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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服务收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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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师事务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行职务进行业务活动的工作机构。律师事务所在组织上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的监督和管理。以下是本站分享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服务收费办法,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xxx盈科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盈科所)律师的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权益,依据《xxx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试行)》、《xxx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结合律师行业和盈科所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收费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盈科所全体执业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

  盈科所各地分所可根据当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做适当调整。

  第三条:律师服务费是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律师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法律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1)相关行政、司法、鉴定、公证等部门收取的费用;

  (2)承办业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差旅费、食宿费、翻译费;

  (3)复印费、资料费、长途通讯费等。

  (4)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支出的其他费用。

  第四条:律师服务计费要考虑如下因素:

  (1)完成委托事项所需花费的工作时间;

  (2)完成委托事项所需人员的配备;

  (3)委托事项的复杂程度;

  (4)委托事项所涉行业的专业性和法律专业性,法律顾问要考虑企业规模或工作量;

  (5)委托事项的经济价值;

  (6)办理委托事项所涉及的语种;

  (7)办理委托事项所涉地域范围;

  (8)主办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

  (9)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后可以预收全部或部分费用,也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在提供法律服务期间或完成法律服务后收取。

  第六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

  律师个人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预收办案差旅费的,相关案件承办律师应当留存合法票据,及时向委托人出具。

  第八条: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对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本所律师应当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对于有其它特殊情况,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拟低于本办法所确定的最低标准收费的,需经本所执行合伙人同意。

  收费方式

  第十条:盈科所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计时收费、风险代理收费等收费方式。

  第十一条:计件收费是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办理法律事务或制作法律文书等服务,按照服务的件数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是根据当事人争议财产的数额,按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三条:计时收费是按照确定的单位时间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所付出的有效工作时间,计算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计时收费标准

  口头咨询、参加项目谈判可以以计时收费的方式确定收费金额;

  口头咨询计时收费按如下标准执行:合伙律师每小时300至3000元人民币,非合伙律师每小时100至1500元人民币;

  参加项目谈判计时收费按如下标准执行:合伙律师每小时500至3000元人民币,非合伙律师每小时300至2000元人民币;

  参加项目谈判实行计时收费的,应根据项目规模确定最低收费额;

  实行计时收费不足1小时的,按1小时计。

  第十五条:风险代理收费是根据法律事务的办理结果,从委托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中按照约定的数额或者比例收取服务报酬的收费方式。

  第十六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本所根据政府指导价拟定的收费标准,若告知后委托人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七条:下列民事案件不得实行风险代理: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

  第十八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三章计费标准

  第十九条:刑事案件计费标准:

  (一)刑事案件收费按照各办案阶段分别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1:侦查阶段:非合伙律师,每件收费5000—10000元人民币;合伙律师,每件收费10000—50000元人民币

  2:审查起诉阶段:非合伙律师,每件收费5000—10000元人民币;合伙律师,每件收费10000—50000元人民币

  3:一审阶段:非合伙律师,每件收费10000—50000元人民币;合伙律师,每件收费20000—100000元人民币

  (二)二审、死刑复核、再审、申诉案件以及刑事自诉案件按照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三):律师连续介入两个以上阶段的,可以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四)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几个罪名或者数起犯罪事实的,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取。

  第二十条:民事诉讼案件收费标准

  (一)民事诉讼案件不涉及财产关系的可以按审判阶段计件确定收费标准。非合伙律师,每件收费5000—10000元人民币;合伙律师,每件收费10000—50000元人民币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诉讼或仲裁案件可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如下:

  (1)争议标的在10万元人民币以内的(含十万元),为争议金额的8%-10%(最低收费3000元);

  (2)争议标的在10万以上至50万元人民币的(含50万元),5%—6%;

  (3)争议标的在50万以上至100万元人民币的(含100万元),4%-6%;

  (4)争议标的在100万以上至500万元人民币的(含500万),3%-4%;

  (5)争议标的在500万以上至1000万元人民币的(含1000万),2%-4%;

  (6)争议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至5000万元人民的(含5000万元),1.5%-2%。

  (7)争议标的在5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人民币的(含1亿元),为1.3%-2%。

  (8)争议标的在1亿元以上的,1%-2%

  以上标准按当事人争议标的额差额累进计费。

  (三)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与委托人约定的财产利益的30%,最低不得低于20%。

  (四)再审、申诉案件分别按照一个审判阶段确定的收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收取律师服务费。

  (五)一个律师事务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六)上述比例为每一个阶段的计费标准,若本所代理一个案件的多个阶段,自第二阶段起酌减收费。

  第二十一条: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收费标准

  (一)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每个审判阶段计件确定收费标准。

  (二)计件收费标准为:非合伙律师,每件收费5000—10000元人民币;合伙律师,每件收费10000—50000元人民。

  (三)涉及财产关系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标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下列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按照规定收费标准的2到5倍收费:

  (一)案件法律关系复杂,律师办案时间明显多于同类案件的;

  (二)案件涉及疑难专业问题,对律师专业水平要求明显高于同类案件的;

  (三)重大涉外案件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

  (四)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职务犯罪以及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五)诉讼标的额不超过10万元(含10万元)的民事案件,给予社会保险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案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案件,以及风险代理案件、计时收费案件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常年法律顾问收费

  (一)常年法律顾问包括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常年法律顾问和其他经济组织常年法律顾问。

