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公司法领域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它是从交易实践中确立起来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股东有限责任越来越凸显出其自身的先进性和优越性。
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有限责任制度均被一些学者誉为公司的“传统的奠基石”,有的学者甚至认为:“有限责任形态的公司乃现代最伟大的创举,以至于蒸汽机以及电子的发明亦无法与其媲美。”人们通常讲的公司法领域中的有限责任,并非是公司有限责任,而是指股东有限责任,即股东以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责任。这就意味着,当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公司不得将其债务转移到其股东身上,公司的债权人也不得请求公司的股东承担超过其出资义务的责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表现为,股东以其出资额作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在股份有限公司表现为,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作为对公司承担责任的限度。目前,大多数国家均以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公司的主要形式,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亦成为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虞政平,《股东有限责任——现代公司法律之基石》,法律出版社,2001:13)。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起源
由于继承法中的限定继承源自罗马法,并发展成为一直为后人沿用至今的一项重要的有限责任制度,因此,有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的最早确立时间也就当然地被溯及至罗马法时期。但笔者认为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并非源自罗马法。因为“罗马的经济在现金方面和信用方面都是欠缺的,它绝不会脱离土地太远”(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27)。其法律即罗马法是简单商品生产即资本主义前的商品生产的完善的法(《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6卷,1991:169)。而所谓的简单商品生产,就是商品与商品的直接交换或商品与商品通过货币的交换,马克思用公式将其表述为:W-W或W-G-W.在这种简单商品生产条件下,人们生产和交换产品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生活和消费的需要,“财产被认为是属于家庭所有的”,“所有权属于家长”,“家长可以处理家庭所拥有的地产,而无须征得家庭中其他成员的同意”(王献平译,《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142)。由此可见,这种简单商品生产完善的法,从立法指导思想、价值取向到具体法律制度,无不打上“家庭”的烙印(徐学鹿:《析“民法商法化”与“商法民法化”》,《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6期19页)。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不同,它是以实现商人的资本增值为最终目的的,它有自己独特的发展历程。
具体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与公司的发展密不可分。一般认为,公司起源于中世纪的欧洲,但是实际上,公司的起源可以追溯到更远的年代。最初的公司一般以家庭结社为起点,个体商人在罗马帝国时期的社会经济活动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商人们一般都要把自己经营的商号传给自己的亲属、子女,亲属、子女在得到祖传产业后要分家析产,但又不愿意歇业,于是便共同继承、共同经营前辈留下的事业企业,共享赢利、共负亏损,从而形成家族企业(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37)。因此,在罗马法中,把家族看做一个法人团体,家族中的男性家长为家族成员的代理人。“经适当的正式允许,它能够由三人或更多的人来组成,持有财产,通过其成员的代理人进行诉讼或受到他人的诉讼”,“传统上这种罗马帝国的团体被看做是现代公司的祖先”(罗森堡、小伯泽尔,《西方致富之路》,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88:222)。但在当时,这种原始公司在合伙内容、经营方式、分配办法等方面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范,而且责任的无限性仍然是原始公司的一个重要特点(林忠,《现代公司论》,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42)。在中世纪的欧洲,“农业革命”促进了农村经济的发展,提供了大量剩余农产品用于交换,同时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人口和劳动力。“许多脱离庄园的农民变成了商贩,更多的则涌入正在形成的城市,变成了工匠和商人。另外,小贵族的子孙也开始离开农村,进入城市从事制造业或商业。在意大利和欧洲的其他一些地方,甚至上层贵族有时也从农业生产转移到商业、尤其是转移到大规模的贸易和金融业。”(伯尔曼,《法律与革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407-408)商人的数量、活动空间及活动领域的不断扩展,又进而促进了城市经济的发展。同时,十字军东征和殖民运动也促进了远距离的海上贸易和陆上贸易。随着欧洲中世纪贸易的兴旺发达,从事贸易所承担的风险也随之加大,而原始公司成员责任的无限性使公司在经营风险、管理体制、资本规模等方面固有的缺陷日益暴露出来,商人们为了分散风险,便在商业活动中不断探索新的组织形式。而且,当贸易所需要的资本规模超过了血缘家庭所能承担的范围时,也需要创造出一种超出血缘纽带的经济组织。于是,事业经营中便产生了一种新的方式——康美达。康美达实际上是介于合伙与借贷之间的一种组织形式。它产生于海上运输贸易,一方面是资本所有者以商品或资本的形式委托航海者代为买卖,以自己的闲置资本寻求获利机会,又避免了因不懂航海而可能产生的风险;另一方面,有航海经验而又苦于缺乏资金的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海上贸易,获利后依据契约进行分配,不参与直接经营的委托方仅对委托投入的资本或货物负有限责任,从事航海经营的受托方对营业负无限责任。可见,中世纪的康美达契约是股东有限责任的雏形,它使得商人分散风险的目的得以实现,并进一步促进了贸易的发展。
因此,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产生过程来看,它并非源于罗马法,相反,它是商人在交易实践过程中逐步探索并于欧洲中世纪形成的。它是“商人在交易实践中的伟大创造,而不是学者在书斋中的精心设计”(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3-24)。
二、有限责任制度形成的原动力及其基本构架
有限责任制度的演进是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观念不断发展进化的结果。1855年8月,英国颁布的《有限责任法》明确规定,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司一经注册完毕,股东只负有限责任,责任的限度为股东所持有股份的名义价值,并要求在公司名称中必须反映“有限”字样(《牛津法律大辞典》)。确定了公司独立人格和独立责任的判例(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3-24)。标志着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式确立。
