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来到爱学范文!

当前位置:爱学范文网>>实用资料>>诉讼费用交纳办法【8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8篇】

标签:
时间:

&ldquo诉讼&rdquo在国外有很多表达方式,如拉丁语的processus、英语的process、procedure、process、sust、course和德语的Prozess等其原意是发展和前进,在法律中使用,即指案件的发展过程。它还指在法院主持下根据法律程序审理案件的过程。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文章8篇 ,欢迎品鉴!

第1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2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一、关于《办法》实施后的收费衔接

  2007年4月1日以后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适用《办法》的规定.

  2007年4月1日以前人民法院受理的诉讼案件和执行案件,不适用《办法》的规定.

  对2007年4月1日以前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依法再审的,适用《办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案件依法改判的,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照原审时诉讼费用负担的原则和标准重新予以确定.

二、关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后果

  当事人逾期不按照《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

 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

  《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对原告胜诉的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人民法院应当将预收的诉讼费用退还原告,再由人民法院直接向被告收取,但原告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

  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强制执行.

四、关于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的收取

  《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自2007年4月1日起,执行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之外直接向被执行人收取,破产申请费由人民法院在破产清算后,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

 五、关于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

  《办法》对司法救助的原则、形式、程序等作出了规定,但对司法救助的申请和批准程序未作规定.为规范人民法院司法救助的操作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将于近期对《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进行修订,及时向全国法院颁布施行.

  六、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

  《办法》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第十三条第(二)、(三)、(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幅度范围内制定各地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各高级人民法院要与同级人民政府,及时就上述条款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案件受理费和申请费的具体交纳标准,并尽快下发辖区法院执行.

第3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

      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

      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

      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

      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

      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

      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

      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

      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

      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1万元以下50元;

      2.10万元以下,标的额×2.5%-200元;

      3.20万元以下,标的额×2%+300元;

      4.50万元以下,标的额×1.5%+1300元;

      5.100万元以下,标的额×1%+3800元;

      6.200万元以下,标的额×0.9%+4800元;

      7.500万元以下,标的额×0.8%+6800元;

      8.1000万元以下,标的额×0.7%+11800元;

      9.2000万元以下,标的额×0.6%+21800元;

      10.2000万元以上,标的额×0.5%+41800元。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

      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

      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

      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

      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

      (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

      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

      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

      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

      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

      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

      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

      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

      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

      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

      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

      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

      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

      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

      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

      (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

      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

      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

      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

      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

      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

      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

      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

      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

      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

      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

      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

      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

      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

      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

      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

      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

      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

      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

      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

      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

      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

      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

      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

      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

      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

      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

      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

      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

      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

      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

      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

      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

      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

      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

      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

      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

      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

      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

      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

      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

      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

      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

      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

      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

      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

      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

      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

      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

      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

      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

      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4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诉讼费用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四章诉讼费用的交纳和退还

  第二十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人预交。被告提起反诉,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由被告预交。追索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

  申请费由申请人预交。但是,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六)项规定的申请费不由申请人预交,执行申请费执行后交纳,破产申请费清算后交纳。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费用,待实际发生后交纳。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补交;

  (二)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预交。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分别预交。

  第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移送、移交的案件,原受理人民法院应当将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用随案移交接收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当事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移送后民事案件需要继续审理的,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案件,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不予退还。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原因消除,恢复诉讼、执行的,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费。

  第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八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终结诉讼的案件,依照本办法规定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还。

  第五章诉讼费用的负担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改变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的,应当相应变更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三条离婚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三十四条民事案件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或者上诉人负担。

  行政案件的被告改变或者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终结后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的,减少请求数额部分的案件受理费由变更诉讼请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六条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未提出异议的,申请费由债务人负担。债务人对督促程序提出异议致使督促程序终结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另行起诉的,可以将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第三十七条公示催告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第三十九条海事案件中的有关诉讼费用依照下列规定负担:

  (一)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海事强制令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就有关海事请求提起诉讼的,可将上述费用列入诉讼请求;

  (二)诉前申请海事证据保全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三)诉讼中拍卖、变卖被扣押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船用物料发生的合理费用,由申请人预付,从拍卖、变卖价款中先行扣除,退还申请人;

  (四)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

  (五)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中的公告费用由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条当事人因自身原因未能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提出新的证据致使诉讼费用增加的,增加的诉讼费用由该当事人负担。

