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终结报告 第1篇
调查情况中简要介绍案件来源,立案及调查工作开展情况。可以写明案件线索来源、核查及立案的时间,以及案件调查情况。
基本事实应当包括违法行为当事人、发生时间、地点、违法事实及造成的后果。叙述一般应当按照事件发生的时间顺序客观、全面、真实地反映案情,要注意重点,详细表述主要情节、证据和关联关系。对可能影响量罚的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事实,应当作出具体说明。
案件定性就是认定调查发现存在的主要问题,对案件的法律适用进行分析,明确认定当事人违法的法律依据以及违反的具体法律法规规章,提出认定违法行为性质的结论。
最后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认定相关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可以写明调查过程中的当事人陈述、申辩,对当事人陈述申辩的采纳情况。还应当说明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和理由,从违法案件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主观过错以及公平公正要求等方面,结合自由裁量规则进行表述。
调查终结报告 第2篇
经查明:当事人朱治英于2023年4月4日起,利用经营场所内外墙体张贴广告及发放宣传卡的形式,对其销售“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进行宣传,其广告宣传的内容为“CCTV央视上榜品牌”,当事人仅提交了
(1)中国农业电影电视中心广告部出具的“荣誉播出证明”的传真件,但时间是2023年4月至2023年4月,该证明没有单位的印章。
(2)xxx奥盟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宜宾地区总代理授权书”的传真件。
(3)xxx奥盟电器有限公司颁发一块“CCTV中央电视台奥盟集成吊顶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的.牌匾。
当事人无法提交“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荣誉称号或证书,于是,xxxxxxxxx工商局向中央电视台广告部进行调查取证,2023年8月22日收到中央电视台于2023年7月2日发出的回复函:中央电视台广告部从未向任何一家企业颁发过“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称号或证书,也未授权给任何企业使用。因此,朱治英在未取得“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有效证明材料的情况下,擅自对外宣传其销售的“奥盟集成吊顶”系列产品为“中央电视台上榜品牌”,属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法行为。于2023年6月8日被我局***人员查获。
本案证据材料有:(1)广告照片六张,(2)当事人询问笔录二份,(3)对杨万军的询问笔录一份,(4)现场检查笔录一份,(5)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个人身份证复印件,(6)其它材料。
以上证据材料均由当事人及证人签字确认。
调查终结报告 第3篇
当事人自王兰花于2023年3月20日注册办理《营业执照》,设立灵武市马家滩镇万鸿商店。于2023年1月15日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散装、预包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小五金、学生用品、洗涤华用品销售。
2023年4月1日当事人王兰花在购进散装食品过程中,未查验散装食品生产厂家相关证照的情况下,购进散装食品在其经营的灵武市马家滩镇万鸿商店内销售。被我局执法人员在市场巡查中依法查获。执法人员依法向当事人下发了《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和《灵武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处罚决定书》,要求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2023年6月15日,当事人再次未按规定执行进货查验制度,未索取散装食品购销凭证,购进散装食品(饼子)4袋共40个,在销售中被我局执法人员再次依法查获。截止我局立案调查时,当事人购进的散装食品还未销售,未取得违法所得,货值金额40元。
对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本案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调查终结报告 第4篇
举个例子,执法人员检查时发现有商家销售包装上无厂址、无合格证书的产品,调查发现商家也提供不了合法来源,执法人员查扣了这批次产品,之后才发现产品质量法对于商家销售这种无合法来源、无厂址、无合格证书的产品只能责令当事人改正,连没收都不行。质量科和法规科的同志解释说,这批次产品虽然没有合格证,但是执法人员没有对产品进行质量抽检,没有证据证明它是质量有问题的产品。但是老同志们一致认为最起码要没收这批次产品,不能让涉案产品再流通到市场上。那我这个新手就为难了。看起来这个产品问题很多啊,可是能够有证据支持的可以认定的事实对照法条罚不到啊。我也不想忽悠当事人私下销毁处理。最后找到这批次产品包装上有个厂名,一查这个厂根本不存在,这就有了”认定的事实“可以”假冒厂名“的违法行为来进行处理了。
关于”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这个部分,不难写,就是流水账记录,个人感觉越省字越好,需要注意的是现场检查不要漏要素,不要前后矛盾,要与认定的事实部分前后对应。一般来说,现场检查的要素包括检查时间、地点、检查对象、陪同人(见证人)情况、发现的涉嫌违法行为、采取的强制措施、现场收集的证据材料等。
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这个部分,指南中已经很详细了。
调查终结报告 第5篇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这种行为误导和欺骗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违反了《xxx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者在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来源、有效期限、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方面作引人误解的或虚假的宣传”之规定,属于利用广告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依据《xxx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依据《xxx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处当事人罚款3000(叁千元)。
案件承办人: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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