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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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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所说权益。2、会计学上指资产。属于所有人的叫做所有者权益,属于债权人的权益叫做债权人权益。两者总称为权益。本站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了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

  01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无效

  01案情简介

  王某(女)和陈某(男)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xx年7月2日协议离婚。20xx年3月,王某发现自己的前夫多次向另外一名女子刘某转账,其中包括520元、1314元等特殊金额的微信红包,累计近9万元。同时,刘某也多次给陈某发红包,累计2万余元。王某认为,陈某转给刘某的金钱是自己与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陈某无权擅自处理并赠与他人,违背公序良俗,侵犯自己的财产权,刘某应当返还这些钱,故起诉至法院。刘某辩称与王某前夫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的金钱支付行为,更不存在原告所谓的无偿赠与情况。王某前夫陈某表示因进货材料需垫资等原因,于20xx年8月起陆续向刘某借款合计5万,微信转账是为了偿还本息。若法院判决刘某返还,自己有一半的返还额权利。

  02裁判结果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并非夫妻一方个人财产,而是夫妻共同财产,除非夫妻双方另有约定。夫妻双方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应当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本案中,原告王某和前夫陈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出过特别约定,故第三人陈某转账给付被告刘某的款项,应属于原告王某和第三人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第三人陈某在存续期间,未经王某的同意,擅自向被告刘某转账多笔款项,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上述行为应为无效。经过核减,判决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款项2万余元。

  03案例评析

  夫妻共同财产是基于法律规定,因夫妻关系的存在而产生的。夫妻双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的权利是平等的。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夫妻一方在婚内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人的,属于无权处分,该赠与行为应属无效。此外,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双方无法对共同财产划分个人份额,在没有重大理由时也无权于共有期间请求分割共同财产。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时,无论依照社会公德、善良风俗还是立法本意,应当依法保护无过错一方,以维护正常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02短暂婚姻彩礼适当返还

  01案情简介

  原告杨某(男)与被告施某某(女)于20xx年经人介绍相识,20xx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30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礼钱48000元,原告父母给付被告改口费20002元,被告父母给付原告改口费20002元。自20xx年5月10日双方蜜月回国后,便未共同生活,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登记前,原告给被告购买黄金手镯一个,现黄金手镯在被告处。6月起,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并谈及离婚事宜。9月1日,原、被告在被告居住地发生矛盾,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10月,原告家人及亲戚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派出所出警调解。10月12日,被告起诉离婚,后撤诉。20xx年原告起诉离婚,并要求返还彩礼48000元、金器首饰及结婚仪式时按风俗给付的费用和烟酒钱。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但认为已共同生活,不同意返还彩礼。

  02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施某某离婚;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彩礼现金38400元,原物返还黄金手镯一个。对于改口费、烟酒费用,因举行结婚仪式已实际发生或消耗的,不予支持。

  03案例评析

  “彩礼”是指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按照风俗,男方给付女方的财物。彩礼的数额根据当地的习俗、经济水平、家庭条件决定,或多或少。彩礼的种类也根据当地风俗而多种多样。当婚姻无法缔结或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时,男方往往主张要求返还彩礼。

  关于彩礼返还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风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却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但对于仅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的情形,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实践中,法院一般综合考虑双方过错情况、彩礼数额、彩礼用途及消耗情况、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有无子女等情况,同时适当兼顾妇女利益,合理确定彩礼返还的裁量标准,确保实质合理,避免当事人间利益失衡。

  03张某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

  01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林某(男)于20xx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生下儿子。婚后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林某多次辱骂、殴打张某和儿子,导致张某和儿子在外租房居住。20xx年8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在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林某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恐吓威胁张某,多次到张某工作单位辱骂、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身体多部位受伤,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和生活。20xx年11月25日,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诉求:禁止被申请人林某殴打、威胁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林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

  02裁判结果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林某跟踪、骚扰、威胁、殴打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林某到被申请人工作单位干扰、影响申请人工作。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如被申请人林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03案例评析

  家暴并不完全是拳头,《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以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只能依托离婚、赡养、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单独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出人身保护申请。同时,裁定一经作出,无论是否送达,即为生效。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不影响保护令的生效。在人身保护令实施期限内,如果被申请人能够停止家庭暴力,并取得申请人谅解,那么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当然,申请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延长保护期限。因为家暴受害者多是女性,所以《反家庭暴力法》以及人身保护令的发出是对女性权益的极大保护。

  04“姑娘户”依法有权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

  01案情简介

  于女士自1961年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宜陵镇A社区,户口也登记在A社区。婚后,于女士与丈夫、子女一起生活在A社区,户口均登记在A社区。1998年,于女士所在的村组划分3亩土地给于女士一家承包经营,20xx年下半年A社区分配土地租金时亦给付了于女士。近来由于土地被征用,A社区收到了征地补偿款。于女士户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20xx年9月10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第93号令《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规定,要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于女士要求A社区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但于女士所在的村组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不给予包括于女士在内的八户“姑娘户”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A社区按照该组的意见,作出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决定不给予包括于女士在内的八户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及不予分配尚余的补偿费用。故于女士诉至本院。