  第四十一条依照特别程序审理案件的公告费,由起诉人或者申请人负担。

  第四十二条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的,诉讼费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从破产财产中拨付。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

  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决定诉讼费用的计算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

  第六章司法救助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本办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

  诉讼费用的免交只适用于自然人。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二)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三)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农村特困定期救济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无其他收入的;

  (四)因见义勇为或者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

  (五)确实需要免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减交诉讼费用:

  (一)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二)属于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的;

  (三)社会福利机构和救助管理站;

  (四)确实需要减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准予减交诉讼费用的,减交比例不得低于30%。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一)追索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的;

  (二)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三)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四)确实需要缓交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应当在起诉或者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免交、减交诉讼费用的,还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司法救助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申请缓交诉讼费用经审查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立案之前作出准予缓交的决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对一方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对方当事人败诉的,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负担;对方当事人胜诉的,可以视申请司法救助的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决定其减交、免交诉讼费用。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准予当事人减交、免交诉讼费用的,应当在法律文书中载明。

  第七章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二条诉讼费用的交纳和收取制度应当公示。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按照其财务隶属关系使用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全额上缴财政,纳入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人民法院收取诉讼费用应当向当事人开具缴费凭证,当事人持缴费凭证到指定代理银行交费。依法应当向当事人退费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诉讼费用缴库和退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另行制定。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基层巡回法庭当场审理案件,当事人提出向指定代理银行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基层巡回法庭可以当场收取诉讼费用,并向当事人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不出具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

  第五十三条案件审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将诉讼费用的详细清单和当事人应当负担的数额书面通知当事人,同时在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调解书中写明当事人各方应当负担的数额。

  需要向当事人退还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有关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对诉讼费用进行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乱收费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诉讼费用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以外币为计算单位的,依照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计算交纳;上诉案件和申请再审案件的诉讼费用,按照第一审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之日国家公布的汇率换算。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5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诉讼费用交纳范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

   (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二)申请保全措施;

   (三)申请支付令;

   (四)申请公示催告;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六)申请破产;

   (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

   (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6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什么是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和支出的费用,包括案件的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中案件的受理费,属于当事人应交纳的费用,而诉讼中的其他费用,则属于当事人应支出的费用。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

  本办法规定可以不交纳或者免予交纳诉讼费用的除外。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条

  国家对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保障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在人民法院进行诉讼,适用本办法。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其本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诉讼费用交纳上实行差别对待的,按照对等原则处理。

  第二章交纳范围

  第六条

  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

  (一)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费;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第七条

  案件受理费包括:

  (一)第一审案件受理费;

  (二)第二审案件受理费;

  (三)再审案件中,依照本办法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

  下列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

  (一)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

  (二)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

  (三)对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和管辖权异议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案件;

  (四)行政赔偿案件。

  第九条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案件,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当事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二)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未提出上诉,第一审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又申请再审,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再审的案件。

  第十条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一)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二)申请保全措施;(三)申请支付令;(四)申请公示催告;(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六)申请破产;(七)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八)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第十一条

  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

  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第十二条

  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翻译的,不收取费用。

  第三章交纳标准

  第十三条案件受理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财产案件根据诉讼请求的金额或者价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交纳: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照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照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二)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四)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五)行政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商标、专利、海事行政案件每件交纳100元;

  2.其他行政案件每件交纳50元。

  (六)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幅度内制定具体交纳标准。

  第十四条申请费分别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裁决的,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没有执行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元至500元。

  2.执行金额或者价额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超过1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照1.5%交纳;超过5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0.1%交纳。

  3.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按照本项规定的标准交纳申请费,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二)申请保全措施的,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

  (三)依法申请支付令的,比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的1/3交纳。

  (四)依法申请公示催告的,每件交纳100元。

  (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每件交纳400元。

  (六)破产案件依据破产财产总额计算,按照财产案件受理费标准减半交纳,但是,最高不超过30万元。

  (七)海事案件的申请费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1万元;

  2.申请海事强制令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3.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的,每件交纳1000元至5000元;

  4.申请海事债权登记的,每件交纳1000元;

  5.申请共同海损理算的,每件交纳1000元。

  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七条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十九条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按照不服原判决部分的再审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

