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他合同 第1篇
1. 在大陆法系后来的发展中,德国民法典采纳的这种利他合同理论成为通行的理论模式, 但在立法技术上却没有什么追随者。
2. 原因:“利他合同”与“不真正利他合同”完全是两个不同的制度, 前者属于合同效力的扩张, 在体系上应归属于合同效力制度, 而后者属于合同的一种特殊履行方法,在体系上属于合同履行制度, 应将这二者在立法体系上区分开来。
3. 台湾民法,意大利民法:
(1)在规定利他合同时, 没有试图同时涉及不真正利他合同。
我国台湾民法第269条只处理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利他合同,至于第三人不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情形,被认为属于向第三人履行(清偿)的问题,在民法其他部分中进行规定。
(2)1942年的意大利民法典采取了几乎相同的立法模式。
4. 日本民法:关于利他合同的规定与德国模式完全不同,采纳了把第三人的受益的意思表示作为其获得权利的前提条件的格劳秀斯模式。曾经被中国合同法的“学者建议稿(草案) ” 所借鉴(第68条)。
利他合同 第2篇
美国法学会编写的《合同法重述》,对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了详细的规定。1933年发表的《第一次合同法重述》将第三人分为三类,即受赠受益人(Donee beneficiaries)、债权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偶然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两种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强制执行的权利,而偶然受益人不能依该合同取得任何权利[11]。至于合同当事人有无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重述第142、143条作了规定,即对于受赠受益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保留了变更、撤销的权利时,才可以行使该权利。而对于债权受益人而言,则只有在受益人已依该承诺而提取诉讼,或者已依对该承诺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以及受诺人的行为是对受益人的欺诈时,合同当事人才不可以变更、撤销合同。
1981年发表的《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在第三人利益合同立法上作了一些修改,最主要的是其将债权受益人与受赠受益人并称有意受益人(Intended beneficiaries),承认附条件和盖印利益第三人合同,规定受益人拒绝接受利益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同时规定,受益人的不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确定即可;承诺人基于合同所生抗辩均可对抗受益人;合同若没有赋予受益人不可撤销的权利时;当事人便享有变更、撤销合同的权利;除非受益人基于对合同的信赖而实质性地改变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这一合同而提起了诉讼,或者已向合同当事人表示接受该利益。
各国普遍承认利他合同,或称第三人受益合同,普遍承认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在第三人于何时取得其请求权以及与之相关的当事人是否可以对契约进行变更或撤销的问题上,各国立法则不尽相似。
普通法上没有过多的进行理论分析,而是通过案例的推进,逐步将利他合同中第三人的请求权及当事人的撤销权固定下来,通过赋予第三人诉权的方式,维护了第三人的利益,又通过案例,限制了其权利的范围和适用的对象。
大陆法系通过各法典的明文规定,将制度固定化,其中,法国通过解释的方法方法将原有条款扩大化,但范围仍然较为狭窄,德国则首先以一般规定规定了第三人的请求权,然后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一些特殊的利他合同,剔除了其他合同,从而达到规范的效果。
利他合同 第3篇
其一、第三人依何種根據取得權利,即第三人取得請求權的權源或基礎是什麼?主要有以下幾種學說:1、債權轉移說,第三人的請求權經受讓債權而得。2、直接取得說,第三人的請求權由法律規定直接獲得。3、無因管理說,第三人是被管理人而享有當然受益權。4、代理說,第三人因追認無權代理而取得請求權。5、請求權讓渡說,第三人並不直接受讓債權,而是受讓其中的請求權權能,債權仍由債權人享有。類似的情況還有消滅時效完成後的“自然權利”。
其二、當第三人明確表示反對當事人為其設定權利或者拒絕接受第三人的給付所生之法律後果,即第三人放棄權利時,債權人是否有權請求債務人向自己給付?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如上所述,債權人讓渡於第三人的僅為請求權能,當第三人不行使或放棄請求權時,債權人可基於本權行使請求權。
我國《合同法》通過後,學者們對第64條和第65條的意義存在不同的理解,許多學者將這兩條規定理解為是關於涉他合同的規定。其中,第64條規定的是“利他合同”,第65條規定的是“負擔合同”。《合同法》第64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第65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我認為,《合同法》第64條不是對利他合同的規定,第65條也不是對負擔合同的規定,其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從合同法起草的內容來看。在《合同法專家建議稿》中曾規定了利他合同的基本規則,承認了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且該權利自第三人向債務人表示接受時產生,債務人可以對抗債權人的抗辯對抗第三人。但在正式通過的《合同法》中,則取消了上述規定,而設計了第64條和第65條。可見,《合同法》的規定與專家建議稿的設計是完全不同的。
第二,從合同法的結構來看,《合同法》第64條和第65條的屬於“合同的履行”一章,從體系解釋的角度看,這兩條規定顯然應屬於合同履行的內容。而利他合同屬於合同的效力問題,如果認為上述兩個條文是對利他合同和負擔合同的規定,則與合同法的整個體系不相符合。
第三,從合同法規定的內容來看,該法第64條和第65條只是規定:當事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債務的,債務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按照第64條的規定,第三人並沒有取得直接向債務人請求履行的權利,而債務人不履行履行的,也不對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而是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按照第65條的規定,第三人也沒有負擔向債權人履行的義務,而第三人未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也不對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而是由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可見,《合同法》第64條和第65條雖然也涉及到了第三人,但該第三人在合同中既不能享有權利,也不負擔義務,這顯然與利他合同、負擔合同的法律屬性不相符合,而完全屬於第三人履行規則問題。
