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和社会结构的快速转型,社会群体在组织资源、经济资源和文化资源的占有上也出现两极分化,导致一些群体在日常生活中的缔约能力(交易能力)和诉讼能力(诉讼容忍度)相对较低,从而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社会弱势群体。在人类社会生活中,就像自然界一样,总会有弱者,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经论证是无法消除的。关键是一个社会能否通过制度保障真正承认和实现社会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由于现有法律不能适应这种群体分化的现实,不能完全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需要在更新法律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建立多方面、多层次的法律保护机制,实现社会的实质性公平和社会关系的和谐。本文从民事审判实践的角度,以劳动者、消费者和事故(交通事故、工业事故、医疗事故和触电事故)损害赔偿请求人三个弱势群体为典型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了探讨。
一,社会弱势群体的定义
社会弱势群体作为一个集体名词,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法学范畴,更属于社会学的概念。“弱势”是相对于“强势”而言的,所以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是按照一定标准对社会群体进行比较的结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看,社会弱势群体在社会资源分配上的共同差异表现为经济利益、生活质量和承受能力的共同特征,即身份认同,表现为贫困;水平低;脆弱。它主要涉及穷人、残疾人、精神病患者和失业者。法律中的人是由各种权利和义务组成的抽象复合体。法律上的弱势群体不同于社会学上的弱势群体。它们不是从社会现实生活中描述出来的,而是人们根据自己的价值观和社会现实主观设定的标准。主要是指在日常交易或承包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在纠纷处理中诉讼能力较差,难以实现基本权利的特定法律主体。笔者认为,从法律发展的角度来看,随着人类向工业社会的发展,企业的就业规模越来越大,企业的经济实力越来越强,各种工业事故越来越多。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劳动者、消费者和事故受害者成为现代社会中最典型、数量最多的弱势群体。
上述法律主体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在形成法律关系的过程中,它们主要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1、隶属关系的存在。在现实生活中,不仅身份关系会产生从属关系,一些契约关系也会产生从属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从属关系,劳动者在合同关系存在期间在经济上依赖于用人单位。
2.信息不对称。虽然在一些法律关系中,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但双方对信息掌握的差异导致了其市场交易地位的实际不平等。比如,虽然消费者和经营者,尤其是处于垄断地位的消费者,在合同关系中是平等的主体,但是消费者获取销售信息和技术知识的能力相对于经营者是非常有限的,这就导致了双方的交易地位并不平等。在医疗事故法律关系中,与掌握专业技术和医疗信息的医疗机构相比,事故受害者在信息方面明显处于劣势。
3.经济实力的差距。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组织实力的不断增强,自然人与经济实体之间的资源占有能力更加悬殊,从而导致其在法律关系中实现权利的能力不平等。
4.生理原因导致的脆弱。随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业事故和触电事故的日益增多,事故受害者形成了大量的群体。由于身体和精神的脆弱性,事故受害者在维护自己的权益时面临许多困难。
5.系统的不利影响。就弱势群体的诉讼能力和诉讼容忍度而言,需要的是一个及时、高效、简单的纠纷处理机制。但是,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的诉讼成本过高,不利于对其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
二、我省涉及弱势群体诉讼的现状及主要问题
(一)劳动争议案件
1、劳动争议案件的主要特点。从审理情况来看,我省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病例数持续上升。近年来,随着我省经济的快速发展,诉诸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增加。从1995年到XX年,全省一审劳动争议案件年平均受理量增长38.67%,其中XX年全省法院共受理一审新案件× × ×,比XX年增长×××%,比1995年增长×××%。
二是案件种类和分布相对集中。劳动争议案件大多发生在工资支付、保险、赔偿等主要方面。案例主要集中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其他不发达地区相对较少。其中,劳动者与非公有制企业或经营困难的国有企业之间的劳动争议较多。前者多表现为因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产生的纠纷,约占一半;后者表现在劳动合同终止后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此外,劳动争议案件大多发生在劳动密集型企业。其中,劳动争议发生在加工制造、建筑、服务业等领域。
第三,办案难。受经济发展与社会环境关系的影响,我省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呈现出“多、新、难”的特点。第一,案件种类越来越多。除传统案件外,近年来出现了劳动合同续签纠纷、住房公积金纠纷、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补贴纠纷、工龄纠纷、职工档案纠纷等新型案件,对传统劳动争议审判工作提出了挑战。第二,调查取证难。由于大多数用人单位和农民工法律意识淡薄,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纠纷较多,双方难以取得证据。第三,案件难以适用法律。劳动争议案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等多层次的法律规定,往往相互冲突。不同法律法规在适用中存在衔接协调问题,法律适用难以把握。四是审结案件执行难。许多案件因用人单位逃避或转移、隐瞒财产等原因而无法执行,难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2.劳动争议案件处理中的主要问题
首先,劳动仲裁程序的制度设计是劳动者及时寻求法律保护的最大障碍。根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首先必须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不服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一般在当事人起诉后自然失效。然而,劳动仲裁优势原则给司法工作带来了一系列问题:(1)由于仲裁的优势,形成了实际的“第三审终审”。一个劳动争议案件经过一次裁决、两次审理,一般情况下需要一年以上才能解决。与普通民事案件中的“二审终审”制度相比,增加了劳动者的诉讼负担。一旦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的审判工作就必须重新开始,原来的仲裁裁决实际上就成了一纸空文。劳动争议案件的重复处理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那些在劳动争议中需要救济的劳动者,尤其是农民工,他们无法承担这种方式造成的诉讼延迟,一些用人单位还利用这一制度转移、隐匿财产,逃避法律责任。(2)仲裁程序与诉讼程序脱节。在仲裁前阶段,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权力提前查封、扣押和执行财产,劳动者没有法律依据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这给了一些企业主逃跑和转移财产的时间。当一些劳动争议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企业的投资者已经消失,企业的财产已经转移,所以工人们最终得到的只是一纸空文。(三)造成法律适用混乱的。在劳动仲裁中,劳动仲裁委员会倾向于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行政法规等规范性文件,而法院在依法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只能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而且由于两个部门对法律的认识不一致,导致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混乱。
