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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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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是指生效民事判决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双方当事人和法院所具有的强制性通用力。本站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的,供大家参考选择。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既判力理论作为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学中最重要的基本理论之一,在民事案件日益纷繁复杂之当今中国作用日益突出。本文笔者拟就民事判决既判力的主观范围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和概括。

  一、既判力的概念及历史沿革

  民事诉讼当事人因私权发生纠纷而起诉到法院,进而展开了一系列诉讼行为,消耗金钱和大量精力,为的就是得到法院的一纸判决。法院的判决之所以对当事人有这么大的吸引力,除了就判决本身而言,它所具有的在其生效后对抗当事人和其他任何人对判决的随意变更以及法院后来裁判的效力外,还有判决所具有的对特定范围主体的既判力。前一种效力指的是一个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与其他任何人、组织、法院都不得随意更改判决所确定的内容,这是一种对世的绝对的效力。而既判力指的是判决所描述的内容对一定范围内的主体所享有的拘束的效力,在这种拘束力的影响下,特定主体需按照判决内容为作为或不作为,同时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对特定范围内的主体产生遮断效力,在这种拘束力没被依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特定范围主体亦不得申请公权力或运用公权力对该法律关系进行变更。

  作为大陆法系基础理论之一的既判力理论,起源最早可以追溯至罗马法。“原告提起的案件,一旦以某个诉为根据开始法庭程序或为争点事实,将因争点事实被消耗而不允许当事人再度提起诉讼”[1] 。罗马法这种一事不再理理论应该可以看做是既判力理论的雏形。经过后来很长时间的发展和丰富,逐步演变为今日的大陆法系较为成熟的既判力理论。

  我国传统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中并无所谓的既判力理论。不过这并不意味着实践中我国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不具备“既判力”这个法学概念所蕴含的实际效力。事实上,“尽管没有采用既判力这一术语,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存在不少实质上的既判力规范,构成了我国的既判力制度。”[2] 只不过和大陆法系较为完整严密的既判力制度比起来,我国显得比较零散和粗糙。

  二、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相对性。

  既判力既然是一种拘束力,必须作用于一定的对象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即既判力作用在主体上的对象。同时前面也提到判决本身所具备的对世的普遍力,不过这种对世的普遍力只是判决必须依法作出这一特征在现实上的反应,它的作用主体是全社会所有人和组织,在法治社会还应包括国家和政府。而判决的既判力则是指判决的内容会对特定范围的主体形成的拘束力,因为判决内容的特定性,既判力的主观范围也应该是特定的。

  一般情况下,由于判决的内容仅仅针对当事人双方发生的纠纷,所以并不能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没有参与到诉讼中的人产生既判力。学术界把这种现象称作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试想甲与乙因借贷纠纷而起诉到法院并得到了法院的判决,如果这个判决对与甲乙之间的借贷纠纷毫无关系的丙也有既判力,那是于情于理都说不过去的。因此,相对性原则作为既判力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

  首先,相对性原则的确立对程序保障价值具有重要意义。程序保障是指每一个参与诉讼程序的当事人应充分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程序性权利,使其有机会在诉讼过程中为自己的利益尽到最大的、最充分的努力,他们的辩解也应当充分的被听取。[3]按照程序保障的要求,现代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精神之一就是通过正当程序来使司法裁决的结果更加另人信服,因此,任何一个受到判决既判力约束的人都应该在诉讼过程中充分行使其每一项诉讼权利后,既判力对其的约束才是正当与合理的。

  其次,相对性原则是司法权力不滥用的表现之一。法院对一个诉讼标的所做出的判决,如果豪无根据的随意扩张至第三人,就会造成司法权力的滥用,从而引起社会关系的混乱,民众对法律的权威性也会因此而产生动摇。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1.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综述

  既判力主观范围有相对性,也有相对性的例外。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现代社会纠纷日益纷繁复杂,对某些案件而言如果严格的遵循相对性原则,对纠纷的解决必然会产生不利的影响,同时也会对司法的权威与效能产生很大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出现了相对性原则的一些例外情况。随着后来这种例外情况越来越多,学术界关于既判力扩张的理论也越来越丰富。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既判力的相对性原则是既判力的基础性原则,既判力的扩张制度的建立并不与相对性原则相抵触,而是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相对性原则无法解决的问题。因此既判力扩张制度的建立能使既判力主观范围制度更加完善,对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纠纷也更有力。