第7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和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相比,《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将标的额10万元以下的财产纠纷案件收费比例的起点由4%下调为2.5%,对劳动争议案件、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案件、上诉案件、反诉案件等案件都较大幅度地降低了收费标准,明确和扩大按件收费的范围,取消了原来规定中具有弹性的所有收费项目,同时对诉讼费用的交纳、退还和负担进行了规范,明确了司法救助的形式、范围和程序,完善了诉讼费用的管理和监督制度。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6年12月8日由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481号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办法》的颁布实施是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取代了原来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明确人民法院不再是收费主体,当事人为维护个人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其交纳的费用不是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而是向国家交纳的,统一纳入国家财政收费管理。

 一、《办法》出台的过程

  着手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时间已经很长了。2003年,中央决定要推进司法体制改革,明确提出了二十多项改革任务,其中有一项就是修订诉讼收费办法。这个问题由来已久。一是原有收费办法的法律依据不行,《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是1989年制定的,当时《行政诉讼法》还没有实施,《民事诉讼法》还是试行,我们就是在这样一个法律基础上制定的收费办法,且一直没有进行过完整的修订。二是社会上对原有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诟病多,特别是对其中的弹性条款反映比较大,对法院收取“实际支出的费用”反映非常强烈。三是法院认为《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收费标准太低,应当提高,而社会各界认为收费标准太高,要降低。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了一个司法改革研究小组,分课题地研究司法体制改革问题。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向中央报送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意见。在报送的意见中,对修改诉讼收费办法,我们确定了几条基本原则:一是按阶段收费,改变大家反映比较强烈的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不论是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简易程序等情况一律都按一个标准收费;二是取消弹性条款,即原收费办法中第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诉讼费用”;三是取消社会上反映非常强烈的像“实际支出的费用”这样不可量化的条款。此外,还有一些涉及细节的修改建议。但是,当时没有提出具体的收费标准,是想等中央同意了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的这些基本原则后,再在这些原则的基础上制定收费的标准。报告提交后,中央曾三次征求法院意见,决定修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

  2005年,中央下发了关于司法体制改革若干问题初步意见的21号文件,决定诉讼收费办法由国务院负责制定,国务院将这项任务交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接到这项任务后,找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研究怎样启动制定诉讼收费办法。2005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将起草的诉讼收费办法草稿交给了国务院法制办。国务院法制办以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草稿为蓝本,先后征求了地方党委、、政府、公检法司、大中型企业和群众的意见,召开了多次专家论证会,前后修改了十多稿。稿子出来后,国务院法制办又与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的同志一起,面对面地研究了三四次。在修改诉讼收费办法的同时,我们法院也开展了一些相应的工作。2005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和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还召开了几次会议进行布置,各省市自治区都在加紧制定基层法院公用经费保障的标准。制定公用经费保障标准,表面上看起来是制定一个最低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问题,但实际上是对我们国家长期以来的法院经费管理体制的一个很大改革,把原来主观化的预算变成了客观化的、标准化的预算,这是一个相当大的改革。按照国务院的立法规划和工作进度安排,新制定的诉讼收费办法应当在2006年的春节前后就出台,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对一些修改内容有不同意见,《办法》的出台就拖了下来。到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2006年9、10月份,中央要求有几项改革措施在年底之前必须出台,其中就包括了诉讼费的收费办法。由于中央催得比较紧,加上2006年以来中央电视台的新闻节目有好几次曝光了法院在诉讼收费方面的不规范做法,以及社会上对诉讼收费存在的问题反映比较强烈,原有的诉讼收费办法确实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2006年10月份,国务院法制办与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最后一次交换了意见,把几个主要问题最终确定了下来。2006年12月8日,国务院法制办将《办法》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这就是《办法》出台的大致过程。应该说,国务院法制办在制定《办法》过程中做了大量的工作,也充分听取了法院系统的意见。他们不仅仅是听取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高、中级法院的意见,还听取了基层法院的意见。国务院法制办曾经专门召开过好几次中西部地区座谈会,我们的高级法院、部分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同志都参加了,也都谈了自己的意见。总体上说,制定《办法》还是较适应我们国家改革开放的发展需要,但法院系统的意见没有被充分采纳,在相关配套保障制度没有建立起来前,客观地说,《办法》的出台对法院工作的影响是很大的。

