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x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孙xx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第一审辩护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现发表如下意见。
首先,我们谨代表本人及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不幸表示哀悼,对原告人表示慰问。
一、被告人孙xx的犯罪情节一般,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因深夜驾驶车辆,开车疲劳,致使车辆和被害人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因此,其犯罪情节一般。
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自首,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xx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立即停车,并下车观察,发现被害人已经死亡后,即打电话向向110报警,同时人及车均留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图、现场记录以及现场笔录等均有被告人孙xx的签字证实被告人停车报警、等候处理的事实。因此,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获经过,对被告人孙xx的到案情况说明存在矛盾,破获经过说孙xx案发后逃离现场明显和其他证据相矛盾,应以抓获经过为准。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经过,故本案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孙xx有投案的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今天在法庭上又能能如实坦白交代自己的案件事实和经过,对此检察机关充分尊重事实,对此作出公正客观的认定为投案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孙xx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
三、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投案自首后,在其经济比较困难的情况下,仍然积极筹措资金四万元,先行赔偿被害人,可认定为具有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的若干意见》第12条:“妥善处理附带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轻微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应当考虑适用非监禁刑。被告人认罪、悔罪、赔礼道歉、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的规定,被告人孙xx具有司法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四、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9条:“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故被告人可酌情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上述法定或者酌定的减轻或从轻的情节,结合被告人系农民,根据《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关于对农民被告人依法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问题中:“对农民被告人适用刑罚,既要严格遵循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到农民犯罪主体的特殊性。……”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的规定,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缓刑条件,建议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谢谢!
此致
xx人民法院
辩护人:xxx
二○xx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篇: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xxx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xxx的壹审辩护人。辩护人仔细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查清,我们对被告人xxx交通肇事罪定罪无异议,现依法就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xxx属过失犯罪且过失情节较轻。
根据卷宗材料、起诉书及事故认定书反映,被告人发现受害人后立即采取制动措施,虽未能避免事故发生,但是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并且积极避免事故发生。另外,此次事故中被告人xxx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过失情节较轻,请法庭合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二、被告人xxx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被告人xxx在案发后立即停车,同时在事故现场拨打122和120,并对被害人进行抢救,同时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被告人电话报警并投案,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在本案中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xxx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具有明显悔罪表现。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被告人xxx,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之前科。从事司机工作20多年未发生交通事故,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对自己所犯罪行无比后悔。被告人一再表示要吸取这次案件的深刻教训,并对受害人家属表示出深深的歉意,积极配合被害人家属取得保险赔偿并在自己最大能力限度范围内的对本案受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今天法庭之上被告人xxx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出深深的歉意,愿意接受法庭公正审判的态度是积极的。为此,辩护人请求法庭充分考虑被告人xxx的认罪态度,给予他从宽处罚。
综上,被告人xxx系过失犯罪、初次犯罪,在本案中有自首情节,并且积极赔偿受害人,取得受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积极投案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xxx具备缓刑的条件。
鉴于这些方面,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量刑时适用缓刑,给他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
被告人xxx辩护人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 xx
