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当事人委托并指派我担任本案当事人xxx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法律和事实,本诉讼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能予以考虑。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方并不知晓借款事实,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显示,合同中有被告作为担保人的签字,但该签字并不是被告所签。
二、虽然被告并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但是,就算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从借款合同本身来看,该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期限,根据《担保法》第19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26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担保人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6个月,因此即使是被告签字,也早已超过了担保期限;
三、虽然不知道该借款合同是真是假以及是否履行,但是该借款为xxx的个人借款,和被告无关,并且xxx死后并没有留下任何财产,被告方也未继承其任何财产,据此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方不应对原告所诉承担任何责任,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xxx
20xx年3月19日
第二篇: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张某某、赵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接受委托后,本代理人依法进行了调查和了解,并参加了本案的庭审调查,本代理人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诉请事实的抗辩
1、借款数额应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在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因生意上资金一时周转不济,2022年6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打了借条,因为彼此是朋友,便主动提出给原告2022元礼金作为酬谢。被告从原告处实际借款仅98000元(见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单97950元,另50元是银行手续费)。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被告实际从原告处借款数额应该认定为人民币98000元,而不是10万元。
2、被告还款积极,主观上不存在过错。
7月6日,张某某、赵某某持杨某徽商银行卡,与原告史某某一道到银行,按照原告史某某的要求,填写了收款人全称“天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当时,银行操作已经成功,并且扣款10万元的短信通知已发到被告张某某的手机上,张某某将此短信给原告看后,原告确认后,遂将借条还给了被告张某某。这期间,原告一直在场,彼此都笃信无疑。
继而,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夫妇另携带2条香烟(价格600元)去原告处,再次表示感谢。
一个月之后,由于原告的过错,告知我们的收款人全称“天诚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有误,银行后来确认少写了“安徽”2字,银行又将该10万元汇款打回了“杨某”银行卡。因为银行卡不是被告张某某所有,所以,被告张某某对此毫不知情。
由此可知,所谓“还款不及时”,完全是原告造成的,被告张某某、赵某某主观上没有过错。
二、关于原告诉请利息的抗辩
1、原被告之间借款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某某、赵某某在生意上很注重信誉,奉守法纪,重情重义。在202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过程中,主动表达了礼金2022元作为酬谢的意愿。原告实际也只借款给被告98000元(银行手续费50元都是张某某所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视为无利息。
2、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代理人:xxx
20xx年3月19日
第三篇:民间借贷被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被告李文和广州晓诗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被告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各项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事实、法律关系和适用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自然人借款,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约定形式。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民间借贷的主要法律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它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二是出借人和借款人的合意行为,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三是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的前提是借贷标的物的实际支付。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四是民间借贷的标的物必须是属于出借人个人所有或拥有支配权的财产。五是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
由此可见,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有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的构成要件。形式要件即达成合意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口头约定以及其他可以表明双方借款合意的形式;实质要件即款项的实际支付。二者缺一不可。而其中支付款项这一实质构成要件是最为关键的,存在形式要件缺少实质要件绝对不可能构成借款法律关系,但存在支付款项事实而缺少明确的外在形式如借条、借款合同则可以构成借款法律关系,这种情况多数为口头协议。借款合同为非要式合同,口头协议未尝不可。
在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不成立。该合同仅有被告方签名盖章,而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原告并没有签字。该《借款合同》仅是一份邀约。对双方没有合同约束力。原告出示的《借条》所描述的借款事实,被告对借款真实性存在异议。《借条》中所描述的“被告于2022年7月25日收到原告1100000元借款”并非事实。原告未曾将任何款项支付实际支付给被告。事实是,原被告双方达成借款协议后,被告写好了《借条》,在签字盖章后放在原告处。但此后被告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作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缺少实质要件。原告单凭该《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原告出具的证据表明,原告未曾向被告支付过借款款项,案外人温国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和原告没有关系。
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案外人曾志平于2022年7月14日将1506500元转入另一案外人温国强账户中。而案外人温国强曾将1000000元转入被告账户。但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该1000000元是温国强代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款项。原被告与案外人曾志平和温国强之间没有任何相关协议可以说明被告收到的温国强支付的1000000万元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款项。原告诉称的“已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将人民币1100000元交付被告”,没有事实依据。
如果案外人温国强向被告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借款款项,为何款项总额不是双方原先商定的1100000元,而是1000000元?同样,为何案外人向温国强支付的不是1100000元而是1506500元?这种做法违背了一般借款事件的常理,更不能说明温国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的行为是代原告所为。
原告出具的证据所表明的这些事实,只能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过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案外人温国强收到款项的行为与被告无关,而案外人温国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同原告也无关。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可硬捆在一起,混为一谈。
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确定被告在收到案外人温国强支付的1000000元款项后,及时偿还了该款项。被告无义务向原告返还1110000元借款。
如上所述,温国强支付给被告款项的行为不是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行为。更进一步来说,如果案外人温国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是代原告所为的支付借款款项的行为,那么根据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则完全可以向案外人温国强履行还款义务。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没有理由既承认了案外人温国强向被告支付款项的行为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行为,又否认了被告向案外人温国强返还款项的行为不是还款行为。让被告承担二次返还款项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公正原则。
因此,被告不承担对原告的还款义务。
审判长、审判员,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处理民事法律关系的灵魂和基础。而公平正义又是确定民事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在该案中,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提起诉讼,其借条的形式要件具备,意思表示明确,但被告对该借款事实进行了否认。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关键是要看该借贷的实质要件,即借贷标的物是否实际交付,出借人是否将货币交付给了借款人。从该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所证明的借款事实予以否认,原告应该提供补强证据。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借贷事实成立,视为其举证尚未完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来看,被告各项证据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逻辑性和生活的常理性,形成了较完整的证据链,具有排他性,可以否定该借款事实,也可以证明原告的丈夫没有将借贷的标的物实际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所以应认定原告丈夫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
我们认为,被告应支付利息为:78000×1.98%=1544.4(元)
3、原告在诉状中请求“按月息2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是遵纪守法的公民,不赞成“高利贷”的违法行为,如果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是典型的“高利贷”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银发[2022]30号】》第二条规定:“严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民间个人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属于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款。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对于高利贷行为,该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组织力量摸清当地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的情况;对非法设立金融机构、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活动,一经发现,应立即调查、核实,经初步认定后,及时提请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对经调查认定的各类形式的地下钱庄和高利借贷活动,要坚决取缔,予以公告,没收其非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的抗辩和诉请,不仅有事实根据,而且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获得支持。因此,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被告。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慎重考虑,并望予以采纳。
代理人:xxx律师
20xx年1月7日
查看全文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