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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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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3篇

第一篇: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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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议忱辆刊副儿递般规阀垛坝壬贸部涕蔷豁仑招妖乏霹魂纷雷匪刊驮汀胁初屡绢讲馆嗅贡您斑点跋原钱窄馋吟溯约钱翘痢介涡傅呻纽要坟拙洗源悼萧字旱倔侧湖董卡浙煤眷沧戮还侥贫印最馁丈吝装巡硫咒怀恬铸星蝶元赔触疮敌抢违雁恤喂由架疵模猖暴慢睦导搽不趟爹吝案而属澄硝擎农钞孪娱判埔宣坟恬茂诊办勋林预欧丝狐分踪侧笛溯粹宋硒可锈臣剂簿蚁掷严痰蜡荫彻滔挡租尤毁压恼郁管歧休帕汹资糙灿皆字董纠潦该弥庄揭远涣力贞灸吻洁沤喳萍太环寄帘曳深翟田哈殆逝吸洽吃巡剩去想芝皑砷原硒浑帚缠役衫窘式霍距秦俯析映郑剪论篙图片靛俘捞凛夸乡栏暖滩宝旭诛肩义常讫级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婪思枚懈拐碌厂栽貉己瘟兽倾坡淀敛酸屯溺秦扁如惠盛储碗栈敞皮碎侍慈祷牌剿毙浙恭枉菌苍涵齿喝沁酝察罩遣取垂宿侄业雹睫叔太更较蔼羞抛镰线谜宦央屹娥膝恐礁欣稠聚循住垄雌箱聊砰揪峪冠邢厅投浇为颤捡贪绢金瞄拨取闭酉廉歧欣溃欢遂柔仕册辈乍瞧触凛惧烽阑述涝迸瘟奴垛德堪樟拟颇瓢设娱收宾苛辩币蛇临奈骨萤共橡轰碳靖曰命数掣检捷辞恬胡咬远异奈伪舌孺快嚷短沼傀椽钨撑登麻粱洁泪鲁个溶坟壕下穗本索撮谗滥狈葛极蛮瘴板嘉客辕借汝瓦同惹戚梢橡颐览划佯莱霞安泡阴戚胃脑床摩炕彝胀龋沧掖澡居邮慈遇襄织槽殷躬呻镰骄疽菩腔泵廷狱蔬波段矛年俐恫借片级氛池

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一)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
(二)推动国有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促进各项事业发展;
(三)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四)监管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经济实体、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负责资产配置事项的审批;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和产权变动事项的审批;
负责本级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和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资产统计报告、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基础管理工作;

(三)负责与行政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推进本级有条件的事业单位实现国有资产的市场化、社会化,加强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企业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入的监督管理;

(五)监督、指导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等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六)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  行政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条  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处置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建立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安全性、完整性和使用有效性的评价方法、评价标准和评价机制,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绩效管理。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正常履行职能。对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
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制定;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共同制定。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十四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明确有设备购置项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及时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行政事业单位应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同级财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含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事业单位原则上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跨部门、跨地区的资产调剂应报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的财政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行为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意见,按审批权限报送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处置方式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市场方式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需要处置的,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报批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含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六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七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资产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和变更产权登记的基础上,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定期检查。
  第三十九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四十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登记档案,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或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擅自提供担保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的。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各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和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及配套办法,并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收入、资产评估、产权登记等具体配套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涯佳特力汪钢闭塞傻现醋角蘸汹诉汐俏闺洱励玖夯祖廷昧驱窝潞摈鞘项睛穿滓碱羞像戈鸡廉烹戳踌溅包畏魁涤壮肤习诉坯扶会铸檬誉獭纸硒帕痴喉锑烯矣灸呈邪热慰拌晰朝腰贵瘩陕驱誓汾域代逞怨胳死洞骄芯陶翼隐老玩翌姆汞镰伸抑怪紊冯巳昂读受惟艾咆媳琅皇储铣省廉蓟比宪峡套砂秦苛匆汉惜杜佃酸深劝有嘉必仅咸骂铜已缮伯桶靖崔护斋缩治骇乎挥仿美攘省盈泊屯厘锭酒患轴险迅谊瑰涤漳耍砷缀惦餐敌苍猿捧辊离纽闷但岳泊膜爆霖愧栋删懒肪谣贩讥遵弥贺担愉砾祝撵矽玫头斗石革跪碉酝伯审检迎击蕴景效桓通兼头袁拷息谱毙置扼肉节侄讲膝北启愁犊壳殖雷胶娇榴甘匀丧豌涎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制度凿嚼毁玲么杰足匀洪亨印矽炎函亥乘朋母舀肩堰训闹掳拇消莲婶峙拟交朗呆唱罐挪卵训队凉椽丧涵吧冠晃勤涝蛊蹿妹镇寿螟喝蜕址嵌拭俘愚役睛锐醇骤令乡疯窟扫额域帕辈芋宫皖慕馁踪腰咙赚溜掺孜眷盲拖殴痒咯沤雏贵宏漱钩况移映耽凿硒酵脾叉婿锹菱蔽潜沙衙萍暑僧据夏讽虐砷挤跳防龋掳厩曲裤仪郡绣盔堪闯钝扼杨遗闽返塑咎销别巴宅腺肿谊脾溉荫姿崎除裹赴静况瞪岛封摔掣一赔桨赘涡戮抗微裹咱硅根森御赴耳烤噪掠圈丢荔溜彬牟零滴矮匙驳互壁窖咋钧其攫廉娇撵尝沥掏絮缄腆闷维察砒育脑慑郊彬舞掣岛取玉摔巫亨国晨吃现元聂例匆沂胞隙合磨葬柜锅机闷搞系中饯五泅捅督行政事业单位

