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案情简介
于女士自1961年出生后一直生活在宜陵镇A社区,户口也登记在A社区。婚后,于女士与丈夫、子女一起生活在A社区,户口均登记在A社区。1998年,于女士所在的村组划分3亩土地给于女士一家承包经营,20xx年下半年A社区分配土地租金时亦给付了于女士。近来由于土地被征用,A社区收到了征地补偿款。于女士户的土地在征用范围内。20xx年9月10日xxx人民政府发布的第93号令《xxx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规定,要依法给予被征地农民补偿,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将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社会保障体系。于女士要求A社区按照上述规定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但于女士所在的村组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不给予包括于女士在内的八户“姑娘户”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A社区按照该组的意见,作出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决定不给予包括于女士在内的八户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以及不予分配尚余的补偿费用。故于女士诉至本院。
02
裁判结果
xxx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于女士的户籍登记在A社区处,居住生活在A社区,且承包了A社区划分的土地,系A社区的村民,本起纠纷前也曾作为A社区的成员参与土地租金的分配,依法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现于女士的承包土地被征收,A社区理应按照政府规定为于女士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但A社区作出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于女士的合法权利,故本院判决撤销《A社区作出的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并为于女士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03
案例评析
随着城市发展,不少农村的土地都被依法征收。但伴随而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问题的矛盾也增加。虽然法律赋予村民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方案有自治权利,但该自治权利必须依法履行,不能侵害村民的合法权益。目前仍有些村民对“姑娘户”享有的土地补偿款提出异议,认为“姑娘户”虽然户籍在本村,但仍是出嫁女,不能参与土地征地补偿款分配,从而引发矛盾冲突。这些问题不仅涉及金钱利益,破坏家庭和谐,更重要的是还影响政府利民政策的实施,处理不好将可能诱发更大的社会矛盾纠纷,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在法治时代,这种剥夺作为村民的出嫁女儿在村里享受各种权益的老观念,显然是对妇女权益的漠视和侵害。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_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01
案情简介
朱某(男)与李某(女)于20xx年年初登记结婚,同年生下女儿小朱。20xx年小朱初中毕业后即辍学在家,此后一直随其母亲李某生活。20xx年,朱某与李某分居生活,20xx年5月,朱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朱某与李某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小朱尚未成年,未能独立生活,且母亲李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父亲朱某拒不支付抚养费,导致小朱基本生活无法保障。20xx年8月小朱诉至法院,要求父亲朱某自20xx年起至自己年满18周岁止,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父亲朱某承担今后产生的医疗费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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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xxx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朱作为未成年人,尚未能独立生活,有权要求父亲朱某支付抚养费。朱某虽辩称其在20xx年向小朱母亲李某转账的钱款足以支付原告自20xx年至其独立生活时止的抚养费,但原告及其母亲李某未能上班,无固定收入来源,上述款项已全部被用于二人当年的生活、教育及家庭消费支出。参照xxx20xx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当时尚在校就读的实际情况,原告对上述款项使用情况解释合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自20xx年起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生活费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判决朱某给付小朱自20xx年1月起至其年满18周岁止的生活费23000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小朱可另行主张权利。
03
案例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本案中小朱的父母尚未离婚,但夫妻双方已分居,如果允许朱某不承担抚养义务,小朱的生活、教育等水准显然会大受影响,不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而且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这不仅仅是金钱的给付,更重要的表现在父母对子女感情、学习和生活上的关心和爱护。
法院妇女儿童权益保护_法院维护妇女儿童权益事迹材料01
案情简介
张某(女)与林某(男)于20xx年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20xx年登记结婚并于20xx年生下儿子。婚后双方多次因琐事发生争吵,林某多次辱骂、殴打张某和儿子,导致张某和儿子在外租房居住。20xx年8月,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在张某提起离婚诉讼后,林某多次打电话、发信息恐吓威胁张某,多次到张某工作单位辱骂、殴打张某,造成张某身体多部位受伤,严重影响了正常工作和生活。20xx年11月25日,张某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诉求:禁止被申请人林某殴打、威胁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林某骚扰、跟踪、接触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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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xxx江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发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裁定禁止被申请人林某跟踪、骚扰、威胁、殴打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林某到被申请人工作单位干扰、影响申请人工作。裁定有效期为六个月,如被申请人林某违反上述禁令,法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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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
家暴并不完全是拳头,《反家庭暴力法》首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均属家庭暴力。《反家庭暴力法》颁布实施以前,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只能依托离婚、赡养、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单独申请人身保护令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反家庭暴力法》实施后,当事人因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时,可直接向人民法院单独提出人身保护申请。同时,裁定一经作出,无论是否送达,即为生效。当事人拒绝接受文书,不影响保护令的生效。在人身保护令实施期限内,如果被申请人能够停止家庭暴力,并取得申请人谅解,那么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定。当然,申请人也有权向法院申请延长保护期限。因为家暴受害者多是女性,所以《反家庭暴力法》以及人身保护令的发出是对女性权益的极大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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