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1
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势、表现特定的神情等。具体来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的选择。
对于摄影作品,人们并不陌生,随处可见的照相馆、影楼,以及已经全民普及的卡片机、带高清摄像头的智能手机,似乎都在提醒着人们摄影是多么平常的一件事。然而,无论是在版权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都是一个令学者和法官感到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摄影作品更近似于一种“汇编或者选择”类的创作。
首先,出现在镜头中以及最后成像在摄影照片中的对象很多都是自然景观或者人物形象,而这些形象都是自然存在的,并非作者的创作;其次,作者的贡献在于选择了特定的摄影参数、角度和时机,从而截取了客观世界中的一瞬间并固化在了某一特定的平面介质上,而作者摄影作品独创性的高低,就体现在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取,而对同一题材不同摄影参数的选择,在摄影专业艺术家看来,似乎就可以评判出不同的艺术造诣。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这一机械化的创作过程中仍然保留了人类发挥个性化创造的空间,从而得以与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过程相区别,并通过拍摄参数的不同选取而体现出不同的思想情感和人格因素。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同在泰山,一个普通游客拍摄的照片只能自我把玩,而一个摄影大师拍摄的照片最后却可以获得国际大奖。于是,摄影照片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最后就转换为一个判断照片个性化美感的问题。既然有对个性化的判断,那就意味着必然有一些照片不符合作品的标准。然而,和预想的不同,笔者在检索统计之后发现,实践中因为照片独创性不足而否定其作品地位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这是为什么呢?
检索结果表明,实践中希望探索摄影作品独创性底限并形成某种规则并没有成为多数裁判者的追求,而原告在摄影作品的证明上一般只需展示其与作品间的创作关系即可,至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似乎并不是证明的重点。这种现象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存在争议的现象:例如,某个产品零件的照片(例如螺钉或者叶片),从画面来看明显是随机拍摄的结果,难以看出有什么个性化的创作,但是由于谁也无法否认这张照片的诞生仍然符合“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要求,所以也难以动摇其作品地位。
显而易见,这种标准使得照片的作品独创性判断完全沦为形式。即使是一个对摄影艺术一窍不通的小学生,只要他懂得对相机入门级的操作,那么,他拍出的照片,也必然体现出“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择,但是,这样的照片,真的达到作品的高度了吗?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是通过对摄影照片分类的方法来加以解决的。在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立法规定只有那些真正通过对题材的选择、光线阴影的映衬、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使用,表达了某种艺术观点与创造力的照片才会被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而那些明显平庸的业余爱好者所拍摄的照片,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较短期限的保护。显而易见,上述分类方法类似于我国目前视听作品中对于电影作品(以及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更为合理。因此,如何设定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当成为以后类似问题的研究方向。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2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摄影作品的独创性,表现为作者在拍摄过程中根据所拍摄对象的不同特性,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而非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例如,在人物摄影中,让被拍摄者摆出特定的姿势、表现特定的神情等。具体来说,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为作者对拍摄角度、明暗光线、距离和光圈的选择。
对于摄影作品,人们并不陌生,随处可见的照相馆、影楼,以及已经全民普及的卡片机、带高清摄像头的智能手机,似乎都在提醒着人们摄影是多么平常的一件事。然而,无论是在版权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都是一个令学者和法官感到棘手的问题,原因在于摄影作品更近似于一种“汇编或者选择”类的创作。
首先,出现在镜头中以及最后成像在摄影照片中的对象很多都是自然景观或者人物形象,而这些形象都是自然存在的,并非作者的创作;其次,作者的贡献在于选择了特定的摄影参数、角度和时机,从而截取了客观世界中的一瞬间并固化在了某一特定的平面介质上,而作者摄影作品独创性的高低,就体现在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取,而对同一题材不同摄影参数的选择,在摄影专业艺术家看来,似乎就可以评判出不同的艺术造诣。
正是基于上述原因,这一机械化的创作过程中仍然保留了人类发挥个性化创造的空间,从而得以与简单的机械性的记录过程相区别,并通过拍摄参数的不同选取而体现出不同的思想情感和人格因素。这也可以解释为什么同在泰山,一个普通游客拍摄的照片只能自我把玩,而一个摄影大师拍摄的照片最后却可以获得国际大奖。于是,摄影照片是否可以构成作品,最后就转换为一个判断照片个性化美感的问题。既然有对个性化的判断,那就意味着必然有一些照片不符合作品的标准。然而,和预想的不同,笔者在检索统计之后发现,实践中因为照片独创性不足而否定其作品地位的案件,可谓凤毛麟角。这是为什么呢?
