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词(原告)
【第一篇】
敬的审判长:
作为付勇军诉吴晓珍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中的原告付勇军的代理人,首先,请让我在此简单陈述一下本案事实经过。2022年12月份,原告经朋友推荐,通过社交软件陌陌与被告吴晓珍贵认识后,被告向原告说想去做点生意,请原告帮助并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并说借款会立即归还.原告同意了其要求,于是,原告于20xx年1月22日向被告帐户汇款10000元。20xx年1月25日,被告提出做生意需要交通工具,没有不方便,向原告提出借8万帮其购买小汽车一辆.于是原告分别代被告支付了购车款70800,车辆购置税6200,保险5239元,出库1000元,车辆装修3000元,上牌照1000元(以上购车费用合计87239元).于20xx年2月22日,被告再次以做生意周转还需借5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5000元。20xx年3月xx日,被告以在省妇幼保健院住院再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帐户汇款了4000元.另外原告还分两次向被告支付了1600元,3000元,让被告帮原告购置一台热水器,被告并未帮原告购置,钱也没有还给原告。
在庭审中原告方已经提交银行转账凭证若干、4S店出具的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手机短信共计三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的真实性。本代理人谨此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1.本案具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构成的一般要件。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行为。即民间借贷关系除了民事法律行为成立生效的条件外,主要核心条件是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双方所涉及的金钱的数额是特定的。本案中原告就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将累计106239元借给原告生意周转、购车、住院之用。另外,加上原告还支付了两次(1600元、3000元)共计4600元给被告帮忙购置热水器,由于被告未购置也未返还该款,所以,被告共计欠原告款项合计110839元。
2.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不因无书面合同而予以否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同时,《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采取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规定“无书面借据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这就明确地指出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只要是双方平等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所达成的,不违背法律禁止规范的,无论是否具有书面合同,都应当认为成立生效。故此,形式不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要件。
3.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原告阳某将自己的106239元人民币通过代为支付购车款及银行汇款账户的方式移转给了被告陈某。由于原告当时是采用刷卡转帐将款项以代为支付购车款的形式交付给了汽车销售商,虽然被告没有直接控制这笔款项,但是该款项是由被告支配的,实质上是原告向被告移交了87239元人民币这笔金钱的所有权。在整个购车过程中,洽谈购车、签订购销合同以及车辆登记都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的。原被告当时是以恋人关系相处,双方之间关系比较亲密,从感情角度考虑,双方当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是完全符合情理和事实逻辑的。双方之间平等自愿达成了借款合同,属于双方的真是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这些事实都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的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在庭审中,被告也没有提出足够的依据来否定原告方的证据,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的成立有效,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的。
二、原告的主张和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所谓证据优势规则,是指当事人一方提出的证据并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但是达到了合理可信的程度,即可以予以认定其有效的诉讼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有些是复印件,但是已经形成了完整的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链条,被告方没有足够的依据来进行抗辩否定,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当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平等自愿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民间借贷关系的构成要件,不违反法律规范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辩论,原告方的证据已经符合优势证据规则的要求,原告的主张和请求应当依法得到法院支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黄xx
20xx年9月24日
【第二篇】
审判长、审判员:
xx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xx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通过庭前调查了解和今天的庭审,现结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22年5月25日,被告xxX向原告xx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479000元,全款于2022年6月31日前归还。同日,原告xx依约向被告xxX交付了该笔借款,并由被告xxX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双方的借款约定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xxX到期应当归还借款而未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返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
二、被告xxX不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本案中,被告xx到期拒不还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这并不妨碍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被告应当偿还逾期利息。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x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人民币47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xxxx律师事务所
xxx律师
二〇xx年三月六日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代理词(被告)
