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合同 第1篇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所谓追认,是指权利人同意该行为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直接向买受人作出,也可以向处分人作出。如果权利人事后向处分人作出书面授权,允许其处分权利人的财产,在权利人与处分人之间已形成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处分人实际上是代替权利人处分财产,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权利人承担。在此情况下,合同主体实际上已发生了变化。因此,权利人作出允许处分的授权以后,若处分人不履行义务,则买受人可直接请求权利人履行义务,因为权利人已成为真正的出卖人。
追认是一种单方意思表示,目的在于使无权处分的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在权利人追认之前,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买受人可以终止履行义务。在追认以后,此种效力待定的合同将得到补正,因此合同将溯及既往地产生效力,任何一方当然有权请求另一方履行债务。
因权利人拒绝承认而使无权处分合同被宣告无效,不应影响善意买受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所取得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为维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制度,其基本内容是:无权处分人处分其占有的动产给他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可以依法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如果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权利,也可导致无权处分行为有效。从法律上看,无权处分行为的本质特征在于,处分人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处分他人财产,从而侵害了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一旦处分人事后取得了财产权利,便可以消除无权处分的状态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
如果因权利人拒绝追认而使无权处分行为无效,权利人可基于物上请求权对无权处分人提出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请求。
为大家做出了详细的介绍。可以看出,无权处分的人处他人财产,经追究以后,可以重新以无权处理的人签订相关合同,该合同在法律上也是具有法律效益的。总而言之,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的时候,会根据实际情况来进行裁决,现实生活当中如果大家遇到的问题还比较麻烦,需要咨询专业的律师进行解答。
无权处分合同 第2篇
继2023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未规定无权处分制度之后,刚刚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亦未做规定,取而代之的是规定了民法典(草案)第597条,该条基本是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的翻版,因此关于无权处分效力的那场论战似已尘埃落定。
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权处分制度:“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梁彗星教授是参与合同法制定的学者之一,关于无权处分问题,他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因此,合同法第132条规定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处分权。不属于出卖人所有且出卖人无处分权的物,不构成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合同法不承认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的效力。
梁彗星教授还认为,合同法不采德国物权行为理论,对买卖合同应做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包含在债权合同之中,因此第51条不称“处分行为有效”,而规定为“合同有效。”依合同法第51条规定,出卖他人之物,权利人追认或者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有效;反之,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处分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这里说的无效,不是处分行为无效,而是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即买卖合同无效。不能解释为买卖合同有效,仅处分行为无效。有的学者作这样解释,实际上是以债权合同与物权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为根据的,与合同法立法思想不符。
法释[2023]8号买卖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实际上否定了梁彗星教授的上述观点,具体理由可参见韩世远教授的观点。
韩世远教授认为,在我国学者通说上,虽然没有接受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理论,但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处分”的语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保证等)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
韩世远教授总结,在解释适用合同法第51条时,应当认为无权处分场合的合同仍然有效,在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时当然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在权利人不予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不能取得处分权场合,不发生权利变动的结果,无权处分人要承担违约责任;在处分行为被追认或者被补正前,权利变动的结果是否发生处于未定状态,但合同效力并非待定而是确定有效。
合同法第51条与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针对同一问题意见相左,司法裁判中实际采纳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的观点,即无权处分情况下,负担行为(债权行为)是有效的,买受人不能取得物权的,可以主张违约责任或请求解除合同。但是,存在的问题是,作为下位法的司法解释,变更了上位法合同法的立法本意,从立法法规定的法律适用规则来看并不适当。
2023年10月1日施行的民法总则没有规定无权处分制度,2023年12月16日公布的民法典(草案)亦未规定,但该法典第597条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尽管该条并未直接说明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且并未规定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内容,但是按照民法通说理论,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是以合同有效为前提,且买卖司法解释第3条第1款是司法解释特有的表述方式,并不适合出现在法律规定中,故可以推出出卖他人之物的合同有效。民法典(草案)第597条以民事基本法而非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出卖他人之物的处理规则,在法律适用上更具正当性,更能彰显法治。
无权处分合同 第3篇
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按照无权处分合同有效和无效两种情形承担:
(一)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在处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善意的第三人或不知无处分权的处分人基于“意思表示不真实”行使撤销权的情形之下使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之下,交易安全的保护己经没有了多大意义,这时的法律调整应该着重于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而不应该规定善意取得,最大限度地把权利是否变动的权利赋予权利人,由权利人来自由行使追认权,追认使变动有效,不追认就无效。
(二)无权处分合同有效时处分行为的法律后果
1、处分行为有效
追认或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有效。追认指的是处分完成以后的认可。此时合同已经履行,标的物已经交付给买受人,权利人的追认补全了出卖人处分权的瑕疵,从而使该处分行为有效。经过追认以后的无权处分行为变为有
无权处分合同 第4篇
01 合同法时代的无权处分
知法懂法,严控风险
1999年出台的《合同法》【已失效】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根据该条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只有在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才是有效合同,否则无权处分合同面临无效的风险。但是司法实践中对无权处分合同是否必然无效一直存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已失效】第89条规定 “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 该规定明确了除为保护第三人交易稳定,符合善意取得条件之外,一般认定无权处分的合同无效。
2023年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修正)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这一司法解释出台承认了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有效,但无权处分的合同有效不必然导致受让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在不构成善意取得的情形下,买受人无权请求强制履行合同,因此不能实现物权变动,仅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但此时《合同法》并没有被废止,因此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因适用法律不同而出现裁判结果不一致的现象。
02 民法典时代
知法懂法,严控风险
2023年出台的《民法典》删除了原来《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也去掉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中第三条的第一句,针对无权处分的问题进行了修改与完善。民法典时代无权处分合同不因未取得处分权而无效,这一立法理念已经获得共识。
《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典》第597条【无权处分的违约责任】“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此时的法律规定较好实现了所有权人的物权利益和第三人交易保护权益之间的平衡,完善了第三人的权利选择和权利保护。
03 民法典时代无权处分的法律后果及救济途径
无权处分合同 第5篇
如果在一定时间内由有权处分人追认,合同有效。没有追认,或者拒绝追认无效。表见代理适用时,合同有效。
《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一条 【无权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 【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百零三条 【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合同的追认】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
第五百九十七条 【无权处分效力】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无权处分合同 第6篇
依照《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合同无效是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而采取的国家干预性措施,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被强制无效。因此造成的损失,双方根据彼此过错赔偿损失,范围仅限于实际损失。合同解除是因当事人无法达到合同目的,继续履行已无意义,为了保护守约方利益,赋予其解除权利,因此造成的损失,包括实际损失、违约金损失、可期待利益损失等,由违约方承担。很明显,两种法律后果对于买受人的保护力度是不同的,后者显然高于前者。
查看全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