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分离,使有限责任制得到进一步发展。与以往任何生产方式不同,资本主义社会化大生产不仅需要大量资本的积累,而且需要资本管理人员的高度专业化,以往靠少数资本所有者的小商式经营已不能应付工业化社会激烈的竞争。在股份公司中,生产和经营的管理活动是由以董事和经理为中心的专门管理机构进行的。人数众多的股东只是作为资本的单纯所有者,根据其出资的份额领取相应的股息和红利,很少或根本不参与公司的具体管理,从而形成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相分离的一般生产方式并有不断发展的趋势。这种权利分离的结果,就自然产生了限制财产所有人责任的法律要求。公司股东除以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负责外,不再承担更多的责任。
现代各国公司法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进程不尽一致,但均明确了股东有限责任之内容。美国《模范公司法》第6条、第22条明确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个人对公司的行为或债务概不负责;但他可能因自己的行为或活动而承担责任。德国《股份法》第2条第(1)款规定:“股份公司为具有独立法人性质的公司,债权人仅以公司财产作为公司债务之担保”。日本《商法典》第200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股东的责任以其所有股份的认购价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则在两种法定的公司形式之前明确冠以“有限”或“股份有限”字样,并在第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含义和价值取向
股东有限责任一般是指股东以投资(出资额或者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并通过公司这个中间物对外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乃现代公司法律的基石。可以说,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形成与建立以及各项具体制度的完善,皆与股东有限责任密切相关。抽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现代公司法律的大厦将难以支撑,现代公司的法律体系就必然失去重心。股东有限责任并非公司制度产生以来就存在的一个原则,而是公司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我们将股东有限责任作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符合现代公司法发展方向的,也是符合我国公司立法实际的。
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有两层含义:其一,股东以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种责任属于法定的量的有限责任。其二,公司独立责任,股东责任与公司责任相互分离。股东对公司负责,不对公司债权人负责;公司的责任属于公司责任,原则上不能向股东进行追索。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对公司的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商品经济漫长的发展过程中逐步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减少风险、鼓励投资,它为公司制的完善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可以这样说,没有商人习惯法创造的有限责任这一奇特的法律制度,就不可能有后来出现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徐学鹿:《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23-24)具体而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取向主要表现为:
1.减少和转移风险
市场竞争充满了风险,而风险的大小通常与收益的大小成正比,因为对风险大小的补偿就是收益的高低。若实行无限责任制度,那么风险之大,可能无法预测。例如,当公司欠下巨额债务时,债权人便可以对公司的股东直接追索,即使公司宣告破产,股东也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相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股东的责任风险限定在一定范围内,这种风险同不可预测的风险相比,无疑是减少了。
2.鼓励投资
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靠投资推动,而股东有限责任则能最有效地鼓励投资,因为股东有限责任的最大优点在于它能使投资者预先确定其投资风险,即该风险仅限于其出资的损失。这种最大投资风险的预测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是对投资者利益的一种保障,它能够对鼓励投资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而在无限责任制度下,责任人要以全部资产对全额债务负责,这种巨大的、不可预测的风险必然会抑制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
3.促进资本流动
在无限责任制度下,由于投资风险的不可预测性,人们不得不在手中积累大量的资金,以便能够随时承担巨大的风险责任,这些大量的闲置资本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会抑制资本的流动。相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则将风险限定在一定货币金额范围内,投资者对此范围外的其个人财产可以自由支配,于是,在趋利避害动机推动下,人们就会最大效率地支配自己的资金,其结果必定促进资本的流动。
4.降低管理成本,减少交易费用
在无限责任制度下,投资者为尽量降低其可能承担的巨额风险,必然不惜一切代价加大风险防范的力度,而在有限责任制度下,投资风险的分散化和可预见性可以使投资者减小防范风险的力度,从而可降低管理成本。同时,股东有限责任还避免了债权人直接针对单个股东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就是说,在公司不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只须直接对公司提起诉讼,而不必对每个股东提起费用高昂、程序烦琐的诉讼(王利明,《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若干问题(上)》,《政法论坛》,1994年第2期)),从而可减少交易费用。
综上所述,虽然在我国也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利用有限责任这层“面纱”侵犯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如在公司身背重债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伙同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以其财产成立一家新公司,使原公司成为空壳;股东任意干预公司的事务,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权名存实亡;订立假合同规避法定或约定合同义务;将公司作为从事非法交易的手段或从事法律所禁止的其本身无法实施的行为;股东侵吞公司利益等等。这些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和其他公司外部关系人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阻碍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亟待法律加以调整。然而,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却没有明确的规定,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援用“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确立有限责任例外制度,并具体规定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范围或条件,只有这样,才能使公司债权人保护得以更好地实现,体现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界定,促进公司机制良性的运行。
(北京佳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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