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理财合同 第1篇
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之中合同无效让受托人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做法,有违公平原则。无效合同制度存在之目的在于保护弱势一方的利益,缓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之中地位不平等的状态,更好地保护意思自治,而合同无效返还本金及利息的处理,使得原本处于不利益的一方承担更多的法律责任,原本处于优势地位的委托人却获得比合同有效更加有利的地位,这有悖于无效制度存在的价值,严重违反了公平原则。合同无效是双方当事人共同过错造成之结果,不可机械地适用合同无效恢复原状的规定,形式规则终究需要为达到实质公平、正义的法律目标服务,在适用法律时应当探讨其背后的正当性基础。因而,合同无效后,受托人应将剩余资产返还给委托人,至于投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委托理财合同 第2篇
王某与吉某签订的这份《代持协议》,本质是一份委托理财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保底条款和收益条款。结合王某和吉某的邮件往来,清晰显示吉某明确作出了关于投资保底和收益的承诺。
1、《代持协议》的性质。《代持协议》的签约主体虽然是两个自然人,基于吉某为北京某私募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项目经理的特定身份,基于王某为投入资金欲实现财富增值的特定目的,不影响《代持协议》实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
2、公司发行可转债的可行性。公司发行股票或债券都是有一定条件的,不能随便进行发行,不具备发行基础的公司无法发行可转债。
3、保底条款效力的认定。保底条款是指受托人在协议中明确承诺由其向投入资本的委托人给付固定收益,而该合同因此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和利益损失则由受托人承担,合同履行完成后委托人仍能收回其按约定投入的本金的条款。投资者签订委托理财合同时,很容易受到保底条款的吸引,认为投资理财是安全的。但基本经济规律和资本市场规则是投资收益越高风险越高,这种风险小、收益高的保底条款明显与市场规律相违背,大概率会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投资者应提高风险意识,正确认识风险与收益的关系,准确识别保底条款。
4、案件的管辖和当事人的确定。委托理财案件的管辖,是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的问题。由于委托理财是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上的一种投资管理活动,而金融市场并非一个地域概念,因此委托理财交易难以确定一个客观存在的具体履行地点,尤其是委托理财案件比较复杂,各地司法标准不一,导致判断合同履行地比较困难。而委托理财案件本质属于合同纠纷,还是宜以“原告”就“被告”为一般原则,选择在被告住所地起诉,不宜在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代持协议》中,未书面约定管辖法院或管辖机构,因此,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吉某住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本案当事人的确定,由于签订《代持协议》的主体是自然人,未列明金融机构,吉某虽为基金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其以个人名义签订《代持协议》,因此本案原告为投资人王某,被告列吉某即可。
委托理财合同 第3篇
固定回报型委托理财合同,按照约定到期将本金和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归还给委托人,最具有借贷关系之法律特征,因而,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之效力判断,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当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约定到期利率超过36%时,即可认定保底条款无效。
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为何不按照年利率36%,作为衡量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标准?笔者认为,首先,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不仅要求最低收益,而且要求在超过最低收益后,按照约定比例分配剩下的收益,而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仅规定受托人向委托人支付固定收益即可,剩下的收益归受托人所有。受托人的利益分配情况不同,那么其承担的风险也应有所不同,因而,判断这两种保底条款是否符合公平原则的标准亦是应当有所区别。其次,最低回报型委托理财合同和固定回报型委托理财合同的具有不同的基本要件和本质特征,最低回报型更适合运用委托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而固定回报型则更适合运用借贷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因而年利率36%的规定,仅适合固定回报型保底条款之法律效力判断。
委托理财合同 第4篇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 营业执照号码(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
一、兹有甲方将自有资金委托乙方参于证券市场的操作而签订本合同。
二、乙方在甲方指定的账户内操作,甲方随时监督操作过程和结果,对任何不认可的乙方动作可随时提出异议,若双方意见不一致时可随时终止委托。(委托操作时,若是甲方舍不得换股,乙方就在该品种上做差价,不换品种。若是甲方不留恋原有持股,就按乙方的择股标准换股。)
三、对盈利部分进行二、八分成,即甲方得80%、乙方得20%,每月底结算壹次,结算后三天内付清。
四、若当月没有利润则不分成,若产生亏损由甲方承担,乙方除了不收取工资之外不承担赔偿责任。
六、本合同未尽事项可补充完善,若有与相关法规相悖之处可随时予以纠正,对不违规内容则持续有效。
甲方(签章):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_
资金账号:_________
股东账号:_________
起点市值: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签订地点:_________
委托理财合同 第5篇
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不仅需要保本还需保赢,而金融市场存在着高风险、高收益的特征,具有极强的投机色彩,绝对只赚不赔的情况并不存在。若出现亏损,受托人不仅要填补本金的损失,还需承担带给委托人一定收益的经济压力,并且在确保委托人获得最低收益后,受托人才可分配剩余收益,风险与收益严重不对的有悖于公平原则。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的收益与风险,利益的天平严重倾向于委托人。
