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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上诉制度的弊端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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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学者认为,所谓上诉是指“中断判决的裁定并将案件移交上诉审判的不服申请”。就其制度价值而言,上诉的存在有效地保障了诉讼过程中程序正义的实现,成为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重要手段。从这个角度来看,不难发现我国现行上诉制度的缺陷。基于完善制度、实现公正的考虑,本文对我国上诉制度的缺陷和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一、问题的由来上诉案件的大量增加是现代国家的普遍现象。例如,在法国,据统计,从1980年到1989年,允许下级法院上诉的案件数量从59,800件增加到97,797件,允许州法院上诉的案件数量从46,379件增加到60,170件。在中国,各类上诉案件的增长也呈现出非常快速的趋势。(1)以某基层法院1999年至XX年的上诉案件统计为例,1999年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1988件、上诉108件,XX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201件、上诉201件,XX年受理民商事案件2578件、上诉268件。就上诉效率而言,1999年为5.4%,XX年为9.1%,XX年为10.3%。上诉案件的绝对数量从1999年到XX年增加了10.7个百分点,从XX年到XX年增加了17.1个百分点。从数据的统计分析来看,过去3年的上诉案件无论从绝对数字还是百分比来看,都有明显的上升,整体情况是逐年上升的。当然,在某种程度上,上诉案件的增长与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当事人法律意识的增强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然而,就上诉制度的价值而言,不可否认的是,在这些大幅增加的上诉案件中,也有一些案件不应该进入二审程序。比如在上述上诉案件中,案件发生的原因大多比较简单,比如离婚、人身损害赔偿、单纯的销售纠纷等。,而上诉的理由大多是小纠纷,在一审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都没有问题。因此,大多数上诉的结果是“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类案件的上诉率逐年上升的现象,一方面增加了二审法院的诉讼负担,浪费了诉讼资源,影响了诉讼效率的提高。一方面导致一审判决既判力的不确定性,这无疑是对民事诉讼秩序稳定价值的极大干扰。以上反映的问题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上诉的一个缩影。因此,我国民事诉讼中上诉的存在主要在于两个方面:一方面,上诉案件过多导致诉讼资源浪费,影响诉讼效率;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和无效的上诉在很大程度上削弱了我国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关于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学术界在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益方面达成了相对一致的共识。程序正义和效益的确立对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的发展起到了不可估量的作用。民事诉讼领域的许多问题往往归结为如何在理论和立法实践中平衡二者的关系。上诉的考虑也不例外。从某种意义上说,如何在制度层面上平衡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是解决和处理好上诉问题的关键。根据程桂明先生在《程序概念与程序规则》一书中提出的观点:“在法律的价值序列中,法律的稳定性优先于正义等价值。鉴于此,能否大胆提出程序稳定也是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取向?”(1)因此,作者是否也可以认为上诉问题的解决也可以从程序稳定的角度考虑。至此,对于上述效率和既判力两个方面,笔者心中已经有了一个基本的价值考量。也就是说,从程序正义与诉讼效率合理匹配的角度,可以解决上诉浪费诉讼资源导致诉讼效率低下的问题;从程序稳定的角度来看,应当维持一审判决的既判力。我国现行上诉制度的弊端离不开一个国家现有的法律制度基础,尤其是问题所依赖的法律制度的前提。上诉制度也是如此,上诉制度在中国存在的前提无疑是二审结构的存在。所谓二审结构,是指二审庭审与一审法院的关系,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复审型、继续型和事后审制。复审制度的特点是二审法院对一审案件进行完全再审,一审提出的诉讼材料不能作为二审法院判决的依据,当事人应当重新提交二审的全部诉讼材料。因为二审程序重复了一审的审理过程,所以称为复审制度。再审制度是一审,以一审口头辩论终结时的诉讼地位为前提,延续一审程序。事后审判制度是指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查,以判断一审判决是否适当,当事人不得在二审中提出新的诉讼材料。与三种审判结构相比,再审制度因其显著的效率优势而被西方国家所采用。我国实行两审终审制。原则上二审是一审的继续。