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合同 第一篇
根据保理的类型不同,保理合同可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合同和无追索权保理合同、明保理合同和暗保理合同等。其中,有无追索权对诉讼选择及管辖有直接影响。有无追索权是按照保理商在债务人破产、无理拖欠或无法偿付应收账款时,是否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而进行的划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可以向债权人反转让应收账款、要求债权人回购应收账款或归还融资,又称回购型保理。无追索权保理是指应收账款在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无法得到清偿的,由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又称买断型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合同,保理商可选择同时起诉债权人及债务人,管辖涉及适用保理合同管辖还是基础合同管辖的问题。无追索权保理合同,因保理商对债权人没有追索权,因此在应收账款无商业纠纷等情况下,保理商仅能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清偿,管辖问题相对简单。因目前国内保理业务基本为有追索权保理,因此本文的探讨都是指有追索权保理合同。
保理合同 第二篇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法条采用的语言逻辑是“……可以……也可以……”,该命题属于选言命题,即A或B。A或B命题的真命题有A、B、A且B三种情况,以此语言逻辑推演,保理人既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保理债权,也可以向债务人主张保理债权,还可以同时向债权人与债务人主张保理债权。
在司法实践中,保理人主张保理债权的顺序有不同的裁判。经典案例(2023)最高法民再19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有追索权的保理,保理商在债权未获清偿的情况下,不仅有权请求基础合同的债务人向其清偿债务,同时有权向基础合同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人追索。该案件基本上符合上述法条的语言逻辑。(2023)最高法民再164号判决书认为,债务人应当就其所负债务承担第一顺位的清偿责任,对其不能清偿的部分,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保理人以应收账款债权人或者应收账款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保理人一并起诉应收账款债权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该条款支持保理人任意选择债务人或债权人一方主张保理债权,但是否支持选择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主张保理债权则交给法院判断。该司法解释是对《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权利主张对象选择范围的限缩,笔者认为,需要限缩的不是权利主张对象的范围,而应当是保理债权的金额,即使保理人同时向债权人、债务人主张保理债权,只要保理债权金额没有超出保理融资本息、管理费用等,就应当支持保理人的主张。
结语
《民法典》以九个条文首次对保理合同进行了规定,涉及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及形式、虚构应收账款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主体及方式、有无追索权保理人的权利等,搭建起了保理合同的基本框架,但诸如保理人对债权债务合同的审查义务、保理融资利率上限、保理人权利主张顺序等问题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指引,因此笔者认为最高院仍有必要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完善保理合同制度。
保理合同 第三篇
一天,接到多年未联系的老徐的电话:安琪,我现在开汽车4S店,给我发100辆“安琪9系”电动车。
刘安琪大喜:这可是大单,一辆“安琪9系”100万,100辆就是1个亿!
刘安琪:没问题,不过得现款。
老徐:...现款做不到,我卖完给你钱,6个月账期。
刘安琪很是犹豫:做?万一老徐卖不出这么多车怎么办?万一,卖出不给我钱怎么办?毕竟讲行政法的老师心狠手辣...不做?这么大的单子啊!
刘安琪还在举棋不定之际,韩心怡来到我的办公室。多年不见,韩心怡出落得更加美丽,银行工作多年,又多了几分职场女性的干练。
韩心怡:我行刚刚推出一项“怡宝理”业务。
刘安琪:啥玩意?
韩心怡:你不是对老徐不太放心吗?这样,我行给你兜底——你把100辆车卖给老徐,形成1个亿的应收账款。然后你把这笔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我们给你9500万。剩下你就别管了。
刘安琪:我这里是没问题,白纸黑字的合同一签,银行肯定不会赖账。问题是,我把应收账款给了你,你就是债权人了。你就不担心老徐心狠手辣不还钱吗?
韩心怡:不担心啊。我们是他的开户行,对他的业务很清楚,每天都能卖很多车,现金流充沛,还1个亿不是大事。
刘安琪:那如果6个月,老徐顺利还了1个亿,你银行这半年就赚了500万。等于以年化10%的利率放了笔贷款。
韩心怡:一看你这数学就学的不好,我行的收益率,可不止10%:500万/(9500万*年)。
刘安琪:如果老徐不还你钱,你会不会反过头来,再来找我?
