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验室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管理制度·1
为规范和加强我院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危险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我院师生员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规定。
凡是《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列举的具有腐蚀性、毒性、易燃性、感染性等一种或几种危险特性的或者不排除具有危险特性,可能对环境或者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需按照危险废物进行管理的固体废物和液态废物(以下统称危险废物)处置管理的,各实验室和科研室,都应遵守本规定。
一、 实验室应当遵循减少危险废物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危险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危险废物的原则,应采用无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艺、新设备,最大限度地减少实验室危险废物的产生;对于含少量被测物和其他试剂的高浓度有机溶剂应回收再用。
二、 能利用化学反应进行处理的废物应尽量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 教师必须对进入实验室做实验的学生进行安全和环境保护的教育,使学生了解实验室的规章制度,了解各种药品、试剂的特性,掌握取用方法,并做出示范,提出具体要求,减少由于操作不当而产生的实验室危险废物。
四、 危险化学试剂应按实际用量购买,尽可能减少因危险化学试剂剩余或久置失效所产生的危险废物。
五、 组织教学、科研相关人员进行环保教育和培训,科学有效地开展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应安排专人具体负责实验室危险废物处置工作。
六、 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化学废液、固体废物必须分类收集,严格填写贴有“危险废物”的标识,按学校实验管理中心(每周五下午4:00—5:00)要求自行运往校内实验室危险废物暂存柜存放。(地点:学院危险品仓库)
七、 严禁将实验中产生的可能污染环境的废液、废渣随意倒入水池或堆放填埋,不得将危险废物(含沾染危险废物的实验用具)混入生活垃圾和其它非危险废物中。接触危险废物的实验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它用或废弃。
八、 其它化学废弃物(含试剂空瓶、试剂桶、其它污染的物件)原则上暂存于各实验室,用编织袋、包装箱装牢固,等学校统一回收前再通知放置于集中回收地点。如确实有困难,请与实验中心章荣立老师联系(联系电话:13870965583)。
九、 对实验室存在过期、失效、无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学院要求各教研室(含课题组)首先自己进行分类处理,填写贴有“危险废物”标识,由学院报学校实验管理中心申请备案,否则无法处理。请与实验中心章荣立老师联系(联系电话:13870965583)
十、 短期内实验室“危险废物”的存放与管理
(1)备专用废液收集桶、包装物;
(2)固定存放点并远离火源和热源及反应源;
(3)填写贴有“危险废物”标识。
十一、 严禁“危险废物”化学品乱放、乱丢弃现象,如发现一起全院通报一起,绝不姑息,对相关责任人作出严肃处理(对责任老师和学生取消本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学生取消评奖学金资格)。
十二、 本规定解释权归学院。
实验室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管理制度·2
目前医疗废物的处理方法主要包括卫生填埋法、高温焚烧法、压力蒸汽灭菌法、化学消毒法、电磁波灭菌法、热解法、等离子体法等,其处理工艺的影响参数不同也各具优缺点,下面来看看医疗废弃物的管理制度是什么吧?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废物。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四条,国家推行医疗废物集中无害化处置,鼓励有关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技术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医疗废物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切实履行职责,防止因医疗废物导致传染病传播和环境污染事故。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制定与医疗废物安全处置有关的规章制度和在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负责检查、督促、落实本单位医疗废物的管理工作,防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发生。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
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为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必要时,对有关人员进行免疫接种,防止其受到健康损害。
第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第十四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禁止邮寄医疗废物。
第三章 医疗卫生机构对医疗废物的管理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并按照类别分置于防渗漏、防锐器穿透的专用包装物或者密闭的容器内。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
第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使用防渗漏、防遗撒的专用运送工具,按照本单位确定的内部医疗废物运送时间、路线,将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至暂时贮存地点。
第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根据就近集中处置的原则,及时将医疗废物交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污水处理系统。
第二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自行就地处置其产生的医疗废物。自行处置医疗废物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和容易致人损伤的医疗废物,应当消毒并作毁形处理;
(二)能够焚烧的,应当及时焚烧;
(三)不能焚烧的,消毒后集中填埋。
第四章 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
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二)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
(三)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四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至少每2天到医疗卫生机构收集、运送一次医疗废物,并负责医疗废物的贮存、处置。
第二十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运送医疗废物,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使用有明第二十七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医疗废物过程中应当确保安全,不得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二十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并确保监控装置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第二十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第三十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档案,每半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一次。
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三十二条,各地区应当利用和改造现有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和其他设施,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并达到基本的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
第三十三条,尚无集中处置设施或者处置能力不足的城市,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区的市级以上城市应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三十八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投诉、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予以公布。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实验室危险废物安全处理管理制度·3
1目的 使实验室的危险废物能规范处理。
2范围 适用于实验室产生的危险废物。
3 权责
3.1实验员负责各种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处理。
3.2学校负责联系外部有资格机构负责处理危险废物。
4 定义
4.1危险废物(包括液体和固体):指各种带有有机溶剂的废弃物,以及带有铅/镉/砷/汞/钡/卤素等的无机废弃物。
4.2一般废物:指除危险废物以外的可回收或不可回收的废弃物。
5原则
危险废物的收集、储存、转移、利用、处置必须遵守国家环保部门的相关规定
5.1禁止向环境中倾倒和堆放危险废物。
5.2禁止向危险废物中混入非危险品储存和处置。
5.3危险废物的收集容器,转移工具等要用明显的标志。
6 内容
6.1危险废物的处理
6.1.1在实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危险废弃物分类收集,不能相互混合的废液要分开存放,如过氧化物和有机物,氢氟酸、盐酸等挥发性酸和不挥发性酸,铵盐、挥发性胺和强酸,浓硫酸、磺酸、羟基酸、聚磷酸和其他的酸,硫化物、氰化物、次氯酸盐和酸等。
6.1.2将收集好的废液放在指定的位置,由外部有资格的危险废物处理公司来定期处理。
6.2实验室的废气处理
6.2.1实验室产生的废气主要由药品室存放药品时产生,以及在实验室过程产生。
6.2.2在实验中可能产生有毒废气的操作时,都应在通风柜中进行。
6.2.3实验室产生的各种废气要通过通风装置排除室外。
6.3废液的处理
6.3.1危险废液的处理按6.1执行。
6.3.2一般的废液由实验室集中处理达标后排放。
6.4固体废弃物的处理 危险固体废弃物的处理:一般固体废弃物由实验室收集后在指定的地点存放,由外部有资格的危险废物处理公司来定期处理。
6.5盛装各种危险废物的容器要贴上标签,并及时做好危险废弃物的处理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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