  (二)常年法律顾问通常根据其资产规模确定收费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顾问单位类型合伙律师年最低收费标准普通律师年最低收费标准小型客户50000元人民币30000元人民币中型客户80000元人民币50000元人民币大型客户100000元人民币80000元人民币超大型客户150000元人民币100000元人民币在上述收费基础上,根据客户交律师的工作量大小及法律事务复杂程度,双方商定最终顾问费数额。涉外常年法律顾问单位的最低收费标准应向上浮动一个档次。注:小型客户指资产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客户;

  中型客户指资产在500万至5000万元人民币的客户;

  大型客户指资产在5000万至2亿元人民币的客户;

  超大型客户指资产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客户。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无法确定其资产规模的,合伙律师年法律顾问费最低为50000元人民币,普通律师年法律顾问费最低为30000元人民币。

  (三)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收费按年计费;

  常年法律顾问费的支付方式为半年度或年支付。

  (四)常年法律服务范围不包含下列事务:

  (1)委托人的异地分支机构,控股、参股的子公司和其他关联企业的法律事务。

  (2)委托人涉及民事、知识产权、劳动、行政、刑事等需要进入诉讼或仲裁法律程序的专案代理事务以及行政复议、商标、专利代理等专项事务。

  (3)委托人的长期投资、融资、改制、重组、并购、破产、股票发行、上市等专项法律事务。

  第二十四条:其它非诉讼法律服务收费

  (一)审查、起草、修改合同、章程、代理商品房买卖、出具律师函,按合同标的收费,但每件(次)不低于5000元。

  合同标的比例律师费100万元以下部分5000元100万元—500万元部分0.8%5000元加100万元以上部分的0.8%500万元—1000万元部分0.6%37000元加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6%1000万元—5000万元部分0.3%67000元加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3%5000万元—1亿元部分0.2%187000元加5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2%1亿元以上部分0.1%287000元加1亿元以上部分的0.1%

  (二)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项目谈判、律师见证、资信调查,按所涉及的财产标的收费,但最低不低于20000元;

  财产标的比例律师费100万元以下部分20000元100万元—500万元部分1%20000元加100万元以上部分的1%500万元—1000万元部分0.8%60000元加500万元以上部分的0.8%1000万元—5000万元部分0.6%100000元加1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6%5000万元—1亿元部分0.4%340000元加5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4%1亿元以上部分0.2%540000元加1亿元以上部分的0.2%(三)以上两条涉及业务经协商也可按计时收费标准收费。

  (四)公司、企业设立按注册资本金额的以下比例收取代理费:

  注册资本金额律师费100万元以下10000元100万元—500万元50000元500万元—1000万元100000元1000万元—5000万元150000元5000万元以上200000元(五)企业改制项目按如下标准协商收费:

  (1)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按资产总额的1.5%以上收取,但最低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2)组建或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按股本总额的3%以上收取,但最低不少于10万人民币;

  (3)收购、兼并、分立、产权交易,按资本总额的3%以上收取,最低不少于10万元人民币;

  (4)破产、清算、注销,按实际情况收取,但不低于10万元人民币。

  (六)股票上市、企业发债、信托产品,按拟募集资金金额的以下比例收取代理费:

  拟募集资金金额比例律师费2000万元以下200000元2000万元-5000万元1%200000元加2000万元以上部分的1%5000万元—1亿元0.5%500000元加5000万元以上部分的0.5%1亿元以上0.1%750000元加1亿元以上部分的0.1%(七)商标代理按如下标准收费:

  (1)国内商标注册申请或续展或转让,每件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2)外国商标注册申请或续展或转让,每件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

  (3)著录项目变更,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4)许可合同备案,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5)商标复审或异议或争议或撤销,每件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

  (八)专利代理按如下标准收费:

  (1)发明专利申请,每件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

  (2)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每件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3)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4)专利权撤销,每件不低于4000元人民币;

  (5)专利权无效,每件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

  (6)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属争议,每项于低于10000元人民币。

  (九)房地产项目按如下标准收费:

  (1)房地产按揭,按贷款申请人申请贷款额的千分之三,但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开发商及银行的要求作适当调整;

  (2)房地产购买和销售签约法律服务,对个人,每件不低于5000元人民币;对房地产公司,每份合同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3)预售登记,每件收取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4)产权登记(含代收代缴契税),每件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5)抵押登记,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十)法律文书代书按如下标准收费:

  (1)起诉状、答辩书、反诉状,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2)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每件不低于1000元人民币;

  (3)申诉状每件不低于2000元人民币;

  (4)合同起草,每件不低于3000元人民币。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本所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并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本所合伙人会议负责解释。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依据《价格法》和《律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四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七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八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二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三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二十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五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xx年12月1日起执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计价格〔1997〕286号)和《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暂由各地制定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计价费〔2000〕392号)同时废止。

  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服务收费办法

  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获准执业的律师,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收费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律师服务收费遵循公开公平、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第三条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五条政府指导价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条政府制定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可以实行听证。

  第七条政府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应当充分考虑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八条实行市场调节的律师服务收费,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耗费的工作时间;

  (二)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三)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四)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五)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九条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条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iyongi产关系的非诉讼案件,g本办法规定。法规定。guiding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一条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二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应当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六条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七条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收取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

  第十八条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代委托人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和查档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十九条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条结算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有关费用时,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委托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

  第二十一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二条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律师事务所异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执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收费规定。

  第二十四条律师事务所异地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律师事务所所在地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以明显低于成本的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七条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四)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保管、使用律师服务专用文书、财务票据、业务档案规定的;

  (五)违反律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三十条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律师服务收费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司法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司法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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