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制度,是中国特色民事审判活动的重要内容。在民事立法相对匮乏和滞后的时代,它在妥善解决人民内部矛盾方面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新形式下,显示出市场经济条件下法院在维护社会稳定、解决民事纠纷方面无法达到的司法救济效果。然而,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逐步深入,审判的公正和效率原则被提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现行诉讼调解制度中的一些程序性规定已经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形成了障碍,值得我们重视。这里只讨论诉讼调解的生效时间制度。一、现行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制度的缺陷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调解生效时间分为两种:一是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二、无需制作调解书的,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条款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然而,随着案件数量的增加,民事审判工作变得越来越艰巨。在公平与效率的目标下,新时期的审判形势和特点使得这两种有效方法在审判实践中的缺陷越来越明显。1、将签收调解作为调解的有效时间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在审判实践中,随着法院办公条件的进一步改善,许多调解书可以在法院制作并送达当事人签字。但由于各地区条件差异,法官语言组织能力参差不齐,甚至出现了领导审批调解书的现象,特别是由于人民法院受到不能随时使用法院印章的限制,很多方面仍然难以及时制作调解书。事实上,大多数案件需要在休庭后几天内解决。在此期间,由于司法人员工作效率的差异或其他因素,制作调解书的时间长度不同,导致当事人签收调解书的时间不确定。由于签署调解书的时间不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特别是简单纠纷的及时解决。2.以签署调解书为调解生效时间,加剧了法院服务的难度。根据法律规定,调解书必须由当事人本人或者其委托的人签名,不能留置或者公告送达。此外,邮寄和委托送达在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不便,当事人的流动性和住所变化日益频繁,使得调解书的送达尤为困难。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书的生效时间以当事人签收调解书之日为准。为了防止当事人事后反悔拒绝签收调解书,或者为了避免上述送达中的不利或困难因素,降低送达难度,有的法官在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之前让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回执上签字,之后再将调解书邮寄给当事人。这样看似解决了送达问题,实质上却剥夺了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禁止反悔权,违反了调解只有在民事诉讼法送达时才能生效的实质性规定。3.以签收调解为调解生效时间,容易成为部分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借口。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在送达前或者送达时反悔并拒绝签收调解书的,调解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法律赋予了当事人对调解书的反悔权,即使没有这个反悔的理由,调解程序也很容易被少数当事人不当利用,作为拖延诉讼时间的手段,或者恶意给一方当事人或者法院制造麻烦和困难。在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打着故意达成调解协议的幌子,试图探查对方的心理状态和底线,把握法院可能处理案件的尺度,在谈判中反复将调解作为一种讨价还价的手段,利用这种重复最大限度地迫使对方放弃更多的合法权益,甚至通过这种手段戏弄对方,甚至故意为难法院法官,不当行使处分权。这不仅影响了调解的效率,也延误了诉讼时间;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还影响了法院办案效率;不仅影响法院调解的权威性,还影响法律的严肃性。4.在审判实践中,两个有效时间都使用容易造成混乱。《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四种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其中“立即履行和其他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案件”的规定范围不明确,操作难度大,容易被误用或者滥用。在实践中,由于法官认识的差异,人们很容易知道是否制作调解书,而不是实际需要,容易滥用不制作调解书的情况,有些还影响调解协议的执行。同时,同一法院对同一类案件作出的法律文书,在生效时间上容易造成不确定性和不一致性。有的案件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有的则认为需要制作调解书,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建议修改《民事诉讼法》关于调解生效时间的规定,建立以双方当事人、法官和书记员在协议记录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调解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2.修改诉讼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诉讼调解不仅是法院行使国家管辖权的职能活动,也是当事人行使程序性权利和实体性权利的过程。既不损害当事人之间的和谐,又能彻底化解纠纷,有利于促进社会安定团结,有利于维护新时期稳定大局。而且对现行的诉讼调解生效时间进行了修改,建立了以协议记录签字或盖章作为调解生效时间的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使其更符合公平效率原则的要求。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在本质上都不受影响,因此在理论和实践上具有双重可行性。1、确立签署或盖章调解协议的记录作为调解生效时间的可行性。我们知道,民事协议是民事主体之间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其实质效力由主体的意志和协议内容的性质决定。民事协议只要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其内容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实体法的程序性规定(包括不违反相关法律),即为有效协议。这就好比“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法院调解在法律上已经给出了这种协议(合同),可以由法院直接执行。效力,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履行。