不受损失型和最低回报型委托理财合同,同样都具有委托代理的部分法律特征,适用委托代理的相关规定解决纠纷,为何会导致其保底条款之法律效力处于截然不同的状态?笔者认为,这在于一种度的衡量,公平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处于平衡状态,不受损失型,并未带给受托人过分的风险压力,其承担保本风险与获得利益之间处于一种平衡状态,符合公平原则;而最低回报型保底条款,将天平过分倾向于委托人,受托人不仅要保本还要保赢,这未免就有些强人所难了,风险与利益之间严重不对等,因而,有悖于公平原则。
委托理财合同 第6篇
虽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保底条款的争议,但是,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直接决定了法律适用,是正确认识委托理财行为的首要前提,况且,由于委托理财合同的复杂性和特殊性,现行法律体系下并未明确其法律地位,导致目前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案件仍然缺乏一个判决的适用法律基础,这亦是导致同案不同判的原因之一。
合同性质的界定,不能仅仅依据合同表现形式进行判断,而应根据合同中权利义务设定、合同真实目的等情况综合判断。委托理财合同既带有传统委托、借贷、信托、合伙合同的影子,又融合了一些新的元素,从而导致其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无法将其归入某一类有名合同的范畴之中,笼统地将其纳入一种法律关系之中去,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失衡,因而,应当将委托理财合同认定为无名合同。
首先,委托理财合同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委托理财合同订立之目的在于使得委托人的闲置资产得到保值增值,受托人通过专业理财投资技能获得收益。委托理财合同有时会涉及第三方主体监管人,监管人从属于委托理财合同约定的资产管理内容,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之中,还会存在监管人是否构成转委托或共同委托的问题,有时还会涉及监管人担保合同履行问题,这亦是委托理财合同最独特之处,无论将委托理财合同纳入哪一类有名合同的范畴之中,都无法解决涉及监管人的问题。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是由委托、信托、借贷、合伙的部分而构成的合同,当属混合合同。从订立合同之目的来看,为了获利的共同目标,委托人出资,受托人出力,这与合伙具有相似的法律特征。从合同内容来看,委托人委托受托人代为管理资产,受人之托,为人办事,这具有委托合同的部分性质;受托人负有为委托人之利益而管理之义务,这符合信托设立之目的。从合同履行后的结果来看,合同约定期限届满,约定保底条款的委托理财合同之受托人要将本金及一定比例的收益交由委托人,这符合借贷的部分特质。
最后,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将委托理财合同定性为无名合同,更具操作性和可行性。委托理财合同约定不同,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配亦有所差异,若强行将纳入某一类有名合同体系内,不仅无法解决风险与利益分配的问题,更无法解决委托理财纠纷之中掺杂的违法行为而失之监管的客观情况。况且,委托理财合同作为自发出现、内生于金融市场的一种商事交易行为,具有多种传统有名合同的法律性质属性和独特的权利义务构造,难以在现行有名合同法律框架体系内明确其定位。因而,跳出现有法律框架,为其民事纠纷解决另寻出路,将其认定为无名合同,让法官处理纠纷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有针对性地选择适用法律,无疑是一种正确的选择。
无名合同纠纷,以类推适用主义为通说,并被现代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所采纳。即无名合同纠纷,应当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则,或者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和民法的基本原则,参照当事人追求的经济目的处理。 法院在处理纠纷时,可按照最相类似的有名合同的法律规定进行比较,类推适用该法律规定,但是,类推适用必须把握合同关系的基本特征,并且符合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价值追求。不同类型的保底条款对于收益和亏损的规定各有不同,双方当事人追求的经济目的亦有所区别,而收益与亏损分配情况的微妙变动,从而使得委托理财合同法律关系具有不同的本质特征,因此,以类型化的视角来研究委托理财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可行性。
委托理财合同 第7篇
保底条款作为委托理财合同核心条款,规定了合同之中至关重要的损失与利益分配方式,若除去无效的保底条款,从订立合同目的以及交易习惯衡量,委托理财合同剩余条款对于当事人而言已无继续履行意义。若无保底条款,委托人一般不会选择受托人去理财,更不会签订委托理财合同的其他条款,保底条款作为整个委托理财合同的核心条款,与其他条款不具有可分性。因而,保底条款无效从而导致整个委托理财合同无效。
保底条款被认定无效之后,理财亏损的责任分担,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笔者统计了37个保底条款无效判决关于损失责任承担情况,双方当事人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的判决有20份,判令受托人返还本金的判决有9份,判令受托人返还本金和利息的判决有6份,判令按分红比例承担损失责任的判决有2份。裁判数据如图所示:
图责任承担裁判情况
委托理财合同 第8篇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金融资产等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
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和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五类。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主要有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以及有一定专业知识的自然人等,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即我们常说的民间委托理财。近年来,因民间委托理财缺乏相应金融机构的特定监管,形式多样且权利义务缺乏规范指引,导致纠纷频发。司法实践中对于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认定仍存在分歧,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对民间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性进行分析。
委托理财合同 第9篇