  2.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主要情形。

  (1)向请求标的物的持有人的扩张。大陆法系既判力理论认为,保管人、管理人等这些专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利益占有标的物的人,虽然相对于案件的当事人而言是第三人,但这种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会产生影响,故而对案件的审理也不会产生影响。他们的作用对当事人来说与存放诉讼标的物的“仓库”没有什么区别。既判力向这些第三者扩张,不但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也不至于损害其程序保障权益;反之,如果禁止既判力向他们扩及,则可能发生败诉当事人或其继受人故意将标的物寄放在第三者处,从而妨碍判决执行,极容易导致胜诉当事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4]

  (2)向当事人继受人的扩张。在学术界,当事人的继受又分为一般继受和特定继受。一般继受指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公民丧失主体资格,继受人概括的承继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而特定继受指的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或自己的法律行为,使权利和义务主体变更为继受人。既判力向一般继受人扩张的情形在我国法律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这种扩张却是普遍存在的。因为一般继受人概括地继受了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所以尽管表面上看起来既判力的执行力扩张到其上面不符合执行判决的“严格性”,但实质上却满足了判决的有效性,符合诉讼程序的实用性。

  (3)向诉讼担当的被担当人扩张。我国诉讼担当一般分为法定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担当两种。前者指第三人依照法律规定处分管理他人之权利义务并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后者则指本非权利主体的第三人,以当事人地位,就该权利之纷争求为解决,而就该诉讼标的之法律关系有当事人适格。与法定诉讼担当相比,任意的诉讼担当无法律明文规定,而是以原来权利主体与诉讼担当者之间特定的关系为媒介而产生的诉讼担当形式。这种特定关系通常为原来之权利主体将管理权授与担当人。这种授予有可能是实体管理权,包括诉讼实施权的全面授予,也可能是仅仅授予诉讼实施权。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代位权人等法定诉讼担当人所受的判决的既判力如果不及于被担当人,一旦被担当人再次就该诉讼标的提起诉讼,法院受理此案,明显与“一事不再理”这一基本司法精神相违背。同理,任意的诉讼担当中第三人因当事人的授权而获得诉讼实施权,如果判决的既判力不及于授权的当事人,无疑会浪费大量司法资源进而导致法院效率低下。不过学术界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既判力是否应扩张到没有登记的权利人有不同观点。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第4款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对参加诉讼的全体权利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的,适用该判决、裁定。”从这条规定来看,虽然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另外提起诉讼,但亦规定了此诉适用前诉判决,因此实质上还是属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三、结语

  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立法中如何处理好主观扩张的范围对司法实践的效果具有重要影响。同时我们应该看到既判力理论在我国并不成熟,亟待完善和加强,但笔者相信在学者们的努力下,一定会收获既判力理论丰硕的果实。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民诉法解释》第248 条的法理定位及问题 

  自古罗马法时代就存在的一事不再理,在观念上近乎是一个经验性的自然正义层面的原则,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抑或是行政诉讼,甚至是其他法律程序中,一事不再理成为一项不言自明的理念。作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个例证,在《民诉法解释》之前,司法裁判文书中也经常出现一事不再理、重复诉讼等表述。就这个意义而言,《民诉法解释》对这种司法实务中的经验性原则予以了明文化的确认。而且,从相关条文的表述来看,规则制定者将一事不再理与禁止重复诉讼在概念上予以混同,且有关重复诉讼的条文被视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制度层面的具体化。就《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的逻辑关系而言,依据《理解与适用》的说明,前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及适用标准的一般规定,后者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情形。从制度适用的视角来看,第247 条设定的是是否构成一事不再理( 重复诉讼) 的一般要件,即在逻辑上同时满足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相同与诉讼标的相同三个方面,才构成所谓的一事,否则均无妨当事人再度起诉。 