 二、《办法》修改的重点

  第一个方面,对收费标准进行了调整,有降低有提高。这次,收费标准的调整体现了一个原则,就是对民间的财产纠纷和小额的经济纠纷降低了收费标准,对标的额大的经济案件提高了收费标准。国务院法制办的同志讲,收费标准两头没动,中间鼓了一个大肚子。在原来的收费办法中,是1万元以下收4%,现在是10万元以下的收2.5%.但是,标的在100万元、500万元、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原来的收费比例是0.5%,现在是0.9%、0.8%、0.6%.在这个基础上,《办法》对有些按件计收的案件,适当地提高了一点标准,因为原来的标准太低,大家寻求司法保护所应当付出的成本都未能达到。

  第二个方面,完全取消了弹性的收费项目。在《办法》中,完全取消了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收的”、“可以收的”等没有量化标准的收费,过去的“其他诉讼费”、“执行中实际支出的费用”都取消了,也包括由当事人承担的审判人员的差旅费用。但是,执行的申请费保留了,并且有所提高。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法院的裁判文书,申请人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费,在早期的几个修改稿中都是被取消的。社会上对收取申请执行费反映比较大,专家学者也论证说这笔钱不该收。但是,根据现在法院执行难的实际情况,法院的执行成本非常高,执行难一直在高位运行,如果执行不收费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不利于解决执行难的问题,也不利于对不自觉履行判决的人给予应有的制裁。所以,就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坚持与国务院法制办当面谈了好几次,一直到倒数第二稿才把这一部分内容加上去。而且,我们还提出了如果取消执行中的实际支出费用,申请费必须要提高标准。最后,国务院法制办采纳了这个意见。所以,现在的执行申请费由过去的0.5%提高到1.5%.第三个方面,法院不再代收代付。《办法》规定,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都由当事人直接找拍卖部门、鉴定部门交费,法院不再代收代付。对这一条,我们曾提出了在实际中不好执行,在经过与国务院法制办同志充分交换意见后,我们还是接受了这一条款,我们法院自己要对此进行规范。另外,从法院办公费用中支出的为当事人复印材料的费用,应当由当事人交,对法院办公费用予以补偿是理所当然的。但对这一条,财政部门有不同意见,最后没有写进去。

 三、《办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经费保障面临的问题

  1.诉讼费的收取将大幅下降。

  目前,人民法院收取的诉讼费主要为民、商事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和申请执行费以及其他诉讼费。新《办法》对民、商事案件受理费收取标准进行了下调,并规定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不收取诉讼费,以调解、撤诉方式结案的减半收取费用,同时取消了执行实际支出费用,此举将使法院收取的各项诉讼费用大幅减少。以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各类收费案件为例,按新、老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全国法院诉讼收费情况进行了统计对比,统计显示: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民事案件4829473件,年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92.7151亿元、收取其他诉讼费11.5912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执行案件2033678件,年收取执行申请费8.3633亿元、收取执行实际支出费用9.7529亿元;2005年,全国法院年受理有金额争议的行政案件69838件,年收取案件受理费4.2776亿元。上述诉讼收费共计126.7001亿元。按新《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2005年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收费案件数和标的进行计算:收取民事案件受理费为42.9548亿元;收取执行费为7.1148亿元;收取行政案件受理费为2.1627亿元。上述共计52.2323亿元。新、老标准所收诉讼费同比减少74.4678亿元,下降58.58%.此下降幅度不含实施司法救助减、免的诉讼费用。

  2.保障审判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

  受到严重影响。目前,全国绝大部分法院,尤其是中、基层法院的经费保障对诉讼费有很大的依赖性。在不少地区,特别是中西部地区、东北地区和东部部分经济欠发达地区,诉讼费甚至是法院经费的主要来源。近年来,诉讼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后,从账面上看财政拨款年年增加,实质上很多地方的拨款数是与诉讼费收入挂钩的。如某中院2006年度由财政拨入的经费只占总收入的35%左右,而其他的65%均为诉讼费收入。新《办法》大幅调减诉讼收费后,预收的诉讼费用甚至难以保障审判工作最基本的、直接的和日常性的支出。一旦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各项经费,必然会出现人民法院工作难以正常运行的状况,司法能力必将大大削弱,人民法院保障和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职能作用将难以有效发挥。同时,在案件数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法院运行的绝对成本必然增加,必将出现收案越多,法院越难以为继的局面。

