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制度】
篇一:畜禽养殖场管理制度
动物养殖场防疫制度(一)
一、认真贯彻《动物防疫法》,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防重于治”的原则,严格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工作。
二、养殖场(小区)法人为动物防疫主要责任人,认真组织抓好各项动物防疫措施的落实。
三、养殖场(小区)必须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批并验收合格,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方可投入使用。
四、养殖场(小区)动物强制免疫工作由场方兽医负责完成。使用的疫苗必须是正规厂家生产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逐级供应的合格产品。要严格按照疫苗使用说明进行操作。
五、养殖场(小区)内动物的免疫要按照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病种和程序进行,保持免疫密度达到100%。定期进行监测,确保免疫抗体合格率常年保持国家规定的标准。
六、对养殖场(小区)自定的免疫病种,要制定科学的免疫程序。
七、要建立完整的免疫档案,认真登记相关信息,动物免疫后要加施畜禽标识。
八、病畜要及时隔离、治疗,病死动物要进行无害化处理。
动物养殖场疫情报告制度(二)
一、发现一般动物疫情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的程序和时限逐级上报。
二、发现下列情况必须快报,并由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有关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核实。
1、发生一类或疑似一类动物疫病;
2、二类、三类或其它动物疫情呈爆发性流行;
3、已经消灭又发生的动物疫病;
4、新发现的动物疫病。
三、动物疫情报告的内容要包括:疫情发生的时间、地点;染疫、疑似染疫动物数量、同群数量、免疫情况、死亡数量、临床症状、病理变化、诊断情况;流行病学和疫源追踪情况;已采取的控制措施;疫情报告的单位、负责人、报告人及联系方式等。
四、报告程序:场方兽医发现异常情况后,立即通知监管兽医,监管兽医到场,怀疑可疑时,马上报告县级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
五、重大动物疫情需由省级以上兽医行政部门认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确认疫情并对外公布。
六、对重大动物疫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也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动物养殖场消毒制度(三)
一、要严格按照消毒规程进行定期消毒。
二、要至少备有两种以上消毒药物,不同品种的消毒药物应交替使用。
三、养殖场(小区)正门要设有消毒池或铺垫浸有消毒药液的草垫。进出车辆、人员等要进行消毒。
四、生活区(办公室、宿舍、食堂及其周围环境等)每天清扫一次,每月用消毒药喷洒消毒一次。
五、更衣室每天消毒一次,采用紫外线照射法;工作服每周消毒一次,采用药物浸泡法。
六、生产区:圈舍每天至少清扫一次,每周用消毒药喷洒消毒一次;运动场地每周清理一次,每两周用消毒药喷洒消毒一次;清理的垫料、粪便进行堆积发酵处理。
七、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必须脚踏消毒池消毒。
动物养殖场用药管理制度(四)
一、严格按照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采购、保存和使用兽药。
二、禁止使用原料药、假劣兽药、违禁药品和其他禁用化合物。所用兽药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三、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休药期的时间,暂未规定休药期的品种,应遵守肉蛋不少于28天、弃奶期不少于7天的规定。
四、建立并保存兽药购买、使用记录,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家、批号、购入单位、发病时间及症状、治疗用药的经过、用药时间、疗程、休药期等。
五、积极配合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的兽药质量抽检和畜禽产品兽药残留的抽检。
六、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县区兽医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动物养殖场无害化处理制度(五)
一、规模养殖场(小区)应具备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对养殖过程中病死动物及其排泄物、污染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对病死动物的处理要严格遵循“四不准一处理”的原则,即不准宰杀、不准销售、不准食用、不准转运,全部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病死或死因不明动物的无害化处理工作应在当地动物防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
四、无害化处理应严格按照《病害动物和病害动物产品生物安全处理规程》进行,以焚烧、掩埋、化制、消毒和发酵处理式为主。
五、建立无害化处理档案,对无害化处理情况做详细记载。
六、无害化处理措施以尽量减少损失,保护环境,不污染空气、土壤和水源为原则。
七、采取掩埋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掩埋场所应在饲养场内或附近,远离居民区、水源、泄洪区和交通要道。对污染的饲养料、排泄物等物品,也应喷洒消毒剂后与尸体共同深埋。
八、采用焚烧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时,应符合环境要求。
篇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日期:2022-8-2] [ 作者:---- ][ 来源: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 第9号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于2022年3月2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长 解振华
二○○一年五月八日
一条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畜禽养殖过程中,畜禽养殖场排放的废渣,清洗畜禽体和饲养场地、及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畜禽养殖场的污染防治。畜禽放养不适用本办法。
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
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拟定本辖区的环境保护规划时,应根据本地实际,对畜禽养进行调查和评价,并将其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中。
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必须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办理
禽养殖场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和措施。
七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
)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
)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
)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
)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地处上述区域内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
八条 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施必须入运营的同时予以落实。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污染防治设施进行竣工验收时,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措
九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按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
十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依法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必须按规定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物。
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排放污染物,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排放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
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辖区范围内的畜禽养殖场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现场,采集样品、监测分析。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查机关和人员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十三条 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落、溢流、雨水淋失、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
十四条 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
十五条 禁止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
十六条 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十七条 对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排放总量指标,排放污染物或造成周围环境严重污染的畜禽养殖场,县级以上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提出限期治理建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责令限期治理的畜禽养殖场应向做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限期治理计划,并况。提交的限期治理计划中,应规定畜禽废渣综合利用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对畜禽养殖场限期治理,其验收内容中应包括上述综合利用方案的落实情况。
