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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党课讲稿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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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稳定。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党课讲稿,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党课讲稿1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关系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关系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的顺利实现,党和国家对此一贯高度重视。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和进行毒品管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加强禁毒工作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毒品问题全球化趋势加剧,我国的禁毒工作形势仍然比较严峻,境外毒品渗透严重,国内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屡禁不止,登记在册的吸毒人数不断增加,因吸毒感染艾滋病病毒及其他严重传染性疾病、诱发治安和刑事案件的问题不断发生。这些都严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危害着社会治安秩序。20xx年12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是根据当前禁毒工作实际需要,总结多年来禁毒工作实践经验制定的一部全面综合规范禁毒工作的法律。禁毒法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1、规定了禁毒工作的方针、体制

  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领导和执法,又需要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为了开创全民禁毒战争的新局面,禁毒法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并规定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以及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为了加强对禁毒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禁毒法规定,国家设立禁毒委员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禁毒工作的统一领导,又有利于发挥有关部门的积极性,充分调动全社会的资源,进一步做好禁毒工作。

  2、对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做出了规定

  毒品易沾难戒,动员全社会加强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防止公民特别是青少年沾染毒品,具有重要意义。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禁毒法还具体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面向社会以及对本单位人员加强禁毒宣传教育的义务,学校对学生,父母和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禁毒教育义务作出了规定。

  3、全面规定了毒品管制措施

  禁毒法在对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规定以及多年来实践经验进行总结的基础上,对毒品管制做了全面规定。禁毒法规定,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为了及时发现毒品违法犯罪,加大打击的力度,禁毒法还对公安机关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应当依法收缴及处理毒品及毒品违法犯罪涉及的财产,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监测,以及建立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等作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有关部门加强毒品管制执法力度,提高预防和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的能力具有重要的意义。

  4、根据吸毒成瘾的不同情况规定了有针对性的戒毒措施

  根据现行禁毒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一律实行强制戒毒;经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决定劳动教养,在劳动教养中进行戒毒。这种与社会隔离的戒毒方法虽然能够在一定期限内有效地阻止吸毒成瘾人员接触毒品,在短期内消除生理依赖,但不利于戒毒人员巩固戒毒效果,顺利回归社会,恢复正常的社会生活。为了加强对戒毒人员的管理和帮教,提高戒毒的成效,禁毒法针对吸毒成瘾的不同情况,分别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国家鼓励吸毒人员自愿到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在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与吸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对于有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等情形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公安机关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同时,禁毒法还对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的社区康复、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等作出了规定。

  5、规定了统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现行的强制性戒毒措施包括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两种。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将完整的戒毒过程分为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负责实施和管理的两个阶段,不利于戒毒资源的统筹配置和合理使用;现行三个月至六个月的强制戒毒,基本上达不到戒除毒瘾的效果,对大多数复吸人员,仍要进行三年左右的劳教戒毒。从整合戒毒资源、提高戒毒效果考虑,禁毒法将现行的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戒毒统一规定为强制隔离戒毒,并对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条件、决定程序、期限、场所管理、执业医师配备等重要问题作了规定。同时,考虑到这项改革还需要进一步总结实践经验,确定具体方案,有步骤地推行,禁毒法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6、对禁毒国际合作做出了规定

  为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根据多年禁毒国际合作的实践,禁毒法对禁毒国际合作的原则、内容和工作机制,以及支持有关国家实施禁毒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分享在境外与有关国家和地区合作查获的毒品犯罪的非法所得和财物等问题作了规定。

  贯彻和实施禁毒法,建设健康、和谐、稳定的社会氛围,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在,也是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职责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禁毒法的重要意义,本着以人为本的原则,加强戒毒工作,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恢复身心健康,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在萎缩毒品需求的同时,要按照预防和惩治相结合的原则,加强毒品管制,落实禁毒防范措施,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遏制毒品的蔓延,最终消除毒品对社会的危害。有关方面还应按照禁毒法的要求,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活动,使广大人民群众都了解禁毒法的内容,遵守禁毒法的有关规定,做一名知法、守法的公民,在自觉抵制毒品的同时,勇于同各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全社会要动员起来,认真贯彻执行好禁毒法,为创造洁净无毒的社会环境,建设健康、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而努力。(转载来源:中国人大网作者:全国人大法工委刑法室黄永)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党课讲稿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