【第一篇】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我接受本案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活动。通过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已查清,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本代理人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法庭参考、采纳:
一、本案的债务已经清偿,原告的债权已消灭,由于原告没有债务请求权,其当然不享有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0xx年12月14日,被告贾某某因朋友张华(系本案证人)需要用钱,从原告张某某处借款50000元后交给张华,张华给自己留了两千元后,将其余的48000元汇出到农行吕梁分行xxx支行张敏(系张华姐姐)的存折,20xx年1月12日张华的妻子岳冬霞从农行长治xxx支行将49000元汇出到被告贾某某在农行xxx支行的工资卡上,被告于当天全部提取现金,随后,张华给被告贾某某1000元现金,添足50000元后,由被告给原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华共同到xxx邮政储蓄(广场所),原告张某某以丈夫王某某的名义开户,并将被告偿还的50000元全部存入。
被告在清偿了50000元借款后,未能从原告处抽回借款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
需要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王某某因2022年犯盗窃罪被某x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本案被告贾某某向原告偿还50000元的时间即20xx年1月12日,原告丈夫王某某尚在服刑期间,那么,原告不用其身份证而以王某某名义开户,个中原因,令人深思。
以上事实,有农行xxxxxx支行存款凭条、农行xxx支行存折、xxx邮政储蓄开户凭单、xxx邮政储蓄流水帐、xxx公安局户口信息、某x人民法院(2022)某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农行xxx支行存折和张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可以证实,被告当庭对前述七份证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完全认可。
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方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已可以排除其他可能、指向唯一的结论即:被告已经清偿了原告方的50000元债务。
二、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借款协议时未约定利息,原告依法不应支付利息。
法庭调查中,原告主张利息三分,被告辩称欠条上关于利息的记载是原告自己事后书写的,对此,原告也明确承认。
之所以未约定利息有两方面原因,一来原告与被告私交不错,这一点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可视为原告自认;二来借款使用时间短,20xx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xx年1月12日被告即予以清偿,使用时间只有短短的29天。
鉴于欠条上关于利息的约定只是原告张某某的一方意思,被告拒绝追认,应当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利息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因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本案在借款之时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贾某某已经清偿了其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原告不再享有债权请求权和诉权,建议法庭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我的代理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
xxx律师
二0xx年xx月xx日
【第二篇】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何xx的委托,及xx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庭审,现就本案发表如下意见:、
一、代理认为,打官司就是打证据,这是诉讼规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与原告根本不存在借款关系,根据“谁举张、谁举证”的规则,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下面我们来分析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
1、第一份证据是何xx的“证明”,其性质属民诉法上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出庭作证,则其形式不合法,并且真实性根本无法核实,根本不能采信。
退一步讲,假设证人出庭作证了,那么从其证明陈述内容来看,只是讲被告20xx年4月期间向原告借款,至于什么时候、在哪里、怎么借的、借多少钱都没有指明,又怎么能证明其所讲的借款就是本案中的8万元呢,那么显然也欠缺与本案的关联性,同样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第二份证据,就是“还款凭据”。应当说其真实性还是不可否认的,但其关联性确实存在异议,应当来说与本案无关。根据还款凭据所体现的事实仅仅就是原告曾先后分五次向两原告支付过总计为7.5万元而已,简称“付款记录”。众所周知,付款的记录可以有很多原因形成,比如说支付借款、偿还欠款等,那么没有其他真实、合法、有效的旁证予以补强的话,显然根本达不到任何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更谈不上充分证明。
3、原告生长在农村,家庭并不宽裕,一次性向外借7.5万元不但不是小数,还应当是巨款。原告身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的成年人,像这样的巨款借款竟然没有打条,而其理由仅仅是一句关系较好而已,更荒唐的是没有说明被告及问清的真正特殊原因,而仅仅是称被告以做生意办煤场为由借款,如果真照原告所说,既然原告敢借钱给被告办煤坪,那么为何自己不参股呢,这显然根据不符合逻辑、明显违背常理。
4、从被告向法庭举出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付所主张的8万元,而是高达十几万元,那么超出部分的付款,原告也无法解释,唯一最合理的解释就是,原告不是在支付借款,而是在还款,恰恰可以推翻原告的主张,印证了被告的说法,抑或说原告的证据存在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
鉴于上述事实,代理人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并且不符合常理,原告借款给被告事是事实,依法应当不予以认定。
二、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来看,符合客观逻辑,足以推翻原告的主张,从而得出本案真正事实是被告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反而从原告付款的记录中可以得知,是原告身为被告的财会人员,掌管被告开办的煤坪的财务支出,因20xx年被告开办的煤坪资金周转不灵,原告所掌管的财务上无力支付贷款,于是被告答应先行垫付了高达几十万元的货款,待原告所掌管的财务上有钱后再行由原告支付被告所垫付的贷款,因此实际上是原告欠被告的货款。
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起诉证据不足,实际上是恶意诉讼,恳请法庭能明察秋毫,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代理人:xx律师事务所律
xxx律师
二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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