其次,申请仲裁的时间短,成了劳动者索要工资的“死穴”。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申请仲裁,原劳动部相关意见将“争议发生之日”解释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因此,相当一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的同志认为,工资应当依法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工资的当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事实,所以一般只支持劳动者在申请仲裁之日前60天提出的工资请求。在拖欠加班费比较普遍的地区,一些地方政府以拖欠职工人数多、拖欠工资数额大为由,单方面强调保护投资者利益。这种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雇主拖欠的工资越多越有利,助长了拖欠工资的趋势,忽视了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在期间处于弱势地位的事实。
(三)涉及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业事故的纠纷
1、道路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和工业事故诉讼的主要特点:
一是诉讼总量明显增加。xxx各级法院受理上述XX一审案件,比XX增加XXX%。
二是各类事故诉讼数量增长不均衡。其中,由于工伤保险制度的全面实施,工伤事故诉讼数量没有增加多少,而交通事故数量近年来增长迅速,成为事故诉讼比例最高的。XX年,我省受理一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比XX年增加XXX%。
第三,案件审理难。由于事故赔偿对事故受害者的未来生活影响很大,赔偿项目繁多复杂,劳动者对诉讼的期望很高,经常会发生上访、投诉、诉讼甚至过激行为。
2.寻求事故损害赔偿法律保护的索赔人遇到的困难:
首先,工伤事故的外部程序过于冗长。关于工伤赔偿案件的处理,《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的处理程序。一是要认定工伤(30天内提出申请,60天内做出认定)。对工伤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60日内申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不服的,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行政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上诉,2个月内审结);然后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劳动能力鉴定(30天内提出申请,60天内做出鉴定结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检(15日内提出申请,未规定复检期限的,从60日起计算),对鉴定结果不服的,也可以向上一级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检(15日内提出申请,未规定复检期限的,从60日起计算);然后是仲裁阶段(60天内立案,60天内裁决);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民事诉讼(15日内提起,3个月或6个月内审结),民事诉讼也实行二审终审制(15日内提起,3个月内审结)。如果重复以上所有程序,最多需要1050天,接近3年,扣除申请时间2年以上。
其次,医疗事故鉴定难。目前,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主管机关虽然从卫生行政部门转变为医学会,但其鉴定制度并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不可避免地存在行业保护的倾向。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明确了医疗事故过错和因果关系的证明应当倒置,即医疗机构应当举证,但最终还是要进行事故责任鉴定,但医疗机构已经成为更多申请事故鉴定的主体。对于极度虚弱的索赔者来说,往往很难得到对自己有利的医疗事故鉴定。
第三,道路交通事故的配套法律法规不完善。《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制度发生了重大变化,但该法规定的一些配套法律法规尚未出台,严重影响了事故损害赔偿请求人的利益。由于规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迟迟未出台,导致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的责任性质和范围不明确,导致各地司法标准不一。而且,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社会救助基金尚未建立,无法及时获得民事赔偿的受害者也无法实现法律规定的从救助基金机构获得救助的权利。
第四,事故损害赔偿的请求人难以获得充分的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现行法律的不合理规定和一些法官的保守司法理念,事故损害赔偿的请求人往往无法获得足够的赔偿。第一,我国医疗事故和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有特殊规定,其赔偿标准远低于普通人身伤害。在实践中,构成医疗事故的案件与不构成医疗事故而仅构成医疗过失的案件相比较。因为后者适用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前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后者往往比前者付出更多。二是部分法官在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中,未能充分考虑事故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地位,过度限制其赔偿请求。例如,一些法院不考虑支持当事人为简单处理案件而提出的合理、可预测的后续治疗费,这给当事人造成了诉讼疲劳。
三、进一步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
同情弱者,帮助穷人是人之常情,也是人类文明的标志。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们必须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同时,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显然不能仅仅停留在静态的立法层面,还可以在法律的运行中寻求切实可行的法律措施,促进权利的实现,从而实现全方位的保护。
