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垃圾分类管理制度3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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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垃圾分类(英文名为:Garbageclassification),一般是指按一定规定或标准将垃圾分类储存、投放和搬运,从而转变成公共资源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垃圾分类管理制度,希望能帮助到大家!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1篇

  为了规范公司的垃圾管理,为企业营造一个安全卫生的环境,同时为了确保垃圾的及时外运处理,特制订本制度。

  一、垃圾的分类:

  依据公司目前的垃圾情况,分为危险废弃物垃圾、可回收利用垃圾和不可回收利用垃圾三大类。

  1.1危险废弃物垃圾:是指会对大气及周边环境产生危害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化学品废弃物(实验产生的废漆,废料,污水池废渣,生产时产生的废料废渣,包装过滤袋等。

  1.2可回收利用垃圾:是指虽然暂时拆除、报废或不用,但经过处理可以利用;或此处无用它处有用,以及可以被废品回收部门回收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可以利用的金属类、木板类、书刊类、文件类、塑料类、玻璃类以及包装材料等。

  1.3不可回收利用垃圾:是指公司无法经燃烧处理和回收利用,需交由施工单位或环卫部门外运处理的垃圾。这类的垃圾有建筑类、保温材料类(石棉、聚酯)、化学品废弃物(硅藻土、含污染物化学品的尘土、废弃物等)、生产性材料(二科RO膜撤换的滤芯、反应釜衬胶、包装物、废弃润滑油、电子类、取样瓶、胶管、桶、滤布、废弃胺化物、活性污泥、焚烧灰渣等)、尘渣类、生活类(蔬菜根、叶、果皮、核等)等。

  二、垃圾定点设置及垃圾分类存放划定

  2.1垃圾定点设置:公司的垃圾存放采用定点设置的方法,并实施分类存放管理,以利于外运处理和日常管理。垃圾定点区为新建仓库北,分别设有金属类、包装类、岩棉类、硅藻土类、滤芯类、玻璃类、及生活垃圾类7个单独临时存放周转区。

  2.2区域放置垃圾类别定义:

  2.2.1金属类区存放车间维修报废的一般金属废弃物,如管路、阀门、边角料、废弃铁丝、铁皮等金属垃圾。

  2.2.2包装类区存放车间报废的软、硬类原料包装物及容器。

  2.2.3岩棉类区只存放因设备、设施维修报废的保温岩棉及其它保温材料。

  2.2.4硅藻土类区存放车间废气的硅藻土、含染料的渣土类及废气树脂、胺化物类垃圾。

  2.2.5滤芯类区存放车间报废的滤芯、反渗透膜、滤布。

  2.2.6玻璃类区存放玻璃类、电子类、塑料类及车间较小的包装容器。

  2.2.7生活垃圾类区存放食堂及各部门产生的菜叶、果皮等垃圾和焚烧后的灰渣。

  三、垃圾的分类管理制度:各部门依据垃圾产生的种类特点,严格实施分类存放,并确保及时转运至公司的垃圾中转站,实施分区存放,部门对输送的垃圾分类质量负责到底。

  3.1可燃垃圾:

  3.1.1生产一、二、三科、仓库及门卫的可燃垃圾,一律在每日下午1:00以前,集中送到焚烧炉北空地处,由环卫人员检查确认后进行集中焚烧。

  3.1.2综合办公楼各部门的可燃垃圾,于8:30以前集中到垃圾桶中,由环卫人员拿到焚烧炉处,和其它部门的可燃垃圾一起烧毁处理。

  3.1.3公司所有部门的可燃垃圾中,如有涉及部门或公司机密的,由自己部门到焚烧炉处进行烧毁处理。

  3.2可回收利用垃圾:可回收利用垃圾的处理,必须在实施去害处理后,统一交由安全环境科联系处理。垃圾产生部门因私自处理产生的问题,由处理部门负责人承担相应责任。

  3.2.1车间直接产生的废弃物,由产生部门负责无害化处理后,交由环卫人员验收存放;

  3.2.2公用工程设施的维修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由三科负责,并及时交由环卫人员验收并分类存放。

  3.3不可回收利用垃圾:不可回收利用垃圾由于产生途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由各部门参照上述垃圾分类进行日常归类管理;安全科每天下午1:00后开始接受车间垃圾废弃物,车间及环卫验收人员双方共同对垃圾是否按规定做了分类处理进行检查确认,验收不合格的由垃圾产生部门负责分拣,否则不予接受;存放的垃圾实施登记管理,分别标注垃圾名称、数量、输送人、接受人及接受时间等相关信息。