   而第248 条则设定了例外情形,即便后诉同时满足第247 条规定的三个要件,但若当事人基于前诉基准时后的新事实提起的相同争议,仍不妨碍当事人起诉,法院也可以受理。如果法院忽略这个问题错误受理了,一旦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这个问题,可以以驳回诉的方式终结诉讼。这也可以说是我国司法实务界对于重复诉讼的一般理解,属于一事不再理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形成的朴素性观念。同样是基于对一事不再理的朴素性理解,以及制度缺失导致的理论认识模糊,在我国,以禁止当事人对同一事项进行反复争议为主旨的既判力理论与相关制度,也被简单地与一事不再理原则形成对接,并在概念上形成重复诉讼与触犯前诉既判力的混同。在大陆法系国家,重复起诉具有特定之含义,是指在原告针对被告提起的诉讼尚处于诉讼系属中,相同原告又针对相同被告向其他的法院提起的相同诉求,而不涉及前诉已经确定并产生既判力后再提起后诉的问题。从第247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语境下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既涉及诉讼系属中( 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 的重复诉讼( 二重起诉) 问题,也涉及部分既判力作用范围( 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 

  此处的一事不再理不仅作为是否违反前诉既判力的标准( 即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 ,而且也构成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二重起诉的制度依据。显然一事不再理在我国语境下产生了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一般理解的独特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的理解,无疑将重复诉讼与既判力作用范围( 其中第247 条涉及既判力主观范围与既判力客观范围,第248 条涉及既判力时间范围) 予以了简单的混同。依据既判力作用范围的一般法理,这种理解无疑是错误的。在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事不再理只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基本理念,而无直接制度化的端绪。例如,在日本学界,在论及既判力本质论这一问题时,一事不再理理念曾被作为新诉讼法说的理论基础( 代表学者为三月章教授) 。而且,依据既判力理论的通说,一事不再理理念并不能直接归结为既判力的理论基础。相反,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形态而言,包含着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两个方面。前者是指具有既判力之判断应当成为后诉审判之基础,因而后诉必须以该判断为前提对当事人的主张( 包括主张与证据申请) 展开审理; 后者是指不允许当事人提出旨在对已经产生既判力之判断进行再争议( 与既判力相矛盾) 的主张与证据申请,法院也不能受理该主张及证据申请( 不进入有关其妥当与否之审理) 。而且,作为既判力的作用场景,并不仅仅限于前诉既判力对于后诉的排斥( 消极作用的场景之一) ,还包括前诉具有既判力的判断( 判决主文) 在后诉中作为后诉的其中一个事项时,作为主张或证据申请被排斥( 消极作用的另一个场景) ,作为前提事项成为法官作出后诉判断的一个依据( 积极作用的典型场景) 。

  反观《民诉法解释》第247 条与第248 条规定,为了使二重起诉与既判力在一事不再理原则上实现概念的混同,既判力的作用范围明显被限缩,具体表现在: 其一,仅仅强调既判力消极作用,而忽略积极作用方面; 其二,前诉既判力对后诉产生作用只限于前后诉相同或相矛盾的领域,也即仅仅关注前后诉诉讼标的层面,而忽略前诉作为后诉诉讼标的层面外的一个前提事项之情形。综上,从《民诉法解释》有关一事不再理的制度设计来看,我国的重复诉讼( 一事不再理) 涵盖了大陆法系国家二重起诉 ( 或重复诉讼) 制度与既判力的部分制度。而其中针对既判力部分,基于《适用与理解》的解释,一方面将第248 条规定作为标准时制度的基础规定,另一方面将其作为第247 条的例外规定,即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前后诉相同的情形,而且,只是强调既判力作用的消极方面,而忽略前诉具有判决既判力之事项作为后诉前提事项等场景,显然将标准时制度作了限缩性解释。另一方面,由于是全新创设的制度,规定中只是泛泛地规定新事实,实务中也存在着不少模糊之处,甚至将第248 条的适用与部分请求等问题混淆起来,由此增加了制度解释混乱,无谓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也给当事人滥用权利留下空间。 

  既判力的主观范围

  一、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既判力的范围 

  既判力观点源于罗马法时期,大陆法系国家中的德国、日本、法国等国的民事诉讼都采用了这一概念。在大陆法系中,既判力又称为实质意义上的确定力,是指确定的终局判决所裁判的诉讼标的对当事人和法院都具有强制性的作用力。在英美法系国家,既判力(res judicata)是指”已判决的事项或案件,其效力规则是由完全事物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对当事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具有决定作用,同时该判决绝对地阻止他们就同一请求和诉因再行起诉”。 