  02裁判结果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于女士的户籍登记在A社区处,居住生活在A社区,且承包了A社区划分的土地,系A社区的村民,本起纠纷前也曾作为A社区的成员参与土地租金的分配,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现于女士的承包土地被征收,A社区理应按照政府规定为于女士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但A社区作出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于女士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判决撤销《A社区作出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并为于女士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03案例评析

  随着城市发展,不少农村的土地都被依法征收。但伴随而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矛盾也增加。虽然法律赋予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有自治权利,但该自治权利必须依法履行,不能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目前仍有些村民对“姑娘户”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提出异议,认为“姑娘户”虽然户籍在本村,但仍是出嫁女,不能参与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从而引发矛盾冲突。这些问题不仅涉及金钱利益,破坏家庭和谐,更重要的是还影响政府利民政策的实施,处理不好将可能诱发更大的社会矛盾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法治时代,这种剥夺作为村民的出嫁女儿在村里享受各种权益的老观念,显然是对妇女权益的漠视和侵害。

  05婚内分居期间主张抚养费,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01案情简介

  朱某(男)与李某(女)于20xx年年初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小朱。20xx年小朱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家,此后一直随其母亲李某生活。20xx年,朱某与李某分居生活,20xx年5月,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朱某与李某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小朱尚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且母亲李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父亲朱某拒不支付抚养费,导致小朱基本生活无法保障。20xx年8月小朱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朱某自20xx年起至自己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父亲朱某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的50%。

  02裁判结果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朱作为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有权要求父亲朱某支付抚养费。朱某虽辩称其在20xx年向小朱母亲李某转账的钱款足以支付原告自20xx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但原告及其母亲李某未能上班,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述款项已全部被用于二人当年的生活、教育及家庭消费支出。参照江苏省20xx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当时尚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上述款项使用情况解释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xx年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判决朱某给付小朱自20xx年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生活费23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小朱可另行主张权利。

  03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小朱的父母尚未离婚,但夫妻双方已分居,如果允许朱某不承担抚养义务,小朱的生活、教育等水准显然会大受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不仅仅是金钱的给付,更重要的表现在父母对子女感情、学习和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

  五年来,小学校人民法院坚持“以人为本”,以关爱女性、保护教育下一代为己任,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创新维权的工作思路,积极慎重地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为切实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做出了突出贡献。

  一、勇于探索,贯彻群众路线,开拓维权工作的新思路。

  一是建立完善妇女维权合议庭,为做好妇女儿童权益的维护提供组织保障。维权合议庭专门审理因家庭暴力等引发的婚姻家庭案件、妇女儿童财产权的案件、侵害妇女劳动权益案件及其他明显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二是充分发挥村居妇联组织和妇女干部的优势作用,建立特邀陪审员制度。根据基层妇女干部富有群众工作经验和亲和力,有助于减少法官与当事人间的隔阂等特点,特邀基层妇女干部参与陪审和执行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刑、民案件,减少当事人的误解,以利于纠纷的解决。三是坚持受理、立案、审判、执行优先的原则,及时高效地审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民事案件,做到快审快结,对生活困难等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及时为其减、免、缓交诉讼费等;

  涉及执行的,切实加大执行的力度,及时用足用好法律赋予的各项执行措施,在最短时限内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认真贯彻“打击”和“保护”双原则,依法严惩侵犯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分子,切实保护妇女、儿童身心健康

  据统计,在2006至2010五年间该院共审理强奸案件68件,拐卖妇女、儿童案件7件,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卖淫64案件,审理各类未成年人刑事犯罪案件共计1043件、1337人次,其分别占五年全院审理各类刑事案件人数的9%、9.5%、10%、7.8%、7.9%。面对不容乐观的形势,该院坚持在从快严惩妇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同时,加大对残害妇女、儿童的各类刑事案件的审理力度。一是注重受害妇女、儿童的生存条件的保障。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案件,维权合议庭法官耐心为受害方讲解法律、释明诉权,在判处民事赔偿时尽可能多地依法予以照顾,使被害妇女、儿童不仅在精神上得到抚慰、在经济上也得到救济。二是充分保障女性罪犯、未成年人罪犯的诉讼权利。对涉及妇女隐私、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坚决贯彻不公开审理的刑事诉讼原则;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女性、未成年人罪犯尽力提供法律援助,充分保证了他们的辩护权。三是慎重判处女性罪犯,将严格执法与维权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女性犯罪往往与自身家庭纠纷、婚姻不幸密切相关,该院在审理中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的界限,准确掌握犯罪原因,正确分析犯罪心理,并适当给予同情和关照,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效统一。