利他合同 第4篇
《德国民法典》第328条规定,“当事人得依契约订定向第三人为给付,第三人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3]有学者指出,该条所说第三人“直接”(directly)取得权利,意思是指以自己名义取得权利,第三人无需以任何方式宣称附和、接受或参与,实际上他甚至无需知道该合同的订立[4]。而第三人不是必须接受该权利,,依法典第333条规定,第三人表示拒绝接受该权利时,视为自始未取得权利。
如果合同没有对第三人是否取得权利、第三人取得权利是否附有条件,以及当事人是否保留了不经第三人同意变更、撤销其权利的权利等作出明确约定,则需根据合同的目的作出推定。同时,法典第330条对人寿保险契约和终身定期金契约的解释规则作出了规定,对依上述契约而向第三人给付的保险金或定期金,应认为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但法典第32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仅承担向他方的债权人为清偿义务者,不得视为该债权人已直接取得向该当事人请求清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约定承诺人在受诺人死亡后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依法典第331条,则第三人仅在受诺人死亡时取得请求给付的权利。这实际上意味着,受诺人在其活着时可随时撤销或变更给予第三人的利益。该条规定同时使得人们可以通过订立合同,让另一方当事人在自己死后,将一定财产移转给第三人,以此来达到使第三人在自己死后获得该项财产的目的。并且该合同不受遗嘱以及继承规则的约束,因为第三人是直接取得该权利的,而不是通过死者的遗产取得[5]。另外,德国民法典第334条、335条也规定,承诺人得以契约所生之一切抗辩对抗第三人,而且受诺人虽约定第三人有给付请求权,但除双方当事人有相反意思表示,受诺人仍可以请求承诺人向第三人为给付。
利他合同 第5篇
1. “不得为他人缔约”规则:由于罗马法上债的关系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故如不采取一定的形式,没有明确的加入到债的关系中去的意思,就绝对不允许当事人受到这种关系的约束。
2. 罗马法上“向第三人履行的约定”的效力:基于不得为他人缔约规则,罗马法不承认利他合同的效力,但这仅仅是指第三人不能基于他人为其利益订立的合同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并不否认当债权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进行履行具有自己的利益时该种合同可在当事人之间有效。这就是后来德国法上所说的“不真正利他合同”。
从内部、外部两个层面来理解上述不真正利他合同的效力:(1)债权人与债务人内部:如果债权人就债务人向第三人进行履行具有自己的债权人利益,该约定有效;(2)外部是否针对第三人有效:该约定不具有外部效力, 即对第三人无效。
3. 罗马法中的上述规则, 在罗马法复兴之后的欧洲共同法中基本上也被追随。
4. 罗马法模式的缺陷:在相当多的情况下为当事人的交易设置了不必要的制度障碍。
大陆法系上利他合同理论的发展过程,是一种逐渐突破罗马法上“不得为他人缔约”规则的过程。
利他合同 第6篇
1. 理论上强调利他合同第三人取得权利的直接性:第三人取得权利不取决于其自己的任何行为, 只决定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是否有将该权利赋予他的意思。
2. 德国利他合同的立法模式
(1)起草者在规范利他合同的时候关注的核心问题是: 第三人的权利在什么情况下产生, 在什么时候产生,产生之前以及产生之后当事人对其处分的权限,第三人拒绝这一权利的后果。
(2)德国民法典第一稿草案:在利他合同问题上采取极端意思主义的立场,将判断利他合同中第三人权利取得的所有问题都取决于当事人的自主决定。引发了激烈的批评。
(3)德国民法典最终定稿:放弃极端意思主义的立场,以第三人是否取得履行请求权为标准, 将第三人取得履行请求权的“利他合同”与第三人不取得履行请求权的“不真正利他合同”, 结合在一起加以规定。
利他合同 第7篇
第三人的请求权存在与否,如何行使,实际上是利他合同理论问题的核心所在。纵观各国立法,都在这一问题上煞费苦心。而从古罗马法的不承认利他合同,到现代大多数国家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其中既有社会变迁的利益驱动,也有思想变迁的理论演变。
第三人履行请求权所面临的最大的责难来自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不能基于该合同而起诉或被诉。该原则的合理性更在于,如果合同当事人可依合同而起诉第三人,或第三人可依合同而起诉合同当事人,则等于剥夺了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主体受到未经其同意的约束,从而失去了法律所要实现的基本价值之一。
但承认第三人的请求权又是一个社会发展的必然,随着新的合同关系的产生,新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尤其是保险、担保等制度的发展,合同不可避免的产生到涉及他人的情形,又不可避免的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问题。此时对于应受利益的第三人,如果不赋予其请求权,则无法保障其利益的获取,例如死亡保险的受益人,如果没有请求权,将无法获得保险金,这极大地影响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承认利他合同的主要学说有:(1)承诺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虽因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订立而成立,但第三人取得权利尚以有承诺为必要,故当事人之合同不过是对第三人的要约而已;(2)代理说。该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乃债权人代理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之合同,且多主张为无权代理,第三人一为追认,则当然取得其权利;(3)继受说,该说认为第三人之取得权利系从债权人继受而来,即债权人依第三人利益合同取得权利后,便拟制地让与给第三人;(4)直接取得说,,该说又分为契约说、单独行为说和共同行为说。契约说认为第三人基于第三人利益合同,直接取得独立之权利,不以承诺、继受为必要。单独行为说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固为合同,但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第三人基于单独行为直接取得权利。共同行为说采与单独行为说相同的一方行为之见解,但认为第三人的权利来自合同当事人作为一方的共同行为。[12]〔21〕
上述学说中,承诺说与当事人(债权人)的意思不合。当事人的意思在使第三人依合同直接取得权利,而非因其承诺而取得权利。而依代理说,代理人应以本人的名义行事,,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却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事。继受说也与当事人的意思不合:当事人并无让与债权之意思。直接取得说其将一个行为强分为二,使第三人利益合同在当事人间为合同,对第三人则为单独行为或共同行为。
