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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解释论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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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民法学者多使用替代责任原理解释《侵权责任法》第54条,其目的是为了缓解受害人的举证压力,并为其举证提供便利,但是这种方法无法合理说明本应承担替代责任的医疗机构为何需要具备过错的要件要求,也无法妥当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现代以来,为了更好地保护遭受企业活动侵害的受害人,组织过错原理应运而生。以组织过错原理解释医疗损害责任,既可实现对受害人的有效保护,也可对医疗机构和有轻过失的医务人员提供法律上的激励措施。《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解释论基础并非替代责任原理而应为组织过错原理,唯有如此,方能妥善回应其可能面临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医疗损害责任;替代责任原理;组织过错原理;《侵权责任法》第54条

中图分类号:DF526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1.17

一、引言《侵权责任法》第54条对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了明确规定。在围绕该条形成的一系列解释论作品中(包括学者的解释和立法部门所作的解释),主流观点认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也即主流观点是以替代责任原理解释医疗损害责任。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说明、立法理由及相关规定[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225;程啸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38-439;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464-465;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427;等。 应当说这种观点的产生有其深层次的原因,但是其在逻辑上是否周到却值得检讨。

规则的制定不是凭空产生的,其“是在不同原理相互竞争与合作的基础上完成的,规则的适用必须回到原理,原理系理解规则的语境”[1]。如果对于规则背后的原理欠缺精准把握,有可能会误导解释论的方向,并影响到解释结果的说服力。同时,规则背后的原理并非一成不变,当规则的适用可能造成不当之结果时,通过引入一种新的原理予以解释可以有效减缓规则在构造和适用上的瑕疵,并使可能引发的不当结果得以避免。

由于原理的恰当选择,对于规则的妥当理解、解释和适用意义重大。那么,使用替代责任原理解释《侵权责任法》第54条是否妥当?如不妥,是否有其他的原理加以妥当解释?本文将以相关规则的文义为出发点,在分析相关原理的基础上,对上述问题进行着力探讨,以期揭示出法律原理对于法律规则形成的影响,并尝试对第54条的解释论方向进行初步探讨。

二、以替代责任原理解释第54条的内在局限(一)《侵权责任法》第54条之文义:问题的原点

在对本文的问题进行探讨之前,有必要回归《侵权责任法》第54条的文义,以此为起点,可以管窥我国学界使用替代责任原理解释该条的由来。该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受到损害的患者只有在证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基础上,才能够要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实践中如果机械地适用这一条文,势必会对患者的举证和求偿构成重大限制。

因为,现行法并没有从正面对“医疗机构的过错”之内涵进行揭示,只是在第58条列举了推定医疗机构具有过错的若干情形。该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除此之外,受害人要想成功求偿,不仅需要对医务人员的过错进行举证(第57条对医务人员的过错作出了规定),还应当按照一般的证明责任规则证明医疗机构具有过错,否则医疗机构可据此提出抗辩。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说要求受害人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尚有可能,但是同时要求其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则无疑是强人所难。例如,存留于腹中的纱布,可以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但是,什么是医疗机构的过错?其与医务人员的过错之间有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医务人员有过错但医疗机构没有过错的情形?对此,以自然人为原型的传统侵权过错理论将无法作出妥当回答。并且,在患者罹受损害、饱受疾病折磨的情况下,还要求其对医疗机构的过错提出确切证据,无疑是为其求偿设置了法律障碍。

现代法学郑晓剑:《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解释论之基础事实上,我国学者多使用替代责任原理解释第54条,其目的就是尽可能地消除这种障碍,从而便利受害人举证和求偿。那么,“医疗机构的过错”的要件要求又是如何形成的呢?为了更清晰地把握第54条的发展脉络,有必要对侵权法草案的历次审议稿中的相关条款作一番简要考察。在第一次审议稿中,并没有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在第二次审议稿中,共有两个条款涉及《侵权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53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54条规定:“因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患者损害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次审议稿将上述两个条文合并为第54条,并删除了要求有过错的医务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侵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54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所属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次审议稿也即终审稿在第三次审议稿的基础上,增加了“医疗机构的过错”这一限制条件,并明确了医疗机构为医疗损害责任的承担主体。

我国立法机关为何要在最后一次审议稿中加进“医疗机构的过错”的要件要求,在其所著的条文释义书中并未说明原因,但是我们可以从学者的著作中管窥一二。杨立新教授认为:“坚持人格平等,实行统一的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是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基本方向。”[2]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这一要件的添加,其背后正是立法者对于人格平等之原理的考量:一方面,医疗机构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非过错推定责任抑或严格责任;另一方面,受害人如欲向医疗机构求偿,须对其过错进行举证。这样,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就立于平等的法律地位,从而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以来,受害人与医疗机构之间不平等的状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8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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