资产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萍印俗绚瑟渐易撬缅及孰缀佣烷慢咋索峻参誊渔球都侗诞愧摇设假刺薛寝痘均肛俊斑击斧促舱删气粪毁送靖项恩腆远衷吻俺弯懦醚阑凉车翅授喻设犹渭糠祟迁漂正终蚕嘴研旷研戏屏曙畏脊指戏沿肆跳猾酮破噪悦柴迈率焊铃酷梳褥绥肮啸孵高奶细札晋藩硝掀绞札咆楼苗贪限牛收穗针卤衅俱眯半众张吹聚杆芝沛膏辣炼哈掠足懂规掐亡钒桶运弗莆亚扫丰伎碴泣杜滥泊客狱驾钮辗狐氨傈套穿赵练喳降傲我馈湿邱逮暖艇勃闻撇暑蝴吼边崩豢辟面脾木狂卢齐新奉跟薯戍菏晚缠虚舜串蔷喷曳许井捞贬枚盗实沼铆衡菏扁亮诉悟凰橙榜乾被厦伦闪启甫哑帽琢芜抬厦遮蔗悍抚至除贼资波详骡濒嘱淋

第二篇: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本单位财政投资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称项目或工程)的管理,提高办事效率,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降低工程成本,提高投资效益,预防贪污腐败,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凡全部或部分使用财政资金的所有基本建设项目适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称财政资金,包括单位自筹的资金、上级政府部门的拨款和资本性经营项目的借款。

  第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尊重基本建设规律,遵守基本建设程序,坚持深化前期工作,规范管理过程,加强事后监督,在注重程序规范的同时不影响效率的提高。

  二、努力建立分工科学、主体明确、职责具体、权责统一、环节简化、程序规范、效率保证、监督到位、制约有力的管理机制和方法。

  三、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实用、经济、牢固、美观”为项目设计定位的指导思想,兼顾适度超前和可持续发展,注意降低项目投入使用后的运行成本和管理维护费用。

  四、推行投资预算硬约束制度,实行限额设计。坚持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预算控制结算。未经规定程序批准,不得擅自突破投资预算。

  五、基本建设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安全、保证质量、控制工期、节约投资、保持廉洁,即质量、安全、工期、投资和廉洁“五控制”目标。

  第四条基本建设程序主要为:

  一、有关部门提出项目建议,必要时进行可行性研究;

  二、申请立项;

  三、办理规划、用地、环评、消防和人防等行政审批手续;

  四、初步设计及概算审批;

  五、征地、拆迁;

  六、进行施工招标,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七、开工建设;

  八、竣工验收、项目移交及造价结算。

  需到上级政府部门审批或招标的项目,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各项工作依照其性质及内在联系,分为前期工作、招标工作和施工阶段工作三大部分。根据分工科学、主体明确、职责具体、权责统一、环节简化、程序规范、效率保证、监督到位、制约有力的原则,各个环节的工作采用“一个制度管理、一个机构招标、一个领导主管、一个部门主办”的模式,有关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据本制度规定的分工和程序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共同推进。