  3.3.1建筑垃圾:由三科负责与施工单位协调外运处理。

  3.3.2公用机电工程、维修工程产生的垃圾由三科负责清理运送,并按分类要求放到指定位置。

  3.3.3其它部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垃圾,及明确属于部门受益设备设施维修产生的垃圾,由所在部门和受益部门负责清理,并按分类要求存放到指定位置。

  公司各垃圾区里的垃圾及废弃物,由安全环境科负责联络外运处理,三科的活性污泥单独临时放置,尽可能及时处理。。

  四、其它注意事项

  4.1后勤及车间办公区等相关场所、部门,为确保垃圾的分类丢弃,必须至少有两个垃圾桶,用来存放可燃及生活垃圾,并确保在垃圾接受时间段将垃圾运送到指定位置。

  4.2生产车间的各个楼层,要依据部门的垃圾种类,应该至少设置3个垃圾临时存放点,确保生产垃圾的分类存放,并按照规定的时间交由环卫人员验收存放。

  4.3为确保垃圾分类管理,取消现行垃圾箱设置分划,所有垃圾箱统一安排到生活垃圾区,夏季由环卫人员进行喷药灭害处理,防止蚊蝇滋生;三科RO膜前的报废设备存放区保留。

  4.4部门垃圾在被输送到危险废物处置中心后,因垃圾分类不好而发生不被接受情况,相应责任由垃圾产生部门及接受人员承担责任。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2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推动经济社会绿色、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区域的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实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区域,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分步实施、稳步推进的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四条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原则,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

  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纳入文明单位等创建活动的考评内容。

  第五条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张、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家用化学品和电池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生活垃圾特性和处理利用需要,对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标准予以调整。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协调机制,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全程分类体系和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机关事务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的管理监督和检查考核。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商务和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推进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教育和体育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纳入幼儿园、中小学以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学内容。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服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向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公众的减量、分类意识,组织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公众开放活动,鼓励公众参与生活垃圾处理活动的监督。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发挥各自优势,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动员,推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支持社会组织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志愿服务和公益活动。本市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九条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和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倡导单位和个人在生产生活中使用可再生、可降解的产品,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电子商务、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减少包装废物的产生。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设置适量点餐、杜绝浪费的标识,在服务过程中提醒消费者合理消费。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节约资源和环境保护意识,自觉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减少生活垃圾产生,分类投放生活垃圾,并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划,组织编制本县(市、区)规划,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终端体系建设。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综合处理方式,统筹不同类型垃圾处理,建设满足当地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的焚烧发电厂、厨余垃圾处理厂、有害垃圾处理厂、大件垃圾处理厂、建筑垃圾消纳场、垃圾中转站等各类生活垃圾处理设施。根据当地生活垃圾最终处理需要,建设卫生填埋场,用于填埋焚烧残渣和达到豁免条件的飞灰以及应急使用等。

  第十五条新建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

  既有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设施等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标准的,应当逐步改造。

  第十六条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分类收集容器设置规范,使用统一标准的颜色和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生活垃圾分别投放至相应的收集容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违反第一款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一款规定,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依照下列规定确定管理责任人:

  (一)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村(居)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单位自行管理的,自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商场、宾馆、饭店、商品交易市场、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道路、人行天桥、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场站、文化体育场所、公园、旅游景(区)点、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河流、湖泊等水域沿岸,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和分类方法,按照标准和分类标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和收集容器,清洁维护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正常使用;

  (二)明确生活垃圾的投放方式、时间、地点;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四)及时劝阻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制止翻拣、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五)将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六)建立生活垃圾日常分类管理制度,记录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和去向。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对所辖区域内管理责任人履行管理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

  管理责任人按照规定履行管理职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和处理。

  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单位应当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预约或者定期收集、运输,对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实行每日收集、运输。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配备相应的分类收集、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

  (二)根据生活垃圾的类别、数量、作业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理场所;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并在车身清晰标示所收运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四)及时清理作业场地、复位收集容器,保持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五)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

  (六)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应急方案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实施分类处理:

  (一)有害垃圾由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二)可回收物交由资源回收企业回收利用;

  (三)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理为主的综合处理方式,在未建立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产品消纳途径前,厨余垃圾可纳入现有焚烧设施统筹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从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理设施以及相应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严格按照分类处理要求处理生活垃圾;