  3.具体诉讼制度和司法便民措施

  能否健康运行值得关注。法院诉讼费减少后,客观上将加剧目前众多法院在经费保障上的困境。大多数法院领导需将更多的精力和心思投放到经费协调上,从而更加受制于地方,导致法院地方化的倾向更为明显。同时,如果当地财政不能足额保障法院经费,法院要么对案件拖延不办,久拖不决、久拖不执;要么由当事人自己拿出钱来办案,从而导致“三同”等现象的再度滋生蔓延,这将与司法为民的要求背道而驰。此外,经费的不足也会对诉讼调解、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巡回审判、强制执行、司法救助等司法政策产生负面影响,尤其是调解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于其减半收费的规定,为了减少诉讼费的流失,有的法院甚至公开倡导尽量减少调解结案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4.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将

  受到影响。由于法院裁判具有终局性、强制力、执行力等特点,是当事人纠纷解决的重要方式。诉讼收费的门槛降低后,诉讼费对当事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调节作用将越来越小。如标的额20万元以下的离婚纠纷案件只收50-300元诉讼费,将会导致过去通过民政部门解决的大量离婚纠纷进入更加低廉的诉讼渠道。又如商事案件诉讼费用降低后,原先因收费较低而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案件,也可能以诉讼方式进行解决。这将严重影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功能的发挥。

  5.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将更为突

  出。一方面,随着收费门槛的降低,人民群众将更多地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将会激增,从而导致法官的工作负荷和工作压力加大,另一方面,法院经费的大幅减少将导致干警的收入待遇降低或停滞不前,引起法院人才大量流失。届时,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将进一步加剧。

  6.滥用诉权的现象将会加重。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驳回上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客观上会促使一些当事人无论是否有诉权,或是否服从一审法院的裁判,都提出诉讼或上诉,从而导致人民法院特别是中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数量明显加大,浪费司法资源。

  7.增加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负担。

  由于诉讼费调节功能的削弱,当事人会更多地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一旦一方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另一方当事人应诉必然会增加相应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种费用,从而带来新的诉累。

  8.削弱诉讼费对违法或不诚信当事人的惩戒功能。我国实行诉讼费“谁败诉、谁承担”的原则,相关诉讼费调减后,对败诉当事人违法或不诚信的行为,在费用承担上难以体现应有的惩戒,客观上反而会滋长当事人的违法或不诚信行为。如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被诉至法院的,只需交纳诉讼费10元;经法院简易程序审理的,只需交纳5元;再经法院调解结案的,只需交纳2.5元,难以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产生应有的警示的作用。

  四、以《办法》实施为契机,加强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

  修改和调整诉讼费用交纳标准,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需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也是一项实实在在的惠民政策。但《办法》实施后必将对法院的经费保障工作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而且基层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减少更为明显。这种变化对于收支尚未完全脱钩的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将产生巨大的冲击,甚至可能会影响法院审判工作的正常开展。如一旦经费保障不能足额到位,可能影响基层法院法官调解结案的积极性,从而导致调解结案率下降,而调解率的降低又可能影响到社会和谐。为此,我们必须转变观念,法院不能把经费保障的希望寄托在诉讼费上。按照一种正规的、法制化的原则,按照法制化的体制建立诉讼收费制度,确实有利于我们法院的司法支出和收取的诉讼费完全脱钩,法院的支出就是要由国家财政给予保证,不能再指望法院通过诉讼去收取费用。为更好地落实国务院公布的《办法》,确保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各级法院应采取以下主要对策:

  1.加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全面建立“收支两条线”完全脱钩的经费保障新机制。2005年1月28日,财政部与最高法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制定基层人民法院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意见》(财行〔2005〕11号),为基层法院依法履行审判职责,切实做好新时期法院工作提供了政策上的支持,也实现了法院经费保障机制的历史性突破。随着《办法》的实施,基层法院的诉讼费收入将明显减少,法院经费预算的主渠道必须是同级财政部门的预算内拨款,要从根本上打破以收定支、以收抵支的格局。而全面落实好已出台的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是减小诉讼收费下降的主要手段。尚未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法院必须尽快与同级财政部门出台保障标准,已制定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的法院必须切实抓好经费保障标准的落实,高级法院应与同级财政部门组成专门的检查小组,对辖区基层法院经费保障标准落实情况进行督促检查,进一步缩短达到标准的时间,确保辖区基层法院全部按已出台的标准来安排法院的经费预算,以确保法院各项工作的正常运转。