当事人和法院在一审中进行的诉讼行为受二审法院审查,当事人可以在二审中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因此,我国在二审结构中采用连续审判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我国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仅限于“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其中“适用法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了维持原判、依法改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等二审处理方法。与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我国也存在一审事实审判功能不足的现象。当事人依法享有上诉权,大量案件直接进入二审,既是事实审判,也是法律审判。此外,二审法院还承担许多任务,如审理一审案件、再审已决案件、回答下级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请求等。最高人民法院还承担规范性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就工作量而言,中国的二审法院在两大法系中比任何其他国家都更有分量,工作性质也更为复杂。西方国家没有专门的上诉法院或法院。这种情况不利于事实审判功能的发挥和法律适用的统一,同时也加剧了我国上诉审判程序效率低下的困境。当然,除了制度因素外,影响上诉制度运行的因素还有很多,如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公民法律意识、法律文化传统等。为了逻辑结构的严密性,在这里,作者着重从制度因素的角度进行讨论。具体来说,我国现有的上诉制度主要存在以下问题或不足:1 .对当事人的上诉权没有合理的限制,一审(事实审理)无法从制度上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信任感,导致当事人行使上诉权的诉求扩大,导致

上诉权的盲目扩张和上诉权的滥用,无形中增加了诉讼疲劳,浪费了诉讼资源。上诉权的频繁适用与上诉权没有得到有效限制密切相关。就上诉人的上诉权而言,我国的相关法律相对简单。据提交人说,似乎只有《民事诉讼法》第147条对此作了规定,即“当事人不服当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当事人对当地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不服的,有权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就上诉人而言,在实际上没有限制上诉权行使的情况下,其上诉失败的成本与胜诉的利润相比,无疑是非常小的。根据我国的诉讼制度,在大多数情况下,上诉人一旦上诉失败,只应支付上诉所造成的诉讼费用(二审判决增加其债务负担的案件除外,但由于“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的原则,这种情况很少出现(1)。),而且一旦有争议的事实得到二审支持,起诉方无疑会获得更大的利益,有望在较少承担风险的前提下获得潜在更大的利益,这无疑对心智健全的一方(起诉方)有很大的吸引力。同时,当事人对上诉权的青睐体现了我国的一审程序能够给当事人一种公平、安全的信任感,这与基层法院的投入和重视不足,以及行政管理和分级有关。由于待遇、社会认同甚至自我认同的巨大差异,我国基层法院在人员素质和物质装备上与二审法院有很大不同。这种差异无疑成为频繁提起上诉权的重要因素。此外,我国根深蒂固的官本位思想也在其中发挥着不可估量的作用。2.上诉案件审查范围没有科学设定,直接影响当事人的上诉能否真正达到目的,从根本上关系到我国二审审级制度和终审制度能否完全落实。如前所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正如我国司法界权威人士所指出的:“上诉程序的发生只有在当事人提出上诉时才有可能。上诉人一旦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作为上诉案件审理。同时,对一审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完全是上诉人的权利。既然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后,当事人已经接受了判决的部分内容,不再上诉,那么第二审人民法院就没有必要再进行复审。”(1)问题是,在世界范围内,无论是全面审查二审范围的国家,还是规定二审受上诉范围限制的国家,都不是绝对限制法院依职权进行司法审查。纵观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难发现我国立法并没有完全杜绝法院依职权二审的司法审查: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如果一审判决对非上诉部分的处理出现重大错误,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公共利益,二审法院也不应视而不见,见而不改。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二审发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应当依法变更判决;发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责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查明事实后改判;发现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当责令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再审。