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向水体倾倒畜禽废渣的。
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九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养殖场,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照上述标准作出规定。
方法规或规章对畜禽养殖场的规模标准规定严于第一款确定的规模标准的,从其规定。
二十条 本办法中的畜禽废渣,是指畜禽养殖场的畜禽粪便、畜禽舍垫料、废饲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体废物。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篇三: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快推进畜禽标准化规模养殖的意见》(农牧发[2022]6号)要求,为做好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创建工作,加强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以下简称示范场)管理,提升畜牧业标准化规模生产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示范场指以规模养殖为基础,以标准化生产为核心,在场址布局、畜禽舍建设、生产设施配备、良种选择、投入品使用、卫生防疫、粪污处理等方面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经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验收通过并由农业部正式公布的养殖场。
第三条 示范场创建以转变发展方式、提高综合生产能力、发展现代畜牧业为核心,按照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发展要求,通过政策扶持、宣传培训、技术引导、示范带动,实现畜禽标准化规模生产和产业化经营,提升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产业竞争力,保障畜产品有效供给,促进畜牧业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各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争取发改、财政、环保、工商和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切实抓好示范场建设工作。
第五条中央与地方的相关扶持政策向示范场倾斜。鼓励畜牧业龙头企业、行业协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积极参与示范场创建,带动广大养殖场户发展标准化生产。
第二章示范场条件及建设要求
第六条 示范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址不得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明令禁止区域,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区域内土地使用规划;
(二)达到农业部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所规定的饲养规模;
(三)按照畜牧法规定进行备案;养殖档案符合《农业部关于加强畜禽养殖管理的通知》(农牧发[2022]1号)要求;
(四)按照相关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和兽药;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违禁药物及非法添加物,以及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五)具备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两年内无重大疫病和质量安全事件发生;
(六)从事奶牛养殖的,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和销售符合《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奶牛场卫生规范》(GB16568-2022)。设有生鲜乳收购站的,有《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生鲜乳运输车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七)饲养的商品代畜禽来源于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养殖企业,饲养、销售种畜禽符合种畜禽场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示范场建设其他条件按照农业部和各省畜禽养殖标准化
示范场验收评分标准执行。
第八条 示范场建设内容:
(一)畜禽良种化。因地制宜选用畜禽良种,品种来源清楚、检疫合格。
(二)养殖设施化。养殖场选址布局科学合理,畜禽圈舍、饲养和环境控制等生产设施设备满足标准化生产需要和动物防疫要求。
(三)生产规范化。建立规范完整的养殖档案,制定并实施科学规范的畜禽饲养管理规程,配备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严格遵守饲料、饲料添加剂和兽药使用规定,生产过程实行信息化动态管理。
(四)防疫制度化。防疫设施完善,防疫制度健全,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免疫监测等防疫工作,科学实施畜禽疫病综合防控措施,对病死畜禽实行无害化处理。
(五)粪污无害化。畜禽粪污处理方法得当,设施齐全且运转正常,实现粪污资源化利用或达到相关排放标准。
第三章 示范场确立
第九条 示范场标准
农业部制定示范创建验收评分标准,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区情况对评分标准进行细化,制定不低于农业部发布标准的实施细则。
第十条 创建方案制定与下达
农业部根据各地畜牧业发展现状,下达当年示范场创建方案,明确各省区标准化示范场的创建数量,并向社会公布。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细化本区域内的示范场创建方案,组织开展示范创建工作。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示范场创建验收标准的养殖场户根据自愿原则向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评审验收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三人以上的专家组,对申请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现场评审验收,确定每个养殖场在示范期限内的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并将验收合格的养殖场名单在省级媒体公示,无异议后报农业部畜牧业司。
第十三条 批复确认
农业部对各地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实地抽查复核,审核通过后正式发布,并授予“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称号,有效期三年。
第四章 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部和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分别成立技术专家组。 全国畜牧总站负责对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和技术专家组成员进行培训。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省区参与示范创建的养殖场进行集中培训与技术指导,养殖场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开展示范创建活动。
第十五条 示范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按照农业部畜禽标准化示范场的有关要求组织生产,以培训和技术指导等多种方式带动周边养殖场户开展标准化生产。
示范场应当按照农业部及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要求定期提供示范场有关基础数据信息,并于每年12月20日前将本年度生产经营、具体示范任务和目标完成等情况报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示范场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示范场奖惩考核机制,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并建立示范场监督检查档案记录,每年抽查覆盖率不少于30%。
县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掌握示范场建设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农业部不定期开展对示范场的监督抽查,并将示范场作为农业部饲料及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的重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示范场资格:
(一)弄虚作假取得示范场资格的;
(二)发生重大动物疫病的;
(三)发生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
(四)使用违禁药物、非法添加物或不按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的;
(五)其他必备条件发生变化,已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六)因粪污处理与利用不当而造成严重污染的;
(七)停止生产经营1年以上的;
(八)日常抽查不合格,情节严重的,或整改仍不到位的。
(九)未按规定完成示范任务和目标的。
第十八条 省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监督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示范场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农业部予以通报批评。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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