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社会的快速,稳定发展离不开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而价格欺诈行为是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我们必须要正确认识价格欺诈行为,并以符合实际且行之有效的手段来规制这一违法行为。
【关键词】价格欺诈;行为界定;法律规制;完善建议
一、价格欺诈
价格欺诈,是指以价格的手段来实施欺诈行为,实际上就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由于目前理论界还没有对不正当的价格行为进行明确统一的定义,所以对价格欺诈这一概念的界定还存在很多模糊不清晰的地方。当前,我们能够在正式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所找到的有关价格欺诈行为概念的规定就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的有关条文。[1]为了遏制包括价格欺诈在内的一系列不正当的价格行为,我国从1998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价格法》,并在该法中对市场价格欺诈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定义和禁止性规定,即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在此之后,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又于20xx年11月颁行了《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该规定第二条明确指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形式或者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上述法律规定初步明确了价格欺诈行为,为价格执法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我国法律对价格欺诈行为规制的完善
(一)对价格欺诈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进行明确规定
笔者认为,对价格欺诈责任主体的确认,首先,应该把自然人可以作为价格欺诈责任主体之一以明文的形式在法律中确定下来。因为价格欺诈的实质就是不同个体之间利益的对立冲突,欺诈主体之所以实施欺诈行为是为了获得利益,所以一切以获得利益为目的而实施的价格欺诈的主体都应该受到法律的规制,并且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交易本身的复杂性与灵活性,只要有一个买卖关系的存在任何主体都可以成为实施价格欺诈的主体,而不仅限于具有经营资格的商家和经营者。其次,对企业成为责任主体进行确认。企业主体根据其是否具有独立的责任能力大致可分为法人企业与非法人企业。在法人企业实施价格欺诈行为时,因为其具有独立的法律责任能力,所以要首先追究该法人企业的责任,同时还应该追究该法人高层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样才能使企业进行自我约束,通过企业内部来避免或者处理价格欺诈行为。对于非法人企业,其特点是不具备独立的责任能力。在我国主要的非法人企业有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如果是独资企业实施了价格欺诈行为,其责任主体应该是该企业或者是他的投资人,并且以其投资人为主要责任人。如果是合伙企业,由于各合伙人之间存在连带关系,所有合伙人都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在追究责任时,受害方可任选一个合伙人或者多个合伙人进行追偿。在对价格欺诈监管主体的确认方面,笔者认为针对各主管单位权责交叉重复,监管混乱这一情况,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成立一个专门管理价格违法行为的监管机构,集中管理权限、明确管理程序、方式,这样才能提高效率,有效规制价格欺诈。又或者在不具备一个统一专门机构的情况下,在法律条文中明确各执法部门的权责,确立各部门间管理行为的效力位阶,设定各部门进行管理的条件、门槛。
(二)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
我国现在虽然也有一些关于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但尚未形成制度体系。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其一,建立健全价格信息网络。由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是十分广阔和复杂的,其中所包含的交易信息数量庞大,种类繁多。为了使广大消费者能够确实、便捷地获得他们想要的价格信息,必须要建立一个至少在全国范围内信息真实、传递快捷'反馈灵敏的价格信息网络,对重要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变动情况进行全面掌握。其二,对价格信息进行专业处理。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把市场价格信息收集汇总后,要对其进行整理、审核、分类,然后进行分析,对商品或者服务市场价格做出比较合理的判断,为消费者提供参考。其三,完善价格信息发布制度。首先国家机关即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为信息公布的主体,应该及时有效地把重要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变动信息公之于众。其次,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介定期向社会发布价格信息。另外还可以由政府拨款建立特别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广大消费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价格欺诈行为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对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禁止价格欺诈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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