检索结果表明,实践中希望探索摄影作品独创性底限并形成某种规则并没有成为多数裁判者的追求,而原告在摄影作品的证明上一般只需展示其与作品间的创作关系即可,至于作品本身是否具备独创性似乎并不是证明的重点。这种现象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很多存在争议的现象:例如,某个产品零件的照片(例如螺钉或者叶片),从画面来看明显是随机拍摄的结果,难以看出有什么个性化的创作,但是由于谁也无法否认这张照片的诞生仍然符合“选取了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要求,所以也难以动摇其作品地位。
显而易见,这种标准使得照片的作品独创性判断完全沦为形式。即使是一个对摄影艺术一窍不通的小学生,只要他懂得对相机入门级的操作,那么,他拍出的照片,也必然体现出“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和拍摄手法”的选择,但是,这样的照片,真的达到作品的高度了吗?
对于这个问题,国外是通过对摄影照片分类的方法来加以解决的。在德国、西班牙和意大利,立法规定只有那些真正通过对题材的选择、光线阴影的映衬、照片的剪辑或者艺术处理工具的使用,表达了某种艺术观点与创造力的照片才会被作为摄影作品受到保护,而那些明显平庸的业余爱好者所拍摄的照片,只能作为邻接权的客体,受到较短期限的保护。显而易见,上述分类方法类似于我国目前视听作品中对于电影作品(以及类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分类,更为合理。因此,如何设定摄影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应当成为以后类似问题的研究方向。(袁博)
摄影作品之独创性认定标准研究3
摄影作品产生时间较早,已经有百年历史,开始于英法美等国际,其相应的版权保护法较为完善,但仍然存在着争议性问题[1]。由于摄影作品的客体作用于事物、风景以及任务等自然界存在的事物,涉及范围及其广泛。版权法只能通过文字的形式进行阐述,因此容易造成旧法难以适应独创性较为丰富复杂的摄影作品。目前仍然存在两类问题,包括如何判断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其二就是如何界定摄影作品的受保护范围。
一、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发展
(一)拍摄主体客观化,内容丰富多样化
20xx年4月份,一起关于“猴子自拍”案引起了广泛关注,美国联邦第九巡回法院对此案作出裁决,认为猴子不能成为拍案的主体,猴子不能作为案子的主体提起诉讼。其引发特意的关键就是摄影作品主体的判断,首先动物只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客体,但无法行使法定权利(即著作权),因此在拍摄主体的确立上要存在一定的客观性。优秀的文学作品首先要求独创的意义,其表达意义的最佳方式就是通过丰富文体内容,形成鲜明、突出的特点。在拍摄作品的判断中,主要是对内容进行审判,对其轮廓、造型、颜色均应该有所涉及。
(二)拍摄作品的画面选择以及弹性保护
拍摄较于电影而言,作品表现形式为静态的画面,在实践中连续的画面也可以截取成为摄影作品。照片的主体制作者将拍摄的画面进行设计或者对动态的进行截图,可以判定为摄影作品。目前,还有对静态全景画面进行截图的创作作品。由此看出,作品的判定设计范围较为广泛,独创性程度也有深有浅。在我国著作权法中并没有对摄影作品和普通照片进行有效区别,难免会对是否是具有独创性的作品产生质疑和争议。笔者认为,按照目前法律条文的规定,可以对独创性不同的作品给予一定的“弹性保护”,可以保护器“内容、布置”等进行控制。除此之外,要充分利用思想表达的二分法、抽象概括法和混合原则以及场景原则等,适度的调节其作用。
(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标准
