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考察
惩罚性赔偿,在英美法系中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是加害人因其主观上的恶意或者重大过失,在向受害人承担了补偿责任的基础上,额外支付一定数额的惩罚性赔偿金,以此惩罚加害人的行为。现代惩罚性赔偿制度源自英国,1763年英国Lord Camden法官在Huckle v.Money一案中首次运用,此案中原告是一名印刷工人,他在政府对《北部瑞顿报》的搜查中被拘禁了6个小时。虽然原告在被拘禁期间受到了礼貌的待遇,但是陪审团认为被告的行为极为粗暴,因此判决被告赔偿予原告300英镑。① 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 v.Norris一案中承继英国的这项制度。并且,这项制度在美国得到充分发展,现在惩罚性赔偿制度已经成为美国侵权法上的重要组成部分。
二、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现实性
(一)同质损害赔偿原则的不足
环境侵权是侵权法上一种特殊的侵权,环境污染的范围极广,复杂性极大,不但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而且还会造成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从实质正义的角度来讲,由于环境侵权的潜在性,受害者不能获得精神损害和环境权益损害方面的赔偿,仅能获得当下发生的损害赔偿,具有不公平性。与此同时,在环境侵权方面,受害者往往都是弱势群体,面对高额的诉讼成本、取证困难、诉讼周期长、维权艰难的窘境,他们往往选择忍气吞声。
(二)惩罚性赔偿机制的优势功能
惩罚性赔偿并不是为了惩罚而赔偿。其目的在于通过赔偿来遏制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惩罚赔偿是行为人考虑成本效益,因而从利益机制上对其行为进行遏制,这就形成了一种最优化的遏制方式。②
1.威慑功能
惩罚性赔偿金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加大了加害方的责任成本,使得加害方因无利可图而失去了内在的驱动力,从而有效地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2.补偿功能
惩罚性赔偿具有补偿功能。惩罚性赔偿的补偿是一种含蓄的补偿,旨在补偿各种不能依据补偿性赔偿制度正常补偿的损害与费用。③ 包括难以证明的精神损害赔偿、高额的律师诉讼成本以及有关难以确定的潜在人身损害和未来损失。
3.制裁功能
惩罚性赔偿制度一般只适用于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对于这种恶意侵权行为,如果仍适用补偿性赔偿对受害人予以救济,既不符合社会主义正义的要求,也有违法律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高额的惩罚性赔偿金可以让加害方失去继续违法的资本。
4.预防功能
包括对受害人本人的预防功能,也包括对社会公众的警示性预防功能。通过对加害人施以高出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而对其本人产生心理上的威慑,而这种威慑同时又可对社会公众起警示性作用,让公众意识到类似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从而预防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设置法律的真正目的就是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惩罚不法行为只是手段,而真正的目的在于预防,这一点在此也得以体现。
(三)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极具普遍性
环境侵权是指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个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给他人的人身权益、财产权益或者环境权益带来的损害行为。④ 只要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了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反而从中获得了利益,就违反了法律制定的初衷。因此,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不仅可以弥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而且同时让侵权行为人承担比实际更为严重的责任,可以起到惩罚和威慑作用,有利于减少此类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我国环境侵权中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的可行性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惩罚性赔偿制度第一次出现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做出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此后,在《合同法》第113条中又进一步肯定。《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求明确知道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都集中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同安全、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等领域,上述条款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赔偿标准方面还有待探索,但是却为环境侵权方面引入惩罚性赔偿机制做了初步尝试。
(二)明确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主观上被告具有故意和重大过失
惩罚性赔偿的目的是惩罚具有邪恶动机,明知故犯之人,并且阻止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该类似的行为。因此只有疏忽大意或者故意的损害行为以及故意违犯法律的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意外事故和过失适用补偿性赔偿可以起到预防和组织的作用。但是在具体案件中如何判断是故意和疏忽大意过失还是意外事故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比较困难的。
2.客观上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必要
一般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损害他人的利益来使自己获益。之所以适用惩罚性赔偿是因为被告因其行为获得了利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是惩罚和防止类似的事件再次发生。如果被告没有从中获益,只需要适用补偿性赔偿就可以了。
3.需要高度的证明标准
在一般的环境侵权诉讼中,原告的证明责任是有限的,对因果关系往往不承担证明责任。只需要被告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的事实。但是在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环境侵权诉讼中,由于惩罚是比补偿更加严厉的责任形式,所以原告的证明责任比较严格,以此来避免错案的产生。
(三)环境侵权中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
惩罚性赔偿金额的确定标准,应当以实现惩罚性赔偿的目的为标准。英国、美国、德国等国采用的计算标准是最高数额限制原则和比例原则,法官和陪审团拥有一定限度的裁量权。综合我国的国情,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时,不仅需要考虑到加害者的主观方面因素和受害者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到对社会造成的影响和经济发展程度等各个方面。我们可以借鉴西方国家最高数额限制原则和比例原则,融入我国的量刑规范化程度,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同时对其适用进行合理规范的限制。①
(四)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抗辩事由
由于环境侵权的复杂性以及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特殊性,在适用该制度时,明确环境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对于不可抗力、受害者自身危害行为、第三人侵权等因素造成的环境侵权,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并不意味着加害者不需要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②依据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加害者仍然需要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但是可以酌情减轻其补偿的数额。
(五)环境专项基金的设立
环境侵权不同于一般的侵权,环境侵权造成的损害往往具有波及范围比较广,牵连受害者比较多,潜伏时间比较长等特点。与此同时,在确定诉讼主体的时候,受害明显的会提起诉讼,但是尚处在潜伏阶段的则未能提起。如果仅仅是对前者补偿而忽视后者,则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的初衷。因此,可以在环境侵权中设立一项专门的基金制度,基金来源为对环境侵权的企业的罚款,政府的环境治理专项经费以及环境公益基金等方面,受害者可以通过申请的方式从中获得补偿。
四、结语
环境侵权的产生与我们对环境保护价值的认识息息相关,密不可分。环境侵权始终与经济发展相伴随,正如当今的经济发展一定程度上是建立在掠夺、过度开发资源,破坏、污染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的。生态和谐与经济发展两种价值观既有冲突又具有协调,如何做到可持续发展,协调二者关系尤为迫切。尤其是在当代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中国,对于环境侵害的原因行为既不能够完全禁止,也不能任其随波逐流。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必须掌握好一个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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