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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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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辩护词范文

【范文一】:故意伤害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同意,指派我作为A的辩护人出庭参加诉讼,庭前我阅读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今天的庭审情况。现就本案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一、被告人A系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1、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构成正当防卫需要五个条件,辩护人结合本案予以详细阐述以此来证明被告人A符合该五个构成条件。

  第一,起因条件:不法侵害现实存在。正当防卫的起因必须是具有客观存在的不法侵害。“不法”指法令所不允许的,其侵害行为构成犯罪为条件。在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在始板桥直街51号一个小巷内三人围堵被告人,并先行殴打被告人。后被告人趁机逃离后,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继续追赶,追上后在始板桥直街56号被告人暂住地对被告人继续实施殴打。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也就是说该不法侵害现实存在,而且是被害人D纠集他人先行随意殴打被告人引起的(被告人对起因无过错)。纠集可以是事先预谋,也可以是临时起意,但不妨碍三人一同围堵并殴打被害人的事实。

  第二,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才能对合法权益造成威胁性和紧迫性,因此才可以使防卫行为具有合法性。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一般认为以不法侵害人开始着手实施侵害行为时开始,但是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且待其实施后将造成不可弥补的危害时,可以认为侵害行为已经开始。事前防卫(事前加害)或者事后防卫(事后加害)。前者被俗称为“先下手为强”。防卫不适时不属于正当防卫,有可能还会构成犯罪行为。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以证明以上事实。本案中,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连续殴打被告人,中途并没有停止。被告人也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

  第三,主观条件:具有防卫意识。正当防卫要求防卫人具有防卫认识和防卫意志。前者是指防卫人认识到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后者是指防卫人出于保护合法权益的动机。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本案中,被告人的防卫动机是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伤害而进行的防卫。可以排除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都是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

  第四,对象条件:针对侵害人防卫。正当防卫只能针对侵害人本人防卫。由于侵害是由侵害人本人造成的,因此只有针对其本身进行防卫,才能保护合法权益。即使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也只能对正在进行不法侵害的人进行防卫,而不能对其没有实行侵害行为的同伙进行防卫。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人的防卫是针对侵害人即被害人D实施的。

  第五,限度条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防卫行为必须在必要合理的限度内进行,否则就构成防卫过当。

  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意见可知,被告人A是在小巷内被被害人伙同他人围堵并殴打,后追至被告人处继续殴打并且使用竹竿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将被害人捅伤。

  首先,从殴打时间和地点来看,案发时间是凌晨,案发地点是C在始板桥直街51号和始板桥直街56号。也就是说被害人明显是在无人阻止情况下实施的连续性殴打,甚至追至被告人暂住处。可以看出被害人是有目的实施的,且不达目的不罢休。被告人是在无路可逃,迫不得已的情况下进行的防卫。

  其次,从双方对比人数来看,三比一,被害人明显占有优势,被告人处于弱势。

  再次,从打击方式来看,被害人等人在被告人暂住处围殴被告人并使用现场竹竿对被告人实施殴打。被告人是在反抗时将被害人捅伤,但是在场面比较混乱情况下,自保时将被害人捅伤。且被告人只是在反抗时无意识的将被害人捅伤,且只捅了一刀。也就是说被害人丧失侵害能力后,被告人也没有对被害人年实施伤害。

  最后,被害人担心被被告人的邻居阻止而逃离现场,后发觉受伤。但被告人在知道被害人受伤后,积极参与对被害人的救治,并将被害人送到医院。

  综上所述,被告人属于正当防卫,且为特别防卫(无限防卫权),不存在防卫过当的问题。何况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二、从证据上来讲,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也不充分,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性怀疑。

  1、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可知,被害人D伙同让他人在始板桥直街51号一个小巷内围堵并殴打被害人。

  2、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可知,被害人D伙同证人B、C继续追赶被告人的事实。

  3、根据证人B的证言可知,其并没有参与两次围殴被告人。

  4、根据被告人A的供述可知,在始板桥直街56号租房处被告人暂住处三人围堵并殴打被告人。根据被害人D的陈述可知,被害人追至始板桥直街56号被告人暂住处只是想教训被告人,在租房门口处刚抓住被告人衣领还没有来得及殴打被告人就被被告人捅伤。