  2.加大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从根本上缓解法院经费保障工作的困难。由于诉讼收费标准的降低,最高法院和各高级法院应尽快商同级财政部门研究具体的解决办法,申请财政部门加大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并对部分特别困难的法院给予专项补助。努力建立以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资金为主体,地方财政资金为配套的新型经费保障举措是破解法院诉讼收费下降的主要途径。这一重要举措对于面临诉讼收费明显下降的法院无疑是雪中送炭。但鉴于前几年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方式仍存在较大的缺陷,法院在同级政府分配资金时占有的份额非常少,各级法院应商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出台对转移支付资金的分配与管理的办法,在充分考虑诉讼收费标准降低这一特殊性的基础上,明确政法各家在资金总量分配时应占的合理比例,将因诉讼收费标准降低对法院工作造成的困难降到最低的限度,从根本上弥补法院办案经费不足的矛盾。此外,要确保补助经费足额用于法院,还需要一定的刚性保障措施,否则一些地方政府用其冲抵财政拨款等情况仍难以禁绝,造成政法补助专款变成对地方财政的补助,难以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

  3.取消诉讼费的调控比例,减轻诉讼费收入下降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诉讼费是人民法院依据国家法律,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向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等费用。诉讼收费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但在实际执行中许多地方政府对诉讼费收入比照行政性收费的规定征收了一定比例的政府调节资金,既加重了法院收取诉讼费的任务,又降低了法院经费保障的实际水平。诉讼费其性质不同于行政性收费,在实行《办法》后,法院收取的诉讼费将明显减少,诉讼收费的管理也将更加规范,更不应将诉讼费列入行政性收费的范围征收政府调节资金。为更好地落实“收支两条线”的管理规定,减轻诉讼费收入下降对法院工作的影响,诉讼费收入免征政府调节资金可在一定程度上提升法院经费保障能力。

  4.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单独为法院安排诉讼费退费备用金。近些年来,有的财政部门没有将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单独为法院进行安排,有的将诉讼费退费备用金列入法院部门预算中,致使不能真实地反映法院经费保障水平和及时为当事人进行退费。依照《办法》,法院依法收取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费,在立案预收时不能形成真正意义上的实际收入,存在撤诉、调解、适用简易程序、案件驳回及移送等情况,需要对已预收的诉讼费进行退回、转交以及实行减、免等司法救助措施,实际收取的诉讼费必须在结案后从预收的诉讼费中减去应退费部分。由于实行严格的“收支两条线”制度,收费由银行代收,诉讼费预收后直接进入财政国库。因此,完善诉讼费退费管理办法和落实退费备用金制度,是认真执行《办法》和切实保护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基本要求,可以减少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在退费问题上产生的矛盾,也更能真实地反映法院经费保障的水平。

  5.加大“两庭”建设外欠债务的偿还力度,维护法院的良好形象。近几年来,在各级地方党委和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人民法院的“两庭”建设呈现出良好的发展态势,但“两庭”建设的快速发展使许多法院欠下了沉重的基建债务。由于《办法》的出台,法院诉讼费收入明显减少,原准备用财政返还的诉讼费收入偿还法院基建债务的可能性必将大打折扣,这势必影响到法院债务的如期偿还,势必影响到法院的执法形象。根据现行的国家行政管理体制,法院“两庭”建设属政府投资工程。根据2003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3〕94号)的要求,各级党委和政府应对各级法院的外欠基建债务给予高度重视、关心和支持,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解决本级法院“两庭”建设的外欠债务,努力树立法院的执法权威。

  综上,随着《办法》的实行,困难和机遇同时摆在我们面前。我们要提高思想认识,明确我们的主要任务,更重要的是抓住机遇,使《办法》的实行变成有利于人民法院进一步理顺经费保障体制的一项工作,力争将司法经费作为独立预算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真正促进我们建立起不依赖于诉讼费收入的经费保障体制。目前,财政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已组成联合调研组,加紧对诉讼收费制度改革给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带来的影响和如何建立人民法院经费保障工作长效机制等问题进行调研,4月10日至18日联合调研组赴四川、江西两省进行了实地调研。据悉,财政部已基本同意今年将加大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对法院经费的转移支付力度。

第8篇: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在我国,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以下简称《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可以分为三类:案件受理费、申请费和其他诉讼费用。

一、案件受理费和交纳标准

  案件受理费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费用。因案件情况不同,案件受理费的征收标准和办法也有所不同。依照《交纳办法》的规定,将案件分为财产案件、非财产案件、知识产权和劳动争议案件,四种不同性质的案件交纳办法有所差别。