韩心怡:那不会,咱们现在做的是【无追索权的保理】,到时候,你就放心拿着9500万,应收账款的转让价款吧。
刘安琪:我明白了,就等于我把你比较信赖的优质客户的应收账款,折价卖断给你了。你赚的就是老徐在你那里和我这里的信用差。
韩心怡:聪明如你!这么多年过去了,你我还是这么心有灵犀一点通。
保理合同 第四篇
《xxx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合同的本质,是债权让与,而且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即销售商将自己基于各种合同,主要是买卖合同,而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受让债权后,保理商成为新的应收账款债权人。
案情介绍:
1 月 1 日,甲乙两公司订立一批零件的买卖合同,约定:甲将一批零件出卖给乙,乙应支付零件购买款 100 万元;3 月 1 日甲向乙交货,货物验收合格后,10 月 31 日乙向甲付款。
5 月 1 日,甲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保理商丙银行订立保理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对乙公司的 100 万元应收账款转让给丙银行,丙银行为甲公司提供有追索权的明保理,并且丙银行向甲公司
5 月 12 日,乙公司签收了甲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知悉、理解并同意通知书的全部内容。
同日,丙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出让人为甲公司、受让人为丙银行的债权转让登记。
试分析,上述案例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分析:
甲公司与丙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就是最基本的保理合同关系。其本质是,应收账款债权的让与。
保理合同 第五篇
(1)虚构应收账款不产生对抗保理的义务
保理人作为债权的受让方对于基础交易合同的情况往往依据债权人的表述及提供的材料作出判断,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通过虚构应收账款的方式来获取保理服务,再以账款不存在对抗保理人,将会给保理人造成不合理损失,因此《xxx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2)债权人与债务人变更、终止合同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因保理人为基础交易合同相对方以外的第三人,其对相对方的行为原则上没有约束力,但是基础交易合同双方的行为会对保理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因此《xxx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虽然法律规定了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变更或终止对保理人不产生影响,但是其前提条件为债务人接到转让通知后,如果债权人利用其信息优势地位提前在保理合同签订后、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前与债务人进行了相关变更或终止行为,原则上不在本条调整范围内,因此建议在签订保理协议时,对于债权人的相应行为予以规范。同时根据《xxx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无正当理由的变更或终止才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如果是正常经营行为所导致的则属于保理人应当承受的风险。
(3)保理人的明示通知义务
保理合同中的转让通知与债权转让中的通知有不同之处,在保理合同中由保理人向债务人发出转让通知而非债权人。同时保理人在向债务人发转让通知时,不仅应当表明自己为保理人的身份以与普通债权转让相区别,同时还应当附有必要凭证,该必要凭证虽然没有明确是保理人身份的凭证还是转让凭证,但是考虑到保理合同的履行,建议在实务中将身份凭证及转让凭证均予以提供。
保理合同 第六篇
应收账款指的是债权人因提供商品、服务等而获得的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其他依法享有的付款请求权,也就是因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请求权,虚构应收账款,也就是虚构债权债务关系。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对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责任做出了规制,“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从该条文可以看出,虚构应收账款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两方进行虚构,另一种情形是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三方进行虚构(虽然条文使用的“保理人明知虚构”事实,保理人可能并未积极参与虚构,但在此笔者将其消极行为仍视为参与虚构)。对于前种情形,债权人与债务人构成对保理人的欺诈,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对欺诈的规定,保理人有权选择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保理合同,当然保理人也可以选择不撤销保理合同,要求债权人、债务人继续履行。对于后种情形,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构成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以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在三方虚构应收账款中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可能是借贷,在审理该种纠纷时,法院在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关系后,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适用与真实法律关系相关的法律,若当事人坚持主张保理法律关系,法院则可以驳回诉讼请求[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1210号、(2023)最高法民再304号民事判决书]。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条文背后科以了保理人审查债权债务关系的义务,判断保理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究竟是采用实质审查标准还是形式审查标准?从目前的判例来看,这个问题并未形成统一要求。(2023)最高法民再16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签订保理合同前,保理人已经审核基础交易合同和发票原件,并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核实交易真实性,且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签署债权转让文件的行为进行面签见证,并据此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应当认定保理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该案件采用的是实质审查标准。(2023)最高法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债务人向保理人承诺将承担保理合同项下的债务,应当认定保理人已尽审慎审核义务。该案件采用的是形式审查标准。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同时说明保理这种非典型担保不同于一般担保,一般担保中的担保合同与主合同存在主从关系,即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当然无效,但保理合同与债权债务合同没有主从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的行为在该两方间属于通谋的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法律行为,当属无效,债权债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保理人仍可基于保理合同向债权人及/或债务人主张权利。
保理合同 第七篇
某天,安琪汽车公司向“内蒙雅琪4S店”发货100辆“安琪9系”电动车。形成1亿元、6个月应收账款。突闻,法拉第毛豆Z大幅降价,一时间电动车市场秩序大乱,各厂家纷纷投入巨资进行新电池、新车型的研发。刚刚创业不久的安琪汽车感到前所未有的资金紧张。
刘安琪拿起电话,拨通了那个熟悉的号码,听筒里穿来韩心怡行长过去常常用来怼人但十分动听的声音:您好!怡宝理为您服务!