  5、根据鉴定意见可知,在租房北端有一张石台,石台上有血迹,并且旁边墙上有喷溅血。

  综上可知,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就证人B是否参与围殴基本相一致。与证人B的证言相矛盾。被告人A的供述和鉴定意见就被害人在始板桥直街56号租房处被告人暂住处三人围堵并殴打被告人基本能相互印证该部分事实。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基本能印证被害人D好伙同证人B、C围殴被告人并追至被告人租房处。被害人D的陈述与鉴定意见相矛盾。

  在司法实践中,对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各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审查判断。证据之间具有内在的联系,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且能合理排除矛盾的,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就证据证明力而言,本案中鉴定意见和证人刘增的证言的证明力相对较高。有矛盾的并且有利害关系的证据证明力相对较低。因此可知,证人B证言就其是否参与围殴并追赶被告人该部分事实与被告人A的供述、被害人D的陈述以及证人刘增的证言相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害人D的陈述就是否受伤的地点与鉴定意见及被告人A的供述陈述相矛盾,明显是虚假陈述,该部分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除此之外,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可知,证人B、C有作证的义务。但是公安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不排除担心作伪证受到法律追究,也担心查明事实后,追究其行政责任。间接印证证人B证言系虚假陈述。

  综上所述,就证据而言,证据与证据之间基本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人系正当防卫。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宣告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采纳。

  辩护人:xxx

  20xx-4-24

【范文二】:受贿罪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守智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xx家属的委托,并经过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担任杨xx涉嫌受贿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仔细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参与了今天审判长依法主持的庭审活动,对本案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现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无罪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的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属于法律认定错误,被告人杨xx依法不能成立受贿罪。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杨xx的行为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转正事宜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缺乏受贿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从概念可知,受贿罪要求第一个重要标准就是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

  众所周知,xx局属于垂直管理单位,人事权根本不归地方管。被告人杨xx担任的职务仅仅是xx县xx局主管工作的副局长,他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办理聘用制职工转为正式职工的事,根本不属于其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无法凭借自己的职务之便完成,实际上是接受二人的委托,收取一定的费用,去省xx局找关系替二人办理转正事宜。

  而且,根据被告人杨xx的当庭供述及办案机关的查实,xx县多年根本没有转正指标,即便是州xx局也没有人员转正的人事建议权,杨xx自己也坦言根本没有多少把握去做这个事,可见,被告人杨xx承诺为刘xx、李xx二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而是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显然缺乏我国刑法关于受贿罪要求行为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这个非常重要的条件。

  二、被告人杨xx不存在受贿罪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杨xx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的办事费用是专门用途的费用,事情不成,是要退回的,这个费用,和受贿罪索取和非法收受的财物有本质的区别。

  被告人样xx虽然向刘xx、李xx二人索要了99800元现金,但是,在他内心,如果事情办不成,这些钱是要退回给刘xx、李xx二人的。事后,被告人杨xx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给杨华退回了20220元钱,也表明了这种想法。当时,被告人杨xx因被高利贷债主威逼,万般无奈之下,才出此下策。最后,确定事情无法办成,是打算退钱的,只是自己已经无能为力。

  三、如果仅仅因为被告人杨xx的副局长身份,就将他收取他人钱财为他人办事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与我们一贯宣称的法治精神严重相悖。

  在社会生活中,往往有一些人支付一定的财物,委托他人办理相关事宜,这种委托关系,是我国法律不禁止的。我们可以设想,如果本案被告人杨xx不是副局长,而是一个善于交际、人脉广泛的个体户,他自己没有能力为刘xx、李xx办理转正事宜,但是他在省局认识几个朋友,于是,收取了刘xx、李xx二人的20万元钱,去为二人办理转正事宜,双方还说好“事情不成,如数退回”,那么被告人杨xx是绝对不可能构成犯罪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仅仅是因为他的副局长身份,拒绝承认领导也会以普通公民身份为他人办事的基本常识,而忽略了本案犯罪是否是其“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这一非常重要的前提,必然出现“一叶障目不见泰山”的后果。如果据此认定被告人杨xx构成受贿罪,虽然表面上迎合了时下老百姓的反腐期望,实质上却践踏了法律,违背了法治精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x虽然存在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客观方面的行为和受贿罪较为类似。但是由于其缺乏受贿罪“利用职务之便“这一重要客观要件,为他人办理转正事宜并没有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进行,该行为应该认定为受二人委托利用自己的熟人关系办理转正事宜的情况,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受贿罪构成要件不符。而且被告人杨xx也不存在受贿主观故意。 因此,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予以审查,本着不纵不枉的刑事司法原则,准确查明案情,正确适用法律,对被告人杨xx作出公正判决,认定其无罪!