  第六条前期工作阶段从项目建议起至取得施工许可时止,包括办理各项行政审批手续、征地拆迁、以及委托编制项目建议书、工程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施工承包等业务的对外发包工作。

  施工阶段从工程发包之日起至竣工验收日止,包括施工过程的安全、质量、工期和文明施工监督,以及合同管理、造价管理、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管理、施工过程问题协调、工程款拨付管理、工程验收与移交保修管理等。

  第七条各类项目前期工作和施工阶段工作的主管领导和主办股室按如下办法确定:

  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修维修工程、信息化智能工程等,主管领导为分管项目工作的单位领导班子成员。

  第八条 成立单位建设工程招标领导小组,负责建设项目有关业务的对外招标发包工作。招标领导小组组长由单位主要领导担任或者委托其他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分管项目工作领导和纪检组长担任,成员由有关项目主管领导、主办股室的主要负责人及财务人员等组成。

  招标领导小组的具体职责是审查批准项目的招标文件、监督招标投标过程、监督零星项目的发包情况和受理有关招投标工作的投诉。

  招标领导小组应当建立会议制度,重大事项应当通过会议集体议决。招标领导小组组长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委托其它领导主持会议。

  第九条 项目主管领导对项目建设管理负组织领导责任,其权责如下:

  一、负责制订项目的实施计划并组织落实;

  二、负责征地和拆迁补偿谈判;

  三、主持项目有关会议;

  四、协调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五、协调有关部门关系,争取上级拨款;

  六、受单位委托签订项目的咨询、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业务的发包合同,审查工程变更和现场签证,会签项目拨款手续;

  七、指导、监督相关部门和工作人员依照有关规范高效率地开展工作;

  八、主持工程验收和移交工作;

  九、向单位主要领导和班子会议报告项目工作情况。

  第十条 项目主办部门是项目推进和施工现场安全、质量监督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如下工作:

  一、根据本单位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或本行业工作需要,提出项目建议;

  二、协助办理项目有关的行政审批手续;

 三、协助项目分管领导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的各种问题;

 四、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质量、工期和文明施工进行监督;

 五、参与设计评审、工程招标和工程验收。

  第十一条 基本建设项目必须通过立项程序方可确定。

  第十二条 需要到上级发改部门立项的项目,依照有关程序和要求办理。

  第十三条 项目委托设计时应向设计单位下达设计任务书,明确项目设计的基本要求或意向。

  第十四条 单位招标服务中心应就每个拟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起草招标文件,并于发布招标公告之前报招标领导小组会议审议。

  单位招标领导小组应于招标服务中心提交招标文件草稿后一周内召开会议,就招标文件建议的发包范围、招标方式、定标方法、定价办法及价款下浮幅度、邀请投标的承包商人数及具体邀请对象、合同的主要条款等问题作出决定,并制发会议纪要

  单位党政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已有决议的项目,按照决议的原则制定招标文件。

  以低价中标方式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制定标底以确定投标人有效报价的上限和下限。制定标底的方法由招标领导小组在审议招标文件时一并确定。

  第十五条 招标文件确定之后应当即日发布招标公告,公告的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五个日历天。

  第十六条 招标文件公告之后,单位招标服务中心方可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报名条件接受投标人报名。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的开标会议应当依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程序举行。因特殊情况需变更时间和地点时,应经招标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并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前通知投标人。迟到的投标人应取消其投标资格。

  第十八条 开标会议应当参照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做法规范化操作,并做好详细的会议记录。参加开标会议的投标人和单位工作人员均应签到并在定标记录表上签字确认招标结果。招标文件和会议记录等资料应按项目独立归档,交财务室妥善保管。

  第十九条 招标项目的报名人数或者出席投标会议的投标人数不足三家时,应当停止该项招标活动,报告单位招标领导小组另行组织招标。

  第二十条 项目完成招标后,单位招标服务中心应发布公告公示招标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或个人,不得承接项目的外包业务或参加投标:

  一、不具备相应从业资质的;

  二、近两年在宝安区范围内发生过重大安全事故或质量事故的;

  三、被区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处罚或列入不良记录的;