通过合同相对性无法解释利他合同,我比较赞同直接取得说中的单独行为说,其能够解决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基础,同时,也为何时第三人能够行使请求权以及当事人的撤销权构建了理论框架,即,在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契约被行使之前,都与第三人无关,债权人可以撤销、修改合同,债务人违约,则债权人有请求赔偿等权利。至契约被行使,或者契约行使的条件满足、时限达到,第三人直接取得独立之权利,此时拥有了独立的请求权。
第三人的请求权不仅有利于公平正义的实现,也有利于节约经济成本,由享受利益的第三人进行追诉,能够免去债权人追诉、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债权人再向第三人清偿的不必要的麻烦,尤其是在现代社会,交易成本、信息成本的降低,使得第三人请求变得容易和便捷,程序上也更加可能。
《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人是否享有履行请求权,该条文义不明,以致学者解释不一。
立法机关人士所作释义认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这种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直接取得请求权。如果第三人未取得请求权,则不是真正的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13]。
学者尹田认为,我国合同法第64、65条之规定,根本未赋予第三人以任何法律地位。同时,尽管可以有不同理解,但考虑到该两个条文设定于“合同的履行”部分,其主要针对的显然是因“转手买卖”而发生的当事人约定由出卖人直接向次买受人交付标的物,以及次买受人直接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情形,故依其规定,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为给付或者第三人不向债权人为给付时,债务人均依其与债权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承担违约责任。由此一来,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向第三人给付”及“由第三人给付”之约定,便根本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变更或者限制当事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之内容的任何效果。所以,前述所谓“约定向第三人给付”,其性质均只能认定为“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所谓“约定由第三人给付”。我国合同第64、65条既不是对“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所作的规定,也不是对涉他契约的规定,而是对合同履行中“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的规定。[14]
韩世远先生认为,《合同法》第64条非但没有否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而且在法条语义上可容纳该第三人权利,通过体系解释、法意解释、比较法解释,可以而且应该肯定第三人履行请求权。另外,“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虽然可以纳入第64条文义射程,实际上第64条的真正规范价值应在狭义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15]
王利明与崔建远先生认为,《合同法》64条可以或者应当涵盖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情形。
就我看来,对于《合同法》64条的分歧,其实并不在于对于利他合同的分歧,而在于如何适用利他合同的分歧,究竟是从立法上承认利他合同,承认第三人履行请求权,还是从解释论上构造64条的理论基础。关于《合同法》64条的学说,无疑都是承认利他合同以及第三人履行请求权的存在的。
而问题在于,不管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都无法解决的一个问题就是,利他合同作为一个特殊的合同,需要一整套而非一个单一的条文来规范。其第三人的履行请求权,就如上文所列举的各国的政策,各国都制定了相当精细的法律来规范,而非一个原则性的条款。由于其面临的情况比较多样,有些利他合同具有特殊性,更需要法律进行较为详细的规范。不管是解释论还是立法论,都无法弥补现存的体制上的漏洞,不论我们如何看待64条,单一的法条都无法形成一个有效的关于利他合同制度。而解释论更不可能为如此复杂的法律问题提供一个明确的操作框架和实体上的没有争议的法律指导。
因此,我认为,在我国的民法典起草之时,可以对利他合同进行全面的分析和构建,仿照德国、日本,将其放入民法典,加以详细规范,在此之前,则可以参照英美甚至法国的做法,由判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制度的填补,并结合特殊行业的部门法,搭建临时框架,明确法律规范,以使得实际操作中的利他合同有法可依。
[1]史尚宽:《债法总论》,第614页。
[2]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04页;同参见《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762页。
[3]参见《德国民法典》,赵文及等译,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2年版。
[4]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 tz,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
[5]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 tz,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
[6]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二)》(Konrad Zweigert & Hein K tz,An Introduction to Comparative Law[Ⅱ]),North-Holland Publishing,1997,.
[7]尼可拉斯:《法国合同法》(Barry Nicholas,the Franch Law of Contract),Clarendon PressOxford,.
[8]文卡普:《合同的法律与实践》(Michael 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and Textion Publishers,1992,.
[9]文卡普:《合同的法律与实践》(Michael Law and Practice),Kluwer Law and Textion Publishers,1992,.
[10]J·肖:《合同法》( & Law),Clarendon Press Oxford,1994,.
[11]福勒/爱森贝格:《基础合同法》( & Contract Law),West Publishing .
752.