  三、公正司法,程序、实体并重,确保维权工作落到实处。

  一是突出程序的规范性。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均征求其愿意跟随父母哪一方的意见;

  注重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做当事人的息诉、和解、调解思想工作;

  对涉及未成年人的案件,均有指定监护人,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突出实体处理的公正合理性。案件开庭前先进行调解,了解当事人的想法,将对未成年人的伤害降至最低点;

  在离婚案件中,不仅考虑抚养方的经济能力,同时综合考虑其性格、行为习惯及家庭状况等是否有利于子女的成长;

  对家庭暴力等侵害妇女儿童权益的,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通过有针对性地开展审判维权工作,该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步入良性、高效的轨道,开拓出独具特色的维权道路,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四、加强教育、扩大宣传,努力提高全民及妇女、儿童自身的保护意识。

  该院不仅把维权充分体现在审理案件中,还把维权延伸到了法制宣传和教育上。一是该院首创未成年人帮教基地,通过选准帮教企业和帮教对象,狠抓宣判前后的悔罪教育等工作,近十年来该帮教基地成功帮教本地、异地籍人员共计45人,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二是主动到居委会、乡村委员会调查、了解涉案受害妇女、儿童或犯罪妇女、未成年人的状况,动员基层组织配合人民法院做好判刑后对受害者及亲属的安抚工作,化解家庭矛盾,有效地预防和遏制新的犯罪苗头。三是认真开展法制宣传活动及妇女儿童维权岗活动,营造妇女儿童维权的良好氛围。利用“三八”妇女节及“六一”儿童节等特殊节日,采用上法制课、开展法律咨询活动、分发法制宣传材料等形式,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活动,提高妇女儿童的法律意识,增强维权能力,预防和减少了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发生。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

  ***同志,自***年调入**主要从事信访、***及维权工作。在这个特殊的工作岗位上,她一干就是20个年头。工作中她注重各项法律法规和业务知识的学习,撰写了***等十几篇论文调研报告,在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过程中,为领导科学决策提供了较多的参考。

  ***同志热爱妇女儿童事业工作,具有较强的事业心和责任感,爱岗敬业、德才兼备、无私奉献、廉洁自律,团结协作。在工作中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各项方针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精通妇女儿童工作业务,勇于创新,她充分发挥妇联干部模范带头作用。在平常的业务工作中,她积极主动地把科学发展观、创先争优活动同妇女儿童工作结合起来,耐心细致地做好各项工作,按她的话说:妇女儿童工作无小事。的确是这样的,她是这样说的,也是这样做的,尤其是在妇女儿童信访工作中她十五年如一日地做到了“三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三办”(热心办、马上办、办的好),“三满意”(领导满意、当事人满意、自己满意),用真情感动人,用道理教育人,让妇女儿童感到“家”的温暖,维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树立起了妇女干部的好形象,得到了领导和广大妇女儿童的肯定和好评。

特别是近两年来,她会同有关部门共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咨询398人(次),调解纠纷377起,法律援助贫困妇女儿童16人,援助贫困妇女儿童资金达10000多元,结案率达99%,在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援助、受理诉讼和咨询服务方面作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积极依托农村牧区及社区妇女之家建设,积极整合资源,努力建设集妇女心理咨询、家庭纠纷调解、妇女法律援助工作站等为一体的法律服务网点,努力为妇女提供信访、咨询、投诉、援助等全方位的维权服务。截止目前,共建立农牧区、社区妇女之家*个;依托“110”报警中心,建立家庭暴力报警点*个、与司法局联合开通“148”法律服务热线、开通12338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条,积极推动建立由医疗、鉴定、警察、司法、法律救助、心理治疗、及社会服务机构联合组成的反家庭暴力社会支持系统,为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提供全方位的服务。在她的努力下,四级信访工作网络已经形成,信访工作已经迈上了系统化、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同志还积极协调社会各部门参与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工作,以法制宣传教育为主线,建立法律宣传专栏,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受到广大妇女儿童的一致好评。在全体同志的共同努力下,信访工作取得了好成绩,***被授予“全国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贡献奖”,全省维权工作先进集体。由于她在妇女儿童工作中作了大量工作,成绩突出,得到了全国及省有关部门的充分肯定,在**年度她个人被评为***;20xx年她再次被**评为“**先进个人”荣誉称号;20xx年11月她又被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20xx年7月**授予她“**”荣誉称号,往年她还多次被评为优秀共产党员、**等荣誉称号。面对荣誉,她非常淡定地说:荣誉是对过去工作的一种肯定,我只做了自己该做的工作,组织上给了如此高的荣誉!今后我会珍惜荣誉,更加努力工作,不辜负党和群众对我的期望!

  在**信访等工作中中做了大量艰苦而又细致的工作,为***作出了积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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