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诉讼程序的改革,尤其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是一个众说纷纭的问题。笔者愿就简易程序在民事案件中的适用再做简要探讨。一、简易程序改革的必要性近年来,随着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的大幅增加,中国与世界其他国家一样,正在不断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许多法院在简易程序改革方面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不言而喻,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简易程序的改革实践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和误区。减轻当事人和人民法院的诉讼负担,简化诉讼程序,加快诉讼进程,是世界各国的研究课题,也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方向。从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经济的发展必然导致诉讼的增加。增加法官人数显然不是最有效的方法,但从程序上简化一些复杂的程序是可行的。但设置各种诉讼程序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实体公正,在简化诉讼程序和保证案件公正判决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如何将这种冲突降到最低需要进一步研究。按照最高法院的改革思路,为了保证法官的素质,法院未来会减缓法官数量的快速增长,这就要求法院的改革要努力提高效率。我国民事诉讼法制定简易程序已有近20年的历史。从时间上看,它还很年轻,但作为一种便捷、高效、低成本的诉讼程序,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无可比拟的优势,并日益得到推广和重视。在当前的法制建设过程中,为了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和诉讼效率,为公众提供便捷的司法救济的确是一个重要课题。当然,在适用简易程序办理案件的过程中,还是有不方便的规定。比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存在矛盾。《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简单民事案件的原告可以口头起诉。双方均可向基层人民法院或其同时派出的法院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的法院可以立即或者改日开庭审理。”。这一规定适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有时调解笔录案件得到解决,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审理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案卷中应当有下列材料: (一)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笔录;(2)答辩或口头答辩记录;(三)委托他人代理诉讼必须有委托书;(四)必要的证据。(5)要求当事人备案;(6)审判记录(包括调解);(七)判决、调解、裁定或者调解协议;(八)送达和量刑笔录;(9)实施;(10)法律费用收据”。这似乎和普通的程序要求是一样的,这种矛盾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很难操作。因此,充分利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积极探索立法的完善和改革,是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举措,也是当前司法改革的迫切任务。2.简易程序改革建议(1)明确和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首先,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非常原则性,各地法院对此有不同理解,适用不够充分。建议根据案件性质和诉讼标的确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根据各省市的不同情况,规定了各自的标准,即对低于诉讼标的适用简易程序,并规定不得因超过审理限额而变更为普通程序。同时规定了哪些类型的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第二,规范简易程序的适用。1、虽然民事诉讼法允许通过口头、电话、广播等形式传唤当事人,但当事人拒绝出庭的,不得缺席判决或拘传。这使得当事人和法官对这种传唤方式重视不够,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影响了案件的及时审理。法律规定要有强制力。只要侦查人员通过上述方法进行传唤,并对传唤的时间、地点、内容、人员等进行书面记录,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知道,就应当给予与传票同等的效力。2.民事诉讼法规定了15天的辩护期,适用简易程序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如果15天的辩护期限过长,法官将不得不与当事人协商并使其放弃。这样,有时法官会尴尬,法官的形象也会受损。建议简易程序明确规定是否给予答复期限,由法官决定多长时间。第三,正确把握简易程序中的举证时限。确立举证期限不仅对完善司法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也具有重要意义。于XX年4月1日生效的《证据规则》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受理案件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如果这一规定适用于简易程序的情况,则违背了简易程序的目的。简易程序的性质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争议不大。这类案件易于审理,结案迅速,充分体现了简易程序高效便捷的特点。如果在简易程序案件中适用这么长的举证时限,明显不符合简易程序的立法宗旨和目的,还会造成当事人不积极举证、不尽快解决纠纷的情况,还会造成部分当事人明确举证但不及时提交,恶意拖延诉讼,严重影响审判活动的高效进行。但如果这个规定不适用,就会导致不守法、不认真执法的情况,不利于体现执法效果。因此,建议将该规定修改为“简易程序的举证期限为七日,普通程序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复杂程度确定”,以提高审判效率。(2)简化诉讼程序简易程序的目的是为了加快审理和审结,尽可能简化诉讼程序。这里只简单阐述几个需要简化的主要方面:一、缩短试用期。诉状的送达与发言辩论之间,也就是所谓的审判期间,应该有相当的时间间隔,让被告人做好辩论准备,在现场对诉讼进行答辩。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段时间。为了加快案件的审理,在送达当事人的起诉状或者发言起诉笔录的同时,应当向对方当事人送达发言辩论日期的通知。除紧急情况和当事人要求审理外,审理期限至少应为五天,除特殊情况外,一般不得超过十天。第二,我们应该以辩论结束为原则。除了特殊情况,通常应该有一段时间