[12]胡长清:《中国民法债编总论》,商务印书馆1935年版,第392-395页。
[13]胡康生主编:《^v^合同法释义》,第112,113页,转引自韩世远:《合同法导论》,第308页。
[14]尹田:“论涉他契约,兼评合同法64,65条”,载于《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第48页。
[1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308页。
利他合同 第8篇
利他合同為涉他合同的一種。涉他合同是合同內容,亦即合同效力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在涉他合同中,若是合同權利涉及第三人,則為利他合同,又可稱為第三人利益合同、向第三人給付的合同、使第三人取得債權的合同、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等;若是合同義務涉及第三人,則為負擔合同,又稱為第三人給付合同。所謂利他合同,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為自己設定權利,而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並約使他方當事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第三人由此而取得直接請求履行權利的合同。利他合同等是各國法中十分重要的一種合同類型,受到各國的普遍重視。
(一)大陸法上的利他合同
合同是當事人之間意思表示一致的結果,因此,合同的效力一般不涉及第三人。這就是所謂的合同相對性原則。利他合同最初在羅馬法並沒有得到承認,羅馬法基於“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Alteri stipulati nemo potest)這一原則,認為為第三人利益達成的契約原則上無效,其無效的原因在於:“締約行為應在要約人和受約人之間達成” (inter stipulantem et ptomittentem negotium contrahitur)。而且根據古典制度,契約的約束性主要是以“行為”(nrgotium)或者“原因”(cause)為根據,而不是以意思為根據。然而,出於實際精神或編纂者思想的滲透,人們卻在這種無效情形中發現了這樣一種理由:向第三人給付並不為債權人帶來利益。但是,當締約人與履約人有利害關係時,更準確地說當向第三人給付是一種本來就應由締約人履行的給付,因而完全可以說後者實質上是在為自己締約時,為第三人的利益締約是有效的。在承認締約人之間契約有效之後,享受給付的第三人是否也擁有訴權,這是另一個問題。羅馬法在不少例外情況是承認第三人的這種訴權的,這是優士丁尼明文規定的或由他添加在古典文獻之中。
法國民法受羅馬法的影響,並沒有放棄“任何人不得為他人締約”的原則,僅在特定情況下允許為第三人設定利益。《法國民法典》第1165條規定:“契約僅在諸締約當事人之間發生效力。此種契約不損害第三人,並且僅在本法典第1121條規定的情形下,才能使第三人享受利益。”第1121條規定:“在為第三人利益訂立契約是為本人訂立契約的條件,或者是向他人贈與財產的條件時,亦可以為第三人利益訂立契約;如果第三人表明願意享有該契約之利益,訂立契約的人不得撤銷之。” 上述規定表明,法國民法並沒有全面承認利他合同,而是將利他合同嚴格限定在一定的範圍之內。在法國民法上,關於第三人為何取得權利問題,一直存在著不同的學說。一是轉移說,認為利他合同包含了兩個階段的不同行為:一為當事人通過訂立合同而取得某項權利,二為當事人將其獲得的權利轉移給第三人,因此,在當事人和第三人之間,存在一個關於轉讓權利的合同,第三人獲得權利正是根據這一原因。二是無因管理說,認為當事人為第三人設定權利而與他人訂立合同,目的是為了“管理”受益人的事務,而第三人一旦表示接受,則當事人的管理行為便獲得承認。三是權利直接發生說,認為第三人雖非合同的當事人,也非合同一方行為的被代理人,但因該合同而直接獲得某得權利,這是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一種例外。這種學說為法國多數學者所贊同。上述法國學者的爭議表明,法國民法理論始終將第三人利益條款視為依附於當事人所訂立合同的“附加條件”,因此無法形成利利合同的基本觀念。
德國民法改變了法國民法的作法,將第三人利益條款予以^v^化。《德國民法典》於第二編“債的關係法”第二章“因合同而產生的債的關係”中專設一節(第3節)詳細規定了“第三人履行給付的約定”,從而建立了完備的利他合同制度。該法第328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契約訂立向第三人為給付,並使第三人有直接請求給付的權利。”關於利他合同有效的理由,在德國民法上甚有爭議,主要有四種觀點:一是承諾說,即當事人共同為要約,第三人對之為承諾;二是代理說,即依無權代理之關係,說明第三人取得權利的理由;三是傳來說,即以第三人系受受約人權利的讓與;四是直接取得說,即第三人因當事人之間的契約而直接取得權利。第三人為何直接取得權利,有謂為對於第三人的單獨行為;有謂合同行為;有謂為契約得為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人發生有利益之法律效力,此為契約說,為今日之通說。
此後,大陸法系各國民法均對利他合同作了規定。例如,《義大利民法典》第1411條規定:“當對契約人有利的情況下,為第三人的利益訂立的契約有效。除有相反約定外,第三人就契約的效力獲得對抗承諾人的權利。但是,該契約在第三人作出希望取得契約利益的表示之前,得被締約人撤銷或變更。” 《日本民法典》第537條第1款規定:“依契約相約,當事人一方應對第三人實行某給付時,該第三人有直接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的權利。”
(二)英美法中的利他合同
在英國法中,因受合同相對性原則的影響,英國沒有承認利他合同的一般規則,只是在某些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合同訴訟中判決第三人勝訴,根據的是所謂“法定允諾說”,即通過法律擬制來認可(被允諾人)債權人之外的第三人也享有訴權。例如,在涉及合同權利信托、保險合同、商業習慣、關於土地的合同、轉讓、代理(包括不露名的當事人學說)、由於死亡的轉讓和破產或無支付能力等方面,都承認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的例外。在英國,第三人不能根據合同要求獲得權利的原則在法院和學者中受到相當嚴厲的批評,因為它只被用來破滅第三人的合法希望,在交易的擔保方面會無形中損壞公眾的社會利益,而且不利於通商。因此,法律覆審委員會在第六次中期報告中提出瞭如下建議:如果一份合同其條款明確規定直接授予第三方當事人以權益,只要立約人有權為第三方當事人提出而針對受約人有效地進行任何辯護,則第三方當事人就有權以他自己的名義執行該項規定。第三方當事人的權利可因合同規定廢止之,但必須經合同合同當事人的一致同意併在第三方當事人明確表示或以行為表示接受合同之前行之。但直到1996年,英格蘭和威爾士法律委員會提出《合同法〈第三人保護〉》的議案草案,再次建議“使締約人較容易地將要求強制履行合同的權利賦予合同外的第三人成為可能”,並於1999年11月11日由英國議會通過實施之後,第三人權利保護問題才真正在立法上得以解決。
