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的诉权某法院受理了此案,认定碰撞与早产存在着因果关系。但在碰撞发生时孩子尚未出生,不具有法律上的人的身份。她所受到的损害在出生后能否行使损害赔偿请求的问题,目前在理论上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所以法院认为,现在孩子已经出生,可以作为主体提起诉讼。但她的利益在目前情况下只能通过母亲的名义得到保护。而孩子的父亲吴某,不是侵权的直接对象,因此法院判决被告钱明伟赔偿裴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455元,驳回了婴儿及其父吴某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法院认定小孩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无权提出赔偿请求是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但其父吴某是否也没有实体权利呢?文秘114版权所有
在本案中被告钱某撞到裴某致其早产,导致小孩出生时健康状况为差,并需要住院治疗,造成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损害,构成侵权,那么受到损害的是否仅为裴某一人?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因早产而产生的婴儿住院治疗费用不是裴某个人的损失,而是裴某与吴某二人的共同损失,除非有证据证明损失只发生在裴某一人身上,否则应当认定该损失是裴某与吴某的共同损失,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这里的抚养义务当然不仅仅是给子女吃饭穿衣,抚养义务当然还包括为子女提供医疗和护理的保障,为子女提供医疗费用照顾在治疗中的子女是父母双方的义务;因撞击导致早产造成婴儿健康状况为差,造成婴儿父母精神上的担忧和痛苦,其承担者也不是裴红霞个人。父母对子女健康的期待和关怀是人类情感的天然的状态,在子女健康发生危险时,父母的担忧与不安是自然发生的,并不因为孕育子女的只是母亲而有所区别。所以不论在经济上还是在精神上,裴某与吴某受到的损害都是共同的,因此二人均是本案侵权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享有本案法律关系中的实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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