20xx年xx月xx日
第三篇:交通肇事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辩护人,出席今天的法庭,依法为其辩护。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与国家公诉人共同商榷。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xx构成交通肇事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能认定被告人xx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最重要证据是合肥交警大队于20xx年9月6日作出的合公交马(20xx)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而该责任认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认定责任的事实是错误的。
xx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马(20xx)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xx年8月20日5时55分,xx驾驶皖Bxx号农用三轮运输车沿中山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盆塘沿地段时,与相同方向范xx驾驶的非机动三轮车相碰撞……”这一认定是错误的。
1.从碰撞的部位看。
如果属相同方向相碰撞,只能是前后相撞,前后相撞必然是三轮车的后部与农用运输车向前突出的前轮发生碰撞,而事实上,从现场拍摄的现场图很清楚地看出,三轮车撞击在右侧后轮处,而农用运输车被撞击在左侧大灯处,这种情况只能发生在三轮车从农用运输车左侧拐弯变成由西向东横穿马路时,才会发生,这也映证了被告人的陈述:“当我将要接近他车时,人力三轮车突然向右转弯……”(公安侦查卷P25页,被告人20xx年8月20日供述)。
2.从碰撞后三轮车的位置看。
同向碰撞,必然是前后碰撞,前后碰撞必然是导致前后翻跟头,或者侧翻在与马路平行的方向,而现场图显示,被害人和三轮车都横倒在马路上,这显然与前后相撞的特征不符,而这一特征恰恰与被告人的陈述相一致。
3.从被害人的身份来看。
被害人xx所驾驶的三轮车里装的是牛肉,显然被害人是要将牛肉送到马路右侧距事故现场约200米的盆塘沿菜市场。据了解屠宰点是在喜洋洋鱼庄附近,那么从屠宰点到菜市场必然要穿过事故现场的那段马路,这又与被告人陈述相吻合。从以上三点说明碰撞时,并非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的是双方相同方向行驶,而应当是被告人江xx仍然由南向北行驶,被害人猛然右拐变成由西向东行驶。
(二)事故责任的划分也是错误的。
1.被害人违章程度严重。
被害人除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外,还违反了其他条款。
①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而事故发生前,当被告人发现本案被害人时,本案被害人却在中心线的左前方驾驶三轮车逆向行驶,显然被害人违反了本条规定的右侧通行的原则。试想,若被害人当初遵守了这一原则,则无须拐弯,这起事故本可以避免。
②《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车辆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行驶,……非机动车、残废人专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本起事故发生地,中山南路盆塘沿地段,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是由隔离带分隔开的,试想若被害人当初遵守本条车辆必须分道行驶的原则,被害人应当行驶在非机动车道,本起事故不可能发生。
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自行车、三轮车的驾驶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转弯前须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不准突然猛拐。……
(三)通过陡坡、横穿四条以上机动车道或途中车闸失灵时,须下车推行。”而本案被害人在驾驶三轮车拐弯时,既未减速慢行向后了望,伸手示意,也未下车推行,而是突然猛拐。在事故发生前,被告人已经发现被害人在自己的左前方,试想若被害人能遵守这些规定,本起事故本可以避免。
由上可知,被害人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试想被害人只要在以上的任一环节注意到了。本起事故完全可以避免,说明被害人其违章程度远远大于被告人。
2.被告人江xx违章程度轻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辩护人认为这一认定也很勉强。
该款明确规定,只有在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该款的规定。而且公安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若干条款的解释》进一步解释为:“……第二款规定,是指车辆和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或者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中,遇有《条例》以及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情况,无所遵循时,其通行必须以保证交通安全为原则,如果由于违反这一原则发生了交通事故,应追究违反人的责任。但《条例》其他条款已有明确规定的,不得引用本条。”而本案中《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八条第一、三项都有明确规定,因此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对被告人引用《条例》第七条第二款也是不适当的。
3.本起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有失公允。
撇开被害人其他的违章行为,仅依据合肥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害人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既然违反的是同一条,何来的主次之分,再者从因果关系来看,若被害人没有违反第一款借道通行本道优先的因在前,就不可能有发生交通事故的果在后。因此辩护人认为即便被害人仅违反《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而被告人又违反了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人也最多负同等责任。
由上分析可知,合肥交警大队作出的合公交马(20xx)第2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9号)第四条的规定:“……,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建议法庭对该责任认定不予采信。
二、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江xx态度诚恳,及时地拔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事故现场保全完好,在公安侦查、检察起诉、法院审判期间,被告人随叫随到,如实陈述事故经过,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立即借来了3000元给原告,今天又带来了千方百计凑来的3000元给原告。家中确实一贫如洗,而唯一值钱的农用运输车尚暂扣在交警部门,被告人已数次表示愿将该农用车及时变卖,所得款项全部用于赔偿,另外该车已经投保,因此对被害人亲属依法赔偿也是有相当保证的。
以上两点意见供法庭参考。
辩护人:xx 律师
20xx年xx月x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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