在美國法上,美國法院很早就承認了利他合同。紐約上訴法院於1859年審理的勞倫斯訴福克斯一案被認為是第一個在美國契約法上承認第三人訴權的判例。1933年的《美國合同法重述》詳細規定了利他合同的保護,並將第三人分為三類:一是受贈受益人(Donne beneficiaries)、債權受益人(Creditor beneficiaries)、意外受益人(Incidental beneficiaries)。前兩種受益人可以依合同取得法律上可強制執行的權利,而意外受益人不能依合同取得任何權利。 1981年的《第三次合同法重述》在利他合同的立法上作了些修改,將債權受益人與受贈受益人並稱為有意受益人(Intende beneficiaries),承認附條件和蓋印利他合同,規定受益人拒絕接受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受益人的不確定不影響合同的效力,只要受益人可得確定的合同,承諾人基於合同所生抗辯均可對抗受益人。合同如果沒有賦予受益人不可撤銷的權利,當事人便享有變更、撤銷合同的權利,除非受益人對於合同的信賴而實質地改變了自己的地位,或者已就這一合同而提起了訴訟,或者已向合同當事人表示接受該利益。
二、利他合同合同的功能和原因關係利他合同現已成為各國合同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是對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有學者主張,承認利他合同系基於如下三條理由:一是基於對當事人意思的尊重,二是保護第三人信賴利益的需要,三是成本節約的考慮。利他合同之所以能為各國法律所承認,其原因在於它可以滿足合同當事人的特殊需要,有著特殊的功能,這主要體現:一方面,利他合同便利於當事人。在利他合同中,債權人往往對第三人負有某種給付義務,而債權人本應履行這項義務。但債權人通過與債務人簽訂利他合同,債權人不向第三人履行義務,而使債務人直接向第三人履行義務。這樣,實際上是一人履行消滅了二人的債務,達到了債權人自己向第三人履行的效果,既縮短了履行時間,又簡化了履行手續。故有學者將具有這種功能的利他合同稱為“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另一方面,利他合同有利於扶助第三人。在利他合同中,有時債權人對第三人並無給付義務,但債權人為照顧第三人,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從而達到扶助第三人的目的。如指定受益人的人身保險合同,投保人就是為了扶助受益人而與保險公司簽訂合同的。故有學者將具有這種功能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稱為“具有照顧性質的第三人利益合同”。
利他合同本身不是一個具體的合同類型,而是對附加了第三人利益約款的當事人之間的具體合同的概括。利他合同,就其結構而言,雖有主張基本合同與第三人利益約款系兩個合同並存,其間有主從關係,但以兩者構成一個合同的主張為通說。那麼,在一個合同當中,債務人為何願意與債權人約定為第三人設定權利,債權人又為何欲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其間必有原因關係存在。其中,前者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關係,稱為補償關係;後者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關係,稱為對價關係。
補償關係是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的法律關係。這種法律關係是一種債的關係,只能因合同產生,不能基於其它原因產生。實際上,補償關係就是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合同關係。這種合同關係可以是雙務的、有償的,如^v^合同、運輸合同、保險合同等,也可以是單務的、無償的,如贈與合同、借用合同等。有人認為,補償關係無須必為由合同而生之債權關係,亦得為基於其他原因而成立之債權關係,例如,基於侵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債務者,向第三人為給付,以代替向債權人為給付而成立為第三人利益合同。補償關係只能是因合同而產生的債的關係。因為在利他合同中,補償關係只有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合同關係反映出來,才會有利他合同的存在。在基於侵權行為等原因而產生的債的關係的情況下,債權人使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以代替債權人履行,並非第三人利益合同問題,而只是第三人履行的問題。
對價關係是債權人與第三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又稱利益關係,這種法律關係是多種多樣的。從性質上看,可分為債的關係和其他法律關係。債的關係包括基於合同、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等原因所產生的所有的債的關係,其他法律關係是除債的關係之外的法律關係;從原因上看,可分為債權人利益的對價關係和為第三人利益的對價關係。為債權人利益的對價關係是債權人為了自己獲得利益而與第三人發生的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債務,或為取得債權。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只是形式上為第三人利益,而實質上是為自己的利益。“縮短給付之第三人利益合同”即屬這種情況。債權人為第三人利益的對價關係是債權人為使第三人獲得利益而與第三人發生的關係。在這種情況下,債權人無論從形式上或是實質上都是為了第三人利益。“具有照顧性質的第三人利益合同”就屬於這種情況。
補償關係與對價關係是利他合同中兩種相互聯繫又各自^v^的原因關係,但二者對利他合同起著不同的作用。補償關係對第三人利益的成立起決定性作用,只有補償關係存在,利他合同才存在,補償關係不存在(如無效或被撤銷),利他合同亦不會存在;對價關係對利他合同的成立並無決定性作用,當事人在訂立利他合同時,不必表明對價關係的存在。對價關係的有效成立與否,對利他合同的成立並無影響。所以,債務人不得以對價關係無效為由拒絕向第三人履行,已向第三人履行的,債務人也不得請求返還,唯有債權人得以不當得利請求第三人返還。
利他合同 第9篇
1、利他合同與“約定由第三人給付”(合同法65條)。利他合同通常表現為“向第三人給付”,二者的共同點是合同約定均涉及第三人,有學者將它們統稱為 “涉他契約”。其^v^別是:首先,給付的對象不同,前者給付對象是第三人,後者的給付對象是債權人;其次,效力不同,前者體現了合同相對性原則的相對性,而後者則未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具體表現為:利他合同的第三人對債務人取得請求權,“約定由第三人給付”合同的債權人不能直接向第三人行使請求權,債務人所負的給付義務僅為“使第三人向債權人給付”,第三人履行的表現形式(履行承擔或債務承擔)則在所不問。