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的实质性条件就是作品的独创性,而其独创性的判定包括其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判定标准应该具有“公平、公正”,各个要求标准都应该是一致的。在我国法院判定过程中,一般认为独创性应该包括是否独立的完成和创作。作品必须是由作者完成的,并有一定的智力投入[2]。对摄影作品进行判定的难点在于如何判定“作者投入”或者作者进行了独立的思想艺术,较为抽象,没有具体的判定分类。作者的拍摄过程会根据不同的场景、角度、光线以及个人的拍摄习惯手法进行区分,每个作品对于角度的把握、拍摄的事迹以及技巧水平都是有差别的。
二、拍摄作品中受版权保护的范围
(一)摄影作品中受保护范围的司法界定及其困境
摄影作品很容易出现雷同度较高的作品,特别是素材单一、简单的摄影作品,例如蓝天白云、城市建筑以及动植物等,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法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富有独创性的表达,而不是受到摄影作品反映的客观存在的具体景观和事物。”摄影作品版权保护理论,突出问题首先是摄影作品独创性判断标准,通常而言是根据拍摄者在进行拍摄时所选择的对象、姿势、光线等所进行表达的独立判断。其中,摄影作品中的对象它本身不具有独创性,一般为客观事实的存在。有时也会因为拍摄时间的简单变化而产生不同的拍摄作品,所以在一定程度上很难界定受保护的范围。
(二)不具有独创性保护的照片
相对于独创性的判断,不具有独创性保护的摄影作品更直接、客观。普通国家会将常见的场景或者过分简单的画面作为不受版权保护的作品。例如,在中国最为常见的中国餐盘的照片是不具有版权保护所需要的创作性以及表达性的因素。摄影作品受保护范围,这一问题突出体现在对受保护的表达以及对不受保护因素的分析上。针对某一作品,如果后者受到启发,也进行类似的拍摄,在侵权标准上的界定存在难度。在互联网日益发展的今天,网络上出现的较为简单的复制、布局代表性的照片据没有独创性的意义。
三、如何更好更全面的进行版权保护
(一)有效的进行独创性并付出劳动
摄影作品针对的客体一般是人物、风景等客观存在的,在摄影作品的设计中,需要进行专业的分析和设计,还需要加入自己的理解与思想,通过拍摄者自身的技巧变现出来,创造出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当然很多劳动成果会因为独创性底而无法受到法律的保护,制作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对待,因此拍摄者应更多的关注原则性较强的法律法规,尽可能的紧靠原则性的半段,避免产生不稳定因素,造成自身的损失[3]。
(二)不断扩大版权保护范围细化分类标准
要学习国外较为全面的法律法规形式,更全面的扩充版权保护范围。在美国对照片版权的独创性判定过程中,可以分为两种路径,一是具体分析构成版权侵权的要件,主要包括两个层次,首先是证明权利人对版权具有合法权益,其次是要证明该作品并非抄袭,是拍摄者自己付出劳动成果的独立性作品。但是仅仅复制别人的作品并不构成侵权,是否侵权还需要对是否造成“实质性相似”进行判断。二是判断作品与作品之间是否具有实质性相似,判断的标准有:1、必须事实上进行了抄袭的行为,明确时间节点,进行判断原告早于被告。2、版权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标准,要明确判定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随着社会和科学技术的日益发展,法院为保障制作者的合法权益,有时法院会援引民法或者反对不正当竞争的方法进行制裁,尽量的避免方式方法的局限性。
结语:
综上所述,产生摄影作品版权保护困境的原因,在于书面语言的单一性以及模型化,对于灵活发展、文化多样的今天不再具有适用性。将多有的事物纳入到文字模型中是非常困难的,因此止步不前。虽然处境困难,但并不代表无迹可寻,现在版权保护法不断发展,逐步适应现存发展,同时人们的维权意识、法律意识均有所提高。摄影作品的拍摄者运用拍摄技术所产生的艺术效果是丰富多样的,在今后的发展中应不断鼓励独创性、丰富作品的多样性,追求更公平、公正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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