好的。现行法律赋予当事人悔过的权利,放松了协议对当事人的约束力,说明法院主持下的调解协议不如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有情有理,不合理。这种不合理的问题可以通过签订或盖章协议作为调解的生效时间来解决,体现了法院在程序上的审判和当事人在自愿、合法原则下的实质上的有效约定的有机统一。此外,该协议实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经过法院审查并赋予法律强制力,应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即一旦签署,就不能随意变更或撤销。有一种观点认为,调解是建立在自愿的基础上的,如果一方反悔或者拒绝调解,说明他不愿意调解,调解文书不能生效是合理的。在我看来,这种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如果不愿意调解可以作为反悔的理由,那么当事人在调解文书上签字后也应该享有反悔的权利,签字后反悔也意味着不愿意调解。所以这种看似恭敬的规定,损害了没有悔改的一方的权益(时间、精神消耗、财产损失)。这一制度实施的结果,即诉讼现实的理想状态与立法的初衷不能统一,有时反而会给当事人的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自愿不等于任意,任意。现有的调解协议是自愿的结果。对这一结果的忏悔或否定,实际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而不是尊重和执行自愿原则。还有一种观点是,因为当事人不能上诉调解,所以赋予了他们不容反悔的权利,让他们有更多的机会考虑和弥补上诉权的丧失。在我看来,这种付出因为上述原因客观上是不可行的,事实上也是不必要的。首先,诉讼调解的一个重要原则是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协议内容由双方约定,并经法院确认。这种约定或查明在很大程度上是双方认可的,所以与双方一致时法院的判决是不同的。当事人在自己认定的事实基础上达成协议的前提应该是权衡利弊后基本符合自己的利益。其次,调解协议错误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程序请求司法救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没有出路。2.将调解协议的签署时间或盖章时间作为调解的有效时间,在实践中具有广泛的积极作用。民事纠纷虽然是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处理不及时、处理不当,就会激化矛盾,成为不稳定因素。通过签署或盖章调解协议作为有效的调解形式,可以迅速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迅速解决纠纷。这样既能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减轻诉讼负担,缓解法院服务难度,节省大量人力、物力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又能及时消除不稳定因素,促进社会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而且,调解协议的签署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当事人的自责,这在某种意义上有助于形成诚信的良好社会氛围。3.签订生效协议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由于生效的调解协议与判决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尤其是执行效力,且生效的调解协议的签订限制了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反悔,因此在操作上应更加谨慎。除了加强审判监督和纠正非法调解外,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必须始终贯彻自愿原则。由于当事人的禁止反悔是有限的,调解的自愿性就显得尤为重要。不仅是调解必须遵循的原则,也是调解协议达成之前不容反悔权的实际运用。在协议形成并签署之前,应充分允许当事人有重复的意见,让当事人在签署协议之前有充分考虑的余地。自愿原则包括自愿接受调解和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两种含义。同时要求自愿是真的,不能有强迫。因此,在调解中,法官应处理好调解组织者和案件裁判者的双重身份,防止强制或变相强制调解。因调解决定,当事人可以不经考虑重新设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尤其重要的是要确保双方的意愿是完美无缺的,并且增加的义务和弃权权利在理解上是明确的。法官在尊重自愿、不强制调解的基础上,为了不使当事人以对协议内容的理解上出尔反尔为借口,从本质上落实自愿原则,应主动进一步、更明确地说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其意思表示明确,使对方当事人做出正确的理解。当一方的意思表示有遗漏,对另一方意思表示的理解有分歧,或者违反逻辑发生冲突时,应提示双方进一步明确。同时也要注意当事人的协议是否对诉讼请求和反诉的内容进行了完全的处理,防止遗漏,以免日后留下悬念,影响现有协议的稳定性,避免因遗漏而引发新的诉讼。调解必须以事实清楚、明辨是非为基础。有人认为,调解不要求明确适用的法律依据。只要调解能够说服当事人达成一致,即使某些案件的部分事实不是那么清楚,也不会对调解结果的合法性造成实质性阻碍。因此,对于事实难以查明的案件,调解应被视为灵丹妙药。其实这是违背调解原则的。协议签订生效后,对查明事实、明辨是非的要求应该更高。毕竟在事实的基础上调解更重要。法官在调解中应该做到的是,调解与判决达到最大的一致性,这样协议就不会出现大的偏差,尤其是胁迫和误解,保证办案的准确和完整,经得起时间的考验。还要努力避免“糊涂”的形式主义,提高办案质量。查明基本事实,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真实意愿,作为调解的基础和前提,在整个调解过程中贯彻自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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