2、利他合同與第三人代替履行。第三人代替履行,又稱履行承擔,是德國民法典規定的一項制度,是指第三人與債務人約定由第三人以債務人的名義向債權人履行債務。它有如下特征:履行人與債務人有另外一個“內部契約”,故履行人負有代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義務,但履行人不是合同當事人,債權人無權直接要求履行人承擔債務,第三人此時僅以履行輔助人的身份出現,因此與債務承擔(債務轉移)相^v^別。利他合同與履行承擔的最大不同在於是否突破合同相對性原則,前者的效力使第三人可直接對債務人取得請求權,後者則沒有這樣的效力。
在利他合同的實際履行中,債務人按照約定向第三人給付,但在很多情況下,第三人很可能對債權人亨有在先債權,實際上形成效力上雖相互^v^但內容上存在牽連的“連環債”。比如說債權人A與債務人B簽定利C合同,而C原先實際又是A的債權人。若換成A與C的關係這一角度觀察可以發現,債務人(B)向第三人(C)的利他給付與履行承擔極為相象,在實踐中往往極易混淆。二者的效力背道而馳,如為前者,C對B直接享有請求權,如為後者,則沒有該權利。因此有必要予以明確^v^分。
利他合同中的“向第三人給付”與履行承擔^v^分遵循以下原則:(1)若當事人明確約定履行人承擔履行責任的性質則應以約定為準。(2)合同的性質及誠實信用。在某些情況下,當事人的約定模糊不清,則可根據合同本身的性質或者以誠信衡量給予第三人請求權是否達成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比如房屋買受人與出賣人關於將房屋登記轉移至第三人的約定,如不認定為利他合同,在出賣人拒絕給付時第三人只有通過買受人才可請求第三人給付,不僅使房產交易成本增加,倘若買受人死亡,第三人則永遠無法獲得房屋所有權,顯失公平。三、交易習慣。四、有法律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如保險合同。
3、利他合同與“經指令向第三人交付”。“經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之概念由德國民法理論提出,指的是債務人根據債權人的要求將標的物向第三人交付,比如在貨物^v^中,當事人約定由出賣人將標的物直接交付給貨物保管人,又如某人到鮮花店為其女友訂購鮮花,指令花店在特定時間直接送交其女友。這些實際是一種債的特殊履行方式,如僅從概念和外觀上看似乎與利他合同極為相似,但實際上二者還是有很大^v^別。二者主要存在以下不同:
首先,法律效力不同。利他合同中的第三人對債務人有請求權,而“經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要求債務人履行。需要註意是,“經指令向第三人交付”合同的第三人與債權人之間可能存在某種基礎法律關係,如第一例中,買受人與保管人之間有關於保管貨物的約定,出賣人的交付行為實際上同時引起了兩個法律關係的變動,即出賣人向買受人指定的保管人(買受人的占有輔助人)履行後便完成了交付,同時也實現了買受人保管合同的交付,使所有權的轉移與保管合同的成立同時發生,學理上把這種現象稱之為“法律之瞬間時點”。
其次,對第三人約款的性質不同。利他合同關於第三人之約款不屬於合同法12條規定的一般條款,而是合同的特別條款(英美法稱之為特意條款),如前所述,該條款是向第三人讓渡權利的意思表示;而“經指令向第三人交付”之有關約款則為合同的一般條款,確切的說是作為合同關於債務履行方式的約定。
利他合同 第10篇
第十八条 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保险标的;
(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金额;
(七)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
(八)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
(九)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
(十)订立合同的年、月、日。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1.《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P85 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2.此为“契约之次给付请求权”,我们民法典未有明确规定,一般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完全给付(给付瑕疵),给另一方造成损害,另一方享有“次给付请求权”,即享有就给付瑕疵给其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学理通说认为,利益第三人合同中第三人可类推适用。
3.《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P86王泽鉴,北京大学出版社
利他合同 第11篇
1. 教会法:虽然利他合同不能在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市民法”(ius civile)上的约束,但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能产生“自然法”(ius naturalis)上的自然债务,在加上一个宣誓, 就在教会法上具有了强制执行的效力,第三人就可以对债务人提出直接的履行请求。
2. 自然法学派
(1)意志论下的契约:罗马法上不存在一种统一的契约范畴,自然法学派对此进行了意志论的改造,契约的本质被统一解释为相互一致的当事人的意志。
(2)契约自由原则的确立:基于自由意志理论,在自由意志所允许的范围之内,法律不应该限制当事人通过契约来实现他们自主的安排。
(3)罗马法上对利他合同效力的限制构成对当事人的契约自由的一种不合理的限制。
3. 格劳秀斯
(1)格劳秀斯的契约论思路:根据自然法, 第三人可以依据当事人通过合同赋予第三人以权利的意图从而获得权利,但要以第三人表示愿意接受为前提。
(2)格劳秀斯回避的问题:利他合同的关键点不在于第三人是否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当事人通过合同赋予给他的权利, 而在于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否能够在不需要任何其他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地赋予第三人以权利。格劳秀斯的观点之所以会如此,根源在于如果承认利他合同对第三人的直接的效力, 就等于承认可以不经过他人同意而介人他人的法律领域,这违背自然法学上的意思自治原则。
(3)格劳秀斯的利他合同理论非常类似无权代理, 第三人的接受在功能上则类似于被代理人的追认。
(4)影响:格劳秀斯模式被当时所有的自然法法典接受,包括1794年普鲁士邦法(ALR),也直接影响了萨维尼等法学家的理论。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格劳秀斯模式影响之下的这些立法和理论在实践中开始遭遇各种难题, 大陆法系、尤其是德国民法再次实现了对格劳秀斯模式的突破。
利他合同 第12篇