刘安琪:韩行,不兜圈子了,想和您再做一单保理业务。我把对雅琪4S店1个亿应收账款卖给你们,我用点现钱。
韩心怡:稍等,我看看,这家客户我们有没有资料~这样,我一小时后打给你~
韩心怡果断挂断了电话,刘安琪看着墙上的时钟,开始有点紧张:怎么和她上次主动找我的氛围,有点不一样呢?难道真是老前辈告诉我的:男追女隔重山,女追男隔层纱~什么乱七八糟的,我等她电话就是了~
接近中午,韩心怡电话响起:安琪,很抱歉,这家雅琪4S店,不在我们的客户名单中。他的资信情况、经营情况我们也不了解~
刘安琪:韩行,你放心,雅琪4S店,是我的老客户。我们已经合作十几年了,从我生产三蹦子时期就一直合作。他的老板蔡雅琪那个人,人品极佳,虽然整天强奸不离口,但从来没有付诸行动过。你给我做对他的应收账款保理,他一定会如期给你们付款的。
韩心怡:安琪,你知道。银行对客户管理是很严格的,先得尽调,然后授信,然后是签合同。不是咱们之间一聊就能定下来的。
刘安琪:那就是做不了了?那行,我再问问包商银行那边做不做,听说他们底线比较低~
韩心怡:底线底的都完犊子了~你讲银行法的,忘了吗?它20年就破产了~我这里也不是说不做,只是不能像上次给你做【无追索权的保理】了。
既然,老蔡是你的客户,你这么信任他:你给他出个担保吧——还是1个亿的应收账款转给我行,给你9600万。但如果8个月后,老蔡作为债务人,没有偿付全部的债务、利息等等,你得把这笔应收账款买回去。买回去的价格1个亿。
刘安琪:那没问题!你这个“怡宝理”产品设计真好:向左可以作为债权人,找债务人老蔡要钱。向右:可以找我这个债权人要求回购应收账款。你放心,你对老蔡不熟悉,但是你相信我这边,肯定是没问题的。
等我从你那里拿到融资,研发出“安琪100系”送你一辆。
韩心怡:算了,算了,你加油吧~我的宝马7系挺好的。
刘安琪:对了,怎么这次你给我的钱还多呢?上次才给我9500万,这次多100万。
韩心怡:怎么说,你的“回购”承诺,是个实质担保。我这边风险小一些。在我们金融行业,风险和收益匹配,是永恒的规则。
刘安琪放下电话,感慨道不管怎么做,她银行总是有得赚,不吃亏。
多年前,这妹子讲课是把好手,现在做金融,也玩得明白。
不亏是当年怼我的女人。
保理合同 第八篇
保理法律关系中的债权人、债务人身份因买卖商品、提供服务等事实行为的产生而产生,保理人身份不仅与事实行为相关,也需要得到行政部门的资质认证,否则将影响保理法律关系的效力。
《民法典》没有对保理人的资质进行规定,但早在《民法典》出台前部门规章就对保理人资质进行了规范,这种规范主要体现在商业保理公司身上。在我国从事保理业务的主要有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商业银行从事保理业务由《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调整,政策性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从事保理业务参照该办法执行,但是该办法并未规定上述主体从事商业保理业务的条件和经营过程中需要履行的义务。商务部对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和经营设置了一定的门槛,2023年10月9日生效的《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第一条规定“……(一)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条件是: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删除该条件);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二)商业保理公司的设立及变更审批原则上由xxx、xxx商务委按现行审批权限负责。行业分类暂定为“租赁及商务服务业”项下的“其他商务服务”(749)。(三)商业保理公司名称中应标明“商业保理”字样。(四)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时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10倍。(五)商业保理公司应在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将应收账款权属状态予以公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于2023年10月18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明确要求严把商业保理企业的市场准入,该通知第十七条规定“在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出台前,各金融xxx要协调市场监管部门严控商业保理企业登记注册。确有必要新设的,要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会商机制。严格控制商业保理企业变更注册地址,禁止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变更注册地址”。该通知发布之后,多个地方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相继出台政策加强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2023年7月7日,xxx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疑似失联、失联商业保理企业申请移出的通知》,开始分批次地清理“僵尸”商业保理公司。2023年4月16日xxx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xxx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2023年11月3日xxx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发布《xxx商业保理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xxx和xxx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的两份规范性文件对商业保理公司的注册资本、股东资产状况、高级管理人员、经营范围和方式等作出了严格规定。从上述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监管部门对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强调商业保理公司要合规管理、回归主业,不得混业经营,更不得非法从事金融行为。
