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现行刑法中争议较大的犯罪,但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是“个人使用”的认定。理论界和实践部门对此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探讨。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两次对这一问题进行了解释,立法机关在XX年4月28日对这一问题进行了专门解释,但未能平息争论。一、关于以往解释及实践中存在问题的意见97《刑法》实施后,1998年4月,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解释》第一条解释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内容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者本人或者他人使用。”在该条第二款中,进一步解释为“挪用公款归私营公司、私营企业使用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对于这种解读,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争议问题和批评。首先,将私营公司和企业列入挪用公款罪的个人类别是对这些企业的歧视,违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平等的原则。第二,很难区分“借”和挪用。国企和私企的正常合作违反刑法规定。比如私企和国企有业务关系,国企遇到麻烦,私企借钱给国企,国企负责人被起诉。三是企业性质认定标准难以把握,贷款单位由个人承包租赁的国有(或集体)企业性质难以认定。第四,将公款借给国有、集体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无法提供刑法保护。比如一个企业会计,把自己单位的XX多万借给一个同学是经理的国家的企业。由于后者管理不善,无法偿还贷款,企业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但由于是国有企业使用公款,不能追究会计刑事责任。针对《解释》将私营公司、企业列为个人存在的各种问题,最高法院于2010年9月18日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解释》。解释第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第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个人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可以看出,在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新解释中,并没有将企业使用划拨公共资金的性质作为界定“个人使用”的标准,划拨公共资金的使用者,无论是私人、集体还是国有,只要满足一定条件,都可以视为“个人使用”。应该说,最高法院的新解释是在总结前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做出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前期在这个问题上的争议,可以合理的说,相关问题的争议是可以解决的。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该解释的出台并未能从根本上平息相关争议(尤其是检察机关有所保留),因为该解释将“以个人名义”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条件。现实中,贪污者以谁的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其他单位,对被挪用单位的损害往往没有区别,但对行为人的处罚是罪与非罪的区别。行为人容易逃避法律,难以对日益危害企业的挪用公款行为进行刑事打击,不利于企业的保护。司法实践部门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存在诸多争议。4月XX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立法解释,即《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将“个人使用”列为三种方式:“(一)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公款,(二)以自己的名义为其他单位使用公款,(三)个人以单位的名义为其他单位使用公款。这个解释是一个立法解释,应该最能体现立法者的初衷。本解释第(一)项、第(二)项基本上可以得到司法实务界的认可,易于操作。但对于如何认定第(3)项“个人决定”中的“利益”和“谋求个人利益”,存在不同的理解。至于“个人决定”,有人提出,如果单位领导共同同意违反财务规定,将钱借给企业使用,是共同犯罪还是“共同无罪”?有人认为“谋私利”的理解应该包括亲情和友情,否则以亲情和友情为基础向其他单位借贷公款会有漏洞;反对者认为家庭和友情不应该包括在内,利益只能是物质的,当然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否则攻击范围太广。二、“个人使用”的理论反思在新刑法实施不到五年的时间里,司法机关和立法机关很少三次解释具体行为的认定。一方面反映了打击挪用公款罪的紧迫性,另一方面也反映了这个问题在社会生活中的复杂性。虽然分歧依然存在,尚未形成相对一致的意见(指如何理解法律和解释),但各种观点的碰撞促使人们分析问题的根源。事实上,早在新《刑法》修订之时,对于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中如何看待“个人使用”的地位就已经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以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划分标准,有悖于犯罪构成理论,个人用途不能视为所有挪用公款罪的必要要件。" & agrave另一种观点认为,“挪用公款的目的和目的是为个人使用还是为单位需要,反映了不同程度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犯罪构成以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为基础。因此,以公款的去向和用途作为罪与非罪的标准,并不违反犯罪构成理论。”& aacute立法者采纳了后一种观点。我认为,界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是否违背犯罪构成理论,是由一定时期的社会经济生活方式决定的,并不是一成不变的。考察挪用公款罪的历史,可以看到,确定挪用公款罪最早的法律文书是1988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惩治贪污贿赂犯罪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该条例第三条规定了挪用公款罪的构成,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确定为本罪的必备要件。当时中国实行计划商品经济。国有经济和集体经济是整个国民经济的主要组成部分,而国有经济的主体是国家,所有企业和单位都是国家
作为一个主体的一部分,他们作为一个主体是没有私利的,利益上没有“你”和“我”之分。与国家和集体的“公共”利益不同的是个人的“私人”利益。因此,在当时的条件下,将“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罪的必备要件,是对公款进行刑法保护的需要。公与公之间的挪用不损害国家作为主体的利益,有时甚至是需要。《刑法》修改时,中国的社会经济正在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社会生活强调所有利益相关者的自身利益,无论是国企还是“你”“我”。将公共资金从一个国有企业和单位转移到另一个国有企业,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亚于将公共资金转移到私营企业和公司,因为本罪保护的对象是公共资金的所有权,无论是谁使用。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使用”仍然被确定为挪用公款罪的构成要件,违反了犯罪构成理论。在实践中,国有单位和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能得到刑法的彻底保护,但人们认为法律歧视私营公司和企业。3.结论从以上理论分析和实践总结来看,“自用”的要求是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合理的刑法规定。对于已经改变的社会生活,这一规定已不能使刑法全面彻底地保护国有公司、企业和国家机关的财产所有权。从实践经验来看,司法机关的第二次解释和立法机关的解释使得“个人使用”逐渐扩大。从1998年最高法院关于私营公司和企业的使用应当认定为个人使用的解释,到XX年最高法院的解释和XX年立法机关的解释(虽然认定个人使用的条件不同),部分国有企业和单位有条件地将挪用的公款作为“个人使用”。“个人使用”不是1988年制定《补充规定》和修订《刑法》时的范围,“个人”已经远远超出了通常的“个人”概念。在XX年的立法解释中,确定公款归谁使用的依据不是公款归谁使用或者归什么样的单位使用,而是挪用公款的目的、行为和合法性。实际上,谁应该使用它们不再界定犯罪和非犯罪的界限。此外,用此解释认定挪用公款罪还存在两个问题。一是存在逻辑上的因果颠倒(首先确定什么是对社会有害的挪用行为,然后将挪用资金的使用对象界定为“个人使用”)。二是实践中,由于立法解释中对“自用”的解释,仍未能说明被挪用人不为自己谋利(关于“利益”如何界定仍有争议)。但侵犯被拆迁单位公款所有权的行为是受刑法保护的,所以实务界关于这个问题的争议还会继续,表现为如何界定“利益”和“以个人名义”的争议。因此,笔者认为,从理论分析结合实践总结,将“为个人使用”作为挪用公款的一个重要要件是科学的,符合刑法基本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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