  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国家鼓励对禁毒工作的社会捐赠,并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禁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缉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

  第九条

  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二章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

  国家鼓励公民、组织开展公益性的禁毒宣传活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对学生进行禁毒宣传教育。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本场所内发生。

  第十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禁毒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进行其他毒品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毒品管制

  第十九条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禁止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种植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

  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以及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列为国家重点警戒目标。

  未经许可,擅自进入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等警戒区域的,由警戒人员责令其立即离开;拒不离开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一条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

  禁止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储存、提供、持有、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对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依法进行管理。禁止走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三条发生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其他流入非法渠道的情形,案发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依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或者有证据证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并可以对相关单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工作。

  第二十四条禁止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方法。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者发现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安机关根据查缉毒品的需要,可以在边境地区、交通要道、口岸以及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对来往人员、物品、货物以及交通工具进行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检查,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海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进出口岸的人员、物品、货物和运输工具的检查,防止走私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加强对邮件的检查,防止邮寄毒品和非法邮寄易制毒化学品。

  第二十七条娱乐场所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娱乐场所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查获的毒品,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毒品违法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以及直接用于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设备、资金,应当收缴,依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负有反洗钱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发现涉嫌毒品犯罪的资金流动情况,应当及时向侦查机关报告,并配合侦查机关做好侦查、调查工作。

  第三十条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

  第四章戒毒措施

  第三十一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

  吸毒成瘾人员应当进行戒毒治疗。

  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

  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

  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五条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

  对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戒毒人员,参与社区戒毒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六条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

  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八条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第三十九条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制作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前送达被决定人,并在送达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被决定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查清其身份后通知。

  被决定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对被决定予以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管理体制和经费保障,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二条戒毒人员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时,应当接受对其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

  第四十三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及成瘾程度等,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

  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第四十四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人员的性别、年龄、患病等情况,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

  第四十五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具有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权的,可以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对戒毒人员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戒毒人员的亲属和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探访戒毒人员。戒毒人员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批准,可以外出探视配偶、直系亲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应当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进行检查,防止夹带毒品。在检查邮件时,应当依法保护戒毒人员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第四十八条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

  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

  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对被依法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被依法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吸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

  第五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巩固戒毒成果的需要和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流行情况,可以组织开展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工作。

  第五十二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第五章国际合作

  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

  第五十四条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

  第五十五条涉及追究毒品犯罪的司法协助,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际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

  经国务院公安部门批准,边境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的执法机关开展执法合作。

  第五十七条通过禁毒国际合作破获毒品犯罪案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可以与有关国家分享查获的非法所得、由非法所得获得的收益以及供毒品犯罪使用的财物或者财物变卖所得的款项。

  第五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

  (二)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

  (三)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的;

  (四)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六十一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

  第六十三条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进口、出口以及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四条在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活动中,违反国家规定,致使易制毒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五条娱乐场所及其从业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为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娱乐场所经营管理人员明知场所内发生聚众吸食、注射毒品或者贩毒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等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戒毒医疗机构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六十八条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医疗机构、医师违反规定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九条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财物的。

  第七十条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歧视戒毒人员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同时废止。

  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党课讲稿3

  一、立法概述

  (一)立法必要性

  禁毒工作关系到国家和民族的兴衰存亡,党和国家对此一贯高度重视。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1995年1月和20xx年8月,国务院又先后制定了《强制戒毒办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这些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和行政法规的施行,对于依法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等,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因素的影响,我国的禁毒工作仍然面临着十分严峻的形势:一是境外毒品特别是“金三角”的毒品大量流入我国境内,对我国的禁毒工作带来严重威胁。二是国内制贩毒品特别是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呈上升趋势,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情况屡禁不止。三是国内吸毒人员规模不断扩大,并因此导致艾滋病等多种严重传染病的扩散。据公安部统计,20xx年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累计116万,比20xx年上升了35%;现有吸毒人员78万,其中海洛因吸毒者达70万。此外,吸食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的实际人数上升较快。四是全社会的禁毒意识还不够强,毒品管制、毒品预

