以外或偶然发生的交易或事项,它不具有再生性,对未来收益的预测没有多大的价值,如果不按其经济实质列报与披露,可能会误导对企业管理者受托责任的考核和投x者决策。以前我国对x本公积的会计处理,绕过收益表,将其作为“x本公积”直接计入x产负债表,主要是基于反数字游戏和利润操纵的需要,而不是会计规则的改变。随着我国会计准则完善和趋同步伐的加快,我国引入了“利得”的概念。我国新发布的《基本准则》规定,“利得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的、与所有者投入x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这为捐赠利得化奠定了基础。
(三)体现了全面收益观点,实现国际趋同
全面收益(Comprehensiveincome)是指“企业在报告期内除去业主投x和派给业主款以外的交易、事项和情况所产生的一切权益的变动”(FASB,1980)。美国的全面收益报告分为两个模块,全面收益=净收益+
其他全面收益,其中净收益仍由收益表提供,仍然只反映已确认及已实现的收入(利得)和费用(损失);其他全面收益则涵盖那些已确认但未实现,平时不计入收益表而在x产负债表部分表述的项目,包括:外币折算调整项目、最低退休金负债调整、可销售证券上的利得和损失(FASB,1997)。至此,报告全面收益的报表便成为美国企业一整套财务报表体系中的第四大财务报表。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及英、法、澳、新西兰等国纷纷颁布实施了业绩报告准则,引入公允价值计量属性,要求报告全面收益。2001年改组后的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又将业绩报告作为四个趋同项目之一予以重点规划。可见,采用全面收益观已经成为一项国际惯例和趋势。为了实现与国际趋同,我国新颁布的会计准则体系中多处体现了这一原则,其中对x本公积中属于利得的部分(包括接受捐赠)予以还原,进入损益表,体现得最为明显。同时,在采用x产负债观、公允价值计量属性、当期经营利润观、损益满计观和对传统利润表的改进方面基本实现了国际趋同。表的改进方面基本实现了国际趋同。
范文十: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处理
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的处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企业接受捐赠,包括接受货币性x产、非货币性x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企业接受捐赠的x产为货币性x产(指现金、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x金),在确定入账价值的规定上,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是一致的,均指实际收到的金额。若企业接受非货币性x产捐赠,则在确定入账价值的规定上,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与税法存在差异。下面,笔者以企业接受商品和固定x产为例进行说明。
例如,某超级市场(以下简称超市)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企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适用的所得税税率为33%。2004年3月10日,超市收到甲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捐赠的电梯一部用作固定x产,捐赠方提供的有关凭据标明,该电梯的制造成本为800万元,同类产品的市价为10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为取得和安装电梯发生运费1万元、安装费2万元;捐赠协议约定,按现行税法规定甲公司捐出自制产品应视同销售处理,与该电梯相关的增值税170万元、所得税30万元共计200万元的税款由受赠方代为缴纳;该电梯当月内安装调试完毕并交付使用。2004年11月20日,超市收到乙饮料公司捐赠的饮料一批用作库存商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价款100万元、税额17万元。超市2004年账面利润为-50万元,除接受上述两笔捐赠外无其他纳税调整项目。因企业接受电梯捐赠收入金额较大,若计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纳税额确有困难,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按5年的纳税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对以上业务,超市做出的账务处理如下:
1.2004年3月10日接受电梯捐赠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捐赠方提供了有关凭据(如发票、报关单、有关协议)的,按凭据上标明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捐赠方没有提供有关凭据的,按同类或类似x产的市场价格估计的金额,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入账价值。
借:在建工程 1200万元
贷:待转x产价值——接受捐赠非货币性x产价值 1000万元
银行存款 200万元
注意,会计上确认的待转x产价值为1000万元;税法上确认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接受捐赠收入为1170万元,其中同类产品的市价1000万元、增值税额170万元,不含按会计制度及相关准则规定应计入受赠x产成本的由受赠企业另外支付或应付的相关税费30万元。
2.支付运费、安装费
借:在建工程 3万元
贷:银行存款 3万元
3.3月末交付使用
借:固定x产——电梯 1203万元
贷:在建工程 1203万元
注意,会计上“固定x产——电梯”的入账价值含因接受捐赠x产另外支付的运费1万元、安装费2万元、相关税费2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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