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尊敬的审判员:
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的委托,指派姚立基律师为被告人***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应从轻或减轻罚:
第一、从主观上来讲,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系初犯,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刑事处分,工作业绩也不错,系工作单位培养的年青工作骨干,在居住地也一向表现良好。2022年8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因饮酒过多,在很长时间都未能打到出租车的情况下,临时想找辆车子骑回家,其只是急于找到交通工具而临时解决回家的交通问题,与恶意盗窃、占有他人财产还是有区别的。并且。被告人是在醉酒的状态下,一念之差而做出失去理智的违法行为。
第二、本案涉案金额为2550元,稍微超过xxx认定盗窃数额较大的标准,犯罪情节较轻。
第三、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多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涉案的“洪都”牌黑色踏板式燃油助力车当场被追回,于2022年8月6日由公安机关发还给受害人。另外,案发后被告人及其家属向受害人支付了车辆的修理费用,从而最大限度地弥补了由于其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后果。
第四、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愿意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随叫随到。从今天的庭审情况来看,被告人也能够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
在开庭前已经按涉案金额的双倍(5100元)向法院缴纳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又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犯罪情节较轻,希望法庭能够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或单处罚金,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谢谢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二Oxx年九月十四日
第二篇: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杨xx的委托,并指派律师韩东作为被告人杨xx(以下简称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盗窃罪没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以及法律,针对被告人的量刑及处罚提出辩护意见如下:
1、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相关规定,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
2、被告人杨xx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盗窃的数额为5804.65元,数额不大,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是非常严重。盗窃罪在性质上说属于典型的数额犯,本案中,被告人所盗窃财物的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标准,并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量刑起点及基准刑应该是在法定幅度内确定较低刑罚,从轻处罚;这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十分单纯,是因为欠钱,情急之下才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被告人本身并不是以盗窃为生,是一时的贪念加之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才做出了违法犯罪的事情,可以说,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是很深,与以盗窃为生的犯罪分子主观恶性完全不同,这一点,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对被告人处罚。
4、被告人杨xx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
被告人在归案前一向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的不良嗜好和不良记录,更没有犯罪前科,这次犯罪事出有因,其没有充分的认识到事情的严重性,是一时冲动,初次犯罪、偶然犯罪,其社会危害程度和主观恶性均与惯犯有着明显的区别,其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5、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赔、并主动交纳罚金,其认罪态度较好。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这一态度是应当加以肯定的。被告人归案后,对整个作案过程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待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说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比起拒不认罪、负隅顽抗的被告人其社会危害性要小的多。
另外,被告人充分的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在庭审前,也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失进行了积极、完整的赔偿,为表明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被告人特意委托律师,与另一被告人赵侠在最大的限度内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受害人提出的一切赔偿要求都予以了认可并积极的履行。同时,被告人也愿意接受法律的惩罚,主动,积极的缴纳罚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无论是社会危害性还是主观恶性都不大。另外,被告人只是因为一时糊涂犯下了错误。在这个前提下,法律应对被告人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一个改正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故辩护人恳请合议庭酌情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辩护人:韩东
20xx年5月9日
第三篇:盗窃罪辩护词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x安衡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人任x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起诉书及案卷,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案件有了比较祥细的了解,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罪名及盗窃的数额不持异议,现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法律规定就本案量刑中罪轻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任xx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一是起次要作用者,一是起辅助作用者。下面分别进行简要分析:
在4月19日的那起盗窃中,首先从犯意的提起上看,是先由张xx提出盗窃的,然后几人去工地踩点,到了目的地后,只有张xx一人下车进工地看,张xx看完后,就开车回去,在这个过程中任xx只是起个随从的作用,到了晚间几个人去盗窃,分工是由张xx安排的,到了目的地也是由张xx先下车进去看了后给车上的人打电话,在此过程中任xx也只是跟随者;然后看销赃的过程,收购处任xx都不清楚也是由张xx联系的;任xx只是跟随者,最后分赃,分赃是由张xx主持的他先把车费给李X,剩下的钱再分。在这起盗窃案中。从起犯意,踩点,分工,销赃,分赃,任xx都是一个随从者,起的都是辅助性的作用。并未扮演组织、策划和指挥的角色,只是听从同案犯的安排,在实施盗窃犯罪中处于被支配的地位,可以看出其在该起犯罪行为中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
在5月27日盗窃面包车的盗窃案中,一开始是宋xx和张xx两人合谋,想偷辆车来把车卖了两个人一起分钱,后来才打电话给任xx的。看准备工具的过程先制作一根钢筋棍,制作工具的材料都是张xx家里的,宋xx自制了一根“T”型改锥,点火开关是张xx买的。从盗窃地点和盗窃对像的选择上看是由张xx决定的;从分工上来看,分工是由张xx安排的,宋xx负责撬车门及点火开关,任xx只负责望风。在张xx5月27日的供述中提到“我将车停在路北侧,让坐在副驾驶的宋国涛下去撬车,宋xx下车后我让任xx下车,他不乐意可能是心虚,我就下车了,任会xx我下车他也就下车了……,”从这段供述中可看出,任xx参与该起盗窃并不是十分积极主动的追求犯罪结果的发生,但又没有足够的意志力来切断和盗窃行为的联系。该起盗窃案中,从起犯意、准备工具、盗窃地点和对像的选择、分工来看,任会彬起的作用都是很小的,只是起辅助性的作用。
从以上分析可看出,任xx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5月27日盗窃面包车的盗窃案中属于犯罪未遂
几个被告人在实施盗窃面包车的过程中,虽然宋xx和张xxX将车门撬开,但点火开关始终无法打开,也就是说根据被告人手上的工具是无法打开点火装置,也就无法将车开走,作为盗窃物品的受害人并没有对自己的车子失去控制,本案作为既遂的标志,受害人对车辆失去控制的结果并没有发生。从犯罪形态上来看,属于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的行为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请法庭注意的是,几个被告人的犯罪被抓获的过程,宋xx和张xx在点火开关无法打开,并没有尝试用其他的方式和手段继续进行盗窃行为,而是选择离开,在这种情况下盗窃行为就结束了。离开后民警看到形迹可疑才进行盘问的。而任会彬始终没有离开自己乘坐的车,这跟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当场被抓获是不同的,可看出几个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轻。
三、被告人任xx系初犯。
被告人之前并未受过任何刑事处罚,一贯表现良好,从主观上来讲,主观恶性不大。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与其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贪念有很大关系。
四、被告人任xx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有悔罪表现。
从接受司法机关调查一开始,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前后供述一致、稳定,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归案后,被告人能够清醒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深刻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被害人、自己的家人及朋友带来的极大伤害,一再表示要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悔罪真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任xx具有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恳请合议庭能够对其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以上辩护意见,请采纳,谢谢!
xx律师事务所
xx 律师
二Oxx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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