  (一)财产案件的受理费和交纳标准

  财产案件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对财产权益争议案件征收的案件受理费。根据《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案件受理费包括:第一审案件受理费、第二审案件受理费和再审案件中,依照《交纳办法》的规定需要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是以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分段依一定的比例分别计算,然后将各段的数额相加即为案件的受理费的总额。具体交纳标准如下:

  1.不超过1万元的,每件交纳50元;

  2.超过1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2.5%交纳;

  3.超过10万元至20万元的部分,按2%交纳;

  4.超过20万元至50万元的部分,按1.5%交纳;

  5.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1%交纳;

  6.超过100万元至200万元的部分,按0.9%交纳;

  7.超过2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0.8%交纳;

  8.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0.7%交纳;

  9.超过1000万元至2000万元的部分,按0.6%交纳;

  10.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按0.5%交纳。

  财产案件受理费的计算方法是按照上述规定对诉讼标的额分段计算,之后相加,所得总数即为应收额。

  (二)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

  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是指人民法院对只涉及人身关系或人身非财产关系的案件收取的案件受理费。非财产案件的受理费,通常是按件交纳的。在非财产案件中涉及财产争议的,按不同的情况分别收取。按照《交纳办法》,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知识产权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费和交纳标准

  1.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2.劳动争议案件每件交纳10元。

  上述案件,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对上述案件的收费有幅度规定的,在具体的实施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标准。

 二、申请费和交纳标准

  申请费是指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相关事项,应当交纳的费用。

  依据《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裁决和调解书,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申请保全措施;申请支付令;申请公示催告;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破产;申请海事强制令、共同海损理算、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海事债权登记、船舶优先权催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机构裁决。

想了解更多实用资料的资讯,请访问:实用资料
下载文档

看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8篇】》的人还看了以下文章

延伸阅读

供方:_________需方:_________一、购销数量:供方从_________年_________月到_________年_________月为需方提供牌号为_________的聚丙烯,每月_

学期高中教师工作总结篇1  本学期我担任高三x班及高一x班地理课的教学工作任务。  首先,在高一,在本学期初,我主要抓高一地理的基础知识部分,规范学生上课纪律及完成作业,纠正学生学习地理沿用初中的方法

【#教案# 导语】幼儿健康是指幼儿期各个器官、组织的正常发育,能够较好地抵抗各种疾病,性格开朗,情绪乐观,无心理障碍,对环境有较快的适应能力。®爱学范文网准备了以下内容,希望对你有帮助!

【谈判技巧】承包工程协议书范本参考 关键词:协议书,范本,承包,参考,工程承包工程协议书范本参考 介绍: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是很复杂的合同。涉及到工程技术标准、质量的监督检查、施工期限等问题,而且涉及的法

幼儿园会计工作总结篇1  遵守国家财经纪律,执行一切财会制度。遵守职业道德,积极参加业务培训,提高自身素质。分清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计划地支付各项资金,精打细算,有效地使用资金,做到科目准确,帐表相

我从那盛开的兰花瓣中写出对您无穷的思念与祝福并祝您生日快乐!姑妈送给我一只微型步话机做为我生日礼物,她说如果我乖巧听话,明年会给我另一只.热烈祝贺你的生日,捎给你我对你的爱,也寄来一件小礼物.多保重!

元旦节就要来了,没有什么可以送给你的,只有叠一只漂亮的纸鸽,载着我无尽的祝福,乘着清新的晚风,飞到你的身边,愿这纸鸽停息在你心间,为你解去一日的疲惫,迎来幸福快乐的明天,元旦快乐哦!

我读过很多的小说,其中《生死疲劳》是我印象最深的小说,小说的叙述者,是土地改革时被枪毙的一个地主,他认为自己虽有财富,并无罪恶,因此在阴间里他为自己喊冤。在小说中他不断地经历着六道轮回,一世为驴、一世

时间就如同白驹过隙般的流逝,我们又将迎来新的喜悦、新的收获,让我们一起来学习写计划吧。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计划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计划范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年终工作计

在日常的学习、工作、生活中,肯定对各类范文都很熟悉吧。范文怎么写才能发挥它最大的作用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优秀范文,欢迎大家分享阅读。西游记读书心得字篇一《西游记》是我国四大名著之一,基本上大人、