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广州、成都、Xi、武汉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加工贸易管理,加强对加工贸易企业资质和生产能力的核查,经海关总署批准,自20xx年9月1日起,全国加工贸易企业采用新格式的《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证明》(以下简称《生产能力证明》)和商务部的生产能力证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加工贸易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和生产能力的核查,在8月22日前通过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网站(网址:/)通知仍在使用旧格式的加工贸易企业和生产企业填写《生产能力证明》,自填写之日起,《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为一年。具体操作流程按照“商贸字[20xx]69号”文件及相关补充规定执行。
二、对于加工贸易企业委托外国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业务,加工贸易企业所在地的加工贸易主管部门负责颁发《生产能力证书》,即商务部的生产能力证书。
三.工业生产能力审批单位是加工贸易业务的审批机关。企业可以直接在网上输入申请材料。审批机关审核网上数据并进行实地核查后,可以在“商务部门审核意见”中找到。审批意见由审批机关和企业打印盖章。如果企业的生产能力审核机关(如县外经贸局)和加工贸易业务审批机关(如省级)属于不同级别的外经贸管理部门,则按“69号”文件精神执行。
4.20xx年8月22日起,“加工贸易企业经营状况及生产能力证明”数据库与“加工贸易电子网络审批系统”关联,审批机关将无法审批未填写并通过生产能力证明的企业申报的加工贸易合同;加工贸易企业生产能力证明有效期超过一个月的,数据库自动删除。
5.自20xx年8月22日起,原外经贸部[1999]外经贸管理314号文件规定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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