在这里,法院发现的所谓错误并不仅限于审查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而发现的错误。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审查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时,发现上诉请求以外的原判决确有错误的,也应当予以纠正。”5.从审判实践来看,二审的范围并没有完全受到上诉内容的限制,既不能及时纠正一审的错误,也不利于“两方便原则”的实施。有时对非上诉部分的审查是审查上诉部分的基础。如果二审的范围仅限于上诉部分,不利于发现一审的错误,以至于二审可以纠正的错误,应当通过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另外,即使二审发现非上诉部分内容有误,也因上诉范围的限制而无权更正,不得不启动再审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负担和法院的工作量。因此,出现了一个问题,即在实践中,法院应如何把握司法审查依职权范围的规模?如果过于拘泥于申诉的适用范围,必然导致二审改判、保障公平的制度价值无法很好实现。如果我们忽视上诉申请的范围,任意进行司法审查,无疑会挫伤上诉人的积极性,导致上诉率大幅萎缩,无法实现二审制度的积极作用。3.二审终审制的单一上诉制度不能完全覆盖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上诉问题,同时一些简单的上诉案件无法实现诉讼效率,当事人也无法充分实现诉讼公平。首先,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情况下,法院的司法公正和独立性得不到很好的保障。特别是在一些商业纠纷中,涉及地方政府财政利益的案件往往会导致地方干预。在我国终身二审制的情况下,基层人民法院往往是一审法院,往往难以抗拒政府对司法审判的“实际”干预。即使二审的情况有限,即使地方政府对二审的干预大大减少,也会看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微妙关系,让其维持下去。这种情况并不少见,无疑是申诉制度价值功能实现的一大障碍;其次,由于诉讼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司法实践中很多简单案件被纳入二审范畴,无论从诉讼效率还是制度严谨性来看,都不允许存在这种现象。当然,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是上诉适用范围不受限制,但最本质的原因仍然是由于目前民事诉讼制度中缺乏处理这类简单问题的手段。正因为如此,二审上诉制度这种最直接、最简单的救济方式,成为了一些简单的问题解决机制的替代品。从诉讼效率来看,事实简单、适用法律明确的案件不适合使用二审的审判资源,至少在大多数案件中是这样。因此,寻求建立二审制度以外的制度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出路。

对策。3.现行申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如果需要彻底解决,则需要在我国国民法律素养上进一步提高,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与西方先进的法律文化应该进一步交融互补。然而,从价值实现的角度来看,在分析和解决这一问题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考虑公平与效率的合理分配,还要对程序稳定性的价值给予必要的考虑。关于程序稳定性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做一些特别的介绍。程桂明先生认为,程序稳定是指民事诉讼按照法律确定的时间顺序和空间结构进行,并做出最终决定,以保持诉讼处于有序稳定的状态。程序的稳定性包括两个不同层次的稳定性,即程序规范的稳定性和程序运行的稳定性。(1)从制度层面考虑,还是要采取很多措施来实现以上三个价值,才能达到解决问题的效果。1.上诉权的确立反映了“自然正义”的概念,这一概念在任何时候和任何国家都是一脉相承的。无论是中国古代老庄的道与自然,还是西方自然法思想的渊源,各国的法律观念都有一个共同的理念:法官既然是人,就有可能犯错误。为了实现正义的价值,当事人要求上级法院审查下级法院的判决,以确保审判的公平和正义。这是按照自然理性应该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是对一种无需任何论证就可以接受的正当法律制度的追求。因此,笔者认为,上诉权应该有一个合理的限度,至少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它应该享有一定的审查上诉权的权利,即上诉权不应再被视为一个一旦一方当事人启动就会自然启动的法律程序,而应限制在启动程序上。从维持原审判决既判力的角度来看,这无疑是极其重要的。众所周知,我国的上诉制度规定,只要当事人在法定的上诉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程序自然可以进行。在此期间,法院无权在立案时审查程序。当然,由于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效力在法定上诉期间已经被阻断,任意行使上诉权对其不产生任何侵权影响。但从二审的最终结果来看,如果当事人沉迷于不必要的上诉,二审的判决大多维持一审的原判。从这个角度来看,事实上一审的正确判决被提起上诉的上诉人所阻却,在一方有意通过诉讼报复另一方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既判力的侵害更加明显。同时,在另一个层面上,由于上诉权不受限制,导致二审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甚至出现一审无效的奇怪现象。