  防和社会帮教、强制戒毒的措施需要进一步完善。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必要制定一部专门的禁毒法律。

  (二)立法指导原则

  《禁毒法》的制定主要遵循了以下三个原则:

  一是“专群结合”。禁毒工作涉及面广,社会性强,是一项系统工程,既需要公安机关、审判机关等专门机关加强执法、严厉打击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更需要紧紧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动员社会力量广泛参与,通过开展禁毒人民战争进一步做好禁毒工作。

  二是预防与惩治相结合。毒品易沾难戒,加强预防工作十分必要,既要动员全社会加强对毒品危害性的宣传教育,严格落实防范措施,特别是要预防青少年沾染毒品,又要加大对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使禁毒工作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三是教育与救治相结合。吸毒人员既是违法者,又是病人和受害者。对吸毒人员要惩罚,更要教育和救治。这就需要大力推进社会帮教戒毒与强制戒毒相结合的戒毒模式,引导吸毒人员在社会生活状态下戒毒,切实巩固戒毒成果。

  二、《禁毒法》主要内容

  《禁毒法》共7章71条,明确了禁毒工作方针、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法律责任,规范了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国际合作等业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内容:

  (一)禁毒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保障机制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通过立法明确把禁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确定禁毒领导体制、工作机制、保障机制”的要求,《禁毒法》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履行禁毒职责或者义务。并且规定了禁毒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工作机制。此外,《禁毒法》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的禁毒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禁毒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禁毒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禁毒工作。上述规定依法明确了禁毒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确立了禁毒工作的领导体制。保障机制方面,禁毒法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禁毒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禁毒法》还规定,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国家鼓励公民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护,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禁毒工作方针

  《禁毒法》中明确规定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这一方针更加强调把预

  防教育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更加强调运用多种手段综合治理毒品问题,更加强调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工作的同步推进,符合毒品问题发展规律、中国毒情和综合平衡的国际禁毒战略。在禁毒宣传教育中,《禁毒法》规定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全民禁毒宣传教育,普及毒品预防知识,增强公民的禁毒意识,提高公民自觉抵制毒品的能力。明确了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以及学校、父母和监护人针对不同对象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的法律义务。

  (三)毒品的管制

  为了有效遏制毒品来源和吸食毒品,严厉禁止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禁毒法》专门就毒品管制作了规定,一是国家对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实行管制,禁止非法种植和走私或者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并且对国家确定的麻醉药品药用原植物种植企业的提取加工场所或者国家设立的麻醉药品储存仓库实行警戒。二是国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行管制,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实行许可和查验制度。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实行许可制度。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许可制度。三是对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的被盗被抢以及丢失等情形,规定了案发单位的责任和义务。四是规定了公安机关、海关、邮政企业、娱乐场所等应当加强禁毒方面的检查。五是规

  定了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可疑毒品犯罪资金的监测。

  (四)预防和宣传教育

  禁毒工作重在预防。为了增强全社会的禁毒意识,预防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发生,草案对毒品预防和禁毒宣传教育作了规定:一是国家建立健全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系统,开展毒品监测和禁毒信息的收集、分析、使用、交流工作。二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禁毒宣传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引发结合工作对象特点开展禁毒宣传教育,并且,教育、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公安、司法行政、卫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禁毒宣传教育,各类新闻通讯单位、大众传播媒体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禁毒宣传教育。三是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以及旅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负责本场所的禁毒宣传教育,落实禁毒防范措施,预防本场所内毒品违法行为的发生。四是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本系统开展禁毒宣传教育。五是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落实禁毒宣传教育和禁毒防范措施的义。六是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进行毒品危害的教育,防止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

  (五)戒毒体制和措施

  《禁毒法》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立足吸毒人员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三重属性,对其既要惩罚、更要教育和救治,对