首先,合同无效后的责任承担条款,并不因合同无效而无效,即合同无效后的损失分担,有约定的按约定。其次,在无约定时,合同无效后投资损失,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实践之中,有的法院直接判令按分红比例承担损失责任,如(2023)沪0113民初781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这样处理亏损的原因在于公平原则。但是,不考虑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缔结直至终止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而武断地将盈利比例作为亏损责任分担的依据,这恰是形式公平的体现。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之中约定的盈利分配原则,并不意味着双方达成亏损也愿意按此比例进行分担的意思表示。况且,导致保底条款无效的原因很多,不同原因导致的无效,其导致的法律后果亦有所区别,因而,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保底条款无效之原因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合理分配损失责任。在无效委托理财合同之中,判断损失责任分配之比例,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包括:缔约动机、保底条款关于盈利损失的分配情况、双方在委托理财活动过程之中是否存在过错。
缔约动机过错体现在受托主体明知投资领域具有一定的风险,却利用保底条款诱惑委托人。如:受托人作为金融机构理当对委托理财保底条款有清晰的认识,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若其仍然通过保本赢利的保底条款诱惑委托人进行委托理财活动,受托人理应承担较重的民事法律责任。若保底条款关于盈利损失的分配情况明显偏向委托人,因有违公平原则而被宣告无效时,委托人应承担较重的民事法律责任,即委托人罔顾金融市场规律,一味追求高收益低风险,具有一定过错。双方当事人在委托理财活动过程之中是否存在过错,需要综合考虑双方在整个理财过程之中,是否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应尽的义务。如:委托人不可过分地干预受托人的理财行为,若委托人违背投资原理,强势指导受托人的投资理财业务,从而导致投资出现亏损时,委托人理应对投资损失承担较重的法律责任。受托人在从事投资理财过程之中,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若受托人未适当地履行其作为资产管理人的义务,导致委托人亏损时,受托人理应承担较重的损害赔偿责任。
委托理财合同 第10篇
委托理财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突出,各地法院普遍反映对委托理财合同的性质、合同和保底条款效力、责任承担、监管责任以及账户内资产权属等问题难以把握。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23年立项起草关于委托理财法律适用问题的司法解释,但因理论界和实务力量对重大问题存在分歧,且有关部门亦在进一步制定和完善相关法规和规章,故该司法解释稿尚处于继续论证阶段。实践证明:委托理财案件通常并非某一方当事人单独过错所致,多因市场走势变化所引发,因此,法院尽量采用诉讼调解机制解决纠纷。
《证券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出借自己的证券账户或者借用他人的证券账户从事证券交易”。”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公司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向^v^授权的部门或者^v^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一)公司营业执照;(二)公司章程;(三)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四)资产评估报告和验资报告;(五)^v^授权部门或^v^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依照本法规定聘请保荐人的,还应当报送保荐人出具的发行保荐书。”
《^v^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委托理财合同 第11篇
图保底条款效力裁判情况
这37份保底条款无效判决书裁判理由之中,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判决13份,涉及违反公平原则与责任承担原则的判决25份,涉及违反金融资本市场规则及市场经济规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判决24份,裁判理由情况如图所示:
图保底条款无效之裁判理由
司法实践中,保底条款是否有效确实存在争议,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但是,从统计数据的反馈情况可知,法院倾向于认定保底条款有效,违反公平原则和损害公共利益是法院否定保底条款效力的主要原因。
笔者认为,合同的订立,是双方当事人相互磋商、审慎决策的结果,因此,应以经济效益为价值导向,以恪守诚信为原则,审慎处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宜轻易认定合同无效。
首先,合同自由是市场经济交易关系发展的基础和前提条件,合同关系的自由度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经济的发展前景和市场的交易活跃度。若国家不适当干预合同自由和私法自治,会削弱市场的资源配置作用和自我调节功能,势必会影响市场经济活力。况且,受托人非常清楚从事证券、期货等金融市场领域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以及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受托人在享受高收益的权利,同时也应承担高风险的相应义务,这体现了权责一致的价值追求。
其次,委托理财合同的法律性质比较复杂,若轻易认定保底条款无效,会降低人们对于合同的信赖感,容易导致社会纠纷,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会造成经济损失,增加社会交易成本。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效力纠纷多发生在投资出现亏损时,若一概认定保本条款无效,会出现受托人借用委托人的资金进行证券、期货操作,仅享有高额利润却不承担风险的不公平情况,况且,受托人非常清楚理财的风险及其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概认定保底条款无效,这样等于纵容当事人的背信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但是,不得不承认稳健有序的金融市场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对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委托理财合同的受托主体不同,其法律适用有所不同,产生纠纷后,对金融市场造成的冲击及社会影响范围也会有所不同;保底条款类型不同,风险与收益的分配约定不同,权利义务关系亦有所区别。因此,应当以类型化的视角,分类讨论保底条款的效力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 第12篇
甲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友好合作的意愿达成本合同,并郑重声明共同遵守。
