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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调解衔接的几点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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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作为两种完全不同的调解,是大调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二者的有机联系是提高大调解机制整体效率的重要方面。人民调解和民事诉讼调解通过衔接,可以在双方工作层面实现更多的相互借鉴和参与。也就是说,可以共享工作资源,互相促进工作,达到互惠互利的目的。具体来说,通过衔接,一方面人民法院在保证公正和效率的前提下,降低诉讼成本,实现诉讼利益最大化;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组织通过参与民事诉讼调解,增强专业素质,提高调解水平。双方各得其所,最终实现办案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何有效实现两者的联系和互动?笔者认为要解决三个问题:一是指导部门要有思路;其次,一定要有办法实现衔接;第三,具体行动要有章法。有关于指导部门的想法。总之,指导和管理人民调解工作的机关要有衔接的理念和意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指导人民调解组织的工作是法律赋予基层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的职能。基层人民政府的职能体现在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指导部门要有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市、区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衔接民事诉讼有相同或相近的认识,能够达成共识并有付诸实施的意愿。在我看来,最完善的表达方式是通过双方协商,共同发布实施意见或做法,以规范这项工作。至于如何达成共识,司法行政机关应积极开展论证和准备工作,拿出具体思路和操作程序,争取法院最大限度的理解和支持。有一个方法可以实现收敛。衔接的方法往往指的是衔接的方式。由于两者之间的联系更多地在于双方在工作层面的相互借鉴和参与,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尝试以下具体方法来实现这种联系: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坚持调解优先的理念,将调解贯穿于整个工作中,将调解工作向前延伸,重视人民调解的作用。事实上,调解已经深深植根于解决民事纠纷的诉讼制度中。根据笔者对全国法院诉讼调解的理解,调解贯穿于整个审判过程和诉讼的不同阶段。如果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则进行“送达调整”;要求被告答辩时,做出“答辩口吻”;双方同时出庭后,会进行“即时调整”;在审前准备阶段,在交换证据时进行“听证调整”;在试用阶段进行“试用调整”;同时,法院发挥双方委托律师的作用,促使双方庭外和解,进行“庭外移送”;而“庭后移送”则是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在交付常规刑期之前进行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宁中发[XX]65号)还规定,凡根据《意见》应当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调解;所有可能调解的案件都应尽可能调解。这些都说明法院自身的诉讼调解工作与人民调解的衔接关系不大。在我看来,衔接是指尚未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衔接,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对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民事案件的参与。至于这两种具体工作之间的联系,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具体做法来实现:1。立案前实施调解。非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一般民事纠纷,或者婚姻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对同一社区的双方当事人,立案法院应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告知或建议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如果双方均接受建议,法院接待员应与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取得联系,将案件移送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中止立案。或者在查明情况的基础上,主动联系基层投票机构,及时掌握争议情况,安排专人参与诉前调解。2.在审判过程中进行调解。对于已经立案、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一般民事案件,承办人应当做好宣传动员工作,通过人民调解告知当事人办理的目的和意义。当事人同意诉讼外调解的,应当立即办理撤诉退费手续。如果当事人坚持诉讼,法官发现调解可行,也应及时联系当事人所在地的投票机构,邀请其参与调解,以加强调解效果。3、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纠纷时,人民调解协议可能被变更、撤销或确认无效的,应通知由司法局主持调解的调解员参加审理。4.人民法院赋予经公证的具有债权的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效力。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有债权的人民调解协议,由公证处会同司法行政部门赋予执行效力。债务人自动拒绝履行协议的,只要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法院受理后直接进入执行程序。5、区县人民法院、法院和司法局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采取代表人民培训的方式,分析已试行的人民调解协议,总结经验,指出不足,提高人民调解业务水平。6.人民法院应当邀请或者邀请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作为人民陪审员参加民事案件的审判。通过试用而不是培训的方式增强调解团队的专业知识。7、人民调解组织要积极配合法院做好各方面的调解工作,帮助优化民事审判环境,关键是要坚持依法调解的原则。依法调解是人民调解工作的生命。对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应当首先查明双方纠纷的焦点,做好双方的思想工作;第二,必须找到双方的利益平衡,引导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第三,要确定法理与理性的结合点,充分发挥法律与道德规范的双重功能。核心是要善于引导当事人依法达成调解协议。8.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纠纷转移制度。通过对纠纷的审查,我们可以区分纠纷的性质,确定采用什么调解方法。不符合人民调解范围或者不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对于行政性、民事性等多种性质的纠纷,要能够根据纠纷的性质提出调解意见,引导和督促冲突双方在各自的程序中依法操作。9.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建立引导机制。当事人不接受调解,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说服、引导当事人进入诉讼调解渠道处理矛盾纠纷,主动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请求司法行政机关提供法律援助。&n