辩论结束。为达到这一目的,法院应在发言辩论通知书中注明适用简易程序,并要求当事人在到期日携带全部物证,并与相关证人一同到庭,避免因调查证据而延误审理期限。第三,根据当事人的权限为其辩论判决。诉讼当事人一方不到庭的,法院可以根据职权,与到庭的一方进行辩论,作出判决。四是简化判决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的制作。在叙述推理部分,尽量做到言简意赅,切中要点,侧重于对判决书、调解书正文的准确、清晰、无误的叙述。为了进一步简化,也可以根据不同类型案件的特点,考虑制定格式化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等样式,使用时根据不同情况填写相应的内容。第五,为简易程序的顺利运行提供必要的条件。第一,设立专人进行法律咨询,指导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简易案件的当事人大多不委托律师,法院应该设立专门人员对其进行指导,或者让立案人员承担这项法律援助工作。其次,在立案庭设置专门的值班法官和书记员,处理双方同时到庭的案件。周末也要安排值班人员继续值班,以实现简易程序“来时、审时、完时”的立法目的。(3)建立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程序是目前一些基层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中创设的一种新的诉讼程序,是一种比简易程序更加简化的诉讼程序。小额诉讼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简易程序相比,具有以下特点:1 .非正式试用形式。“小额诉讼程序追求的理想是简单高效,无需法律技能”。程序的简单性体现在诉讼过程的每一个环节,比如在审判中不适用严格的证据规则,简单告知证人的利益和义务,限制法院进行质证和证据交换的次数,不按照证据规则规定的顺序进行质证。目的是快速灵活的解决纠纷。2.权力裁量的法理学应用。在小案件的审判程序中,应酌情采用职权裁量的判例,即所谓非诉判例的一部分,以促进快速判决。在小额诉讼程序中,法官在诉讼中更加积极,而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受到限制,可以缩短诉讼周期,节省时间、成本和人力。3.支持当事人自己的诉讼。小额诉讼程序为了节约成本,对当事人聘请律师持否定态度,有的国家甚至干脆禁止律师代理。由于审判通常以普通公众可以接受的简单方式进行,当事人本身可以在没有律师或其他委托代理人帮助的情况下胜任。4.注意调解。一般在小规模诉讼中,调解和审判是一体的。在审判过程中,原被告和被告可以直接对话。法官没有使用晦涩的“法语”,而是试图说服双方和解。在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后,往往在无法辩驳的情况下直接提出建议。即使是美国的法官,在普通诉讼中,也往往会针对自己的消极态度,主动提问,提出解决方案。其他法院设立独立的调解程序,采用调解优势。5.与其他诉讼程序的区别: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都是一审程序。普通程序的规则很详细。简易程序,其中诉讼事件比较简单或者应当迅速解决的,除简短的特别规定外,仍适用普通程序的规定。小额诉讼,标的金额很小,程序要简化。简化要点如下:(1)表格起诉法;(2)放宽开庭时间;(3)侦查证据程序的遗漏,如我国台湾省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属于小额诉讼程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不予调查证据,而是综合考虑全部情节,认定事实,这是公正的判决。1.经两个制造商同意的;2.调查证据所需的时间和费用显然不等同于当事人的请求。”(4)为简化判决,原则上判决只能记录正文,不记录事实和理由,必要例外时只记录主要理由。(4)简易程序在其他审判程序中的确立我国其他审判程序简易程序制度构建的设想:1 .由普通程序审理的所有一审案件,除重大复杂案件外,应适用单一制度。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适用合议制度。事实上,我国现有的司法资源并不能满足这一要求。到目前为止,合议庭的空心化现象仍在增加。有的时候几个人忙着合议审案,浪费人力财力,办案效率不高。比如考虑到办案效率,审判长一人,其他人参加合议,审判长容易先入为主,其他人只是陪衬,案件的判决结果就是审判长的意见。所以合议庭的存在看起来是虚的,正式的,不如不要。从发达国家审判组织的情况来看,英美法系国家的一审法院原则上实行独院制。德国、法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都在不断扩大单一制度的适用范围。中国完全没有必要搞这种形式主义的审判组织,而应该把有限的司法资源用在更需要的地方。2.扩大书面审判在上诉审程序中的适用范围。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原则上应当对上诉案件进行审理。作为例外,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并核对清楚事实后,认为没有必要举行听证的,也可以作出判决或者裁定。这个例外其实就是“笔试”,我们应该改革和扩大这种“笔试”。所谓改革,是指删除了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的规定。所谓扩大,是指扩大笔试的适用范围。另外,书面审理可以延伸到再审程序。实质上,适用的程序是一个简化的普通程序。在此基础上,作者还假设二审法院在适用上诉程序时可以大胆改革,如果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二审也适用简易程序。(5)简易程序不一定要有答复期。很多人认为简易程序必须在答辩期届满后进行听证,否则程序违法。作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向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同时派出的法院请求解决争议。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其派出法院可以立即或者改日开庭审理。”。这里的“立即审判”显然是对审判开始前15天辩护期的否定。法律没有要求简易程序给予辩护期限,只是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作了明确、严格的规定,即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答辩期是准备审前答辩的时限,以便各方充分行使答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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