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国际合同中意思自治限制的必要性
作为国际私法核心规范组成的冲突规范,主要是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法,是解决法律冲突的主要工具。就现阶段而言,意思自治原则从表象上看呈现出趋同化,但欧美主要发达国家还是通过松紧适宜的立法规定,使其在适用过程中更加有利于保护本国的利益。在我国的法制化进程中,如果只是一味的关注意思自治自治性的一个方面,最终的结果难免会架空已有的法律制度,最终导致法制度失灵。作为例证,我国《海商法》第四章为了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对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规定了最低限度的责任,与此同时,该法第十四章又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依据意思自治来原则来选择法律。这样一来的结果,意思自治的杠杆轻轻松松就能架空对于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在这方面,英国《1924 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给我们提供了很好的借鉴。该法否定当事人具有选法的自由,同时强制性的规定该法适用于所有进出英国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因此,冲突法引入意思自治的目的是为了使其更有效的服务于本国的利益,而不能只是对外国法的一味复制。
二、国际合同法律适用对意思自治限制的实践
(一) 在特定种类合同中适用的限制
诸如消费者合同,雇佣合同等特殊类型的合同,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单纯的依据意思自治让当事人选法,会导致处于优势地方的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压制劣势一方当事人。例如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消费者可以通过网络直接消费外国的产品或者服务,俗称海淘。对于采用这种消费形态的消费者们,如果完全采用放任的态度,任由当事人在此类合同中依据意思自治去选择法律,一旦外方强势地仪仗自己的地位,不合理地指定外国法作为合同的准据法,很可能导致消费者处于明显不利的地位。这是格式合同本身的性质所导致的,因此,在立法上必须要体现出对于劣势一方的倾斜保护。这也是目前国际社会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表现出的一种主流趋势,即为了平衡特殊合同中劣势方的法律利益,通过公法上的强制性规则来限制意思自治在此类型的合同中发挥作用。
这类合同本身涉及特殊的法律关系,一般国家都会在自己的国内法上采取一定的限制意思自治的措施,来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利益。例如1987 年通过的《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就明确规定,要排除消费合同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权利。我国2022 年通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二条在消费者合同中也对当事人可以适用完全意思自治的原则做出了限制。仅规定消费者才在这类合同中具有选法的自由,并且对于消费者选法的自由做出了限制。著名的国际统一实体法公约1980 年《联合国国际货物合同销售公约》也将特殊的合同排除在一般的国际民商合同范围之外,公约中的第2 条a 项便排除了消费者合同在适用范围之内。
(二) 对当事人进行法律选择范围的限制
当然这种限制选法的方式并不是完全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仅仅是缩小了当事人选法的范围。在实践中过程中,立法者在创设冲突规范时,通过设置复数个连接点,把当事人选法的自由限制在这复数的连接点之内。一方面,本国法并不必然就是那个最有利于保护弱方当事人利益的法,同时,复数个连接点也可以增强法律适用的灵活性,避免过度僵硬的法律不能达到个案的公平和正义。然而法官适用法律的时候必须对可供选择的法律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并且进行比较,这也是这种保护的缺陷所在,无形中会增加解决争议的成本。
多数国家并不限制当事人自由选择法律的活动,也不设置特殊的选择条件。考虑到国家的经济利益,也尽可能扩大本国法的适用范围,有些国家对当事人选择法律做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具体来说有以下两种限制模式:
1. 限制当事人可选的法律的具体范围
一些国家在立法中有明文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志去选法,但是必须在特定范围里选法,例如只能在合同的缔结地法,合同的履行地法,当事人的属人法,标的物所在地法等做出选择。1926 年的《波兰国际私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 当事人只能在它们其中之一的本国法或住所地法、合同履行地法、合同订立地法及合同标的物所在地法之间进行选择。
这种方法的好处在于,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赋予当事人选法的自由,另一方面也有利于国家对于经济活动的控制。现如今,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已经非常少见了。它仅仅是限制了当事人选法的自由,而且使得法律的适用缺乏应有的灵活性。
2. 当事人可选的法律必须与合同有一定联系
另一些国家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并非局限在具体的几个连接点范围内,而是给出一个原则,要求当事人依据意思自治所选择出来的法律必须与相关签订的合同有某种特定联系,如不存在任何联系,将会被认为是选法无效。这种限制的优越性明显高于前述第一种。它赋予了当事人更大的自主选择空间的同时也起到了国家对合同施予一定管控的目的。当然,它的不足之处也显而易见。与合同有特定联系的这种表述本身,过于抽象,缺乏实践可操作性的把控。也容易造成法官和当事人对特定联系的理解出现不同时如何化解的矛盾。美国的国际私法学者里斯在《第二次冲突法重述》中有过类似的表述。
上述两种对于当事人选择法律范围的限制方式,它们虽各有利弊,也确实能实现国家对经济活动的管控,维护本国的经济利益。在当今国际社会,并不普遍。对于当事人利益的考量,普遍观点认为,不应该有更多的束缚,在不阻碍国际经济活动发展的情况下,最大范围内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才是趋势所在。
(三) 公共秩序保留的限制
所谓公共秩序是对冲突规范的应用过程中适用最多也是最普遍存在的一种制度。无论是国际私法条约还是各国的国内立法,几乎都有这一类型的条款。它是指某种涉外类型的法律关系,依据冲突规范的指引本应适用外国法,但适用外国法的结果会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道德的基本精神,社会的公共利益,传统的善良风俗时,法院可以排除该外国法的适用。它被称为维护本国利益的最后一道安全阀。在公共秩序的背景下讨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有一定的利益冲突的。公共秩序体现的是国际和社会的利益,而意思自治体现的是个人利益。当然社会是由个人组成的,当个人利益得到满足时,社会利益也会得到维护。但是,当个人利益与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相悖时,如何有条件的对个人利益做出限制,才是公共秩序真正需要发挥作用的时候。
毋庸置疑,意思自治原则也应该受到公共秩序的限制。这在各国的国内立法中也都有所体现。也就意味着限制本身其实并不存在太大的争议。但是公共秩序用语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抽象性,加上各国对它的表述也存在较大的差异,英美法系国家普遍称为公共政策,我国则将其称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无论是哪种表述,都很难形成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并能被普遍认同的标准,供各国的法官在实践操作中去把控,加上公共秩序本身又具有一定的政治意义,会随着时间的推移,政策的变革,发生新的变化。
即便如此,各国也要审慎的对待公共秩序适用的情形。公共秩序作为了维护本国利益的安全阀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但是其内涵的不确定性,无形中扩大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一旦被滥用,会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被肆意的扩大,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选法的自由就在国家意志的大环境下被淹没了,从而完全排除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的本质决定了,从其诞生的那一刻起,它就与各种限制性的条件如影随形。它不是当事人的天然权利,相反,它是后天的。是现有的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后生权利。目的为了促进交易的发展,同时为了保障国家的利益、交易双方的利益,对其做出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也是意思自治本身应有的意义。综上说述,一方面,国家要赋予当事人订立合同和选法的自由,另一方面,为了保护国家的利益和合同相对弱势方的利益,也要对意思自治做出一定程度的限制。如何能在不过多干预当事人经济自由的同时,保护本国的社会利益,维护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这是我们研究这个问题的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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