利他合同和涉他合同不真正利他合同实际上是合同履行的一种特殊形式利他合同,在不真正利他合同中利他合同的最高院案例利他合同追究违约责任民典法合同违约,地随房走的法院判决第三人是纯粹的履行受领人民法典合同违约条款,并不获得直接的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什么时候仲裁什么时候诉讼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利他合同成立及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成本主要有:张某与王某通过要约承诺程序反复磋商最终签订利他合同,逆行违法吗诉讼保全时已经没有财产在此过程中必不可少地发生沉没成本;合同订立后催告李某,精英律师戴曦后来怎么考司法阳历年法院放几天假以及。
利他合同的效力 尽管大陆法各国对利他合同均有相应规定民法典合同法民法典利益第三人合同,劳务分包是违法分包吗司法援助免费热线欠钱不还起诉法院有用吗但从民法典64条规定的情况看民法典关于合同,司法考试a类证证书并未赋予第三人任何权利,因此一般认为民法典没有承认利他合同。中。民法典利他合同规则的解释论(三) v4.债权人能否解除利他合同对一般合同民法典里合同法自利利他 法皆具足民法典522条合理期限,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条件成熟时,解除权人可以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此外。
利他合同 第13篇
英国并没有承认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订立的合同的一般法律规则,第三人无直接请求权。但是,英国的立法及判例创建了许多合同相对性的例外,在特定情况下赋予第三人以直接请求权,使第三人可以强制执行合同。这些例外主要涉及代理、合同债权转让、海上货运、准合同、流通票据、信托、保险、土地等方面[8]。法院若认为应给第三人以救济,就可以将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解释为为第三人设立信托,透过信托来赋予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设立的合同的权利。
到了本世纪,法官对适用信托方法的态度已由逐渐限制到几乎全部拒绝适用。另外,限制性土地合同(Restrictive covenant)可以赋予非合同当事人可强制执行的权利,非合同当事人可以要求合同当事人履行其消极义务。而根据1925年的英国财产法第56条的规定,一个人可以主张对土地或其他财产享有利益,尽管他没有被指定为让渡此种利益的合同当事人。该条规定赋予了第三人一定条件下强制执行涉及土地的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权利。除上述之外,还有许多涉及保险的法律中赋予了第三人强制执行为其利益而设立的合同的权利[9]。
英国法的上述立场,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批评。早在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the LawReview Committee)便呼吁,制订普遍承认第三人强制执行合同权利的法律规则,但一直没有结果。1991年英国法律委员会(the Law Commission)又提出了新的更为详细的建议,认为依据合同当事人的意图,第三人应可起诉,立法应规定合同当事人修改、终止合同的权利、承诺人的抗辩及第三人可得到的救济等[10]。
利他合同 第14篇
《法国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合同仅在当事人之间有效,合同当事人不能强加义务于第三人,仅在第1121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依1121条的规定:人们在为自己与他人订立合同时,或对他人为赠与时,亦得订定第三人利益的条款,作为该合同或赠与的条件,如果第三人声明有意享受此条款的利益时,合同当事人即不得撤销之。
《 法国民法典》的上述规定表明,在法国,仅在严格限定的条件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依法典第1121条,仅在以下两种情况下第三人利益合同才被承认:(1)承诺人在承诺向第三人履行的同时,向受诺人承诺某些事情。这样受诺人在合同中享有自己独立的利益;(2)受诺人向承诺人为赠与,承诺人因而承诺向第三人履行[6]。法典制定后差不多50年,似乎没有任何兴趣去超越第1121条,后来发展的真正压力,则来自于为人寿保险提供法律框架的需要[7]。法院通过对1121条的解释,现已超越了其原有的意义,受诺人不再需要向承诺人为赠与,而只需有任何经济利益的转移即可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而受诺人要对合同享有利益的条件,也被解释为包括“道义上的利益”(a moral interest)。该制度发展的最终效果为,一旦承诺人与受诺人达成协议移转利益给第三人,第三人便可以向承诺人主张该利益。
利他合同 第15篇
利他合同以當事人之間的基本合同有效及使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直接取得債權為成立要件。利他合同成立後,即對第三人、債權人、債務人發生效力。
(一)對於第三人的效力
利他合同成立後,第三人就享有合同的權利。該權利不是因第三人承諾或債權人代理或轉讓取得的,而是第三人依利他合同直接取得的,是第三人依合同對債務人所享有的固有權利。合同當事人雖可以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但不能強迫第三人接受該權利。因此,第三人的權利因其同意接受而確定。在第三人權利沒有確定前,當事人可以變更或撤銷第三人利益合同。
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可以採取明示的方式,也可以採取默示的方式,可以由第三人為之,也可以由第三人的繼承人為之。但該意思表示應向誰作出,則有不同認識。日本、瑞士等民法規定,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應向債務人作出。如《日本民法典》第 537條第2款規定:“第三人的權利,於其對債務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時的意思時發生。”德國、法國等國民法典則沒有明確規定。我認為,第三人可以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任何一人作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因為債權人和債務人同為合同當事人,向任何一方表示應具有同等效力。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於合同所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債權人的權利,有權直接請求債務人履行義務,有權請求不履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有權就其權利進行轉讓、抵銷、免除等。但第三人並不是合同當事人,所以,他不享有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即使合同有撤銷的原因,第三人也不得撤銷合同。按通說,當事人只能為第三人設定權利,不能設定義務。但這不等於第三人只享有權利,不承擔義務。第三人對於與其實現權利有關的義務必須承擔。如收貨人按規定領取貨物,即為履行一定的義務。