  (三)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将台账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四)按照规定处理生活垃圾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污染周边环境;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使用监测设备,实时监测污染物的排放情况,将污染排放数据实时公开,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制定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二十四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发现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市、县(市、区)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企业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六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有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垃圾分类管理制度3篇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置水平,改善生活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城市建设,提升文明城市创建质量,巩固文明城市创建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和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法律、法规以及规章对生活垃圾中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管理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科学管理、绿色发展,政府推动、全民参与,示范引领、持续推进,制度保障、长效管理,因地制宜、城乡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和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统筹协调本辖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完善并实施年度考核制度。

  第五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市生活垃圾分类相关政策和日常工作协调、指导、检查、考核;负责全市生活垃圾设施建设以及运营的管理工作;负责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相关项目纳入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争取中央、省级项目和资金支持。

  财政主管部门履行本级财政资金保障职责,配合有关部门争取中央、省级资金的支持。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用地保障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可回收物回收体系建设,加强回收企业的管理,推进回收网络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对接;指导超市、专业市场等商贸流通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有害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监管,规范有害垃圾收运、储存、处理;对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过程进行环境污染防治监督;开展有害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引导居民单独投放有害垃圾。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并将该项工作纳入物业服务示范项目、物业服务示范企业等评定内容。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和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教育纳入教育体系,建立并实施校园生活垃圾分类检查考评制度。

  新闻媒体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新闻媒体单位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医院、诊所等医疗机构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农贸市场等做好厨余垃圾收集及分类相关工作。

  税务主管部门负责贯彻落实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交通运输、水务、公安交警、司法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工业和信息化、机关事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组织实施主体责任,全面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的计划准备、宣传发动、人员培训、设施建设和组织实施等。

  第六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微博、微信等媒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活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宣传教育基地。

  第七条鼓励环境卫生、再生资源回收与利用、餐饮、旅游、物业服务等行业协会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培训和评价,指导和督促其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捐赠、义务劳动、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活动。

  第八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并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九条车站、机场、码头、影剧院、博物馆、体育馆(场)、公园、旅游景区(点)、商场、宾馆、饭店、大型超市、集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商用写字楼等公共场所和新(改、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和标准配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根据需要配建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总概算。

  新建农产品批发市场、集贸市场、大型超市,应当同步配建蔬菜瓜果等就地处置设施。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场所、建设项目、市场已经建成,但未配建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或者就地处置设施的,应当由现经营管理单位补建。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分类处置设施、场所。因工程建设、公共利益等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生活垃圾分为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并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灯管、电池、家用化学品和家用过期药品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外的生活垃圾。

  前款规定标准,国家、省有调整的,遵照其规定,由城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适时进行调整和宣传。

  第十二条住宅区、办公区域、生产经营场所和公共场所应当根据生活垃圾产生量、种类的实际需要,设置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四类收集容器。

  第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投放:

  (一)可回收物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或者交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回收;

  (二)有害垃圾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由符合资质的有害垃圾回收站(点)回收;

  (三)厨余垃圾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严禁与其他垃圾混合收集,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不得排入雨水管道、污水排水管道、河道、公共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厨余垃圾应采用密闭、防腐专用容器盛装;

  (四)其他垃圾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对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废旧家具、废弃电器产品等大件垃圾进行规范回收利用。

  第十四条从事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取得经营资格的,从其规定。

  县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单位。

  第十五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收集、运输:

  (一)对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实行定期或者预约收集、运输;

  (二)对厨余垃圾实行每日定时收集、运输;

  (三)对其他垃圾实行定期收集、运输。

  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所交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标准的,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生活垃圾实行分类运输,应当配置数量适宜的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其他垃圾以及大件垃圾等分类运输车辆。

  单位或个人发现收集、运输单位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要求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

  第十七条收集、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规范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专用车辆分类运输生活垃圾,专用车辆应当清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实行封闭运输;

  (二)不得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不得将危险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等混入生活垃圾;

  (三)按照要求将需要转运的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条件的转运场所。

  第十八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具备经营资格的单位统一回收利用处置;

  (二)有害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专项暂存、处置,同时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废物转移手续;

  (三)厨余垃圾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四)其他垃圾采用集中焚烧、卫生填埋等符合国家规范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六盘水高新区管委会、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以及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利用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未按照要求落实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的;

  (三)接到有关投诉、举报,未依法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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