因此,设定提起上诉权的限制性条件,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亟待解决的问题。但由于上诉制度本身可以保证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实现,这样的限制不能过分。因此,这一条件的设定应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平衡当事人利益和法院司法权威之间反复考虑。同时也要注意,上诉率上升的原因也是上诉人对上诉本身的高要求。因此,如何降低当事人的上诉需求,无疑成为解决上诉程序启动过于频繁问题的主要途径。笔者建议:(1)限制上诉。在控制上诉案件数量上,最简单、最庸俗的方式就是在某些案件中限制或排除上诉权。根据国外的经验,对于小额诉讼,很多国家规定低于一定数额的案件不允许上诉。例如,在德国,二审案件的数量从1990年的700马克增加到1200马克,从1991年的XX马克增加到200马克。此外,关于中间裁决,大多数国家规定最终裁决可以上诉,而中间裁决的上诉是有限的。这是因为允许中间判决的上诉会造成上诉的零碎和重复,中断本案正在进行的审理,往往造成时间的浪费和诉讼的拖延。正如法兰克福大法官所说:“为了谈效率,司法部门一定不能跟着拖。如果允许将整个诉讼理由与组成部分分开审查,那么司法机构的积极作用就会受到阻碍。”(1)鉴于此,在未来的立法和司法过程中,我国也可以通过排除小额诉讼和中间裁定案件的上诉来控制上诉权的滥用。(2)减少诉求需求。控制上诉案件数量最合适的方法是通过增加当事人对一审判决的信任来减少上诉需求。事实上,司法制度的目的是追求一个值得当事人信赖、令人信服的判决。因此,应尽量完善一审(事实审理)的程序制度,充实能说服当事人的判决,让当事人向法院表明是否对判决确信,并提出能说服法官的信息。“即确保当事人有足够的机会预测法官的判决并提出节省劳动力、时间、成本和寻找真实材料的建议。通过给予这些机会,可以防止裁判出其不意。”(1)毫无疑问,这样的制度对我国的上诉制度改革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2.正如笔者在第二部分所认同的,合理界定我国二审法院的审查范围迫在眉睫。解决这个问题,我认为应从以下三个方面入手:(1)明确按当事人申请审查和按法院职权审查的关系。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的审查范围应以当事人的上诉为准。但是,人民法院应当主动审查案件的定性、适用法律和重大程序问题,无论当事人是否在当事人的请求中提出。如经济合同纠纷,一方当事人仅对一审判决判给的赔偿金额提出上诉,要求增加或减少赔偿。如果二审法院不审查一审性质是否正确,先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就无法判断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是否合理。因此,在具体操作上,二审法院应当审查文书,对上诉提出的问题和人民法院根据职权应当审查的主要问题进行核实和审理;(2)明确二审与一审的关系。在二审中,如果一审判决的非上诉部分被认为处理正确,则无需在二审判决中认定,从而不形成全面审理,即只认定原审判决的上诉部分,无需在判决书正文中写明“双方对一审判决的其他内容均无争议”或“维持一审判决正文的其他内容”。但二审原判决非上诉部分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在判决书正文中写明。此外,要特别注意的是,审判的非上诉部分的法律效力会因当事人的上诉而停止,无论是否经过二审变更或更正,因为判决的整体法律效力是不可分割的。认为一审判决的未上诉部分在上诉期后的上诉部分之前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正确的。(3)明确二审与再审的联系。再审不是独立的审判层级,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机制。当事人上诉时,一审判决的错误通常应在二审程序中予以纠正,不应因不属于上诉内容而留待再审程序纠正。那样地

不符合审判程序的分工,被认为导致一案多审,重复劳动。3.单一的二审终审上诉制度不能完全适应审判实践的需要。随着中国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民商事案件日益增多,改变这种状况无疑成为一个重要命题。许多西方国家都采用了第三审终审制度。例如,在德国,普通法院审理的案件采用三审终审制。德国普通法院分为四级,即地方法院、州中级法院、州高级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其中,当事人对二审法院已经审理的案件仍可以上诉。这样的制度设计有利于在一些复杂的民商事案件中及时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正处于经济快速发展阶段的中国来说,建立这样的制度对于充分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另外,如前所述,在西方国家,对于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规定采用一审终审制,不采用上诉制,这对我国目前的上诉制度无疑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未来上诉制度的建设在一定程度上离不开法院审级制度的改革。我国应发展以二审终审制为主,三审终审和一审终审为辅的审级制度,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各种民商事纠纷的司法救济需求。至于适用于不同案件的审级制度的具体条件,笔者对此的思考并不全面和系统,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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