第三人不接受權利,亦應作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依《德國民法典》第333條中規定,應向債務人作出。我認為,與第三人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一樣,第三人不接受權利的意思表示亦可以向債權人或債務人中的任何一方為之。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能否再為不接受的意思表示?有人認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的意思後,不得再為不欲受益的意思表示;而有人則認為,第三人表示享受利益之意思後,非經債務人同意,不得再變為不欲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後一種觀點是可取的。因為,利他合同中,債權人不能強迫第三人接受或不接受權利。而債務人作為履行合同義務的人,第三人表示接受權利後,往往為向第三人履行做了必要的準備工作,如不經債務人同意,則可以導致債務人遭受損害。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權利後,對當事人間有何效力?有人認為,第三人對於契約當事人的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契約的利益,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由契約所發生的權利自始歸於無效。也有認為,第三人表示不接受權利的,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第三人不接受權利,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是正確的。對此,《德國民法典》第333條中規定:第三人對立約人拒絕因契約而取得的權利時,視為自始未取得權利。但是,由合同所發生的權利並不能歸於無效。我國學者通說認為,該權利應由為第三人利益訂立的合同當事人享有。我認為,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以重新指定第三人。
(二)對債權人的效力
依利他合同,債權人有權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但不能請求債務人向自己履行。債權人的這種權利與第三人的權利是內容不同的兩種權利,而非連帶債權。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第三人可以請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固無疑問。問題在於,債權人是否也得要求債務人向自己承擔違約責任。對此,學說上有不同的主張。有人認為,債務人原只對第三人負有給付義務,萬無因自己不履行義務的結果致使其向二人為給付義務的理由。[18] 有人則認為,債權人有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權利,所以當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向第三人履行而受損害時,亦得請求賠償。[19] 我認為,在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向自己承擔違約責任,但應當予以嚴格限制,否則將有失公平。因為,債權人既然有權要求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則債務人不履行這種義務,即對債權人產生違約。但因債務人應向第三人承擔違約責任,所以,債務人自己不應再承擔與第三人的違約責任內容相同的違約責任。然而,若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則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
利他合同成立後,若發生法定事由,債權人可否解除合同?理論上有不同的看法。有人主張,債權人不必為了第三人利益而剝奪自己的利益,所以,若發生法定事由,債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人則主張,債權人雖可以行使解除權,但應受限制,以免影響第三人的利益。我認為,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在第三人同意的情況下,應當允許債權人解除合同。這種主張也是德國、日本、瑞士民法的通說。
(三)對債務人的效力
依利他合同,債務人應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同時也是對債權人履行義務。如果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應向第三人及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因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的義務由合同而產生,故債務人對於因合同所產生的一切抗辯,均可以對抗第三人。如《德國民法典》第334條規定:“立約人得以契約所生的一切抗辯,對抗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539條規定:“基於第537條所載契約而生的抗辯,債務人可以以之對抗受契約利益之第三人。”但債務人的抗辯僅以由合同產生的為限,但非因合同所產生的抗辯,如對債權人抵銷的抗辯,則不得對抗第三人。
債務人向第三人履行義務後,若補償關係已不存在,則債務人可以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但債務人應向誰請求返還,不無爭議,如向第三人請求說、向債權人請求說、對價關係有償無償說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請求返還。因為債務人系依與債權人之間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義務的。但若補償關係和對價關係均不存在,債權人應向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呢?有人認為,債務人可直接請求第三人返還不當得利,是為直接請求說;有人認為,債權人對第三人享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債權人主張返還其對第三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是為雙重請求權說。我認為,後一種學說是可取的。它強調履行關係,符合不當得利的基本原則,兼顧了當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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