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欺诈 第一篇
合同欺诈
合同欺诈的行为人通过欺诈行为获取财物后,通常会按照合同约定的目的和内容,对财物进行处置,其意图在于通过履行合同赚取更多的正当利益。比如张某在拿到某超市的产品预付款后会用于采购合同约定的商品。
合同诈骗
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骗取财物的目的,则会用于其他非法经营或挥霍,他们既无履约意图,更无偿还打算。
律师提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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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欺诈 第二篇
合同欺诈行为涉及两个基本的概念,即合同和欺诈。
合同,又称契约,是指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作为民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点:①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②是双方或多方的民事法律行为;③是当事人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法律行为。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建立了合同关系标志着合同成立。合同成立不等于合同生效。合同生效的一般要件是:①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具备有相应的订立合同的行为能力;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③合同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欺诈,语法解释为“用狡猾奸诈的手段骗人”.法理解释为“当事人一方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表意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欺诈的特点是:①实施欺诈的人主观上有故意;②实施欺诈的人的行为是“不正当行为”、“不法行为”;③实施欺诈的人的目的是骗取钱财或实现若不欺诈难以实现的目的。
合同欺诈行为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虚假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使相对人陷入错误认识,并因此作出不合真意的意思表示,订立、履行合同的行为。司法解释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
显然,合同欺诈行为具有二重性: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表面上是合法的,行为人通过订立、成立、履行合同行为使自己的行为合法化;另一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本质是非法的,行为人的行为破坏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使相对人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合同欺诈行为的二重性使合同欺诈行为成就的合同在法律上是一个矛盾体,从而使其成为利用合同从事违法活动的一种典型违法行为。正因为如此,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与契约制度犹如一对孪生姊妹,相伴而生,相伴发展,相伴完善。
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源于契约制度,目的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私人财产不受侵犯。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古巴比伦王国商法中对商人就“规定了应承担的有关义务,如制作并保存帐簿,不得欺诈”;中世纪,法国教会法基于道德上的考虑,担心缺乏特定形式的许诺会使当事人成为轻率或欺诈行为的牺牲品,从而坚定不移地贯彻形式主义传统,要求合同须具备特定的形式,公元十世纪至十五世纪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随着市场经济的高度发达,为了保护契约自由,法律对合同欺诈行为的规制越来越严格。1871年《德国刑法典》“对欺诈及背信、伪造文书、诈欺破产等罪作了详细的规定”,1908年日本《新刑法》第36章把欺诈与侵犯居住罪、侵占罪、恐吓罪共同纳入刑法调整.
合同欺诈 第三篇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是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但由于合同诈骗罪是利用合同形式进行的犯罪,具有相当的欺骗性和隐蔽性,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两者的界定与处理,一直是颇为棘手的问题。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都属于违法行为的范畴,两者有许多相似之处。
合同诈骗罪与合同纠纷的界定:合同欺诈:合同欺诈亦称合同诈欺,是指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合同诈骗:合同诈骗行为,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即便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也给对方当事人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也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只能承担因此导致合同无效而产生的返还财物、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合同欺诈 第四篇
关于合同欺诈行为的法律效力性质。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效。“对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法律行为,民法确认其为无效,以保护意思受压迫当事人的利益” ,这种观念源于我国《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其损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其损害了私人利益的,可以撤销。“更加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欺诈行为尽管造成了对被欺诈方的损失,但损失可能是轻微的,……,一律宣告合同无效,既不能充分反映被欺诈人是否自愿,也不利于鼓励交易。我国《合同法》支持了这种观点。
合同欺诈行为损害了私人利益,可以撤销,表明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即并不是必然不受法律保护。如果被损害人放弃撤销权,则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如果被损害人主张撤销权,则法律不保护合同欺诈行为,被撤销的合同则无效。合同欺诈行为损害私人利益可撤销制度,“进一步弱化了合同欺诈行为的违法性”。
