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务合同关系 第一篇
劳动关系是我国劳动法制度的调整对象,发生的纠纷简单来讲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劳务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哦,它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履行合同中所产生的纠纷,适用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进行规范和调整。
劳动关系用劳动合同来确定,它的法定形式是书面的。而劳务关系是用劳务合同来确定的,它的法定形式除了书面的以外,还可以是口头和其他形式的。
我们在签合同时若不注意区分这两者的概念,不只会影响到自己的工资收入,还会影响到日后的社保、福利待遇等方面。
好了,以上四种是最明显的区别,你弄清楚了吗?其实除了这四种,还有其它方面,比如说保护时效不同。作为一般的民事案件,劳务争议时效期是两年;而现行的劳动仲裁申诉时效是六十日哦。那么如何辨别哪种情形是属于劳务关系呢?
劳务关系有哪些存在形式:
1、发包类,用人单位把某项工程发包给某一个人或某几个人,或将某项临时性或一次性工作交给某一具人或某几个人,双方呢签订一个劳务合同,形成劳务关系。这类从事劳务的人员,大多数是自由职业者,身兼数职,自己通过中介机构存放档案,缴纳保险。
2、派遣类,用人单位向劳务输出公司提出所需人员的条件,由劳务输出公司向用人单位派遣劳务人员,双方订立合同,形成比较特殊的劳务关系。确切地说,用人单位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务关系,劳动者与劳务输出公司是一种劳动关系,而与所服务的用人单位也是一种劳务关系。
3、临时类,用人单位中的待岗、下岗、内退人员或企业停产放长假的人员,在外面从事一些临时性有报酬的工作而与另外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由于这些人员与原单位劳动关系依然存在,所以与新的用人单位只能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了。
4、返聘类,指的就是那些已经办完离退休手续的人员,又被用人单位返聘,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这种聘用的关系现在已明确确定为劳务关系了。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
一般情况,长期在岗位上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是必须要建立劳动关系的。即使签了劳务合同也是无效的。只有那种一次性或临时性的非常年性的工作,或者可以发包的劳务事项,用人单位可使用劳务人员,并签订劳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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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关系 第二篇
(1)主体资格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是一方为用人单位,另一方则必须是劳动者个人,劳动合同的主体不能同时都是自然人;劳务协议的主体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时都是法人、组织、公民,也可以是公民与法人、组织。
(2)主体性质及其关系不同。劳动合同的双方主体间不仅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还存在着人身关系,即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之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等,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职工。但劳务协议的双方主体之间只存在财产关系,即经济关系,彼此之间无从属性,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劳务服务,用人单位支付劳务报酬,各自独立、地位平等。
(3)主体的待遇不同。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而劳务关系中的自然人,一般只获得劳动报酬。
(4)报酬的性质不同。因劳动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具有分配性质,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不完全和不直接随市场供求情况变动,其支付形式往往特定化为一种持续、定期的工资支付;因劳务协议而取得的劳动报酬,按等价有偿的市场原则支付,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是商品价格的一次性支付,商品价格是与市场的变化直接联系的。
(5)用人单位的义务不同。劳动合同的履行贯穿着国家的干预,为了保护劳动者,《劳动法》给用人单位强制性地规定了许多义务,如必须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等,这些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不得协商变更。劳务协议的雇主一般没有上述义务,当然双方可以约定上述内容,也可以不存在上述内容。
(6)适用的法律不同。劳务协议主要由民法、经济法调整,而劳动合同则由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范调整。
(7)受国家干预程度不同。劳动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国家常以强制性法律规范来规定。劳务协议受国家干预程度低,除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在合同内容的约定上主要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由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确定。
(8)违反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不同。劳动合同不履行、非法履行所产生的责任不仅有民事上的责任,而且还有行政上的责任。劳务协议所产生的责任只有民事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存在行政责任。
(9)纠纷的处理方式不同。劳动合同纠纷发生后,应先到劳动机关的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不服的在法定期间内可以到人民法院起诉,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但劳务协议纠纷出现后可以诉讼,也可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
(10)劳动力的支配权不同。在劳动合同关系中,劳动力的支配权,归掌握生产资料的用人单位行使,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者的隶属关系;在劳务协议关系中则由劳务提供方自行组织和指挥劳动过程。
劳动合同和劳务协议的区别为劳动合同的双方必须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而劳务协议的双方没有具体的协助,可以双方都为组织。同时如果签订的是劳动合同,则还会有相应的福利待遇,而签订劳务协议的报酬只有劳动工资。同时两者的适用法律也是不相同的。
劳务合同关系 第三篇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都是协议的一种。
第一,性质不同
1、劳动合同性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2、劳务合同性质:以劳动形式提供给社会的服务民事合同,是当事人各方在平等协商的情况下达成的,就某一项劳务以及劳务成果所达成的协议。
第二,特征不同
1、劳动合同特征:
(1)劳动合同主体具有特定性。一方是劳动者,即具有劳动权利和劳动行为能力的中国人、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另一方是用人单位,即具有劳动权利和行为能力的个体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用人单位。
(2)劳动合同的内容具有劳动权利义务的统一性和一致性。没有人只享有劳动权利而不履行劳动义务,也没有人只履行劳动义务而不享有劳动权利。一方的劳动权利是另一方的劳动义务,反之亦然。
(3) 劳动合同的客体是统一的,即劳动行为。
2、劳务合同特征:
(1)主体的广泛性与平等性。劳动合同的主体可以是法人与组织之间、公民个人之间、公民与法人组织之间。一般不认为是一种特殊的界限,具有普遍性。同时,双方充分遵守市场规则,地位平等。双方应按照《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签订本合同。
(2)合同标的的特殊性。劳动合同的客体是一方提供给另一方的活劳动,即劳务,是一种行为。劳动合同是以劳动为支付标的的合同,但每一项具体劳动合同的标的物对劳动行为的各个方面都有不同的要求,或者侧重于劳动行为本身的过程,如运输合同。
劳务合同关系 第四篇
劳动合同法对劳务关确定没有作出规定,劳动关系是属于合同关系,如果雇员从事雇主指定工作的,就形成劳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劳务合同关系 第五篇
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法律关系就是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务合同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以提供劳务为内容而签订的协议。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
(1)两者法律性质不同。劳动合同是确立劳动关系的依据,记载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而劳务合同(如承揽、加工、运送合同等),是建立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
(2)合同主体不同。劳动合同的主体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必然是用人单位;而劳务合同既可以发生在公民和法人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公民之间或法人之间。
(3)合同履行阶段,主体双方地位不同。劳动合同签订后,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对劳动过程的指挥管理,他的劳动被看做是用人单位全部劳动的一部分,二者的关系具有从属性。而劳务合同中,当事人之间(如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并不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始终是互相独立的平等主体,同时以自己的名义分别履行合同义务。
(4)合同的内容不同。劳动合同的内容约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职工完成的工作是整个劳动过程中的一部分,而劳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并不一定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动条件。
(5)确定报酬的原则不同。在劳动合同中,用人单位按照劳动的数量与质量给付劳动报酬,贯彻按劳分配原则;而在劳务合同中,劳动报酬一般是按等价有偿的原则付酬。
综上所述,许多劳动者手中拿到的合同要么就是劳动合同要么就是劳务关系,虽然只是一字的区别却在法律关系上有很大差异,尤其是在劳动者不同的工作内容以及与单位的关系和待遇上会因为合同的不同而发生变化,事实上比较正式的就是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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