  既判力的范围包括客观范围和主观范围。客观范围是指终局判决或确定判决的既判力及于哪些事项,对哪些事项产生效力;而主观范围是指判决及于什么人,对哪些人产生效力。既判力的客观范围有严格的界限,仅限于判决正文中对诉讼标的的判断,而不包括诉讼理由。而原则上,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只及于判决上写明的对立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在有例外的存在。 (二)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由于民事判决是为解决围绕当事人之间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形成的纠纷而作出的,故受终局判决的既判力约束的也应仅限于当事人和法院。然而,当案外第三人在特定条件下与本案的诉讼标的有了利害关系,显然需要既判力来加以调整的,而此时法律也规定在适当的情形下可以扩大既判力的适用范围。因此,既判力既可及于终局判决所确定的当事人,又可及于其继受人、诉讼请求标的物持有人、一般第三人。这其实就是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我国现有的诉讼类型中,存在以下三种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1、当事人的承继人 

  当事人的承继人,指承继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这可因自然人继承或法人的合并、分立、撤销等发生,也可因为当事人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或国家的强制力的行使而发生。此类情况,基于责任财产所有权转移的事实,承继人应受既判力的约束,并不得以其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予以抗辩。 2、标的物被他人占有支配 

  在给付之诉中, 请求给付的标的物可能被当事人或其承继人以外的人占有支配, 比如财产保管人、资产管理人。在这种情况下,既判力应该及于这些人,因为他们是专为当事人或其承继人占有该物的,既判力扩张于其,既不会损害其固有的实体利益,又不会侵害其程序保障权。 

  3、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对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如果相关权利人未登记为当事人,今后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先前的判决和裁定对其有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不必再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先前判决和裁定的既判力扩张于其。这种既判力的扩张,考虑到了多数当事人难于在时间和空间上完全同步的现实情况。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

   (一)执行力的范围 

  既判力理论的研究源远流长早在年的《奥地利普通法院法》就使用了” 既判力” 这一概念,19世纪中叶的” 潘得克顿”法学家又提出了有关既判力本质的实体法说, 后来又出现了一系列的学说与之交相辉映。相比之下, 有关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研究却是近几年的事,但不可否认其发展的潜力。所谓执行力, 就是通过强制执行来实现确定判决所确定的内容的效力。而执行依据的作用力所涉及的范围,就是执行力的范围,它包括时间效力、地域效力、对人的效力和对物的效力。

   (二)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情形 

  执行依据对人效力,也称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是指执行依据效力所及之人的范围。 这里所指的”人”是法律上广义的人,不仅指自然人,还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等法律拟制人。执行力的主观范围,原则上是以执行依据所载明的当事人为准。但是,执行依据确定后,当事人丧失了权利能力或者发生了其他事故而有变动时,执行力也是可以及于承受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人。这也就是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它的具体情形包括:

   1、当事人的继受人 

  所谓继受人,是指继受当事人地位的人,也是判决生效后继受为诉讼标的的权利义务的关系人。当事人的继受人又分为一般继受人和特定继受人。 

  一般继受人即裁判或者执行证书确定后,因当事人死亡或法人资格消灭而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人,如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继承人,公司合并或分立后承受起权利义务的人等。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遗产偿还债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由其权利义务承受人履行义务。”可以看出,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执行力及于一般继受人是毋庸质疑的。 

  难题和争议的问题是出在特定继受人上面。特定继受人是指裁判或者执行证书确定后,继受为诉讼标的的法律关系的人。这种特定继受的原因,可以是基于法院的执行行为,如拍卖、转付命令等强制处分,也可以是依法律上当然的效力,如代位清偿,或者是取得一般的管理处分权,如破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等。然而,争议的焦点在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即受实体法保护的特定继受人(如善意第三人),执行力是否一概向其扩张? 

  我国台湾学者骆永家认为,自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成为受让单纯债务的特定继受人,因债务根本上附着于债务人的行为,执行力应当扩张及于债务的特定继受人,这是毫无疑问的。这也是大陆法系的通说观点。但是,若第三人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那里受让了争议的标的物,该特定继受人(即新占有人) 是否又为执行力所及?这里有旧说和新说之分,但无论是旧说抑或新说,关于从负有实体义务的当事人处受让争议标的物时,该新占有人是否为执行力所及的问题,其实质观点是一致的:在诉讼标的是单纯物权请求权或者是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执行力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在诉讼标的为单纯债权情形下,执行力不应当向新占有人扩张。两种观点的差异仅在于得出结论的理论方法不同以及新说的解释更加圆满而已。 