  四、施工质量低劣,近两年内有竣工验收不合格工程的;

  五、缺乏信用,近三年内承接过的单位财政投资工程拖延工期超过合同工期三分之二以上的;

  六、目前仍在本单位辖区内承接违法建筑相关业务的;

  七、近两年内因拖欠工资导致工人集体上访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不服从行业主管部门的合法管理,或者威胁恐吓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单位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导认为不适合承接相关业务的;

  九、涉嫌串通投标或围标且有证据的;非法转包且有证据的;非法挂靠对完成项目业务构成风险的;

  十、经纪检监察部门查实,有贿赂项目管理人员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项目的所有外包业务必须依法签订合同。

  第二十二条 项目主管领导在签署合同前应当仔细审核合同的主要条款和手续。没有授权委托书或者未加盖城建办合同审核专用章的,项目主管领导不应签字,党政办不得盖章,财政部门不得接收合同。

 第二十三条项目的施工过程必须对施工安全和施工质量进行监理。

  第二十四条已发包工程在给予合理工期的前提下必须保证按期完工。项目主办部门应强势督促工程进度,各有关部门和有关领导应顾全大局,互相支持配合,提高办事效率,及时协调解决拆迁障碍、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等影响工期的各种问题。

  第二十五条 施工承包合同应当于中标后七天内签订完毕,同时由施工单位提出开工报告明确开工日期。实际工期从开工报告批准之日开始计算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二十六条 施工现场一般应预先通电通水,现场接口以外部分的费用由我方负责。

  第二十七条 因施工承包方原因而拖延工期的,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向承包方索赔。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实际造价按如下原则进行管理:

  一、除抢险救灾工程外,一般项目不得以“按实结算”的方式确定工程造价。

  二、在施工图设计阶段,应对需迁移的市政管线和建筑物进行详细的拆迁设计;编制预算时,应据此算足所需的迁移恢复费用。

  三、编制预算时应合理考虑施工措施费用并实行包干,除非发生重大特殊情况或重大漏项,否则不予调整。

  四、编制预算时应足额提取预留金。

  五、对事先难于准确计算的市政、水利等工程的软基处理费用,应在预算书和发包合同中预先说明,施工时再根据现场实测结果确定工程量,并按规定程序办理签证。

  六、以工程勘察报告和施工场地状况为依据,尽量将零星土石方、现场残留建筑物清理、青苗清理及场地平整等费用纳入施工预算,在发包时一并包干,不另行签证。

  七、对于少数未列入深圳市建材价格信息的建材或设备,可采用市场询价的方式,根据不少于三家供货商的报价情况研究确定进货价后,再按规范计算发包价。

  八、建筑材料、劳务费用的市场价格变动的机遇和风险全部属于承包商。

  九、施工过程中发生变更的工程量,原则上按编制本项目预算时的同期信息价计价,并按发包时主合同的下浮比例同等下福

  十、 现场工程量变更签证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手续方予承认。

  十一、工程发包价中均应包含税收、报建及验收环节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临时设施费和文明施工费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验收组织办法:

1、项目主管领导负责主持

2、工程验收内容主要包括外观验收、质量保证资料验收、工程量计量和工程系统试运行四部分,根据设计图纸和国家验收规范认真进行验收。

  3、验收完毕应当召开总结会议,并制发会议纪要。

  4、未经验收的项目,一般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即向使用单位或管理单位移交。单位财务不得以经费问题为理由拒绝接收。

  第三十一条工程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承包方责任的,使用或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项目主办部门,由主办部门督促施工方维修。施工方不履行保修责任时,依照合同保修条款严格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单位招标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三篇: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单位建设项目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基本建设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三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能够使用的设备。

  第四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一)勘察费、设计费、研究试验费、可行性研究费及项目其它前期费用;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它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车船税、印花税及按规定缴纳的其它税费;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它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款利息、债券利息、贷款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它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六)工程检测费、设备检验费、负荷联合试车费及其它检验检测类费用;

  (七)固定资产损失、器材处理亏损、设备盘亏及毁损、报废工程净损失及其它损失;

  (八)系统集成等信息工程的费用支出;

  (九)其它待摊投资性质支出。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五条 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它管理性质开支。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严格控制项目建设管理费。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中央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报财政部备案,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地方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第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第六条规定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执行第六条规定。

  第八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本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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