一、乙方委托甲方代理操作乙方在________________(证券营业部)开设的资金账户,资金账号为_________________ 。交易密码甲乙双方共享,乙方可以查询,但不能操作。
二、期限一年,起始日期___________,截止日期____________,期初资产_____________ 元。
三、利润定义:(乙方账户)期末资产 – 期初资产 – 期间收到的存款利息(证券资产要扣除交易费用)
利润率=利润/期初资产*100%
四、结算
1.委托期满后,如果利润率大于等于5%,乙方付给甲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佣金, 如果利润率为负数且小于-5%,即亏损大于5%,甲方付给乙方超出5%部分的25%作为赔偿。举例说明,如果资金100万,到期利润10万,乙方应付给甲方(10-5)* 万元,如果到期亏损10万,甲方应付给乙方(10-5)* 万元,如果利润在-5万与5万之间,乙方自己承担/享有。
2.未到委托结束日期,乙方要存、取款,如果此时利润为正数,乙方付给甲方利润的25%作为佣金。
3.甲乙结算金额精确到百元,百元以下舍去不计。
五、合同期内如果亏损大于10%,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合同期内如果利润大于30%,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按第四条委托期满后的结算方法进行结算。结算后,可重新签定合同。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各一份,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日期:
委托理财合同 第13篇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第一百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不得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
第一百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执行所属的证券公司的指令或者利用职务违反交易规则的,由所属的证券公司承担全部责任。
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不得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委托理财合同 第14篇
(一)什么是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
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是指因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金融性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在证券等金融市场上从事股票、债券等金融工具的组合投资、管理活动所引发的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纠纷案件的主要特点
1、从协议的.名称看,有委托投资、合作经营、合伙经营、借款等,但其实际内容大都约定了保本、支付固定收益等条款。尽管协议所用名称不一样,但协议的内容基本为委托理财。
2、从协议签定的主体看,有委托双方签定的协议,有委托双方加监管人或者担保人三方签定的协议。委托人,有法人、自然人;受托人有既有民间的委托理财如自然人、一般的有限公司、各类投资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私募基金等等,也有金融机构的受托理财,如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期货公司、商业银行等等。
3、从协议约定的内容看,有委托人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代理全权操作的;也有委托人自行开立资金帐户、股票帐户,购买证券或注入资金,委托受托人操作。前者,委托人对其交付的资产没有控制权;而后者,委托人享有资产证券的控制权,受托人只有操作的权利。
4、从这类案件起诉判决的案由看,有借贷纠纷,有信托合同纠纷,有委托合同纠纷,有合伙纠纷,有委托资产管理合同纠纷。
(三)委托理财的性质
严格地讲,委托理财并非是一个正式的法律术语,而仅仅是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在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一些规范性文件中,也从未出现过委托理财的字样,而是使用了“委托资产管理”、 “受托投资管理”和“资金信托”等术语。但是,委托理财已经成为投资领域的习惯叫法,因此法院也一般以委托理财进行审理。
最高法院在其召开的《关于审理金融市场上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起草工作第二次研讨会上,对这类纠纷,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将其分为四种:
1、凡是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与民间借贷无异,应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
2、凡是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信托合同纠纷;
3、凡是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的,应将其认定为委托合同纠纷;
4、凡是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应将其认定为合伙合同纠纷。
二、委托理财合同效力的界定
《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最高法院出台的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规定,认定合同的效力,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法律的颁布机关为^v^及其常委会,行政法规的颁布机关为^v^。
目前对于委托理财,只有《证券法》及证监会的一些规章、文件。而《证券法》并未对委托理财的主体作出规定。因此,只要委托双方签定的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委托理财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合同。
同时,由于委托理财合同保底条款无效,应根据《合同法》第56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此,认定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保底条款无效外,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是有效的。
根据上文的介绍,我们可以知道委托理财合同需要依法成立,但要在办理相关的批准、登记等手续后才能生效。如果你对委托理财还有疑问的话,建议你咨询一下的专业律师,尽早的解决问题,这样才能更好的维护你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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