  2、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 

  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后,为当事人或当事人的继受人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应当受执行依据的约束。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401条规定:”确定判决,除当事人外,对于诉讼系属后为当事人之继受人者,及为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占有请求之标的物者,亦有效力。”这就将判决的效力从判决当事人及其继受人处,扩张到为其占有执行标的物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关单位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转交,并由被交付人签收”;第三款规定:”有关公民持有该项财物或者票证的,人民法院通知其交出,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从法条本义看,这里的”有关单位”和”有关公民”就是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可见,我国法律同样确认:为当事人及其继受人的利益而占有标的物的第三人为生效判决的执行力所及。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当事人或其继受人在诉讼系属后,让他人占有争议的财产,给执行造成妨碍。因此,在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前占有执行标的物,或者在裁判或执行证书确定后为自己的利益而占有执行标的物的,占有人不受执行力的约束,此时,债权人为了实现自己的权益必须重新取得执行依据请求执行。 3、为他人利益而进行诉讼的这个人 

  为了他人的权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所受确定判决的执行力,除了对当事人有效外,还及于该权益的真正主体及其继受人、执行标的物占有人。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一般对此都有明确规定。如《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对于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担当原告或被告人的确定判决,对于该他人也有效力。”《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根据执行证书以外的债务名义进行强制执行,债务名义所表示的当事人为他人作当事人时,其本人为执行当事人,为之或对之执行。《德国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遗嘱执行的既判力,其第327条规定,在遗嘱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对遗嘱执行人管理的权利所为的判决、关于对遗产提出的请求的判决而遗嘱执行人有权进行诉讼时,不论对继承人有利或不利,均对继承人发生效力。 

  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将当事人为他人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情形,又称为诉讼担当。诉讼担当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同样存在。关于法定诉讼担当,《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权……”该规定确立了代位诉讼制度,这里的代位起诉人即为诉讼担当人。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制度,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清算组(相对于国外破产管理人) 制度,尽管没有明确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可以作为诉讼担当人,诉讼法学理论界几乎一致认为遗嘱执行人、清算组可以在必要时担当诉讼。关于任意的诉讼担当,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接近于国外的选定当事人制度,代表人就是诉讼担当人。

   三、既判力与执行力在主观范围的关系:承接关系 

  既判力为终局判决划定了效力约束的范围,包括对人的范围和对事的范围。判决生效后, 当事人不能再起诉,法院也不能再审判,因此这一范围在通常情况下是不变的。既然相关主体不变,相关事项不变,因此当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国家强制力必然要按照既判力已经指定的主体和事项的范围来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讲,如果既判力的范围发生了变动,执行力的范围也必然要发生变动。否则,如果执行力的范围不随既判力范围的变动而变动,悖论就产生了,即具有既判力的事项得不到执行,而得到执行的事项却无既判力。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全国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长座谈会上的讲话中所指出的那样”执行依据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理论上是一脉相承的,可以用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二)不一致性 

  虽然,执行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在理论上是一脉相承的,且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用判决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理论来解释执行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但是,执行力的主观范围与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并不是完全一致,如在以公证债权文书作为执行名义时,其仅仅具有执行力而没有既判力,当然也谈不上既判力主观范围扩张的问题。 

  1、既判力扩张与执行力扩张的制度旨趣不同 

  既判力系于前诉与后诉的关系上,在后诉维持前诉确定判决的公权判断,以确保法的安定性。执行力扩张则系于前诉与强制执行关系上,强制实现判决所命给付之内容,具有省略直接对被扩张人的权利义务提起新诉的作用。 

  2、 既判力扩张与执行力扩张的内容不同 

  比如,某甲以某乙为对方当事人主张债权,在甲胜诉的情况下,此时,如果认可判决的既判力扩张于乙的继受人丙的话,该判决意味着,无论对乙还是对丙,一旦判断甲在甲、乙间的诉讼的口头辩论终结并对乙拥有的债权确定时,不能就此判断再行争执。而当执行力扩张至丙时,判决意味着,甲可以依据此判决,申请直接对丙强制执行。所以,在既判力扩张的情形,判决效力的客观范围并没有扩张,而执行力扩张的情形,可以说其客观范围也被扩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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