(一)确立实质公平的理念,确立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现代社会越来越重视社会弱势群体的现状和保护,这是文明社会道德水平和法律演变的产物。对社会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体现了法律正义,这是人道主义消除个人痛苦和功利主义减少社会痛苦的双重要求。现代法律的一个重要趋势是在追求平等保护的前提下,对社会弱势群体给予优先保护,这一点从劳动法在没有私法的情况下独立发展可以看出。好的法律必须是正义的法律,正义的法律必须是关心和保护弱者的法律。而我国现行的程序法和实体法大多只确立了平等公正保护各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导致在处理现实中各方地位极不平等的各种法律纠纷时,只注重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而不能保证弱势一方得到“特殊保护”。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确立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原则。一方面,保护和救助社会弱势群体能够体现对弱者的人文关怀,改变弱者的弱势地位,保障其生存,促进其发展;另一方面,它可以整合社会矛盾和和谐的社会关系,为经济健康发展、政治稳定和社会进步创造条件。
(二)建立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体系
目前,强制仲裁程序的存在使得部分案件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或裁决消化,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法院案件数量过度增加的压力。另一方面,相对于劳动争议案件案件简单、对象小的特点,以及劳动者无法承担高额诉讼费用和较长诉讼期限的事实,有必要修改和完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为了建立公平高效的劳动争议处理制度,必须对现有制度进行立法改革。关于处理方式的选择,可取的是建立“仲裁或审判,各有目的”,即在发生劳动争议时,允许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法院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只能选择一种方式作为解决劳动争议的方式,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有效分流案件压力。但是,在目前的现实下,这种假设存在以下问题:第一,体制改革既要实现高效率,又要保证公平。原因如下,现有劳动仲裁机构不完全符合这一要求:一是现有劳动仲裁机构实际上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具有行政性,难以体现裁判的中立性;二是现有劳动争议仲裁员主要由劳动行政部门任命,且多为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法律素养不足,没有公开严谨的仲裁程序,权限不够;第三,劳动争议案件不同于普通民事案件,体现了国家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和对劳动关系的强力干预。法院应作出终局判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直接作出终局裁决不合适。其次,这种假设不能有效实现案件分流。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乏中立性和权威性,提前收到的仲裁费用远远高于法院的诉讼费,劳动者法律意识薄弱,大多数劳动者不可能提前与用人单位达成仲裁协议,最终大多数案件反而会涌向法院。因此,在实施这一改革之前,有必要改革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使其成为一个更加独立的仲裁机构,并建立一个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仲裁程序。同时,可以借鉴人民法院关于商事仲裁司法审查的相关规定,建立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制度。
(三)有效降低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成本——建立高效低成本小额诉讼制度,真正实现小额民事案件的快速审理
由于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容忍度较低,他们所能接受的司法救济必须高效廉价,而现有诉讼程序甚至简易程序的诉讼成本和诉讼周期都超出了他们的承受能力。同时,据统计,从XX年到XX年,我省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已达到70%左右,说明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大多是法律关系简单、事实清楚的案件。例如,进一步建立小额债务案件快速裁决机制,真正实现案件处理的简化和分流,也有利于从根本上解决我省珠三角地区案件过多的困境。
由于大多数涉及社会弱势群体的案件题材小、事实简单,当事人强烈要求快速处理,我国迫切需要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中建立一种新型的小额诉讼程序,建立一种比现行简易程序更快、更便宜、更短的诉讼制度。根据发达国家的经验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小额诉讼程序应体现以下基本特征:一是禁止律师代理,以降低诉讼成本;第二,应采用当庭一次性结论和判决原则,保证质证和认证的灵活性,判决书制作要简洁;第三,对判决不满的司法救济应尽可能简单,即采取一审和终审,以保证小权利的快速实现。
(四)在实体法的适用中,对法律的理解有利于社会弱势群体
要真正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要在诉讼程序中保护他们的权利,还要在实体法的适用中充分保障他们权利的实现,从而实现案件处理的实体公正。比如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虽然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举证倒置,举证责任由弱势方承担,可能造成不公平的后果,但是可以根据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强势方。再比如对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期间的理解,因为领取工资和加班费是劳动者的重要权利,这一权利的实现关系到劳动者的生存权。从拖欠工资之日起,60天不申请仲裁就得不到保障,对处于弱势的劳动者来说是苛刻的,也会促使不良企业向劳动者支付越来越多的工资,危害太大,得不到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对拖欠工资的追诉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可以理解为从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但原劳动部《关于实施〈劳动法〉的意见》解释为从我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这与法律的立法精神不符。作为行政法规,法院不得适用。
(5)加强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司法援助
为了保证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实现,法院必须向弱势社会群体提供各种有效的司法援助。第一,进一步完善弱势当事人诉讼指导制度。明确法官有义务向缺乏诉讼能力的弱势当事人告知诉讼风险、说明证据、说明法律。二是进一步完善法律费用减免。属于弱势群体的当事人不得提前收取律师费或收取诉讼费。第三,研究探索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保护弱势群体,支持诉讼制度。对于涉及弱势群体的诉讼,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相关社会团体可以出庭支持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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