纪委监委考点:留置措施如何执行?
本公众号之前推送了一篇关于留置权的观点分析,在监察委员会成立渐具雏形的情况下,对于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权再提一些个人的观点。此前推送的文章在探讨留置的执行场所时,有人提出两种建议,一种是建立专门场所用于执行包括留置在内的执纪律执法措施,可以借鉴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方式;另一种是在看守所执行,交由公安具体执行。
从监察体制改革的现实需要看,上述两种方式均不甚合理,监察委员会决定留置后直接在看守所执行的可能性不大,因为,当前监察留置措施定位尚未明确,看守所现有设施设备也不适宜开展留置执行。因此,就留置执行而言,最可行的办法应该是结合现有纪委、检察以及公安看守所资源,对已有资源加以合理改造,从而选择合理地点建立监察委员会专用留置场所最为现实。主要理由如下:
一是当前未经改造的条件下的看守所设备设施和规范执行留置,面临一定的看押困难。首先,被留置对象放在哪个区域执行。当前,我国看守所一般情况下分为两个看押区域,一个是治安看押区域,一个是刑事看押区域。从目前的情形看,留置既不属于治安,也不属于刑事,将被留置对象放置在两种区域都存不妥之处。其次,安全和保密压力较大。被留置对象处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阶段,安全和保密就显得尤为重要,看守所因此将面临比较大的压力,若对被留置对象采取分别关押方式,将对看守所的空间和设施带来较大压力,是否需要设置特殊区域及增加相应的特殊设施都需要考量;若非分别关押,则会造成保密和安全方面的压力。此外,如果留置阶段若采取的是询问方式开展调查,则留置在现有看守所的设备设施和规范下执行,有违人权保障的法治精神,关押地点也显得不甚合理。
二是当前看守所定位与被留置对象的身份属性存在冲突。监察委在调查期间被采取留置措施的对象尚未进入司法程序,从某种意义上讲,被留置的公职人员涉及问题的种类尚未作出定论,其原有身份依然是保留的。在此种情形之下,将被留置对象放在看守所执行,在身份属性上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也是有所不妥的。至于,国家工作人员在被留置期间的属性问题,有待《国家监察法》出台后予以明确。此外,留置措施的适用对象并未局限于国家公职人员,而仅仅是一种履职保障措施,调查期间涉及的非公职人员若采取留置措施的,如果最终是作为证人等的,采取留置措施关押于看守所刑事犯的监区,就显得不合理,就可能产生变相羁押服务调查的嫌疑。
三是在当前未经改造和制度完善条件下的看守所执行留置,容易产生留置监督空白。留置权是监察委员会特有的调查措施,从监督的角度来看,因当前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公安对监察委员会的留置是没有具体监督权的,如果将留置放在看守所执行,则会造成留置期间由公安机关对监察委进行部分事项监督的既成事实,比如监室同步录音录像问题。但是现阶段公安机关并未获得授权对执行监察委员会的留置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这就容易导致留置在看守所执行存在监管空白和责任不清的问题。同时,当前条件下在看守所执行留置,检察机关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是否可以介入监督,也面临与公安机关同样的问题。从留置权设置的目的看,其是监察委员会调查权实现的保障措施,应由监察委员会自行执行内部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必要的执行协助,而检察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开展留置执行协助进行监督,只有这样才与监察措施设置的本来目的相符合。
四是监察委员留置措施执行不适合借鉴检察机关的建立监视居住执行点的做法。检察机关开展监视居住执行的案件,均是经过刑事立案的涉及刑事犯罪的案件,与监察委员会调查案件的属性有较大差异,所以,监视居住运用的灵活性和针对不同调查方式的适应性不足。同时,检察机关开展监视居住工作需要公安机关配合执行,公安机关要派人到监视居住点协助,导致执行保障压力比较大。此外,单独新建专门的执行点及其办公场所投入时间资源太多,也容易导致重复建设和已有资源浪费。
五是留置措施不是对人的简单关押。监察委员会享有的留置权具有综合性权力的属性,其目的不仅仅是对人的关押,而是要通过留置措施,实现对问题的多方面调查,应该属于现阶段最严厉的调查措施。留置措施与监察委当前所享有的其它十一项权力之间不是非此即彼的选择运用关系,而是留置的同时也可以综合运用其它十一项权力开展调查,留置客观上能够确保阻碍调查、串供串证、隐匿毁灭证据等问题的出现,保障其它调查措施运用目的能够顺利的实现,所以,其是监察委自身的一项监察综合执法辅助措施,而非刑事强制措施,与刑事拘留、监视居住等刑事强制措施区别较大。因此,对留置措施的执行应当在现有合理的场所内建立新的体系和规范。
六是纪委与监察委合署办公的现实问题。现阶段纪委与监察委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这也决定了留置的执行场所选择在何处执行。2017年1月8日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第七次全体会议通过的《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试行)》中规定:“对严重违纪涉嫌犯罪人员采取审查措施,审查组可以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审批对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谈话,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查询有关信息,暂扣、封存、冻结涉案款物,提请有关机关采取技术调查、限制出境等措施。审查时间不得超过90日。在特殊情况下,经上一级纪检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90日。”从此规定看,纪委在案件审查时也是需要专门的执行审查措施的场所,并且执行期限最长可以达到180天。这就客观上要求纪委要建立专业化的案件审查场所,从而服务新形势下的反腐败要求,同时,鉴于纪委与监察委合署办公的现实情况,双规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因此,原纪委办案点也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所以,应对留置执行场所的设立结合现实状况和未来需要作出合理的安排。
综上所述,考虑到当前我们国家建立了比较规范的羁押监管场所看守所,而且经过多年运行在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上具有先天性的优势。因此,当前监察体制改革试点过车中,应当同步在看守所内建立体系化的留置执行点:
一是监察委员会留置执行点建立在各地看守所内,充分利用看守所在羁押上的成熟体系和经验,特别是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机制,实现相关安全后勤保障的资源共享。
二是在看守所内建立留置等监察委措施执行的办公场所,相关办公场所归于监察委员会使用管理,并看守所办公场所相对独立、互不干涉。
三是看守所在治安、刑事监区外,设立专门的留置监区,留置人员留置期间实行单独关押,关押区域全程同步录像,未经监察委员会允许,任何人不得会见。
四是监察委员会会同公安机关出台专门的留置执行管理办法和相关的规章制度,建立留置等监察委员会措施的执行规章制度体系,同时厘清留置期间监察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各自分工和责任承担。
五是对于留置期间开展执行监督,监督应当以监察委员会自行综合监督为主,公安机关负责对监察人员会关押交接和人员带出带进等安全事项的监督;检察机关住所检察室可以对公安机关落实留置等监察委员会措施是否规范等开展检察监督。
六是监察委员会内部应当确定或建立专门的部门,负责留置等监察委员会措施执行的对接协调和监督审查等工作。此外,看守内留置等执行需要的设备设施和相关标准按照监察委员会反腐的实际需要由监察委员会为主负责建设,也可要考虑出台统一的设备设施设置安装或者使用规范等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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