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国家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深入开展,大量危害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得到有效查处,健康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逐步建立和发展,有效保障了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然而,整个监管工作的形势仍然不容乐观。究其原因,直接与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有关,尤其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亟待解决。为此,xx总理最近对整个国家监管工作作出了重要指示:“关键是建立健全法制,严格执法。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笔者结合基层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长期实践,对整个监管工作中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现状及对策进行了初步分析,希望能为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
衔接的主要工作
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要承担依法查处生产、经销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任务。具体而言,主要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如食品、农资、建材、棉花、计量执法和特种设备等重点产品和重点领域的执法打假。在这些打假工作中,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主要案件,即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实际上主要由工商部门移送,但有时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重合)、非法经营案件等。根据作者近年来所在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执法打假的实践,基本上不存在符合上述移送标准要求当事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主要是因为案件不符合立案的标准和条件。
存在的主要问题
根据笔者近年来质量监督行政执法的实践,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中,仍然存在一些亟待澄清和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即何种行政执法案件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完善和明确。
目前,需要移交公安、司法机关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案件主要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案件、诈骗案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案件、假冒注册商标案件、非法经营案件。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诈骗罪、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基本明确,或者质监部门对此仍有所了解。但是,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其复杂,质监部门了解和掌握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但长期以来,由于打假呼声不断高涨,打假力度不断加大,涉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诈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因容易识别判断、民愤大而被犯罪分子抛弃或转入更为隐蔽的状态。因此,在当前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实践中,此类行为的查处率正在逐步下降。但由于国家“从源头抓质量”指导思想的确立和相应措施的实施,特别是《行政许可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认证认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食品、农业材料、建筑材料等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产品的经营活动必须首先取得相关资质认可(生产许可证、强制认证等)。).因此,这些领域的质量监督行政执法重点是核实生产者、销售者或其经营的产品的相关资质,即核实其是否取得了生产许可证、强制认证等许可证,而不进一步判断相关产品的内部质量。大部分产品内部质量其实没有问题,关键是没有获得国家生产许可证、强制认证等相关手续。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质监行政执法查处的无生产许可证和强制认证案件在确定是否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时产生了标准和条件复杂、不明确的问题。因为,可能是非法经营罪,但非法经营罪的刑事立案标准和条件极其复杂,就质监部门的判断能力而言,无法明确界定。因此,迫切需要完善和明确需要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案件的标准和条件。
(二)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不能适应及时准确判断案件是否应当移送公安、司法机关的情况。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是否对某种行为进行刑事处罚是一项非常严肃和专业的法律工作,需要具备较高的综合素质包括法律素质才能胜任。目前,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大多是非法律专业背景,素质参差不齐。此外,他们长期从事质量监督的某种类型的单一执法工作,导致知识狭隘,思维模式千篇一律。对于自己处理的案件是否需要及时、准确地移送公安、司法机关,显然超出了他们的判断能力。处理具体案件的执法人员是这样的。作为是否转让的审批人,责任人在这方面也存在一些不足和缺陷。当然,由于缺乏对刑事司法工作的了解和相应的实践经验,处理具体案件的质监行政执法人员无法全面、准确地实施符合刑事司法要求的相关调查取证工作,这可能会使面临真实案件移送时因能力问题而失去最佳起诉时机的恐惧无法消除。因此,许多移送环节的不足和缺陷明显制约着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有效发展,其中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是最关键的制约因素。
(3)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仍然缺乏清晰有效的工作机制。
从以往质监与司法机关工作联系的实践来看,在大多数情况下,质监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遇到较大阻力时,或者遇到专项整治工作任务时,双方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应请求公安部门协助配合。但是,检察机关往往主动开展以查办贪污贿赂案件为目的的突击检查,而指导和帮助行政执法机关提高移送案件的判断鉴定能力和水平的服务工作却极其薄弱甚至缺失。至于法院,只有在行政诉讼案件发生时才可能联系行政执法机关,平时基本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总之,可以说,目前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在相关业务工作中的交流少而直接,工作联系机制松散、不稳定、模糊。就具体细节而言,行政执法机关发现涉嫌移送案件时,刑事司法机关具体由哪个部门移送,如何对移送案件的最终审核结果进行反馈等。,行政执法机关不一定清楚,刑事司法机关也不一定会将此类问题告知行政执法机关。因此,工作联系机制的缺陷也是制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有效发展的重要因素。
一些意见和建议
针对上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不足和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解决:
(一)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刑法知识培训和教育。在这方面,主要是加强《刑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培训教育,增强行政执法过程中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是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执法实效、维护法制统一权威的必然要求的认识。同时也进一步明确了移交的基本标准和程序以及其他与具体操作相关的相关知识,以促进行政执法机关的移交。
(二)刑事司法机关应进一步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交业务的培训和指导。在这方面,它主要就涉嫌刑事案件的标准和条件以及移交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提供培训和指导。因为,在业务范围、业务知识技能、实践经验等方面,行政执法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审查、鉴定等方面,远非刑事司法机关可比。所以,这是行政执法机关移交的前提和保证。
(3)尽快完善和明确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工作机制。在这方面,相关机构主要是牵头或负责单位,与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进行讨论论证,以制定一套行之有效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工作机制,建立并形成一套长期、稳定、清晰的衔接工作模式,克服之前衔接的即时性、松散性、模糊性等缺陷,以利于行政执法机关的顺利有效交接。这是做好行政执法机关移交工作的关键,也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紧迫任务。
总之,做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工作,对于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政,有效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法制的统一和权威,推进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关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关系的调查和讨论,应受到社会各界特别是政府和司法部门的重视和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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