商业保理是一种集融资、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及坏账担保于一体的综合融资业务,相关企业是否正常经营发展涉及金融行业的风险管控及金融秩序稳定(参见齐晓丹、孙璟钰:《保理合同纠纷的审理要点》,载《人民司法》2023年第8期第73-77页),正因如此法院在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时会严格审查保理人的市场准入资质。
实践中,保理人因超出经营范围,法院判决保理合同不成立。在燎原公司诉海润太阳能公司、海润光伏公司等合同纠纷一案[xxx一中院(2023)沪01民初835号]中,燎原公司与海润太阳能公司签订了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约定海润太阳能公司将其与Z公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燎原公司。燎原公司工商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非银行融资类)。但是海润太阳能公司与燎原公司除了案涉交易并无融资租赁业务往来,也就是说二者之间的保理业务超出了燎原公司的经营范围。基于此,法院认为二者之间事实上是民间借贷关系,而非保理合同关系。
自然人不能从事商事保理业务。在李会与亚风快运公司、金东华公司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xxxxxx法院(2023)沪0115民初90608号]中,信安保理公司与亚风快运公司签订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保理合同到期后,亚风快运公司未能如约还本付息,信安保理公司将对亚风快运公司的保理债权转让给李会。在该案中出现了第四方主体,李会成为了新的保理人,但是按照《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的规定,自然人是不能承接保理业务,李会不具有叙做保理业务的资格。因缺少主体资格及对金融监管秩序的损害,法院判决李会与信安保理公司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当然,商务部的复函是部门规范性文件,违反该复函不构成“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不存在损害金融监管秩序的情形,在xxx未制定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管理办法前仅违反该复函,法院还不能宣告合同无效。
保理合同 第九篇
相较于《合同法》,《民法典·合同编》增设了保理合同,保理合同成为有名合同。《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对保理合同的定义、内容和形式进行了规范,即“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在保理法律关系中至少存在债权人、债务人和保理人三方主体,这三方主体两两之间形成三个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债务人因买卖商品、提供服务等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保理人与债权人因融资、债务管理、催收等形成的保理合同关系,保理人与债务人因债权转让形成的新债权债务关系(如下图之所示)。在保理法律关系中,保理合同关系是核心,债权债务关系是基础。
《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六条和第七百六十七条将保理合同划分为有追索权的保理和无追索权的保理,在有追索权的保理情形下,保理人既可向债权人主张返还融资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应收账款债务,无追索权的保理人只能要求债务人向其偿还应收账款债务。有追索权的保理赋予保理人债权实现的双重保险,具有一定的担保性,与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构成《民法典》的非典型担保体系(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领导小组:《xxx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第995页),而无追索权保理更像是债权转让。
保理合同 第十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是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应予支持”,也即金融借贷年利率的上限是年利率的24%。
民间借贷、金融借贷均规定了利率上限,保理融资是否也有利率上限限制?在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要解决保理合同性质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申1513号、上海高院(2023)沪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保理合同与借贷合同相似,因此保理融资利率上限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规定。《民法典》实施后,最高院的《xxx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已将保理合同界定为非典型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也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不适用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通过检索,笔者未发现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保理融资的利率上限作出规定。我国从事商业保理的主体均为金融机构,且商业保理的主要作用是融资,因此保理融资利率应参照上述意见24%上限的规定,这也符合上述意见“降低交易成本,实现普惠金融”的精神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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