  戒毒工作作出了重大改革,规定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废除了强制戒毒、劳教戒毒制度,将二者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自愿戒毒、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立法,增设了戒毒康复场所等相关内容。这些改革,一是遵循科学戒毒原则和戒毒疗程规律,从法律层面保障了戒毒治疗必经的生理脱毒、身心康复、融入社会三个阶段,健全了戒毒康复制度,为建立集生理脱毒、身心康复和融入社会于一体的戒毒康复模式提供了法律保障。二是适应戒毒疗程需要,延长法定戒毒期限,规定社区戒毒期限不超过3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为2年,期满后仍未戒除毒瘾的,可以延长1年;社区康复期限不超过3年。特别是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纳入法定戒毒期限,有利于帮助吸毒成瘾人员戒除毒瘾,巩固戒毒效果。三是规定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三项措施紧密衔接,使戒毒人员始终受到法定戒毒措施的管束;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和脱管失控的,不论其是否吸毒,可以直接实行强制隔离戒毒。这些制度保障了对戒毒人员的有效管理,有助于解决吸毒人员屡戒屡吸和脱管失控的问题。四是确定了政府主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戒毒工作格局,规定了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劳动保障等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戒毒人员家庭、社会工作者、禁毒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戒毒工作的规定,有利于从法律上保障各项戒毒措施的落实。

  (六)禁毒国际合作

  为了加强禁毒国际合作,《禁毒法》以专章将禁毒公约要求的国际合作义务法律化,规定根据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按照对等原则,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国家禁毒委员会根据国务院授权,负责组织开展禁毒国际合作,履行国际禁毒公约义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执法机关以及国家组织的禁毒情报信息交流,依法开展禁毒执法合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授权,可以通过对外援助等渠道,支持有关国家实施毒品原植物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并第一次将“分享犯罪所得资产”写入法律。

  (七)法律责任

  《禁毒法》在第六章设“法律责任”专章,规定了违反禁毒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违反犯罪行为所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还规定了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以及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在公安机关查处毒品违法犯罪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阻碍依法进行毒品检查、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

  活动的财物等行为要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上述相关条文一般规定为:实施某种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主要是对这些行为的违反犯罪的性质予以强调,使之更加系统;同时增加了相关的新规定,一是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此规定之前,对于这两种行为,《治安管理法》中并没有规定,对于情节较轻不构成犯罪的不好处理。二是规定了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体现了区别对待的原则。

  三、立法意义

  《禁毒法》为应对毒品违法犯罪形势、适应禁毒工作发展需要,在总结多年来禁毒斗争实践经验、吸收国内外已有法律规定、广泛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第一部全面规范中国禁毒工作的重要法律,是指导中国禁毒工作的基本法。它的颁布实施,进一步彰显了中国政府厉行禁毒的一贯立场和坚定决心,完善了中国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的法律体系,对于依法全面推进中国禁毒事业具有重要意义,是中国禁毒史上的重要里程碑。

  禁毒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一部基本法。它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以国家主席令的形式发布的。其效力居于其

  它禁毒法律法规规章自治条例之上,具有统领我国禁毒工作的最高效力。

  禁毒法是我国依法禁毒的基石与保证。中央关于加强禁毒工作的意见要求把禁毒工作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和平安中国、法治中国建设,将禁毒工作提高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依法禁毒既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也是禁毒工作的基本路径。禁毒法是依法禁毒的基础,又是依法禁毒的保证。

  禁毒法必将继续推进我国禁毒工作的全面开展。禁毒法规定了禁毒工作的方针、原则、体制和机制等基本问题,对禁毒宣传教育、毒品管制、戒毒措施、国际合作、法律责任做了全面、明确具体的规定。它还将在相对一段较长时间里起到禁毒工作基本法的作用,持续推进禁毒工作的全面开展。

  禁毒法需要适时修改补充完善。禁毒法实施8年来,既是成就突出的8年,也是问题凸显的8年。当前,我国禁毒形势日益复杂多变,国外毒品渗透不减,国内毒品制造猖獗,吸毒问题还在蔓延。戒毒康复体系建设不够完善,预防为主方针未能很好落实,禁毒工作的体制有待改进,禁毒工作机制还欠灵活。这些问题需要适时修改、补充和完善禁毒法律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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