  以上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谢谢!

  辩护人:xx律师事务所

  xxx 律师

  20xx年03月06日

【范文三】:职务侵占罪

审判长,审判员:

  xxx雄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尹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尹某职务侵占案的辩护人。在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现根据刚才庭审查证的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

  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表面上看,被告人是北京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总公司)任命的分公司经理,好像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但实质上,被告人是租用总公司资质证书经营的个人。理由是,其一,《建筑法》第26条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任命被告人为分公司经理,可以规避法律;其二,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总公司对分公司成立不投入一分钱,不承担任何风险,只收取管理费。这表明,分公司名义是“国有”,实质是“私有”,被告人的“分公司经理职务”同样如此。刑法上讲,被告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而是个人行为,这与民事行为是有严格区别的。

  一、涉案220万元不属于总公司的财产,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

  职务侵占罪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分公司与总公司虽然表面上看有行政上的从属关系,但,财产上没有任何从属关系,合同的签订和实际履行都证明了这一点。如《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第二条和第四条规定:分公司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分公司经营期间及责任期满后,其资产债权债务以及与其他单位所发生的经济法律关系由分公司负责人负全责。承揽工程时,设计、造价、垫资、施工都是分公司或者其下属第一工程处参与的,总公司从未插手,只提供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

  法院判决也肯定了分公司与总公司没有财产上的从属关系。通常情况,分支机构的财产属于法人单位所有,分支机构怎能作为原告起诉法人单位呢?20xx年第一工程处的负责人就这样做了,xxx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合中民一初字(20xx)第48号民事判决:原告挂靠被告的行为系法律禁止的,属于无效,原、被告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工程款220万元。这一判决的既判力也佐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涉嫌职务侵占罪的定性是错误的。

  三、类似案件,司法实践中已判决无罪。2022年12月18日,xxx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王献慧职务侵占”案作出终审判决:首先,根据法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但在本案中,被告人王献慧与赵骏赵晨等人只是单纯借用xxx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名义进行合伙经营,xxx福利红商贸中心既不投资也不参与经营,因此王献慧等人的合伙经营本身并不能视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故其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其经营活动确与该中心没有任何关系,其次,被告人王献慧侵吞资金的行为所侵犯的是合伙人的利益,而不是xxx福利红商贸中心的利益,亦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体要件,故检察机关认为原判决对王献慧主体身份认识有误,判决不当的抗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维持原审无罪的判决。该案与被告人的案件及其相似,都是借用(租用)单位的营业执照,而单位不投资不经营不承担风险。

  1987年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领有集体企业“营业执照”的通知》中指出:“司法机关在审理刑事案件或者经济纠纷案件涉及企业性质问题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向司法机关介绍情况,建议是什么所有制性质就按什么所有制性质对待。”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八省市法院审判贪污、受贿、走私案件座谈会纪要》中也指出:“近年来,出现了以承包、租赁形式经营的企业,以及个体挂靠集体的企业,其性质有时难以区分。在审理这些企业中出现的贪污案件时,首先要分清楚性质是集体还是个体,或者是名为集体实为个体。其次要看侵吞公共财物还是占有实质上属于个人所有的财物”。我们认为《纪要》对贪污罪的解释,对于职务侵占罪中企业公司其他单位的性质的认定,具有借鉴意义。

  总上,被告人不具有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身份,侵占的是第一工程处(名为国有,实为私有)财产,不是刑法讲的“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不具备职务侵占罪的客体;并且,司法实践中,已将类似案件的被告人排除犯罪之外,所以,被告人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希望法庭排除干扰,公正裁判,宣告被告人尹某无罪。

  谢谢!

  辩护律师:xxx

  20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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