bsp。10、人民调解组织应建立共同调解制度。对于一些不属于人民调解范畴的纠纷,特别是已经提交法院的民事案件,要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当事人的思想教育,协助调解工作,防止冲突和纠纷激化。具体行动要有规定。具体行为要有纪律,就是通过建立规章制度来保证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的规范和秩序。为了保证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的有机衔接,笔者认为应建立以下相关工作制度:1 .联系和会议制度:市法院和市司法局各确定一名联系协调员,每季度召开一次联系会议。主要是因为双方及时制定阶段性工作计划,明确各自的工作目标;交流工作信息,总结工作经验,解决存在的问题;讨论与指导工作相关的重大决策。每个村(居)和街道投票组织专门确定一名工作人员定期与区县法院或地方法院联系,形成点、线、面三级投票组织联系网络。2.人民调解指导员制度:法院选派有丰富民事审判经验的法官担任各社区人民调解指导员,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人民调解指导员负责对社区人民调解员进行人民调解工作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区县法院和法庭应确定一名法官作为人民调解的指导员,并将指导员的姓名和电话号码打印并分发给各乡镇的投票组织。同时区县司法局会向指导员提供辖区内乡镇投票组织人员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加强沟通联系,及时做好指导工作。3.指导培训制度:人民法院应加强对投票机构的专业指导和培训。加强对投票专员的专业指导有多种方式:一是定期举办培训班。培训形式包括定期或不定期的系统讲座和专题讲座,主要讲解新颁布的与人们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调解方法和技巧;二、包装膜的引导模式。法院的法官具体负责一个街道镇的投票指导工作,经常去投票委员会了解情况,给予指导。第三,培训会被会议取代。法院法官可以定期参加各街道、镇组织的例会,解答疑问;第四种是法庭替代训练。对于一些典型案件,法院可以到附近的街道、乡镇、村庄开庭,组织调解员现场旁听;或者基层法院、商事法院经常选择一些典型案件,邀请人民调解员参加庭审,组织调解员参加庭审,观察调解技巧,学习相关法律知识,增强法律素养,特别是提高鉴定证据、认定事实、组织调解的能力。4.调解协议的评估制度:司法行政部门应督促各级投票机构建立台帐制度,所有启动投票程序的争议应具有完整的程序、规范的材料,并在结案后形成文件进行检查。对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局和法院应派专人定期审查,及时指出不足,认真改正,不断提高调解协议的制作水平。当事人对人民调解达成的协议不服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没有无效或可撤销因素的人民调解协议,法院应当予以维持,以维护人民调解的法律地位,提高社会公信力。5.人民调解的诉前制度:适用于婚姻家庭、邻里纠纷、小额债务等案件。双方当事人居住在同一个村社区的,立案法院应当积极宣传人民调解工作的特点和优势,建议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如果双方都接受这个提议,这个案子就中止了。经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能达成协议,或者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协议的,村(居)民社区人民陪审员在立案后一周内再次调解,督促双方达成协议或者自动履行调解协议。人民陪审员未达成协议或者拒绝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法院应当依法举行听证。6.信息沟通反馈系统:对于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案件,无论是确认还是变更、撤销、确认判决无效,法院都要及时将审判信息反馈给司法行政部门和基层投票组织,共同做好这类调解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答复和报告法院交办的调解案件的结果和情况。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及时派遣法官指导或参与调解,结合基层调解员熟悉法院法官业务的优势,实现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优势互补。7.疑难案件协商讨论制度:人民调解组织遇到疑难、复杂纠纷,可以及时与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员取得联系,请其为疑难案件进行咨询。法院可以在“无空缺、无错误、无越位”的前提下,就相关法律的适用进行咨询,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诉讼调解争议解决机制的互补协调发展。法院通过加强民意调查的引导和参与疑难调解案件的咨询,尽最大努力解决社区内的群体性纠纷而不进行诉讼。同时选择一些疑难案件,组织人民调解员一起讨论,既开阔了视野,又增强了综合分析法律、解决实际纠纷的能力。8.首席调解人担任人民陪审员制度:法院利用投票委员会成员熟悉群众、了解群众心理的特点,可以选择素质较高的投票主任,通过一定程序提请当地人大常委会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参与诉讼案件的审理和一些辅助工作。经法院批准,人民调解员可以作为实习生参加一定时间的庭审,旁听庭审和调解,担任人民陪审员。9.后续学习和联合调整制度:区县司法局定期派基层调解骨干到法院的业务室和基层法院进行后续学习,让他们亲身感受和体会法官处理纠纷的全过程,从而提高调解技能。法院可以尝试一种新的投票和审判相结合的机制。对于一些简单的民事纠纷,法院可以尝试由特邀人民陪审员或者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从而充分利用投票机构的人力资源,增强审判工作的民主性和公开性,接受群众的监督,从而提高诉讼调解的社会效果。10.评议奖励制度:市法院、市司法局应当定期对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进行评议。对表现突出、成绩突出的法官和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及时推广典型案例和先进案例。综上所述,通过多种形式和制度在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之间搭建桥梁纽带,使诉讼调解和人民调解工作紧密结合、相互贯通,形成良性互动的社会矛盾和纠纷解决保障机制,是一种新的尝试。前提在于市法院和市司法局在明确各自职责的基础上共同努力。宁委发[XX]77号文件明确规定了人民调解工作中双方的责任:人民法院及其所属人民法院要加强人民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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