表面而言,讨论“法律保护合同欺诈行为” 似乎毫无意义,因为“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往往局外人难以判定,如果被欺诈人不提出其受到欺诈,司法机关往往难以主动干预”。合同欺诈行为仅仅为存于当事人内心的“精神事件”,被欺诈人不提出被欺诈,那么,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则不为人知,或许当事人本人就无知,对无知的行为讨论法律规制毫无意义。
但是,可以发现,对此作特别的说明只能表明持这种观点的人原本认定合同欺诈行为是违法的,因为不知这种行为是否存在,所以不支持规制。然而被欺诈人虽然发现被欺诈,但或许因为“损害很少”不值一诉,而不诉,或由于相互返还财产将增加不必要的返还费用,造成财产的损失和浪费而不诉。已知被欺诈而不诉,使被欺诈人由被蒙骗转向接受蒙骗。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不诉,被欺诈的认识仍存于当事人内心,法律无法主动规制。一方面,更多的交易因此成功;但另一方面,市场经济的行为规范将逐渐沦丧,“你骗我,我骗他,我们一起骗大家”。 如果说十七世纪英国侵权行为过失责任原则刺激了资本家的冒险精神,那么我国当前合同欺诈可撤销制度是否会刺激人民的投机精神呢?显然这与市场经济的法治要求是不相容的,与我国民法“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律原则也是不相容的。
实际上,损害私人利益的合同欺诈行为可撤销的观点,本身陷于两难境地。一方面,认定欺诈行为是非法的,如对于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承认“有一定程度的违法性”,并支持把“利用欺诈性的交易方法致消费者重大损害”行为列入违反公共利益范畴。另一方面,基于保护受害人既得权利和促进交易,认为确认无效将“造成财产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或许更不利于受害人,或使已成就的交易被破坏。在这种两难境地中,善意地选择了支持对欺诈行为妥协的可撤销的制度。首先,这种选择可能使合同欺许行为人“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而受到法律保护。这与法的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因为“其他人也同样有这种权利” 。其次,在“如果妥协欺诈行为,则可避免损失和浪费”的价值观念中,“生命、身体、名誉、财产和其它种种自由权利的免受侵害而受到保护”只能成为一个幻影。不容置疑的是即使保护受害人的既得权益,减少损失和浪费,也不能以破坏秩序为代价,因为“任何契约条款或正当程序都不能否定国家基于健康、安全、公共秩序、生活安适、社会福利的理由制定法律的权利。……所有契约都必须服从该权利的正当行使”。最后,国家对经济的态度首先应是保护交易主体的权利和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合同法》作为创造财富的法律,不能只注重交易的机会和财富的结果,更应注重交易机会的健康和财富的纯洁。
综上所述,由于合同欺诈行为具有破坏性、干扰性、隐蔽性、非法性特点,根据我国《宪法》第51条“xxx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精神,把合同欺诈行为定性为无效的民事行为更准确、更科学。
合同欺诈 第五篇
合同欺诈行为的构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xxx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构成合同欺诈行为一般必须具备以下4个要件:
(一)欺诈人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陈述是虚伪的,并会导致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纵这种结果的发生。
欺诈的故意包括两方面:
一是陈述虚伪事实的故意;
二是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的故意。
实际生活中,陈述错误事实并不少见,根据行为人的动机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是行为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此时就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
第二类是行为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认为陈述的错误事实是真实的,即他主观上并没有陈述错误事实的故意,此时不构成欺诈的主观要件。但是如何区分行为人是否具有陈述错误事实的故意,却非易事。这主要从行为人的行为动机、知识经验以及其所处的客观环境去认定。
(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故意陈述错误事实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构成欺诈行为的两个方面。故意陈述错误事实的行为,例如将假冒伪劣商品说成质优价廉。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向他方告知真实情况面故意不告知。对于沉默,大部分国家的法律规定,当行为人有义务说明真实情况而不说明、保持沉默即构成欺诈。
我国法律对沉默是否构成欺诈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似,例如(产品质量法)第28条规定:销售者在出售某种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的产品,应当事先向消费者或用户作出说明,否则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表明在负有说明义务时保持沉默即构成欺诈。另外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负有说明义务的,也不能保持沉默。
(3)被欺诈人因欺诈而陷入错误。所谓错误,是指对合同内容及其他重要情况的认识缺陷。构成欺诈,一般必须是被欺诈人的错误认识与欺诈人的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易言之,如果被欺诈人订立合同,那么必须是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与合同内容有密切关系,并且被欺诈人因欺诈人提供的虚假情况对合同内容发生了错误认识。
(4)被欺诈人因错误而为意思表示。如果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因欺诈行为而作出的,也不构成欺诈。这表明被欺诈人的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之间具有因果联系。
合同欺诈 第六篇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54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民通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xxx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综上所述,对于欺诈行为的效力,在《合同法》颁布前,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律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但在合同法中,则将因欺诈行为而订立的合同区分为两部分,如果欺诈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则合同无效,否则则为可撤销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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